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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叔芬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徐翊峰 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 法定代理人 莊佳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 東 店,下稱貴族地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趙宏軼及被告徐翊 峰仲介居間,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9 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 月16日交屋。原告除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外,並繳付 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 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申請地政登記費用725元 、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服務費89,00 0元,共111,140元。  ㈡被告未曾帶原告或配偶即訴外人鄭志榮參觀系爭房地共有部 分,亦未告知共有部分之瑕疵現況,更未點交。原告僅知室 內有隔間、陽台外推、6號房於下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會輕微 滲漏水。然於交屋後,始知係被告林淑娟自行為不合法令標 準之隔間並增建浴廁,且有浴室牆壁發霉、違章建築、嚴重 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要求3號房承租人即訴外人莊岳融 幫忙隱瞞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與2樓屋主即訴外人林慧 燈爭論滲漏水問題,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露、 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及大樓8戶住戶曾於106年12 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未進行 等情形。被告林淑娟係出賣人,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卻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為虛偽記載,對原告隱瞞漏水狀況,亦 未告知具體位置,及隱瞞違法增建,而以高價出售原告,核 被告所為屬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淑娟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惡性重大,原 告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僅無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6 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淑娟表示 撤銷契約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買賣價金8 ,900,000元及賠償111,140元,共9,011,140元。  ㈢被告徐翊峰為房屋仲介業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之經紀人員, 負責居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林淑娟訂立系爭契約,負有調查義 務及告知、提供詳實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且被告徐 翊峰居住系爭房地多年,對於嚴重滲漏水情事知悉甚詳。然 其卻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告知嚴重滲漏水及違建情 事,訛稱6號房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會有些微滲水,尚 屬可接受範圍云云,刻意誤導原告。被告徐翊峰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地究竟為「壁癌」、「水痕」或「滲 漏水」情形,或該項次之瑕疵位置,均未具體勾選,可認違 反調查、告知之義務,且與被告林淑娟有共同故意詐欺之意 思,應與被告林淑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徐翊峰受僱於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執行受僱人之仲介業 務時,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應與被告徐 翊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淑娟以8,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有上開 瑕疵,已如前述,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認定室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92,500元、回復至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所需費用為481,200元。且原 告於113年12月23日委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為5,783,793元,富邦銀行核 撥貸款金額為4,320,000元,可證被告未告知之瑕疵導致價 值減損3,116,20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 元),是倘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仍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3,00 0,00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淑娟以:被告林淑娟於104年購入系爭房地,將內部隔 間增建為5房5衛,用於出租,並將陽台外推以增加使用面積 ,多出來3間衛浴無窗戶,通風較差、濕氣較重,但無嚴重 滲漏水情形。被告林淑娟在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 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 、違建」欄,均勾選「是」,已為概括說明。仲介即被告徐 翊峰帶原告配偶鄭志榮參觀時,亦當面告知有漏水、隔間、 增建情形,且房屋面積僅76.43平方公尺約23坪,必定經過 室內隔間變動才能隔成5間套房,被告林淑娟又將5間套房記 載於租金轉移同意書上,故均無隱瞞或詐欺,原告亦無陷於 錯誤。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 更」勾選「否」,僅係疏忽而非隱瞞。再者,公共區域之地 下室並無嚴重漏水等原告所指瑕疵,僅於豪大雨期因水位高 低差,雨水從地板底湧出,並非從牆壁滲水。被告林淑娟出 租之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大門,故對於梯間、頂 樓之情形不清楚,且因多年來甚少使用而不清楚共有部分之 狀況,並非故意隱瞞。被告林淑娟亦未要求房客隱瞞或有何 與其他住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爭吵情事。工程報價單上 無住戶簽名,並非住戶決議,且因被告林淑娟之前配偶即訴 外人簡典奮(109年4月23日歿)本身從事防水工程,認為該 份報價太貴,故未同意修繕,後續亦未修繕。又系爭房屋所 在公寓僅4樓,無管理人員,得自由進出地下室、梯間、頂 樓等處,可以肉眼明顯察悉有無積水、鋼筋外露、水泥剝落 等情形,原告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知悉此等情形,可見 該等公共區域之狀況並非影響原告買受意思形成之重要事實 。又系爭房地係66年間建造完成,縱有些微滲漏水情形,交 屋前後之利用及出租率均無差別,倘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 是以,被告林淑娟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況且,原告所委託鑑價之富邦銀行並非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係受原告委託容有偏頗,亦未明確區分修復費 用與污名價值減損,復未見其評估修復可能性、修復完整度 、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之評估過程,不 能逕採其意見而認定瑕疵減損價值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翊峰、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均以:被告徐翊峰承租系爭 房地6號房居住,同時亦為仲介,於調查系爭房屋現況時, 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林淑娟依實 際情形勾選、填載不動產說明書並簽名後,才以該不動產說 明書向原告解說。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 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 是」,且由被告林淑娟親簽,原告亦簽名蓋章確認知悉,故 被告徐翊峰已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 ,重訴卷二第13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之業 務趙宏軼及被告徐翊峰(亦為6號房房客)仲介居間,於112 年1月3日以總價8,9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12年2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月16日交屋。  ㈡原告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並繳付房屋契稅8,532元、 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 謄本費300元、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 稅補貼1,963元、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原告支出 金額合計9,011,140元。  ㈢不動產說明項次9:「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更:是否有樑、柱 、承重牆拆除或鑽孔情形」欄勾選「否」,項次12:「建物 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 建、違建」欄,均勾選「是」。  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信函000671 號通知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 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瑕 疵?    ㈡被告林淑娟是否隱瞞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011,140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與民法第22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淑 娟返還或賠償9,011,140元?或是否得減少價金,請求被告 林淑娟返還價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是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 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逾40年之老屋,有輕微滲漏水、違建之情形,原 告均知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6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 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當 事人間就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或免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 效為例外。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應探究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被 告林淑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等可認當事人間決定 之事證,並以通常交易觀念,來據以認定有無瑕疵。而依通 常交易觀念,中古屋與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不同,因中古 屋於買賣時已經長年使用,房屋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屋齡 愈老則其價值、效用及品質愈差,除非投入資金重新翻修, 否則如僅以原樣出售,買賣雙方交易目的應係重在所有權轉 讓,由買受人日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自不能將 通常使用下之屋況逕為認作瑕疵。  ⒉查被告林淑娟於111年12月間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與原 告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5間套房租金轉移同意書, 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固定物不拆除,現況交屋」 ,後於一個月後之112年2月4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及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 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 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3頁),復有系爭契約、租金轉移同意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19至40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違建,並同意以系爭 房地之現況作為交付等情事。  ⒊依證人趙宏軼結稱:伊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在永 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任職,原開發方係被告徐翊峰,伊擔任 買方仲介,系爭房地仲介費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6%;伊在買 賣前就認識原告配偶鄭志榮,簽約前有帶鄭志榮看屋況,由 被告徐翊峰陪同介紹,先從產調看屋況說明書,具體來說先 從大環境整棟,帶看範圍包含後方陽台之增建部分到室內, 被告徐翊峰有說明屋況漏水位置,當下只有一間邊間即被告 徐翊峰承租之房間剛好有滲漏水現象,其餘房間有租客,租 客白天在上班,就無法進去看;被告徐翊峰告知伊他居住期 間有遇到過高雄下大雨比較嚴重那次有滴水以外,其餘就沒 有什麼滲漏水問題;帶看時沒有看頂樓、地下室,因為當下 好像沒有鑰匙;屋況說明書由屋主填寫,仲介會再另外做產 權調查及確認有無爭議,基本上還是會拜訪鄰居,在仲介之 產調中做註明;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有關建物瑕 疵部分,如果有滲漏水應敘明位置,如果有違建或禁建的情 形也應敘明位置、面積、列管情形,均係仲介應注意及遵守 之規定,被告林淑娟於項次12勾選漏水,但沒有寫具體位置 ,一般來講只要有滲漏水,一定會問位置、大概什麼狀況, 本件算特例,伊有特別問被告徐翊峰,當下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林淑娟沒有寫清楚;系爭房地近40年,應該有翻修過,屋 況看起來都還滿漂亮;原告只看到這份說明書,112年1月3 日簽約之前一個禮拜左右之斡旋當天,有跟鄭志榮一一解釋 ,有拿現況說明書、產調書整本跟他做介紹,介紹主要還是 依照說明書來介紹屋況,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夾在產調 說明裡面,所以斡旋時有逐一解釋,包括坪數大小,產調裡 面還有附近實價登錄的狀況,鄭志榮對於有漏水及有違建之 事都很清楚,沒要求調查,告知鄭志榮漏水係被告徐翊峰承 租該間;簽約當天伊、原告、鄭志榮、被告林淑娟及她女兒 、被告徐翊峰、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店長、代書都在場, 伊代表買方即原告、被告徐翊峰代表賣方,因為價格之前已 經協調敲定好,就沒有做議價,雙方帶齊資料,由代書做買 賣契約,然後簽名蓋章;買賣成交後有驗屋,原告、被告林 淑娟都有到,賣方仲介被告徐翊峰未到,但賣方還有一位仲 介蔡慧祈有到,當時兩個租客在場,有進去他們房間驗屋, 伊問有無滲漏水問題,兩位租客都說沒有;原告約於112年3 月底時反應滲漏水及發霉,原告發現之部分應該係租客提起 ,伊等人馬上跟被告林淑娟做確認,邀請被告林淑娟來公司 現場做說明及要申請調解,被告林淑娟說之前沒有這個狀況 ,但如果有滲漏水,願意做修繕及處理;鄭志榮跟伊講包含 樓上跟地下室都有漏水跟積水,樓上指2樓,但不清楚漏水 源頭,沒有說跟系爭房地有關,是想要讓伊知道系爭房地之 公寓大樓滲漏水情形很嚴重,不是只有系爭房地;伊於112 年4月3日晚上有去看2樓天花板有水漬,但沒有滴下來,當 時一樓之系爭房地沒有滲漏水,但租客有給伊看滲漏水之影 片,因為伊沒有看到實際狀況,不敢下結論等語(見重訴卷 一第86至98頁)。由證人趙宏軼證述親自帶原告配偶鄭志榮 看屋內容,逐條解釋現況說明書,及說明被告徐翊峰告知有 滲漏水問題,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又 明確勾選「是」,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固定物不拆除、現 況交屋」等語,原告仍於簽約當日順利簽約無意見之過程, 核與系爭房地為內部隔間出租使用、陽台外推增建之實況相 符無訛,後續原告並同意簽約,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有進 行隔間改建,並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與室內存在滲漏水問題 及違建等瑕疵,又至少明確知悉被告徐翊峰承租居住之6號 房間之浴室牆壁有滲漏水之問題。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面積僅 76.43平方公尺,有陽台外推之增建乙情,業據系爭契約記 載於首頁(見審重訴卷第21頁),復有其66年12月3日(66) 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6280號使用執照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06 至307頁)。系爭房地既然有滲漏水之現象,衡情一般人均 可預見其他位置亦有滲漏水之可能,且現況說明書又已載明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而水源係由高處流下,可能為 雨水或管線滲漏等房屋內部老化失修問題,則衡情容有可能 同時發生其他房間滲漏水及牆壁發霉之情事。原告係出資數 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從外觀上已明確可知系爭房屋為 數十年之老屋,及內部有隔間改建之情事,又經證人趙宏軼 、被告徐翊峰明確告知有滲漏水情事,及現況說明書上就壁 癌、水痕、滲漏水、增建、違建勾選「是」,則原告於購買 當時已知有此等情事。