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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 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 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 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 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 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 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 ,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 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 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 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 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 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 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 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 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 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 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 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 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 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 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 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 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 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 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 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 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 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 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 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 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 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 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 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 。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 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 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 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 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 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 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 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 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 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 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 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 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 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 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 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 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 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 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 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 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 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 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 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 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 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 ,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 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 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 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 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 」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 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 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0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瓏來」之成年人( 下稱「瓏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木須龍」之成 年人(下稱「愛木須龍」)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管理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戊○○則於113年9月底至10月 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華○翔(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華○翔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聽從乙○○指示前往取款,及由戊○○管理丙○○、華○翔之出 缺勤狀況及報酬。乙○○、戊○○、丙○○、華○翔即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戊○○與華○翔、「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Teleg 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許柏羿) 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小弟收取欠款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 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瓏 來」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指示乙○○前往取款,乙○○即 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K-62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華○翔等人前 往約定地點,並指示華○翔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下車向甲○○之助理廖珮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並由華○翔在廖珮綺交付之支出保管 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收到200萬元還款。再由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雲林縣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由乙○○ 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 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華○翔,華○翔則將該5萬元交付予 戊○○。  ㈡乙○○、戊○○、丙○○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戊○○係承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Teleg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 」(許柏羿)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 小弟收取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 定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 交款項,「瓏來」隨即於113年10月13日間,指示乙○○前往取 款,渠等即由戊○○提供本案車輛,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乙○○前往約定地點,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由乙○○向甲○○收取500萬元現金,並 由丙○○在甲○○交付之支出保管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 」收到500萬元還款,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高 雄市岡山代天府,由乙○○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愛木 須龍」,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 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由乙○○將其中5萬 元交付予戊○○,作為給予丙○○之報酬。 二、乙○○、林友全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友全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乙○○,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欲向不詳之 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經警察覺本案車輛有異,而攔查之,乙 ○○、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駕車逃離 ,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民眾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輛)而逃逸,致令己○○車輛之 右前方燈泡破裂、車頭板金凹陷、前方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 用;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乙○○指示丙○○ 逃逸過程中,渠等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紅燈 、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 ,為逃避員警盤查,渠等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 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推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沿途超速行駛 、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復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丙○○繼續逃逸,員警持續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 輛與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 因而得以攔停本案車輛,並分別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右前方、 左前方及後方,喝令乙○○、丙○○下車,惟乙○○仍指示丙○○繼 續逃離,渠等不顧員警安危,先推由丙○○駕車向前衝撞,再 向後倒車衝撞,險些撞擊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造成乙○○ 中槍受傷後,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戊○○、華○翔,及於113年11月18 日,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居所旁,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及於113年11月22日,在法 務部○○○○○○○○內,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乙○○、戊○○、『林友全』 、華○翔、『瓏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並未記載被告丙○○ 之行為分擔為何,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該 部分起訴之人應為被告乙○○、戊○○(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就「丙○ ○」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事實欄一㈠部 分起訴之涉案被告應為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51頁、第253 頁至第256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417頁至第42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 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80頁、第270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64頁、 第67頁、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戊○○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華○翔係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戊○○與 華○翔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又上開犯行中,被告乙○○、戊○ ○與少年華○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乙○○、戊○○均自承知悉 華○翔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0頁),是被告乙○○、 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 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 交通往來頻繁之路段,以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 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 安全。  ㈣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戊○○與華○翔、「瓏來」、「愛 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戊○○、丙○ ○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 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 ㈨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丙○○事實欄一所 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丙○○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 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及管理、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及被告乙○○、丙○○為躲避員警查緝,先撞擊告訴人己 ○○駕駛之車輛,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乙○○、丙○○經警攔停後,不顧員警站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仍開車衝撞欲繼續逃逸,險些撞及員警,其等所為非 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之行為,亦可 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 ,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洗錢部分符 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甲○○、己○○表示無調 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丙○○部分,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供陳渠等於向被害人收款 後,分別收受10萬元之款項(事實欄一㈠、㈡各收受5萬元, 合計為10萬元),該10萬元、10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除上開所述被告乙○○、戊○○領取之報酬款項外, 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 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70 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戊○○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70頁),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物,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戊○○所有現金7,000元,因 其於偵查中自陳尚有債務在身,有拿取被告丙○○、證人華○ 翔擔任車手的報酬清償債務等語,且為被告丙○○、證人華○ 翔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華○翔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初我 還有再做詐騙等語,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云云,然縱被告戊○○於113年間有收取車 手報酬,惟未必等同其身上所有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且被告 戊○○亦稱該款項係其從事物流之薪資,則本件並無明確證據 證明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 證據 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95頁至第599頁)。 ②證人即面交款項之人廖珮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61頁至第56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人許柏羿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527頁至第529頁)。 ④證人華○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 ⑤證人即搭乘本案車輛之人黃宇薰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第455頁至第461頁)。 ⑥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⑦華○翔簽署之113年10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3頁、第66頁)。 ⑧證人廖珮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⑩丙○○指認之提領現場之地圖擷圖(見偵卷一第135頁)。 ⑪告訴人甲○○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 ⑫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55頁)。 ⑬證人廖珮綺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7頁)。 ⑭告訴人甲○○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⑮乙○○等人交付上游款項之地點岡山代天府交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 ⑯乙○○與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95頁至第413頁)。 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瓏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5頁)。 ⑱乙○○指認之手機軟體螢幕擷圖(見偵卷一第737頁至第738頁)。 ⑲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㈢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至第131頁)。 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135頁至第328頁)。 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數位勘驗結果(見偵卷四第331頁至第333頁)。 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616頁)。 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667頁至第670頁)。 ㉕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 ㉖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被告戊○○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66頁)。 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63頁至第181頁)。 ㉘BXS-2907號汽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卷第193頁)。 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②員警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LA-2656號汽車外觀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⑤113年10月1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3年10月14日勤務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一第171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勘驗紀錄(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⑨三重分局轄內員警實施攔截圍捕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631頁至第6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 2.被告戊○○所有。 6 OPPO A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現金 7000元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13年11月22日在臺北看守所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025-03-20

