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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李守季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 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時,因質疑原告無法準時抵達醫院,竟於系爭計程車內以 「靠夭幹你娘、白爛幹」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當天係欲前往醫院動手術,口頭告知原告可以 快一點,詎原告以非常不客氣的口氣回復「無法載妳」,隨 後將被告及其母親趕下車,卻不打開門鎖,使被告及其母親 相當恐懼,兩造素不相識,無理由辱罵原告,被告並無特定 指名道姓,不能以原告主觀想法來判斷是否受到羞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雖 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車內光碟影像檔案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指稱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院經勘驗系爭計程車上之錄影監視器之影像畫面(連同音 檔)之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13年4月9日7時5分22秒時,被 告與其母親開門搭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被告乘坐在 原告駕駛座之正後方位置,其母親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位 置,23秒時,「原告問:我們要去哪裡?」、「被告邊看自 己手機回覆:立夫大樓」、「原告問:我們直走出去嗎?」 、「被告回覆:你要迴轉」、「原告回覆:要迴轉,好」。 畫面時間同日7時5分34秒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趕快」、 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開始行車,「原告則拉高音量向被告稱 :要多快?」,「此時被告亦拉高音量向原告回覆稱:妳不 是說路口就到了嗎?我等了5分鐘ㄟ」、「被告的母親在一旁 以左手輕撥被告的腳說:別生氣,沒關係啦」、「原告表示 :我從大里橋過來,小姐,妳不要趕我,並以台語表示:外 面車那麼多,不然妳重叫,一直趕趕趕,我通紅綠燈,不然 妳下車好了,我沒辦法載」,原告並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到 一半即停在一個小巷道中停車,被告之母親一直以台語勸說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原告則在停車後向右回頭並以 有後揮手之方式以台語稱:阿姨不好意思,我沒辦法這樣趕 ,大家都很趕」,「被告母親則在勸說表示:沒關係啦、沒 關係啦」,「原告繼續揮舞右手以台語向後表示:不要啦, 我不要載,不願聽被告母親之勸說,繼續揮舞右手稱:不要 、不要、不要,我不要載,不要緊啦,好好好,我不要載」 ,於畫面同日7時6分0秒時「被告表示:那你開回去啊」, 「被告的母親仍在旁勸說以台語表示:不要啦,不要這樣啦 」,「原告以台語表示:趕緊下車啦,急欲驅趕被告及其母 親下車」,「被告母親以台語向原告表示:不要緊啦,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麻煩妳了」,「原告表示:妳脾氣這麼爆 」,「被告表示:你開回去妹(音譯)」,「原告拉高音量 稱:開回去哪裡啦?」,「被告稱:你都已經迴轉了,妳就 開回去啊」,「原告不願意並以台語表示:妳下車,我不要 載啦,並回頭向被告母親致意一下後,仍繼續要被告立即下 車,並說:不好意思,我沒時間,我不載了」,同日7時6分 25秒時,被告因此欲開啟其座位處之車門下車時,發現無法 打開車門,原告向右後方揮手向被告表示「妳開那一邊」, 被告則以不悅之口吻表示「又不能開,妳在靠夭什麼,並在 下稱前指著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後方車門向原告稱:妳這車 門又不能開,叫我下車,白爛」,隨即被告母親與被告均下 車離去,並未將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關閉,「原告則 回頭一在向被告表示:你要關門啊,喂、喂」,其後原告始 自行下車關避車門…等情觀之,並未聽聞發現原告所指稱: 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幹你娘」及任何「幹」之言詞或用語等 辱罵之行為存在,原告所指稱被告有上揭情事,經核與事證 不符,應無可採。又台語「靠夭」一詞之用語,衡情有多重 之意涵存在,單就字面之解釋,或可解為「哭餓」之意,但 另可解為「你是在講什麼無意義的話(或不可行的話,或廢 話,或碎念等…)」之意,甚或係因抒發者自我感嘆事情搞 砸或沒做好等口頭禪用語,並非全然有貶抑他人之意;而「 白爛」之一詞用語,廣義而言,則亦包含有形容對方說話時 搞不清楚狀況之意,故講述者之真正語意為何,當視其所處 之情境狀態不同,而應為不同之認定,非可全然認定係辱罵 他人用語之認定。本件依照上揭事發過程觀之,被告雖有向 原告表示「車門又不能開,你在靠夭什麼」、「白爛」等語 ,然此係因被告面對原告不斷之催促急欲趕著被告及其母親 下車,而被告係處於前往醫院就醫之即將趕不及之緊急情況 下,卻無法開啟車門,始對原告所述內容表達:原告所述係 無意義的話或不可行的話,且原告說話並未搞清楚狀況之用 語加以回應,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對原告侮辱 之意存在。對照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內,為門窗緊閉之空間,車內僅有兩造及被告之母親3人在 場,並非其他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且由原告當時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及服務態度觀之,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所稱名譽 或人格權遭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3-中小-3229-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恩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假冒「林上凡 」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輝」、「鄭維謙」(下稱「陳葦和」、「家輝」、「鄭 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即由乙○○冒用「林上凡」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坐上甲○○駛至前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甲○○出 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作證佯以其為「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000 ,000元,再交付已有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上凡」印文各1枚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乙○○於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停車場車輛 下方而上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乙○○則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嗣經甲○○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宏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贏勝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贏勝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 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 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本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1,000,000元 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贏 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林上凡」名義之 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 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具體而言,你的工 作內容究竟為何?)答: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收文件,報酬以 件計數,每件2,000元。(檢察官問:有無拿到報酬?)答 :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給我的,用轉帳的方式…。」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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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生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全程照顧。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子,先過戶至相 對人名下,請相對人出售以便清償貸款,降低聲請人負擔, 餘額則由聲請人之女乙○○用以照顧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無謀 生能力,名下現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子,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事多元計程車或接電視錄影廣告,每 月收入約40,000元。相對人將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以6,200,00 0元出售後,清償貸款後之價金餘額匯到聲請人帳戶內,聲 請人自107年起陸續遭乙○○帶走照顧,住院也未通知相對人 ,現在告相對人棄養,實屬不合理。相對人願每月給付聲請 人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給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6歲,因年邁生病,生活無法 自理,相對人與訴外人乙○○、蘇家弘(已歿)為聲請人之子 女,且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0、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名下財產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且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為真,因此相對人與 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抗辯渠代聲請人出售房屋後,餘額匯至聲請人 帳戶,由乙○○管理等情,為乙○○到庭所不否認,並陳稱:伊 自107年將聲請人接來照顧,每月營養品、尿布、長照費用 ,每月約35,000元,伊與相對人商量將聲請人名下房屋過戶 至相對人名下,再請相對人將房屋賣掉,清償貸款後,以降 低聲請人之負擔,餘額由伊拿來照顧聲請人,郵局帳戶還剩 2,100,000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相對人出售房屋,但未 交代售屋資金流向而未審核通過聲請人之補助,已和相對人 協議達成由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充 品等語,足認乙○○代聲請人保管郵局存款2,100,000元,倘 依聲請人所述每月約支出35,000元,約可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開銷達60個月。然乙○○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就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因此,乙○○與相 對人既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及三 節營養品,本院自應尊重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之109、110、111年收入所得分別為32,458元 、37,830元、79,581元,並有未課稅之其他收入,然實低於 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8,909元甚多,足見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 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目前 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人之狀況,且相對人與乙○○ 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 品,本院自應尊重協議,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4,000 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 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 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 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 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2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 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1