然原告未要求逐項記載位置或進一步 調查,而仍願意經協商後簽約購買,並承接出租人之地位出 租房客使用,可見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現況交付作為履 約義務,自不能因未詳列各滲漏水位置或詳載牆壁發霉之字 樣,而棄上開事實不顧,遽謂原告不知有此等情事。又現況 說明書上違建之用語足已明確令一般人知悉係不合法之施工 改設,不至於誤會為合法之施工。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情, 係交屋後始知滲漏水及不合法令標準之隔間與增建浴廁,因 而陷於錯誤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6至220、355頁、重訴卷 二第12、26頁),委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到場目視臨路建築物外觀、地下避難室、樓梯間及關係 戶鄰接之牆面部分屋況,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 構連結,而房屋內部為編號1、2、3、5、6號房共5間房,其 中1、2號房廁所未對外開窗,經鑑定人員擬定鑑定計畫,現 勘紀錄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並挑選實際大雨後時日到場觀察 相同位置與訪談住戶,可見所指滲漏水點位置並無原指稱滲 漏水現象;經以現況測繪製圖比對,得出可能水源路徑有二 ,其一為上方樓層廁所、陽台及廚房相對於系爭房地位置, 影響1、2號房,其二為增建外擴新設屋頂,影響範圍為3、5 、6號房,另由於樓上住戶多年未住,但有商請常住鄰居維 護室内並做地板吸水措施,故可判斷上層地板漏水不致滲漏 下方;經現勘過程期間,1、2號房無人居住,第一次入室聞 到空間中瀰漫異味,應屬1樓廁所地板排水端存水彎水封水 分蒸發失效,排水連通管内異味外散所致;但室内自104年 改建已有9年以上,會致使漏水的給排水管線改管因素並未 發生,其上方住戶已長期無居住且有防積水措施,所以,1 、2號房無滲漏水可能,但因該廁所並無開窗或機械通抽風 扇設備,淋浴時間過長會導致濕氣高霧氣重,容易結露於天 花板及牆面上,而3、5、6號房若廁所不及時於淋浴後開窗 ,也會有相同情形,又3、5、6號房室内空間包含廁所有約 一半部分位在後方增建範圍,位夾於前後房屋(4樓高)之 間且為低層(1樓高),受外界氣候因素造成損壞程度較低 ,從2樓往下目視外觀亦無損壞情形,在無破壞屋頂及廁所 天花板情況下,從檢修口檢視其屋頂與原建築物接合處有部 分些微透光,及無法清潔破壞位置觀察均無水痕與水漬,可 以得出結論為其廁所在觀察當下無滲漏水情形,但有可能性 是從透光處即防水膠老化處滲水進來;由於幾次鑑定時與使 用者訪談告知當下無漏水狀況,為慎重起見,再以法院提供 原告提出有關鑑定範圍滲漏水資料逐一研判,其中「地下室 112年6月30日積水影片」,觀察其上平頂版底並無潮濕、中 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為豪大雨期,研判為雨後地下水位 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第三次現勘為颱風過後有同樣情況 ,平日無雨則地板乾沽且無積水;其中「3號房廁所天花板 滴水及牆面水流、發霉與水垢照片及影片」,經磁磚比對為 租戶莊岳融所住,該廁所位在增建範圍,平頂材料應為長條 PVC吊頂天花板,天花板單元為成長條形卡扣版組合成面板 ,材料特性為表面防水且板上有滴落水亦不會滲漏下來,仔 細觀察影片可得知其滴水是表面因濕氣結露而滴落,另表面 形成水路流至邊緣收邊角材成水珠狀或沿流牆面而下,如同 浴室使用情形,冬天氣溫低更容易造成浴室使用熱水霧氣形 成,牆壁靠近地板位置也會因淋浴噴水及瓷磚吸水,加上空 間潮溼及未及時清潔,產生水垢進而發霉,另參考108年2月 、112年1月11日中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並無豪大雨期, 證明非外界氣候導致滲漏水;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若無 及時開窗通風與清潔,易致牆壁水垢與發霉,該居室開窗位 置緊鄰後方房屋,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其中6號 房部分,6號房承租人口頭表示,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 有微滲水尚屬可接受範圍,但未明確指定位置;強降雨造成 建築物長期處於潮濕表面,甚至在颱風天是外風壓大於室内 空氣壓力而強迫外水入室,此滲水情況常見於(a)老舊房屋 外牆體破損有裂隙縫(本案無)(b)氣密性差的窗框、(c) 窗戶四周角隅(鐵皮搭建,本案無)、 (d)屋頂L型擋水板 上方填縫膠老化、(e)鐵皮屋頂固定螺絲銹蝕或(f)鐵皮屋頂 與舊結構體相接位置,雨水會由外往室内入侵;系爭房地經 觀察,房間内上方為矽酸鈣板天花板,分為增建部位、樓上 廁所下方及樓上陽台外推下方位置,若前者有滲水會因吸水 產生明顯水漬,但現勘為無,可認定若有滲水產生原因係 ( d)、(e)、(f)三種原因,但無法具體指出,實際上現場也無 痕跡可循;若為後者,發生機會不大,原因係改建已久,會 滲水與樓上住戶地板水源有關,但樓上長期無使用;廁所天 花板如3號房材質,有細小霉跡,浴室牆面水垢與發霉原因 如3號房,也可推及5號房租客反映浴室牆壁發霉情況;本鑑 定綜觀研判,經過3次現勘及租客訪談,其中特選凱米颱風 造成高雄多處積水日後,均無發現鑑定標的物室内有滲漏水 情形,也分析法院提供關於滲漏水事證致使原因與房屋滲漏 水無關,以客觀目測法及氣候還原現況實測推論,本鑑定案 標的物無雨期處無滲漏水狀態但防水膠有局部老化失效狀態 ;系爭房地為66年取得執照之老舊建築,宜做長期整體使用 維護如防水、管線汰換等工作等,於104年有進行翻新改建 ,故滲漏水之使用週期可能發生之現象,應以改建後之施工 品質與建材保固年限重新觀察判斷,本鑑定結論為,系爭房 地滲漏水情形尚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2至267頁)。 關於違建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第一為建築面積空地比5.9/ 10趨近66年的空地比6/10或現行之60%限額,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已超過規定面積,第二為後面增建為室内,違反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構造、開窗退縮鄰地距離等規定,及前 院搭建有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6頁) 。該鑑定意見復有初勘、二勘、三勘現場照片、鑑定標的物 使用執照明細表、樓層附表登記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 謄本、原使用執照圖說、平面測繪圖、改建後可合法平面圖 、112年6月、108年2月、112年1月氣象局雨量表、地板湧出 示意圖、天花板結露匯流示意圖、鐵皮屋頂與舊結構體相接 位置示意圖、增建部位天花板相對於樓上廁所下方及樓上陽 台外推下方位置圖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79至339頁)。由鑑 定意見可知,房間浴室內滲漏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 ,因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 滲漏水情形也屬輕微。至於原告所指地下室於112年6月30日 積水,係因豪大雨期雨後地下水位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 ,否則平日無雨地板乾沽且無積水。而此項鑑定意見係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選派之建築師數次到場勘驗、擇定大 雨過後之時日,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之意見,該 意見可信度甚高。是以,系爭房地應僅有輕微滲漏水、違建 之瑕疵,且均為原告知悉之瑕疵,堪以認定。原告稱系爭房 地有嚴重滲漏水情形、浴室有滲漏水、非潮濕水氣凝結,地 下室於112年6月30日亦有不明原因之滲水情形云云(見審重 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頁),均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與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 露、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23 頁)。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拍攝之照片、112年6月30日地 下室積水後需掃除之影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為 其論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僅能證明地下室、梯 間因年久失修呈現剝落、老舊之狀態,及地下室偶因大雨造 成積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原因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之建築 物有何通常使用以外之瑕疵,亦不能排除僅係因一時大雨無 法順利排水才發生之偶發情形。反觀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 見,1樓內部公共走道並無滲漏水情事,房間內浴室亦僅有 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有微滲水 ,微量不大,尚屬可接受範圍之情形等語,有鑑定結果表格 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66至267頁),是難認有何會滲漏水而 屬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為40年之老舊建築,其頂樓及梯 間縱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或壁癌等現象,仍為數十年使 用之正常現象,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地至今已超過建材保 固期限理論值,及該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 直接結構連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3頁),亦無其他鑑定 意見或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瑕疵或與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不相當之情事,是此等部分均難認為瑕疵。原告舉結構安全 、漏水、海砂屋等非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之瑕疵比擬云云( 見重訴卷一第214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故意隱瞞瑕疵,原告不得撤銷 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 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 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由原告知悉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 、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 欄明確勾選「是」乙情,不僅可見被告林淑娟、徐翊峰未故 意隱瞞漏水、違建情事,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等瑕疵而不願 意購買,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舉5號房房客表示房間潮濕、浴室發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證人即3號房承租人陳麗卿之友人即同為房客之 莊岳融及其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滲水之照片、影片為證 據(見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重訴卷一第51頁),主張被告 林淑娟隱瞞漏水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房間浴室內滲漏 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及漏水應屬輕微,均經鑑定 如前,被告林淑娟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如實告知漏水情 事,故應無隱瞞情事。且證人莊岳融結稱:伊從事安裝地板 工作,承租房間數年,本來住3號房,伊住進去不到一年, 浴室牆壁漏水,有水滴在天花板跟牆壁上面,也有從磁磚流 下來,浴室都發霉,被告林淑娟不知道伊有錄影,伊有跟被 告林淑娟多次反應很潮濕、牆壁漏水,衣服一兩個月就發霉 ,她沒有處理,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找專業人員來處理 ;房間沒有漏水,浴室會漏水,不會天天漏水,有時候會, 有時候早上伊上廁所,就看到地板濕濕的,有時候沒有下雨 也久久一次會這樣,被告林淑娟說要賣屋,要帶人來看屋, 所以要求找一天清洗,被告林淑娟之配偶有來看,還沒買賣 前房仲來1次,只有在外面稍微看過,沒有進去浴室,她來 的前一天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伊拖到前一天晚上讓她清洗 ,她進來看嚇一跳,伊說妳看有多嚴重,隔天新屋主要來看 房子,她前一天晚上就把這個清洗完了,算洗得滿乾淨的, 好像是112年初或111年11、12月;牆壁本來也要貼,因為污 垢很難清洗,伊說幫她做地板,那邊5間只有做2間,她認為 地板很髒,以後很難清洗,乾脆做新的,她叫材料要伊幫忙 做;被告林淑娟知道有漏水,伊也知道,就在車庫前商量, 叫伊不要把漏水的事說出去,讓她好賣房子,她之前就知道 伊要搬走,只是還沒找好,她就說買賣有半年到一年保固期 ,叫伊住下來,幫伊付一半房租,幫她擋下來,等時間過後 就過關了,伊說伊說目前還沒找到房子,但可能下個月就找 到,一樣會住幾個月就付幾個月的錢,伊沒有跟她收錢,伊 之前有聽說是違建,買賣完之後,因為伊看不慣才會跟原告 說房子有違建;伊還沒住3號房之前,某個阿姨在3號房用LI NE打電話給住5號2樓在當兵之林慧燈先生,一打過去就口氣 不好,給人家施壓,被告林淑娟跟阿姨要電話過來,雙方槓 上,好像在講漏水問題,生氣大聲完後,林慧燈不客氣地乾 脆把房子賣掉跟妳槓上說房子是違建,後來被告林淑娟就哭 ,請伊幫忙拉和,講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林淑娟 還沒買賣之前,仲介有來一次,但沒有仔細看,在門口看而 已,買賣那時候有好幾個進去看,其中一個先生是趙宏軼, 也是賣房子的仲介,他也是問伊房子有無問題,有提到漏水 ,因為伊不曉得事情,伊當下說沒有,後來伊跟被告林淑娟 講;驗屋看房子那天伊有在場,伊幾乎都在外面;伊跟另一 名租客即被告徐翊峰很少聊天,遇到就打招呼,訴訟中跟被 告徐翊峰聊天才講到房子又有漏水,因為被告林淑娟是前屋 主,伊住進來有花錢,有問題還是找她;繼續住半年,她要 給伊24,000元是她算的,因為有半年或一年保固,她說要幫 伊出一半,但伊說不用,不收這個錢;房屋過戶後,伊搬到 1號房間,伊住過3號、1號兩邊都是浴室磁磚都會漏水,兩 邊浴室沒有連在一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8至118頁)。細 繹其證詞,被告林淑娟要求隱瞞時間係111年11、12月或112 年初要由被告徐翊峰等仲介帶看屋之際,然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於112年1月3日簽立,並 告知有漏水情事而無隱瞞,可見被告林淑娟最終仍係誠實告 知漏水情事。況證人莊岳融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之照片 為原告購買當時之狀況,並非被告林淑娟有何隱瞞之前滲水 之情況。又證人莊岳融就其自己經證人趙宏軼問起有無漏水 時,反而告知沒有漏水,此為證人莊岳融自承在卷(見重訴 卷一第113頁),而證人趙宏軼或被告徐翊峰均僅係仲介, 被告徐翊峰雖同為租客,然已就其房間會漏水事實如實告知 ,自無從得知證人莊岳融所住3號房間浴室有無漏水情事, 是難認被告徐翊峰或其任職之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有何對原告 隱瞞漏水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未盡調查義 務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8、159頁),委無可採。  ⒋且依證人翁春月結稱:伊住隔壁7號2樓,認識原來5號1樓之 屋主即被告林淑娟,出入的門是共同的,一個門8戶,樓梯 上去對門,她家住3號2樓,她們搬來11、12年,她改建隔成 5間出租,被告林淑娟把他們的門封掉,他們不用透過那個 樓梯就可以進去房屋內,地下室放工具,可以停機車,但不 能停汽車,所以被告林淑娟配偶生前做土水有放一些工具; 被告林淑娟曾給伊1,200元幫忙倒垃圾,但租客們常都沒有 做垃圾分類,後來就沒有幫她,被告徐翊峰係租客,也是仲 介,3樓是在榮總做打掃之弱勢姊弟,3樓外牆有做防水、油 漆,林慧燈住2樓,現在不能住了,因為4樓沒有人住,登革 熱噴藥時警察來開門,伊有進去看,4樓舊水管會漏水,從5 樓女兒牆就開始滲下來,4樓住一個伯伯,潮濕的話會很多 混凝土掉下來,伊有叫人修理,大家都有出錢,被告林淑娟 也有出錢,一個人2,800多元;樓梯因伊整理過了沒有漏水 ;樓上漏水到下面,下大雨或連續下幾天的話,牆壁會滲水 進來,伊就要去鏟水,像冬奧那時,伊房間都是水,澡盆都 拿去接水,被告林淑娟看到了,說漏水就告誰,然後叫伊打 電話給林慧燈,因為他是職業軍人,有副鑰匙在伊這邊;被 告林淑娟要賣房子之前,有次租客莊岳融的房間漏水,他自 己做,就打電話叫伊下來,叫伊打電話給林慧燈,伊說幹嘛 打給林慧燈,不能隨便給電話,但因為他很兇,伊就打過去 讓他們自己對話,後來林慧燈、被告林淑娟吵架,林慧燈說 系爭房地後面增建係違建,被告林淑娟說「你是在恐嚇我嗎 」,林慧燈說要叫技師來鑑定,看誰對誰錯,後來就他們跟 莊岳融講,伊有在場,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最後莊岳融 自己把浴室打掉重做,是被告林淑娟付錢請他做的;對話在 講吸水是吸林慧燈住處的水,林慧燈也知道漏水,所以伊錄 影給他看,他弄個貼圖;這個大樓公共區域包含前面停車地 方,以前是花園,這屬於公設,後面一塊地,以前是逃生地 方,地下室是上下層各一半,等於要爬五個階梯才能到一樓 ,下大雨時,地下室水會慢慢一直滿出來,因為本來就有裝 馬達抽水,但是水到一個程度,水龜就關起來,如果沒有把 水弄出來,垃圾就沒辦法分類,所以下雨時每天都要抽水, 現在沒有下雨就乾的,外牆滲水是頂樓滲下來的,漏水情形 大概這幾年疫情期間,牆壁會潮濕,還不會淹到裡面,   這幾年氣候轉變,即時雨來的時候,連伊之電視櫃、書櫃都 脫皮;伊曾叫被告林淑娟之配偶來估價,估一邊32萬多元, 伊說要兩邊都做,她老公說這樣就是2倍,但伊去找別人估4 0幾萬,最後沒有修理,她老公打電話去給人家恐嚇,後來 被告林淑娟自己說溜嘴,她說就師父來抓漏,伊問找哪個師 父,她說就伊以前找的那個,伊說被抓包了吧;被告林淑娟 曾說莊岳融知道被告林淑娟要賣房子,要跟她揩油,半年要 給他24,000元,但伊覺得應該是做浴室的錢,而且是因為做 浴室,所以才會叫伊下樓,他們半夜沒水也會叫伊,有些住 一個女生的,伊也要幫忙叫師父來修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99至107頁),並有證人翁春月帶原告前往5號2樓察看天花 板油漆剝落,並口述曾幫林慧燈清除地板積水之錄影檔案可 憑(見重訴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告與林慧燈電話通話之 錄音暨譯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1、55至58頁),可見被告 林淑娟曾質疑2樓林慧燈之房屋有發生積水、漏水問題,林 慧燈則質疑系爭房地有違建問題,導致被告林淑娟與林慧燈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非被告林淑娟之系爭房地發生積水問 題。  ⒌原告雖又執與林慧燈之對話內容、翁春月之證詞(見重訴卷 一第55、102頁),主張2樓林慧燈之房屋積水下方即為系爭 房地由證人莊岳融居住使用之3號房,故3號房確實有漏水問 題云云(見重訴卷一第44、154、158頁)。然3號房之問題 經鑑定結果,認為應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因通風不佳 ,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滲漏水情形也 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5頁),已如前述,自無法單 憑翁春月之證詞判斷責任歸屬。