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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