TYDV-113-家親聲-168-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下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下稱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 路。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 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 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 ,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 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 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 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 之行為,告訴人除按喇叭提醒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 之行為,被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行為羞辱告 訴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 毀其聲譽、人格,告訴人應無從寬容忍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回 應之義務,除行為人有精神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 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原審判決之理由,豈非 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 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綜 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報告及 擷圖畫面,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對 告訴人豎起中指之動作乙情明確。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供稱: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等待綠燈,該路 口會先有綠燈,但要等到右轉燈亮時才能右轉,約需等20秒 讓行人通過,當時右轉燈還沒亮,後方一直在按喇叭,當下 有嚇到,所以我將手伸出窗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 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陳述:當時我有失誤,沒有注意到是兩段式號誌,當 時知道我就不會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3年6 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報告:「長安東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西往東號誌,係先直行箭頭綠燈後再 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兩個綠燈亮起之間隔秒數為25 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本 案上開時、地,因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 箭頭綠燈時,遭告訴人自後方按鳴喇叭,故將其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豎起中指之行為,實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等節,至為明灼。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 分,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又衡酌被告為男性,其於案發時年約45歲,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為男性,於案發 時年約44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1頁),告訴人並未位居社會結構上 不平等之弱勢地位。再考量二人原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乃 因告訴人未注意到該路口為兩段式號誌,誤認被告於直行箭 頭綠燈亮起後仍不行駛,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致被告將左手 伸出窗外向告訴人豎起中指等情如前。復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被告對我比中指1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情緒不平穩等 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3頁),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 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擷圖畫面10張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至駕駛車輛右轉之時間約5秒等內容(見調院偵 字第1411號卷第16至20頁)互核析之,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 僅有1次且僅約5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內,應認被告比 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造成告訴 人名譽感情受損,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各節, 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㈤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 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 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 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4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 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 佛教蓮社講師陳雍澤,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羅兆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 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 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 4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954-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 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 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 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 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 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 ,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 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 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 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 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 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 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 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 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 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 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 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 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 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 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 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 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 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 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 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 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 (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 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 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 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 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 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 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 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 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 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 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