再者,林慧燈已許久未住在 2樓房屋,核與證人翁春月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林慧燈亦對原告否認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見 重訴卷一第55頁),經鑑定意見分析研判2樓地板漏水不至 於滲漏至下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4頁)。況被告林淑娟 與林慧燈就是否為2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地之房間浴室漏水或 系爭房地違建導致漏水之問題發生爭執時,又係更早之事, 而被告林淑娟既然已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 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衡情買受人即原告 即可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之問題,且系爭房地係位在一樓 ,並無與樓下發生漏水爭執之可能,則被告林淑娟另在現況 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 項或爭議」勾選「否」,縱有錯誤,亦不會使原告陷於資訊 上更不利之地位,是難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與原告因而購 買系爭房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2樓會滲漏水到1 樓之系爭房地及被告林淑娟隱瞞樓上2樓漏水、整棟公寓漏 水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155、157頁) ,委無可採。  ⒍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見可知地下避 難室、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 結構連結。且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門口,並無使 用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出入往來、起居之需求,且被告林淑 娟長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非由自己使用,亦 無積極可認定被告林淑娟受詢問、調查而隱瞞上開公共區域 概況之事證。復由證人翁春月證稱,可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 實未有決議或實際修繕公共區域之情事,僅係曾經簡典奮估 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原告執被告林淑娟已於109 年4月23日過世之前配偶簡典奮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 間書立之估價單,有估價單、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 第57至67頁、重訴卷一第183頁),主張大樓8戶住戶曾於10 6年12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 未進行云云(見審重訴卷第9頁),難以憑採。查上開估價 單時間僅係簡典奮出具,未見實際修繕或支付款項之事證, 證人翁春月亦證稱實際並無修繕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 )。且估價單記載之時間點係106年至107年間,距離原告於 112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已有4年多,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 鑑定公共區域部分,為原告所知悉(見重訴卷一第354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公共區域有滲漏水情事,自不能因 大樓住戶曾欲委託修繕公共區域而謂被告林淑娟隱瞞漏水情 事。再者,原告所提地下室牆面有滲漏水痕跡、樓梯間有壁 癌、油漆或表層水泥剝落之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 ),尚非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程度。是以,被告林淑娟 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0「本社區地下室、頂樓、樓梯 間、公共設施是否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情形」勾選「否 」(見審重訴卷第40頁),亦未說明公共區域之情形,難認 有何客觀上不實或主觀上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受 詐欺致陷於錯誤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至9頁),難以憑採。  ⒎再者,新增隔間、前庭搭建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尚非「樑、 柱、承重牆拆除或鑽孔」之情形,原告執鑑定報告第6頁第1 0點末四行有說明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重訴卷一第266頁 ),主張被告林淑娟說明不實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61頁、 重訴卷二第12頁),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 ,011,14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瑕疵於訂約 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以該屋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以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關於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 ,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 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違建, 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淑娟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就公共區域部分,則係長年通常使用下,老化 未修之結果,尚難認屬瑕疵,亦無從認被告林淑娟故意隱瞞 瑕疵,是難認被告林淑娟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被告林淑 娟受領價金,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問題。  ⒊此外,鑑定意見建議措施所指屋頂與舊結構體交接處L型擋水 板換舊改新、更換防水填縫膠(柏油膠),須進行之安全維 護、舊擋水板(水切)鑿除、清運、牆面整平、重新釘設L 型板、防水工程(包含塗抹柏油膠及試水)等工程項目,預 估所需費用92,500元,均係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並非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之金額認定,是亦不得以此金額認作原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之金額。至於回復如建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預 估所需費用481,200元,更與價值是否減損之金額無涉,附 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價金9,011,140元,或依原告於113 年12月23日委請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5,783,793元,經富 邦銀行核貸4,320,000元並於114年2月26日設定擔保該債權 總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據此計算減少價值3,116,20 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元),而備位主 張被告林淑娟應減少價金3,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 7頁),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60條固有明文。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 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娟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係約定現況交屋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頁 ),自無何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可言,亦無何特別保證 品質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價金8,922,140元云云(見審重訴 第15頁),洵屬無據。  ㈤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固有明文 。及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林淑娟並無詐欺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翊峰 已將其居住之6號房有漏水情事如實告知,此外難認瑕疵均 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徐翊峰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21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徐翊峰仲介居間,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雖主 張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交屋後 ,始發現該房屋及共有部分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然本院 依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淑娟 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審酌證人、證物及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房地僅有輕微滲漏水之瑕疵 及違建,且均為原告於112年1月3日簽約買受時知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準 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或減少價金或賠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11,14 0元【房地總價8,900,000元+(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 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 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 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9,011,140元】或備位請 求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原告表示 本件無須再行鑑定(見重訴卷二第27頁),故亦無再行調查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0

CTDV-112-重訴-13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 原 告 鄭寶惜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受讓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及訴外人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伊與林福生於民國80年間即分居,於87 年間離婚,不可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既未收到法院之裁判,被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又 伊遭扣押之存款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暨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得執 行,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至4 項規定酌留生活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 及82年度聲字第100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新北確定裁判), 原告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原告所稱之事由,皆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 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依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及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囑託士 林地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復經核發 扣押命令,惟尚未進行換價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 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 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47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仍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福生於80年間即分居,於87年間離婚,不可 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未收到法院 之裁判,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雖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分 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新北確定裁判所核發,此觀之系爭 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然原告所稱不可 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既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事由,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於未收到各 該裁判書部分,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另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乃法定禁止執行之 債權或應予酌留等詞,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 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慢性處方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85至189 頁)。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存款債權是否禁止強制執行之 標的、是否應考量維持生活所需而酌留等節,均屬執行人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仍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請調查就醫紀錄以查明有無酌留生 活費需要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未再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未喪失,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20

