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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 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 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 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 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其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 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暴力犯罪,其情節均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侵害公共秩 序法益,又犯罪手段、情節有所重合,是為情境、手段相仿 而之類似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 害社會秩序、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 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左示判決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025-02-18

CTDM-114-聲-75-20250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世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依照首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7

CTDM-113-附民-275-2025021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 被 告 柳世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千葉安養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柳世朋與同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高文華(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前之某日,尋得被告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由被告以不 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址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 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 之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 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吳承 賢,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 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駛如附表所示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 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 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吳承賢並以每 日1,500元之代價,僱請田驥麟在上開土地指揮傾倒載運廢 棄物車輛,及以不詳之代價,僱請高文華在現場負責收取土 方貨單,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得所示之處理費。因認被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世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被告嗣於114年1月 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傾倒人 駕駛車輛 傾倒日期 廢棄物來源 廢棄物種類 傾倒次數 獲利 1 梁漢文 66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9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塊 17、18日各1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 4,000元(每車次2,000元) 2 梁允成 456-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方、石塊 17日2車次,18日1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 6,000元(每車次2,000元) 3 郭清泰 KLE-5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M-9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 土方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2,000元 4 李威德 109-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U2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雜土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300元 5 黃家閎 KLB-96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7-HW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土、石頭 1車次(約13立方公尺) 1,300元(黃家閎從中取得300元至500元,其餘歸李威德) 6 李坤明 753-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XG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方 廢棄磚頭、廢土 1車次(約15立方公尺) 2,500元 7 李世英 442-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Y4-6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磚塊、混凝土塊、土石塊 1車次(14立方公尺) 1,500元 8 尤生寶 KLB-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6-XF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旁邊某工地 廢磚角、水泥塊 1車次(約20公噸) 1,500元

2025-02-17

CTDM-112-原訴-12-20250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 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 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 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 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 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 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 「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 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 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 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 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 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 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 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 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 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 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 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 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 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 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 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025-02-14

CT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 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 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 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 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 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罰金 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罪合併罰金刑即內部界限1 7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3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5 竊盜罪 罰金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9月3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6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7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025-02-14

CTDM-114-聲-4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祝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祝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祝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 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 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及個 人隱私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5月以下之 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月2日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所轄屬之派出所 等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 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2年6月17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已執行完畢 2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

2025-02-14

CTDM-113-聲-155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身體法益之犯行 ,又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有一定程度之重合,犯罪 時間存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及身體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113年10月9日 經左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2025-02-14

