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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周育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20-20250217-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BA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 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 ,因各自家人、友人邀約、介紹,而至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夜巴黎卡拉OK同桌餐敘飲酒,同日22時48分,甲○○見A女 因不勝酒力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離開前揭卡拉OK後,於同日23時18分 ,將A女帶往卡拉OK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旅辦 理入住並進入609號房,旋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 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之褲裙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於翌(5)日 2時40分許先行離去。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2 4、29至31、33至36、37至40、119至123頁),此外復有夜 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 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2、59至61、69至73、77至80、113 至11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乘機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而對告訴人性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陰道、肛門,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書立 悔過書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 ),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 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父親仍健在(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嘗試彌補過錯,然本院已審 酌此等情節,在刑度上對被告予以酌減,被告嚴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仍 應為其行為接受相當處罰,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LDM-113-侵訴-17-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 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 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 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 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 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 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 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 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 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 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 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 、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 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 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 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 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 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 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 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 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 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 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 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 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 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 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 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 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 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 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 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 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 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 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 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 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 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 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 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 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 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 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 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 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 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 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 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 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 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 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 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 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 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 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 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 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 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 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 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 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 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 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 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 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 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 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 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 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 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 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 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 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 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 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 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 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 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 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 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 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 )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 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 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 、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 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 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 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 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 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 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 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 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 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 ,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 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 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 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 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 ,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 。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 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 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 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 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 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 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 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 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 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 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 ;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 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 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 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 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 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 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 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 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 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 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 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 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 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 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 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 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 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 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 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 ,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 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 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 ,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 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 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 ,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 .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 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 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 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 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 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 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 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 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 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 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 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 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 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 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 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 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 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 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 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 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 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 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 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 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 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 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 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 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 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 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 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 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 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 、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 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 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 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豐榮醫院乙 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女(即相對人)為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患者。其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 插有鼻胃管及尿管,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 損,毫無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 嚴重缺損,完全無口語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 護,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 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乙女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 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子陳○○、次女陳○○、 孫子女陳○○、陳○○、陳○○、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4

KLDV-113-監宣-193-202502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現安置於新昆明醫 院附設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女(即相對人)現插有尿管、鼻胃管,臥床,無口語能 力。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無 法行走,意識不清楚,無適當眼神接觸,少臉部表情變化,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力, 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 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乙女因「腦傷後認知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甲 ○○為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且 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務處理態度佳,並與手足間能夠妥善 溝通,未來規劃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及讓相對人獲得良好照 顧,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甲○○為監護人。 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能夠協助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務,且目前為管理照顧基金主要之人,處理能力尚佳, 清楚知悉後續義務,與姊妹間之配合度佳,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評估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處理相對人 醫療照護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積極處 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 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女張○○ 、孫子女徐○○、魏○○、魏○○、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4

KLDV-113-監宣-104-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極重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女(即相對人)現臥床,插有鼻胃管,包有尿布,使用 抽痰機及氧氣機,無口語能力,無法回應外界刺激。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 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少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思覺 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乙女因「重度認知疾 患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強烈意願,雖年紀稍長有心臟病及膝蓋骨骼之問題 ,但日常生活行動自如,尚稱健朗,而案長子、案五子等三 家人皆住在隔壁,案三子週末亦在家,若有需要隨時可以支 援,適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身體健康,家庭 經濟小康,自有房屋一棟,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意願及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新北 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護,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五媳,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 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 長子嚴○○、三子蔡○○、四子嚴○○、五子蔡○○、長女嚴○○、孫 子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4

KLDV-113-監宣-223-20250214-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肅欣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 原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違反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 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 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因 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 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特定 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判決僅 對系爭契約作文義解釋,以上訴人僅接受門診而並未住院為 由,遽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未審酌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 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之手術,依現代醫療水準,除非病 患有特殊身體狀況,原則上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 在手術風險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門診手術實際上取代了住院 手術的發生率,如堅守系爭契約「住院手術」之文義,與社 會醫療現狀不符,更不當限縮原先保單設計時所預定之保險 範圍,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原判決就系爭契約 所為之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 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已約明特定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於醫院住院期間 接受手術治療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亦明定系爭契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俱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 險金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3

TPDV-114-保險小上-3-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 對人)現年98歲,為一阿茲海默氏病和龜頭惡性腫瘤患者。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對外界刺激 已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 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無 臉部表情變化,完全無口語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 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 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乙員因「阿茲海默氏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 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 孫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監宣-1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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