TPDV-113-訴-6159-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建物土地不動產之債權應隨所有權人移轉一併移 轉至現在的所有權人,原本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屋主林勝平向本人借貸並 提供做為擔保,林勝平亦有簽稅籍擔保切結書,本人實質從 未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系爭房屋出租、增建也都是由林勝 平夫妻自行處理,未經本人同意。而本人與林勝平之妻江調 月達成協議,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回前屋主繼承人江 調月名下,江調月亦簽立買賣約定切結書,同意負責建物所 有問題,被告應針對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提出拆除要求而非本 人,系爭房屋稅籍既已轉還江調月,被告應向江調月提出執 行,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原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債務人在判決確定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實不因此免除其就確定判決所應負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原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被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為 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洵可認定。而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 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均規定甚明,則縱原告 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調月,而認江調月為受 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仍無改原告為受系爭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自應負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拆除義務。再者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擔保借款,始受林勝平移轉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縱使為真,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妨礙、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簡-1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怡萱豐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逸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黃史偉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萬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A lvin麗雲山莊5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776萬1,957元,被告於同日已預先給付假設及拆除工 程之部分款項96萬元予伊。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變 更、追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 程追加項目),伊乃依其指示完成施作,並於112年1月9日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經伊估價並記載 於估價單之工程款為450萬5,779元,又伊未臚列於伊之估價 單上之工程款為7萬8,330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 追加項目,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總額為1,234萬6 ,066元(計算式:776萬1,957元+450萬5,779元+7萬,8330元 =1,234萬6,066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計646萬元, 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234萬6,066元-64 6萬元=588萬6,0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總額係以596萬元(含96萬元為假設及拆除工程之報 酬)為上限,其餘約定內容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傳送之「01 Alvin 工程合約 0721.pdf」電子檔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伊迄今已給付計646萬元予原告 ,顯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報酬上限,伊無庸再為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以596萬元為 上限,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既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條款規定與伊事先議定價格、 提供報價單予伊參考,伊亦未事前通知或事後同意原告施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96萬元部分之報酬,乃屬無據。 又縱認伊應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給付報酬,惟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中工程監理費、設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稅金部分, 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依據;另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伊確認設 計圖、施工項目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 之過程中,故意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範圍之事實 ,無異於剝奪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 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伊以下列債權對原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 年1月14日交付工作物,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工作物之 修繕,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9 62萬9,932元(計算式:1,234萬6,066元×3%×26日=962萬9,9 32元)。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經伊請求修補迄未修補,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⒊兩造 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約定該餐桌椅 由原告取回並退款,原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 項共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契 約成立前原告尚未提供報價單、設計圖及正式圖說與施工項 目,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已 陸續給付原告計承攬報酬(即工程款)646萬元等情,有兩造1 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已匯款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一第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58頁、卷二第9頁及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總額為 1,234萬6,066元,被告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 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 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習慣,即應按合理價 格定之。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 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 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先由原 告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予被告參考,再由 被告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回傳,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項目、圖說、材料尺寸及數量等細項尚未確定,原告認為 尚無法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 簽名,至於111年8月24日以500萬元為計算期款之基礎,僅 是估算而非總價承攬之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93頁)為證。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及 格局等涉及承攬成本及利潤之事項,陸續提出變更之要求, 致原告在施工初期無從依特定工程項目算定報酬,核與證人 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經驗 放樣前設計師需要提供我完整的圖面,才有辦法配置,木工 放樣是其他水電或冷氣空調工班的基礎;於111年8月12日, 原告的設計師有提供平面圖讓我放樣,但後續設計師持續和 業主確認、變動,同年11月間進場時又拿到第2張圖,格局 差滿多的;我於同年11月中有提供初步報價單給設計師,但 當時我不知道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所以報價不完整;其他工 班也有抱怨進場後還一直要改,讓現場很難施作等語(本院 卷三第7頁至第28頁)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陸續 指示變更圖面及材料,從而無法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算 定報酬金額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曾以LINE訊息約定以96萬元為前期工程款 、500萬元為主體工程款,此觀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先以500 萬元為基數向被告傳送「500*40%=200?」之估價訊息,並 於被告詢問「所以估總共大概要花500是吧?」時復以「我 是這樣想」等語自明,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 應以596萬元(含96萬元施工前拆除費用)為報酬之上限,又 其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回傳,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受系 爭合約書條款拘束,可見前期工程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2款第1目所載96萬元為上限云云,並提出兩造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以及兩造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271頁)為憑。而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 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該內容中並未就系爭工程價款金額為 記載,亦未記載以實作方式計價或總價金為596萬元、或以 某金額為上限等情,且未見有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 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20頁、第216至236頁),系爭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合意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或有約定總工程款之 金額或上限之情事。又被告曾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 等你把總帳算給我」(本院卷二第92頁),並於同年2月23 日表示:「當初估價的500萬跟現在你報給我的1000多萬實 在差太多了」、「你能不能把工單收據等先給我一份,我拿 去給專業人士核對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 二第93頁),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用以計算期 款基礎之500萬元,均認知為報酬之預估價,而非經承攬人 計算成本及利潤後算定之承攬總價,尚不得因工作完成前承 攬人曾提出可能之估價金額,遽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契約 已有以500萬元報酬(不包含假設及拆除工程96萬元)或596萬 元(含假設及拆除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其閱覽後,其有 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回傳,顯見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約書所載 條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前期工程總工程款約定總 價為9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6至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未有兩造之簽章, 且兩造均未提出被告抗辯其已在其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原本 或影本到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拿兩份合約 給被告簽,原告部分尚未簽名,被告簽名就交回給原告拿回 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合 約書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兩造尚未完成於系 爭合約書上簽章,即尚未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即雙方均受系爭合約書約束之意思一致;又觀諸兩 造所提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均未就全部工程總價(即 前期及主體報價之分別金額)、木做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 、石材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尾款等金額予以填載(本院 卷一第217至218、276至277頁),僅於第8條付款辦法其中 二、付款進度記載:「(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付前期工程總 價款100%(未包含鋁窗),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未稅)」, 尚難遽認前期工程款總價款確已約定僅為96萬元(本院卷一 第219、27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取。  ⒌基上,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既已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為 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有被告俟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其工作之合意,堪 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被 告允與報酬。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總價 限制,亦未由原告提供正式之報價單、設計圖、圖說及施工 項目等價目表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習慣給付,而按合理價 格定之。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工 程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工 程項目」欄所示等語,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於112年6月30日偕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為鑑定 ,並於同年12月8日作成「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 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於施 作前均經被告同意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已提出兩造 間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8頁)、111 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8頁)、以及原告 負責人與訴外人空調師傅杜耀欽、訴外人現場工頭胡國貞11 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8 6頁),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已施作之項目等語, 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弱勢消費者,始終認為房間格局或乾濕工法 之更改僅係討論過程,無法辨別是否涉及施工項目之變更或 有無價差,否則其不會同意將乾式工序改為濕式工序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泥作廠商吳圳 煌於111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0頁)及兩 造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二第294頁、第296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9月 3日請泥作廠商進場施作乾式工序即行水區磚牆,嗣經被告 指示而變更為濕式工序即水泥砂漿填實,以及地板變更為消 光處理等項目,故上開變更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同意始施 作,尚難僅因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即謂一般消費者無從辨別 工序之變更涉及承攬成本及報酬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價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已施 作現況價值」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191頁),而鑑定機關依據一般市價 行情而為估計施作價目之價值,即為合理之價值。是系爭工 程已施作項目之現況價值合計為1,129萬2,575元(計算式: 724萬1484元+397萬2761元+7萬8,330元=1,129萬2,575元, 其中附表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價值尚未加計稅金5%, 故附表三鑑定現況價值為7萬4,600元應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 業稅後為7萬8,3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且營業稅若 承攬契約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工程實務上一般均由定作 人負擔,只係由定作人繳付予承攬人,再由承攬人依稅法規 定報稅繳納稅金予稅捐機關,故被告辯稱其不用負擔營業稅 云云,難認可取。又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監理費、設 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由其給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 該等費用云云,查兩造雖未就該等費用約定應由何人給付, 惟該等費用既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且合理費用,依習慣通 常會將該等費用列入工程之施工費用,亦為決定工程承攬報 酬金額之重要因素,且一般實務習慣上亦列入承攬工程款而 轉嫁予定作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足採。  ⒉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 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 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 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 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 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 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 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在 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其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 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過程中,故意 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預算範圍之事實,無異於剝 奪其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時,均有獲得被告同意,已認定如前;又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時,有交付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供被告參考乙節,有111 年7月20日報價單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亦堪認定 ,則原告既已說明預計施作項目及價格之計算方式,衡情被 告應可知悉其指示原告變更工程項目及工序均會影響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金額,自難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超過原告於11 1年7月20日估計概數之情形,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 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506條第2項規定減少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29萬2,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4 6萬元復,被告尚積欠原告483萬2,575元迄未給付(計算式 :1,129萬2,575元-646萬元=483萬2,575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62萬9,932元,其得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 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4日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正式完工,扣除被告出國而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8日,共計逾期26天,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 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2萬9,932元予被告, 是被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且原告並未逾時交 付工作物等語。而查,原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條 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有將系爭合約書檔案交付予被 告,但未再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未簽立 系爭合約書,故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意思 表示一致,而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 因原告逾時交付系爭房屋,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謂有據。是被告主張以違約金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項共7萬5,000元,是 被告得以此回復原狀債權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 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已於112年3月1日合意解除餐桌椅之契約,被告 同意返還餐桌椅,而原告同意返還餐、桌椅部分之報酬7 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堪 信為真實。則兩造互負返還義務。惟原告抗辯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系爭餐桌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主張之餐桌椅報酬返還請求權尚 不得對原告行使,則該主動債權之性質尚難謂適於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 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是被告得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其請求原 告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瑕疵損害賠償 權行使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 疵;又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 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102頁),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且依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同年 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36頁、本 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2頁)可知,原告有限期通知被告為 修補,被告迄未修補,惟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 之契約為合意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扣除餐廳餐桌瑕疵修補費用1,500 元(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從而,本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為12萬1,500 元(計算式:9萬4,500元+2萬8,500元-1,500元=12萬1,50 0元)。被告得為抵銷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2萬1,5 00元,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㈣綜上,是被告抗辯抵銷債權於12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83萬2,575元,經 被告以上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2萬1,500元為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71萬1,075元(483萬2,575 元-12萬1,500元=471萬1,07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 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已 於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本院卷一第241、2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假設工程 式 1 1,170,337 1,162,587 0 2 門窗工程 式 1 692,000 630,500 0 3 基礎泥作及檯面工程 式 1 586,835 430,761 61,000 4 木作工程 式 1 1,817,500 1,711,700 18,500 5 空調工程 式 1 810,295 804,295 0 6 電機工程 式 1 312,200 345,000 15,000 7 油漆工程 式 1 589,450 509,450 0 8 家具、軟件 式 1 177,500 148,750 0 附表一主體工程款小計 6,156,117 5,743,043 94,500 工程監理費10% 615,612 574,304 0 設計製圖費10% 615,612 574,304 0 工程保險費(式) 5,000 5,000 0 稅金5% 369,617 344,833 0 附表一估價單金額總計 7,761,957 7,241,484 94,500 附表二: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乾式改濕式磚牆及地坪 式 1 726,060 625,510 0 2 石材工程 式 1 1,575,105 1,367,725 11,500 3 設備含安裝設定 式 1 1,004,850 897,250 10,500 4 家具、軟件 式 1 270,000 262,500 6,500 附表二主體工程款小計 3,576,015 3,152,985 28,500 工程監理費10% 357,602 315,299 0 設計製圖費10% 357,602 315,299 0 工程保險費(式) 0 0 0 稅金5% 214,561 189,179 0 附表二估價單金額總計 4,505,779 3,972,761 28,500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入之原定項目及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欄位 1 廚房電器櫃 - - 無 11,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項 2 男孩房床頭背高櫃 尺 3 無 12,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2項 3 衛生設備檯面石材:小盆檯面、和室人造盆檯面 組 3 無 13,6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4項 4 走道玻璃窗 組 5 無 11,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5項 5 讀書區更改男孩房,拆改 - - 無 26,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0項 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項目小計 無 74,600 0 稅金5% - 3,730 - 附表三估價單金額總計 - 78,330 -

2025-03-19

SLDV-113-建-13-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起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原 告 陳永成 簡菀琳 徐金水 原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約為5,490.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4。原告等本就系爭土地,以原告曾慶豐為負責人之冠 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北辰公司)為起造人,請領 建造執照(如原證1所示,即基隆市政府(108)基府都建字第 00058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而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知悉本建案工程造價即高達新臺幣( 下同)6,891萬5,734元,如建築完成銷售可獲得鉅額利益, 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隱瞞原告等人,於110年5月7日與 原告等簽訂合建共售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合建契約) ,約定由大業公司負責建案之興建及銷售,銷售後之利益原 告等受配30%,大業公司受配70%。簽約後,即依約將系爭建 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大業公司,原告等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品,交由大業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必需將 融資之金額用於建案,故於簽約日同時簽訂合建契約「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3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一)),約 定大業公司於取得土地融資後,需給付原告等合建保證金4, 000萬元。 (二)嗣後大業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三重分行辦理土地融資,並於同年9月17日獲撥1億元。 並將起造人名義再次變更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原告等遂與大業公司再簽訂「第三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三)),約 定由原告等人取得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工程保證金2,000 萬元,大業公司則以建案前期開發使用名義取得剩餘之4,00 0萬元。詎料大業公司竟未依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第1、3條 即專款專用有之規定,擅自挪用4,000萬元,用於時任大業 公司負責人高明瑞之私人用途,而未用於建案前期開發;尤 有甚者,大業公司自111年8月19日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形同公司信用破產,顯已陷於無法履約之狀況,直 到台中商銀通知原告等,大業公司已遲延2期未繳納貸款利 息,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之土地(如原證5所示) ,原告等為避免建案土地被查封拍賣,迫於無奈僅能代替大 業公司墊款繳納利息,迄今已達400餘萬元。 (三)是以,大業公司私自挪用因專款專用之4,000萬元土地融資 ,且大業公司已信用破產顯已無法履約,原告等本以存證信 函解除所簽立之契約,然因高明瑞苦求讓其繼續尋找合作對 象以完成系爭合建房屋之續建。原告等無奈之餘,亦想儘速 解決本件合建爭議,始同意再給予寬限。嗣高明瑞乃於112 年3、4月間引介訴外人鼎勝能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勝公司),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本件合建房屋之續 建,故原告等、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遂於112年7月12日簽訂 「增補協議契約書(四)」(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 (四));原告等與鼎勝公司亦於同日簽訂「增補協議契約 書(五)」(如原證7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五)),以作 為合建契約履約内容之增補,約定由大業公司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並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豈料大業公司嗣後卻以諸多理由藉故拒絕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致5個多月來,合建契約房屋之興建工程仍無進 展,已違反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四)之约定,並嚴重影響 原告等之財產權益,原告等乃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 國益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原告等人與大業公司、鼎勝公司 之間所簽訂之全部契約(如原證8所示)。 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原告等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1、原告等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大業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1條與第3條規定及增補協議 (三)第2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融資貸款所得4,000萬元用 於建案前期開發,反而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挪用於建案興建無 關事項,此有大業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瑞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如原證10,113年度偵字第54739號起訴書所示)為憑 ,足證大業公司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而大業公 司前揭違約行為,導致合建契約之房屋興建工程無法順利開 工、興建及完工,已構成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又因大 業公司業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時遭到台中商銀 以大業公司無借款債務清償能力而聲請土地抵押拍賣在案( 如原證5所示),足見大業公司顯無足夠財務能力得以繼續 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與完工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等遂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8所示),以大業公司具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及所衍生之增 補協議(一)、(二)、(三)、(四)在案。 2、原告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縱認大業公司協同鼎勝公司仍有履約完工之可能性(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大業公司依增補協議書(四)、(五) 之約定,應由其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鼎勝公司,並由 被告鼎勝公司立於起造人地位,承擔續建工程之工程興建與 財務費用支出,詎大業公司卻違反增補協議書(四)第1條 、第3條及第10條約定,拒絕移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 鼎勝公司,以致鼎勝公司無法立於起造人地位,對於合建工 程進行建築規劃、設計、施工監督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等事 宜,也無法指定甲級營造廠承攬本建案之整地、出土、水土 保持等施工事項,導致合建工程嚴重遲延履約,乃至於顯可 預見大業公司無法於110年5月7日之合建契約簽訂日起42個 内月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應可認大業公司已構成重大遲延 給付之情形,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解 除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二)原告等請求臺億公司返還起造人名義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億公司間 之信託契約,至臺億公司固抗辯稱其與大業公司間具有信託 契約關係,為大業公司保管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然基於債 之相對性,信託契約僅繫屬於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而不 及於原告等,是原告等自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日起 ,即回復為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 則臺億公司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惟原告等卻因臺億公司長期占有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對於 無權占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臺億告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登記為原告等。