2024-10-24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鈞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龔郁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 時16分許,搭乘被告兼告訴人林睿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多元計程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 與鼎力路口,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龔郁鈞突自後座伸手向前拉扯告訴人林睿杰之 衣領並反折其手臂,致告訴人林睿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前臂及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林睿杰則徒手抓住告訴人龔郁 鈞左手指,致告訴人龔郁鈞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 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易-1754-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楊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償還 全款買車費用或是還車補足車輛貶值過戶訴訟後等的一切費 用。嗣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 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66號「下稱訴字 」卷第11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因體恤被告向車行租車跑車辛苦,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每月無息 還款2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亦或未足額還款,亦或未按 期還款,迄今僅還款34萬8,000元,扣除裝錶費3萬元,加計 每年5%利息即3萬4,500元、共計3年為47萬5,500元、再加計 提告費8,000元、7天跑法院之工作損失1萬4,000元、查資料 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共計53萬元。為此, 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萬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當初好心借款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協議還款金額 未訂有確切數額,依被告每月狀況而定,好時多還,不好就 少還,有困難就跳過不用還。故被告每月還款3,000元至1萬 8,000元不等數額予原告,直至去年3月,原告始向被告表示 每月還款1萬8,000元,被告亦盡力清償,迄今共計清償34萬 8,000元。就原告所請求之裝錶費3萬元不爭執,其餘請求皆 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以69萬元出資購買,並支出裝錶 費3萬元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作為計程車使用,嗣後被告 還款34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 、匯款申請書1紙、兩造對話紀錄1份及交車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61頁、第63 頁),而被告就上情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訂約人為被    告,且交車時亦係由被告受領,亦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 1張及交車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第63頁) ,堪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買受,而原告僅係借款予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第1項所明文, 而本件既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當係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 然此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僅見兩造就還款 時間及金額多有爭執,亦未見兩造提及有約定明確之還款 時間及金額(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61頁),再佐以兩造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訴字卷 第93頁),故無從認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 期限,是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支消費借貸契約。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明文,則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於113年4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訴字卷第9頁),且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超過1個月以上,自堪認已符合民法第4 78條催告返還之要件,原告自得就上開購車款69萬元及裝 錶費3萬元扣除還款34萬8,000元共計37萬2,000元部分請 求返還,此部分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另請求加計每年5%利息即3萬4,500元、共計3年、 提告費8,000元、7天跑法院之工作損失1萬4,000元、查資 料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款項,惟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我們不算利息」等語(見訴字卷 第92頁),且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兩造曾約定未還款時可 請求上開費用之證據,此部分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訴-866-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趙昱閔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張伶妃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0時50分許,搭乘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 執,徒手互毆(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上肢多處鈍擦 傷(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見伊欲駕車離去,復跳坐系爭 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扳斷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共計373,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0時50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時,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 執,徒手互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跳坐系爭車輛 引擎蓋上,徒手扳斷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 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 三電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立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榕公司 )供出租使用,由立榕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共12,34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5 40元、工資10,800元)。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損,迄今尚未修復。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互毆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毀損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782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至17頁 ),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三電公司,係因三電公司交予 立榕公司出租使用,原告因此與立榕公司間有就系爭車輛成 立租購契約,而依該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等費 用,立榕公司皆得向原告請求,則待立榕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後,即有向原告請求預估維修費用之可能,而屬原告可預見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並提出行照、立榕公司租購車輛契約書、灣尚汽車維修估 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35頁)為佐。然系爭 車輛至今迄未修復,業經灣尚企業行113年8月23日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立榕公司迄 今沒有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立榕公司已收回車輛,並終止 租購契約,我們有去詢問立榕公司車輛是否要維修,有無要 追償,但立榕公司未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58頁), 且立榕公司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日後原告是否受到 追償、由何人對其追償,尚未能特定,自難認原告已承受被 追償之風險而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亦未自三電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⒊附表編號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擔任營業駕駛為業,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 繼續供營業使用,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而造成左雨刷臂、左 側電動收折後視鏡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以汽車後視鏡為駕駛為確保車輛行進安全所必需, 況原告係以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為業,自難要求原告在系爭 車輛後視鏡已損壞下,仍承擔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風險而執意駕車上路,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雖有損壞,但未 達無法運行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不足採。  ⑵復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迄未修復,故自112年5月至同年8月 ,共4個月,受有16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系爭車輛遲於進行修理,係因立榕公司將系爭車輛收 回而迄未修繕,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見致車輛待修期間延長,所產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即此部分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是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僅左側雨刷及後視鏡 毀損,再參以前開灣尚企業行函覆亦稱車輛維修期間約需5 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原告僅得以系爭車輛維 修之必要期間即5日為主張營業損失之範圍,始為合理。又 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固提出110年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營業 總收入為41,771元之資料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9頁),然此 並未考量營業成本支出應予扣除,是本院認應斟酌同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 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 應約為1,114元(計算式:41,771×80%÷30=1,1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5, 570元(計算式:1,114元×5日=5,57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為上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不法 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6,660元(計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附 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090元 不爭執 1,090元 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340元 爭執(註1) 0元 ㈢ 營業損失 16萬元 爭執(註2) 5,57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3萬元 合計 373,430元 36,660元 【備註】 ⒈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權請求。 ⒉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影響執業,縱有影響,亦不應長達4個月。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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