CTDM-114-聲-3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上址廠房之鋼骨、鐵條之廢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車,恰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明坤 發現並出聲質問,黃光良即虛與委蛇,佯裝配合要返還前述 廢材,乘機坐上駕駛座,吳明坤見狀旋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 駕駛座,欲阻止黃光良,詎黃光良為防護贓物及拖免逮捕, 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關上並加速離開,吳明坤因而右手 遭車窗夾住,並旋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致遭拖行15公尺 並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當場對吳明坤施以強暴,致吳明坤難以抗拒。 嗣吳明坤為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鬆手,黃光良則繼續駕車 逃離。 二、案經吳明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黃光良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 告訴人到庭並具結為證述,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警詢時相符, 是本判決即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未引用警 詢時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 廢材,並遭告訴人發覺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發現後,當下自然反應只 想趕快離開,沒有跟告訴人有交談,也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更沒有想要拖免逮捕或防護贓物;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 拖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發現被告後,是想要被告返 還前述廢材,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上車後起駛關窗是駕 車時自然的動作,並非為拖免逮捕而為,且案發過程短暫, 被告與告訴人僅短暫接觸,所使用之手段亦非已足使人難以 抗拒,應非準強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廢材,並搬運至上開 車輛之後車廂放置,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隨即進入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並駕車離去;及告訴人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內,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拖行15公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易字卷第200至20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178至195頁),並有本 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6 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 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 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 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 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 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 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以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又準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達於「難以抗拒」,惟不必至使不能 抗拒,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明。又強盜罪所 稱之「不能抗拒」,本非要求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係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 已足。是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較諸一般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程度上應較低度,尚不因準強盜罪對利益之侵害 或就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似不若一般強盜罪者,為求罪刑平 衡,即認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難以抗拒」,必須 達「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不以經明確告知將予以逮捕為 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 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至停放在上址廠房旁,下車後接著朝上址廠房走去,至上址 廠房旁空地並搬取塊狀物品,放至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嗣告 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駛來並下車對被告揮手招呼,被告亦 揮手示意,同時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上車,告訴人走至上 開車輛旁,見上開車輛微幅前進,即扶住上開車輛之左後視 鏡示意被告停下,接著站往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低頭與被 告交談後,伸出右手示意被告下車,此時上開車輛突然起步 前進,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抓住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右 側身體抵住車門,狀似阻擋被告駕車離去,惟上開車輛持續 前進,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往前拖行,至上址廠房旁廟宇前方 之馬路方放手,上開車輛疾駛離去等節,有前述卷附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搬取前述廢材後 正欲離開,告訴人就出現並要把我從車上抓下來,我基於竊 賊被發現後會害怕被抓的心理,心中感到恐懼只想儘速離開 現場,就開車離去,當時告訴人要追我,還將手伸進來來抓 我脖子,另一手扶著車門,我情急之下就加速離開,告訴人 被我拖著走等語(警卷第4至5;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時便出聲詢問他的身 分,被告跟我說要把被他搬上車的東西返還給我、要放回原 位,結果被告直接上車後就發動車輛,我把右手伸進上開車 輛,想阻止被告離開,並要向被告追回被搬走的物品,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觸到被告,接著被告就將車窗關上,我右手因 此被車窗夾住,被告將車輛往前開了約10多公尺,我怕生命 或身體會因拖行遭到更嚴重的傷害,就把手伸出來,任由被 告之車輛駛離等語(易字卷第178至195頁)。足認被告經告 訴人當場發現並出聲質問,遂佯稱有意歸還前述廢材,並走 至上開車輛後旋即上車,其當下顯已知悉竊盜犯行遭發覺, 欲儘速離去,要非被告所辯未曾與告訴人有所交談。又被告 明知已遭告訴人出手攔阻,及索討遭竊物品,猶發動上開汽 車,並關閉車窗及加速離去,其意本在維護自身已取得對於 放置在後車廂之上述廢材之支配關係,並求脫免遭人逮捕及 追索贓物,是其主觀上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不顧告訴 人右手尚在車內並遭車窗夾住之狀態,當場強行駕車離去等 情,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想儘速離開,沒有多想 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汽車係以熱能、電能等能量驅動引擎,進而產生動能之動 力機械,其前進動力非人力所得輕易抵抗或阻止。被告於告 訴人站立在上開汽車旁,且已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並與其 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關閉車窗 並加速駛離,其目的顯係欲藉常人肢體力量無法阻抗之汽車 動力,甩脫告訴人之攔阻,使告訴人難以抵抗汽車前進時對 肢體之拉扯,及恐懼持續遭拖行可能遭受更嚴重之生命、身 體傷害,而鬆手並放棄追躡被告;兼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認 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倘無視告訴人之肢體,逕關閉車 窗並起駛加速,將致告訴人之肢體連同身軀遭車輛拖行成傷 ,猶然為之,是被告以駕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擺脫告 訴人之攔阻,亦屬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上開車輛之車窗夾傷告訴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難以抗拒之強暴、 脅迫手段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因而致被害人成傷,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仍只成立準強盜罪,尚無另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 告訴人右手蒙傷,又非因其另起傷害之犯意所致,告訴人受 傷應認屬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準 強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為圖不法 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順利得手贓物及離去現場, 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其動機及目的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 手行竊,得手財物尚非小額,竟以駕車拖行之手段當場對告 訴人施加強暴,致告訴人蒙受右手砸傷瘀青之傷害,其手段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危險及惡性,所犯情節實難謂 輕微,應嚴加非難;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迄已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告訴人向本院當庭陳稱:撤 回本件告訴,被告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然願予其機會等 語(易字卷第109、202頁),可認其所致實害獲有適度填補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字卷第9至2 1頁),猶再犯本案,其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存有相當 惡性;又參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準強盜行為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0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竊得前述廢材共價值1萬元,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前已敘及。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5-02-12

CTDM-113-易-245-2025021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3-金易-109-20250205-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2-金訴-77-2025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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