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物之所有人如其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者或其所有物遭人無權占有者,當得對 該妨害之人或侵占之人行使妨害排除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查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屬於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權利。蓋具 有起造人名義之人可在系爭土地上,以起造人名義向各縣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 及合建大樓工程峻工後使用執照之領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 權利。反之,不具有起造人名義之人,既無法透過建築執照 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領取,合法使用興建完工之合建大樓, 及合法銷售房屋與消費者,並完成合法房屋產權之登記。 (2)又承前述,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故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 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然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卻因 大業公司信託予臺億公司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導致原告等 無法將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由轉讓,該被告 臺億公司拒絕返還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已妨害原告 等所有權利之行使,故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原 告等當可對臺億公司妨害原告等主張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之權利進行妨害排除請求,亦可請求無權占有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原 告等。 三、備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   如認原告等前開「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為無理由,惟 如前述,大業公司既已因違反合建契約及其所衍生之增補協 議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或「重大給付遲延」,原告等 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回復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 原告等義務。然查,大業公司為規避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遲不向臺億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或 其與臺億公司間之「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終止其間之信託契約,致臺億公司無法返還系爭 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嚴重侵害原告等回復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予指定之人之權利。從而,為避免債務人即大業 公司怠於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而侵害債權人即原 告等人之權利,當應容許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億公司返還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以杜大業公司權利濫用之 行為。 (二)大業公司應再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等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其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終止全後 ,大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名義,然其保有繼續占有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與原告等間之 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始由原告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予其。惟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原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目的既歸於消滅,大業公司受 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大 業公司自無占有使用該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亦無繼續受有使 用該名義利益之權利,且原告等亦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大業公司自 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以符不當得 利調整利益歸屬之意旨。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已 無繼續持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應於契約解除消 滅後回復原狀予原告等。然大業公司卻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予原告等,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 利仍遭大業公司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等自得本於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地位,請求大 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3、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契約關係 自已歸於消滅,大業公司自應將其所受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名義,回復登記於原告等,以達契约解除消滅後回復原狀之 狀態,始符法制。 四、對被告其餘答辯之意見 (一)按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290號民事 判決意旨,依合建契約及增補協議(四)之記載,足證大業 公司依約負有完成建築物之興建與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予 原告等人之履行義務,然因大業公司無力履行前揭義務,故 由大業公司委由鼎勝公司,協同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 契約義務之履行,倘若鼎勝公司無法協同大業公司完成系爭 合建建築物之續建工程,其大業公司之契約履行義務自始未 完成,仍應由大業公司繼續尋覓其他續建廠商,或臺億公司 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契約義務之履行,非謂大業 公司因增補協議(四)之簽訂,即可免除上開義務。 (二)次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記載,「法官 :是否承認解約前,兩造均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大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是。」;「法官:大業公司承認為契約解約前 之當事人,是否有收到解約之意思表示?大業公司法定代理 人:有收到解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解約。」;「法官:原 證2第3項經過歷次增補是否仍屬有效條款?大業公司法定代 理人:是。我並未給付遲延。」益徵大業公司自始認為其為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承認合建契約之契約條款對其仍有拘 東力,大業公司仍負有契約履行之義務,僅係否認有給付遲 延之行為。 (三)又查,依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內容,大業公司因欠缺履 約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也未依約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及 拒絕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司,以及鼎勝公司也未依增補協議 内容完成續建工程與繳納借款利息,故經原告等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合建契約書及增補協議(四)在案,堪證大業公司與 鼎勝公司共同負有完成建築物興建之契約履行義務,倘若大 業公司與鼎勝公司無法依合建契約書與增補協議(四)共同 完成建築物之興建,增補協議(四)自動失效,並由大業公 司負起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1,000萬損害賠償責任。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20條規定,以及綜觀 上述合建契約書、增補協議(四)、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足證本件要屬於民法第320 條本文所規定「新債清償」,無涉大業公司臨訟卸責所稱和 解契約,亦即本件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鼎勝公司而未能依增 補協議(四)完成續建義務,只要原定合建建築物之新續建 工程未完成即新債務未履行,大業公司應依約繼續負起完成 合建建築物興建之舊契約義務既不消滅,自仍應由大業公司 對原告等人負起合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可容大業公司得以 臨訟卸責狡辯方式脫免合建契約之興建完工義務,以及該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大業 公司。 2、被告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冠 北辰公司負責人曾慶豐。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億公司之答辯 (一)臺億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武崙ViLLa公園」案,係依1 10年7月26日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然原告等並非 契約當事人,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按原告等與大 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建築執照因 信託關係變更為臺億公司,為此大業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1 0年7月26日與臺億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 書」,約定以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土地產權信託 登記人,及臺億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委託臺億公司辦理 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如原證3、被證1所示)。職是,臺億公 司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 ,既經原告等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契约所約定,大業公 司即為有權簽訂,應無疑義。 (二)原告等無非以大業公司擅自挪用4,000萬元,所開之票據被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理由,主張解除大業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並代位終止大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顯 無理由。按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紛爭,究竟應由何人負責 ,原告等是否有權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臺億 公司並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置喙,然大業公司 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大業公司並無違約之處,縱 退萬步言,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確有違 約之處,則依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第9條 規定「本契约經甲、乙雙方簽約後,各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 期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償。」,據上約定,縱大業公司有違約之處, 亦是臺億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並非有違約之大業公司有終止 權利,大業公司既無權利主張終止契約,則原告等自無代位 之權。综上,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可採。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業公司之答辯 (一)原因事實   大業公司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及增補協 議書,約定開發系爭土地。雙方於同日,另以第三協議增補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供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 銀行融資,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予臺億公司。而大業公司於 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融資,並與臺億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台中商業銀行並已於同年9月17日撥款 。嗣經大業公司與原告等協商,於112年7月12日約定由鼎勝 公司取代大業公司承接合建工程,並約定由鼎勝公司代替大 業公司清償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解除信託契約並辦理 起造人變更等事宜(如原證6,增補協議(四)第3條所示) ;於同日,原告等乃與鼎勝公司另行簽訂增補協議(五), 就系爭合建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约期程及資金補貼、合 建共售之分配(如原證7所示),大業公司自此完全退出合 建契約。詎料,鼎勝公司遲未依約代替大業公司清償對台中 商業銀行之借款,而致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無法解除,從 而,大業公司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原告等之先位聲明與被告公司無涉  1、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1)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已由鼎勝公司取代之   大業公司與原告等人固然於增補協議(三)有大業公司應將 台中商業銀行4,000萬元貸款用於前期開發使用之約定,惟 嗣後原告等人、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間,於112年7月12日已 簽訂增補協議(四),以處理大業公司無法履行原約定之事 宜,並約定由鼎勝公司負責興建及擔任借款人,承擔建案的 所有義務,同時於同日由原告等與鼎勝公司就其於110年5月 7日與原建商即被告公司簽署之合建契约,另簽訂增補協議 (五),就合建契約另行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約期程及 資金補貼、合建共售之分配,為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自認(如 起訴狀第3頁所示)。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者,債櫂人應依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增補協議(四)既已明文合建契約 係因應大業公司無法履約,而創設前揭所述之新法律關係( 即增補協議(四)),應有前揭實務見解之和解契約法理之 適用。是以,增補協議(四)、(五)已取代大業公司於合 建契約之義務與責任,故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與責任,已由 鼎勝公司取代之,原告以大業公司違反原契約之義務而主張 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顯無理由。 (2)至大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瑞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法官詢問:「原證2第3項是否仍屬有效條款?」雖回答 :「是」,惟查該條款已由增補協議(四)第9條所取代, 從而,大業公司此項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故大業公司已於 113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庭呈之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併予敘明。 