PCDM-114-金訴-9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禎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執行勤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任意施以如附件所示強暴之行為,其藐視法律權威及挑戰 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5號   被   告 楊禎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禎哲與黃正道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許,因飲酒而搭乘 司機詹凱傑駕駛之計程車返家,途中楊禎哲因認詹凱傑故意 繞路而與詹凱傑發生口角,詹凱傑遂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請警方處理,警員陳柏興見楊 禎哲情緒失控,欲將楊禎哲帶回派出所休息時,楊禎哲明知 陳柏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出拳攻擊陳柏興右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陳柏興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正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柏興 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0

KSDM-114-簡-8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眞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開心房身心診所明細資料」、「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徒手揮抓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下稱告訴人3 人)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 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從事空服員、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子女、獨 居、需扶養姪女、姪子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 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 治。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3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3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撤回此部分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   被   告 黃孟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眞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明知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凱(均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3人均係身著警察 制服且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揮抓之方式攻擊警員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 凱3人,致洪沅愷因而受有左臉頰下巴挫傷之傷害;林漢信 因而受有左眼眶眼皮挫傷之傷害;施季凱因而受有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事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3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3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 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 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 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 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基於單一侵害目的(妨害公務)而為本案犯行,其先後施以 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 季凱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65-202503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陽大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 及造成公務侵害及公務員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4-簡-73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 ,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 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 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 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 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陳柏 豪、謝瑋晨、黃峻瑋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 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 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 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 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另以被告遭 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 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 ,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 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 ,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 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 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 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 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 、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 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 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 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8

PCDM-114-簡-8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三合路3段」更正為「三和路3段」;證據部分「派出所 勤務分拍表」更正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英聰酒後行為失序, 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僅因不滿員警對其執行管束,即率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相向,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 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 英聰帶回派出所,蔡英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明知劉仁鴻之警職身分 ,見劉仁鴻依法執行公務保護管束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右手攻擊劉仁鴻腹部而施強暴,並辱罵劉仁鴻「幹 你娘機掰」等語(傷害、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而妨 害劉仁鴻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密錄器 錄影畫面中攻擊辱罵員警之男子為伊本人,並有警員劉仁鴻 之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18

PCDM-114-簡-299-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辱罵管理員蔡明志、再 以出手毆打管理員王俊明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員王俊 明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 ,當場出言侮辱復徒手攻擊反抗等之舉,所為破壞國家法紀 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戴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誠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 監)服刑,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二監明舍,其明知蔡 明志、王俊明為高雄二監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蔡明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王俊明協助戒護過程中出手毆打王俊明左下顎三次,致 王俊明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俊明執 行公務。 二、案經王俊明告訴及高雄二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誠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13年3月18日勤務報、訪談紀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13年3月18日高雄二監明舍前橫向走道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再毆打管理員之強暴方式妨害 管理員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7

CTDM-113-簡-3288-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6分前不詳時間,酒後與其 配偶龔可茜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發生口 角衝突,乙○○及龔可茜之未成年子林○松(97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遂撥打電話向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勤務 指揮中心指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丙 ○○、甲○○前往上址處理。詎乙○○明知到場且身著制服之員警 丙○○、甲○○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時26分許,先徒手朝向 丙○○之面部揮拳,並於丙○○、甲○○壓制過程中以雙腳踢踹丙 ○○之身體及四肢,復作勢欲以口部啃咬丙○○、甲○○,再持直 立式電風扇作勢欲攻擊丙○○、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致丙○○受有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手 四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手三指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傷害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員警甲○○、證人龔可茜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林○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甲○○配戴之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30警蘭偵字第1 130036205號函及所附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妨害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第44號調解筆錄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員警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ILDM-113-易-5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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