2、起造人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   經查,系爭增補協議(四)第3條明載「甲、乙、丙三方同 意,由丙方(即鼎勝公司)辦理金融機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 資,償還現有台中商業銀行土地融資新台幣壹億元整,解除 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開發信託與臺億建經信託,辦理變更起 造人與承造人于丙方及丙方指定績優甲級營造廠」,足見鼎 勝公司有先行辦理融資償還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 義務,始得解除信託,繼而由臺億公司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 司。詎料,鼎勝公司並未依前揭三方之約定辦理貸款以代償 被告公司之借款。鼎勝公司既未代償大業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土地融資貸款,則大業公司即無義務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因此,大業公司未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又三方依契約 各負自己義務,鼎勝公司違約應自負責任,與大業公司無涉 ,故原告等不得向大業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權利。   3、小結   綜上,原告等主張因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而解除雙方 間之契约,並無理由。而原告等人之先位聲明,乃係請求臺 億公司移轉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原告,對大業公司未有請求, 與大業公司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告等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大業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承前述,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並不可 歸責於大業公司,從而原告無權對大業公司解除增補契約( 四)。又合建契約、增補協議(一)、(三)中有關大業公 司之義務,已由增補協議(四)、(五)取代而失效,原告 等亦不得據此主張,業如前述。而增補協議(四)、(五) 既未解除,原告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大 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 2、原告等無從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   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 司間之信託契約,「委任信託書第7條第8款規定,終止與臺 億公司之契約惟依「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之第 7條第8款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為終止 之前提,且須踐行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據此以言,其終止 權應屬於臺億公司,且須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方得終止契約 ,大業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根本無從代位大業 公司行使之。 3、原告等亦不得代位大業公司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又臺億公司持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係基於大業公司與 其之信託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大業公司對臺億公司 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對於建照之所有人,並 無從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而臺億公司因信託 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已為系爭建照之所有權 人,故原告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請求臺億公 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 (四)原告等主張增補協議(四)為新債清償應無理由   原告等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之意旨,指大 業公司,因新債務未履行故舊債務仍未消滅,應無理由。蓋 大業公司已因原告等另與鼎勝公司另簽訂增補協議(五), 而退出系爭合建契約,而就新債大業公司並未負任何義務, 業如原因事實所述,自與債務人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 方法的「新債清償」的要件不符;況原告等之舊債務即使未 消滅,其未履行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業如前述 。因此,原告等仍不得向大業公司,以舊債務未消滅為理由 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等之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原告等先位訴訟主張其對被告臺億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建造 起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業據被告臺億公司否認。茲就原 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逐一審酌如下: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根據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臺億公司所受利益即為登記為系爭建 造之起造人,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 外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再經變 更起造人為臺億公司,是以原告等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 起造人,是以原告等無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之利益予被告 臺億公司,被告臺億公司亦非自原告等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之利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臺億公司返還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利益,故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臺億公司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均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為前提。 2、經查,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移轉 登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乃以其原為系爭建造登記起造 人為必要,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外 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現經變更 起造人為臺億公司,原告等非系爭建照登記之起造人,自難 認原告等具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須 為所有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 (三)據此,原告先位之訴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原告等係主張其對被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因此其等為被告大業公司之債權人,為此先依據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業公司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備位聲明1之 請求,並再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是以原告提起備位訴訟 聲明1、2之前提,均為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有聲明2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大業公司否認原告等對其有備位聲明2 之請求權。因此首應審酌,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是否有備位 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原告等主張其因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此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 造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原告備位聲明2後段所稱移轉登記 予「冠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依其文意請 求受移轉登記之人為原告曾慶豐個人,故本院認原告聲明2 請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不含訴外人冠北辰公司) 。被告大業公司否認。茲就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依據逐一審 酌如下: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對大業 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須以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權益歸屬主體為前提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人先就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之權益歸屬主體負舉證責任,方能以權益歸屬主體地位自居 ,對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2)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照最原初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登記變更次序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大業公司、臺億公司,原告等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原告曾慶豐雖為「冠北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告曾慶豐個人仍非起造人名義之權益主體。是以,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權益歸屬之主體,則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同所述,原告等均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自難認原告等人為 系爭建造所有權人,不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所有 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自屬無據。 3、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 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 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 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 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 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前述系爭建造起造人歷次登記之變動,可信被告 大業公司乃自訴外人冠北辰公司處受領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是以被告大業公司並非自原告等人處受領系爭建造 起造人之登記,原告等人並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登記變動 之人,即無從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大業 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4、綜合前述,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大業公司將系爭建造起造人 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等主張其對被 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等不得代位被告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1之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 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 2 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以提起代位訴訟者,如代位人並非被代位者之債權人,則其 提起代位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前已 認定,是以其對被告臺億公司提起備位聲明1之訴,顯然欠 缺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等先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暨備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3-訴-37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2面(已換牌為TB L-889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小客車車牌5年,並由訴外人 即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火木代理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致系爭車牌遭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 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112年11月28日註銷,原告依 規定有繳回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 ,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其效用,此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致契約目的不達,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4月2日發函 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再於113年8月 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等規定,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與原告,俾利原告繳回。 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系爭車牌,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火木係約定以6萬元購買系爭車牌,並簽 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匯款6萬元至曾火木 帳戶,同時備註買原告車牌1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過户 」二字,就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為承租,即會註記月租 金的金額。依伊與曾火木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曾火木在錄音 中明確提到:對對對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我們的契約是5 年等語,可知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因洪照勳未將新行照及領 牌登記書提供給伊去驗車,系爭車牌才會被註銷,並非被告 故意不驗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車牌遭臺中 區監理所,以其懸掛車輛未定期檢驗而註銷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租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甲方:曾火木(即原告 前法定代理人);乙方:李嘉仁(即被告),雙方約定宏昌 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下列事項: 一、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向甲方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之計程車牌00-000(即系爭車牌),總金額為新台幣60,000 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可將計程車牌過戶給乙方所有或其他 公司。二、甲方負擔所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帳務處理費用。」 由系爭契約記載「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總金額 為新台幣60,000元整」、「並於五年期滿後…」等文字,及 曾火木到庭證述: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是被告要靠行,6 萬元為5年靠行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所提其 與曾火木間對話譯文,曾火木:「不要說那時候牌掛在你車 那邊,到時你就理由很多」,李嘉仁:「沒關係沒關係,我 寫切結書給你也可以。那牌 我牌跟你說這樣就一定會還你 」,曾火木:「現在意思齁,假使我們自己的子孫要用 要 掛,那你就要給我。」,李嘉仁:「嘿!我就馬上還你」, 李嘉仁:「那就看你子孫有要接,就是」,曾火木:「之前 那一塊,跟你交代五年後 你再去過 就是那個」,曾火木: 「我牌賣你是要再5年後」等語(本院卷第225-229頁),系 爭契約之真意為約定被告110年4月15日起以6萬元,取得使 用系爭車牌之權利,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可將系 爭車牌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節,已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租賃等語,較為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由系爭契約記載「過戶」,及其於轉帳6萬元與曾 火木交易時,註記「買宏昌車牌一塊」等語,由系爭契約之 前後文,及上述被告與曾火木間對話,已可認定系爭契約係 租賃契約,及約定5年租賃期滿原告可將系爭車牌登記予被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致系爭車牌遭註銷,失 其效用等語,亦經被告否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洪照勳於 111年9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換發新行照事宜, 然被告未讀,洪照勳即於111年9月20日換發新行照,並通知 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洪照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191-195頁),洪照勳所傳送予被告之上述訊息既 為文字訊息,依前揭規定,上述訊息已於被告支配範圍,置 於其隨時可知悉訊息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明知原告有通知 其領取新行照卻未領取,致被告無法完成驗車程序,系爭車 牌因而遭臺中區監理所以未按時完成驗車為由註銷系爭車牌 ,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 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牌因被告未依規定定期驗車遭註銷而 失其效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較不可採信。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 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起 至5年期滿(即115年4月15日)間得占有、使用系爭車牌, 是系爭契約須透過原告之持續履行始能實現,核其性質應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按時完成驗車經註銷 系爭車牌,而陷於給付不能,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原告復於113 年8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車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前述函文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 ,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8月9日終止,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604-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 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 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 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 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 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 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 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 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 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 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 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 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 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 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 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 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 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 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 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 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 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 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 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 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 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 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 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 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 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 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 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 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 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 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 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 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 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 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 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 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 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 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 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 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 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 ,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 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9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轉讓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銘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銷售 中心(下稱系爭銷售中心)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其經理李 冠興為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中 心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被告移轉系爭銷售中心予原告,惟系爭 銷售中心座落農地,遭檢舉不得作為房屋出售之銷售中心, 李冠興乃於同年4月1日至系爭銷售中心商談,當下即與原告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6日點交時,原告代表邱培壯 於系爭契約上書寫「本約定於111年4月6日,經双方協議解 除接待中心轉讓契約,出讓人退還頂讓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正,並同時點交接待中心」等文(下稱系爭文字),經被 告代表李冠興於下方簽名,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真意,被告 自應返還上開120萬元,並加給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有於11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對系 爭銷售中心座落於農地上為明知而購入系爭銷售中心,並進 行裝修。因嗣後遭他人檢舉,原告反悔欲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不同意。被告經理李冠興於同年4月6日至系爭銷售中心收 取租金發票時,遭原告代表要求於系爭契約簽名才會將發票 返還,該簽名並非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李冠興當下有表示並 未經公司授權,簽名僅是收回發票之意思。被告未授權李冠 興解除系爭契約,也不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系爭銷售中心事實上處分權人,由其經理李冠興出 面處理與原告間買賣系爭銷售中心,於111年3月16日經被告 內部簽核用印後,由李冠興攜帶被告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與 原告簽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被告移轉系爭銷售 中心予原告,兩造此部分均已履約完成。原告買受系爭銷售 中心後不久,因系爭銷售中心座落農地遭檢舉,已不得作為 房屋出售之銷售中心使用。於同年4月6日,原告代表邱培壯 於系爭契約上書寫系爭文字,經李冠興於下方簽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二第90 、92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其上文字、李冠興名片、120萬 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員工邱培壯與李冠興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23、25頁、第147至160頁),爰 堪認定。  ㈡就兩造是否有於111年4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 6日再次確認真意:  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 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 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理李冠興於同年4月1日至系爭銷售中心商談 ,當下即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4月6日點交時, 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方簽名,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真意等語 。被告抗辯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簽名,係為收回發票之意思 ,有告知未經被告授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未授權李冠興解 除系爭契約,也不承認其效力等語。  ⒊查,李冠興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對外本即有代理被告處理業務 之權限,兩造均為建設公司,銷售中心之產權本屬營業範圍 內所附屬必然會處理之業務內容。被告派由李冠興出面與原 告處理系爭銷售中心簽約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認定已如前述 ,則其後,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被告仍派由李冠興出面談判 時,依上開說明,李冠興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之權限,其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 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要。  ⒋次查,系爭契約上先載明系爭文字後,李冠興於文字下方簽 名,認定如前,依一般常情,李冠興所知悉並接受者為系爭 文字之內容,如有異議,或為不簽,或另予備註,均無不可 ,然查無李冠興意思不自由或於簽名處另行備註之情形,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較合於證據呈現之情形。至被告抗辯李冠興 簽名僅是收回發票之意思,屬變態之事實,李冠興於簽名當 下有陳稱未經公司授權解除系爭契約,則為有利於被告之積 極事實,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雖提出為13 萬9,801元之發票一紙及被告公司用印內部流程(見本院卷 一第87、133頁)為證。然李冠興當天收回一張13萬9,801元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不代表李冠興之簽名僅是收回此 一發票之意思,而可排除該證據所呈現李冠興有表達確認或 知悉系爭文字內容之意思。另被告公司用印有其內部流程(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與李冠興於簽名當下有無明白表示未 經公司授權解除系爭契約,簽名不是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點 交系爭銷售中心,實屬二事,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所簽署者為「李冠興」 並非被告「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係以代理人名義為意思 表示,非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文,此部 分只能認屬李冠興對系爭文字表達知悉並接受之真意,無從 認此即屬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和解契約。  ⒌再查,證人邱培壯到庭證稱:伊原是原告合作代銷公司的業 務,業已離職2年,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包括 收錢,商談均是李冠興負責處理,在111年3月16日系爭契約 簽約後約1週,因地主遭檢舉系爭銷售中心違法有通知被告 ,伊知悉後告知原告,並於同年4月1日找被告協調。當日有 廣告公司老闆廖文仁、原告法代的兒子、及被告方的李冠興 ,李冠興當下說都是同業,如果確定不能用,就把錢退給原 告。伊後續跟李冠興聯絡,李冠興有說120萬元正在請款, 嗣同年月6日於系爭銷售中心,本以為李冠興當日會帶錢來 ,但李冠興說還在請款,伊於系爭契約加上系爭文字,李冠 興看完就在下方簽名,伊有點交系爭銷售中心給李冠興,把 鑰匙留在現場,李冠興說OK,並簽名,原告於同日之後就沒 有繼續使用系爭銷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3頁) 。證人邱培壯上開證稱於111年4月1日協調時,被告係由其 經理李冠興出面處理,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退還120萬元之 要求,當下同意如確定系爭契約系爭銷售中心不能用,就退 還120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在系爭契約上系爭文字下再次簽 名確認,核與系爭文字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邱培壯與李冠 興間LINE對話紀錄上約於簽立系爭契約1週後之同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11日期間即有密集通話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7頁)亦屬相符。  ⒍參以證人廖文仁亦到庭證稱:系爭銷售中心不能作銷售中心 使用時,伊請邱培壯與被告公司主管李冠興連絡,李冠興於 協調當日說既然不能用,錢就不能跟原告收,並商談後續要 如何返還系爭銷售中心鑰匙、款項,有說要回去跑程序,嗣 後伊關心進度時,邱培壯有跟伊說已討論到怎麼開退款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明白證述兩造有於111 年4月1日協調,被告方由李冠興為代表,對於原告解約退款 之要求,當下李冠興有同意既然不能用,錢就不能跟原告收 ,核與證人邱培壯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邱培壯證 稱被告所派出面處理系爭契約爭議之經理李冠興,對於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退還120萬元款項之要求,於同年4月1日有 代表被告同意,如系爭銷售中心不能使用,被告願退還120 萬元契約款等節,合於事實,應屬可採。  ⒎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事宜既派由其經理李冠興處理, 而經理李冠興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等和解事,並無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 要,說明已如上述,其內部對契約如何用印(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僅是事後製作正式契約之流程,不影響兩造間業 已口頭諾成解約退款之合意,被告事後以李冠興未經特別授 權,否認李冠興與原告間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⒏又系爭銷售中心因屬農地遭檢舉不得為房屋銷售中心使用, 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條件成就,基上,兩造業已於111年4月 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再次確認真意,應足 認定。  ㈢被告應退還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銷售中心業已於111年4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認定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文,被告自應退還契約款120萬 元及自受領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退 縮利息起算時點,請求自111年4月7日起算,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9

TCDV-111-訴-17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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