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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文不滿其岳母蔡潘美玉遭鄰居郭順華毆打,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至郭順華位 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1住處,對郭順華恫以:「阿華你 沒完了喔,我不放過你,你真的有夠好幹的,當作我是誰啊 」、「你怎樣,我管你被幹要死」、「那天我如果有來,你 真的會被打死,我不會騙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郭順華,使郭順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言詞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陳稱:對量刑沒意見,這算是 小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危險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 本院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有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地磚業、已 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09-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侑宣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 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 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伊應被 告要求,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若伊於110年9月21 日後,與乙○○再有任1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得向 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執系爭本票對 伊為強制執行。然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仍與乙○○往來,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已違反兩造依「外遇切 結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與乙○○於102年間結婚。  ㈡原告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 ,兩造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 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1紙。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 ○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 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 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於110年9 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稱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有與乙○○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 ,固據提出證人自白書、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查:  ⒈原告前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 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 大學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觀該「外遇切結書」所載:「本人甲○○(以下稱乙方) 為向丙○○(以下稱甲方)請求寬恕侵害配偶權及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二、乙方即日起若再與甲方 丈夫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 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 繫),乙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 方。五、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本院 卷第77頁),又「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甲○○因妨害 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向丙○○小姐簽 立本票現金100萬元整,若無再犯上述之情事則此本票無效 ,但若再犯此本票亦無3年效力之限,當場點收無誤,不另 立據。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倘 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上開「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 」,內容均為原告承諾於110年9月21日後將不再與乙○○有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均提及原告若有再犯,願以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並審酌除「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外,原 告僅有簽署系爭本票1紙,綜合上情,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 每次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一節,堪以 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固據提出 乙○○自白書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 卷第109-113頁),為原告所否認。觀原告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乙○○單方面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傳送「 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然原告均未回覆,未見原告有何 以訊息或答覆電話甚且回撥電話給乙○○之行為,兩造既無互 動,難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與乙○○雖於11 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有通話28秒之紀錄,然依乙○○到庭 具結證述稱:我自110年6月至今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行政職 ,原告當時亦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工讀生,後來轉為正職, 110年9月21日後,我們雖在不同單位,但因為公文往來需要 ,我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公務,或是問她要不要喝咖啡我可以 幫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3頁),互核乙○○所 提自白書自承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係聯繫原告是否要 喝咖啡(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與乙○○此次電話聯 繫內容係乙○○於公務時間主動聯繫原告是否要喝咖啡。又依 證人所述,證人與原告當時仍同為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之同 事,且仍有公務往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則原告主張 乙○○或基於同事公務禮儀詢問伊是否要喝咖啡,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正常同事間或友誼往來之行為,非無可採,自不構成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主張乙○○有以另1隻手機與 原告聯繫1至2次一節,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31頁),然就其聯繫之內容,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此即採信被告指稱原告與乙○○間有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 流行音樂中心看展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自白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並經乙○○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 31頁),固堪採信。惟於現代社會個人自主意識漸受重視之 觀念下,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不能一概評價為 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行為而受到過度之限制,仍應視夫妻 一方與他人間是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而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依被告所提乙○○自白書及證人到庭之證述,僅能認原告與 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看 展,而該處所為一公開場所,且看展亦為普遍正常朋友間之 一般社交活動,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原告與乙 ○○在看展覽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而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舉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乙○○111年3月3日相 約看展係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互核兩造簽署之「外遇 切結書」,上亦載明原告不得再與乙○○有「任何超出友誼範 圍之互動」,並例示「(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 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僅有在原告與乙○○間之互動, 已逾越正常友誼間之範圍,而其程度與性行為、牽手、摟抱 或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相當,始為超出正常友誼範 圍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與乙○○有相約看展,惟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 有何進一步逾越正常友誼間一般社交範圍之舉動,難認原告 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⒊從而,原告既於110年9月21日後無再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 行為,又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但若再犯此本票亦 無3年效力之限…」(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本票於110年9 月21日後之3年間,即113年9月20日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 有何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甲○○ 110年9月2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1 110年9月28日11時28分乙○○下載並發送貼圖予原告。 2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乙○○與原告通話28秒時間。 3 111年3月1日上午12時02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2人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買咖啡。 4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6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乙○○傳送「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 5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56分乙○○以訊息詢問原告是否要去看展覽,後因2人在停車場遇到,就取消通話。 6 乙○○另一支手機和原告通話傳訊息,雖乙○○都已經刪除紀錄,他們確實有聯繫過一、二次,都有聊天。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乙○○與原告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音樂中心看展。

2024-10-29

KSEV-113-雄簡-130-2024102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珊霙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家庭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駕車 不慎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⑷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行經至同鎮炎峰街23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址,見狀閃 避不及,乙○○駕駛之汽車後車尾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 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倒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至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長達17秒之時間足以注意告訴人位於其後方,仍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NTDM-113-交易-212-20241029-1

上易緝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AN(中文名:阮登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NG TAN(中文名阮登新,下 稱阮登新)為越南國來臺灣工作之勞工,於民國100年11月 、12月間,在宜蘭縣羅東夜市結識嫁予告訴人林永興之越南 國人DOAN THI LAN(中文名段氏蘭,下稱段氏蘭,所犯通姦 罪部分,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 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後,明知段氏蘭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自 100年11月、12月間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先後3次在不詳 地點及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興中紙業被告阮登新之寢室 內,接續發生姦淫關係;嗣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 經告訴人林永興報警後,經警會同告訴人林永興及興中紙業 生產課副課長張其法在前開被告阮登新寢室內,發現被告阮 登新與段氏蘭共睡一床,且均衣衫不整,並在被告阮登新床 邊地下,發現段氏蘭使用過之避孕藥一排,及在被告阮登新 衣櫃內,發現掛有段氏蘭之襯衫及毛衣,因認被告阮登新涉 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 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 訴。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阮登新係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所載:「刑 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 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該解釋文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是刑法第239條規定 業經公布失其效力在案,因此,本件被告阮登新所涉嫌刑法 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於起訴後既經廢止其刑罰,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緝-2-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高湘晴( 聲請狀誤為高湘琴)、高振傑及丁○○(聲請狀誤為高鼎均 )等之母呂敏瑛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但相對人 等約10至12歲時,於89年3月27日與呂敏瑛離婚,離婚後 相對人等均由呂敏瑛扶養照顧,106年2月6日聲請人另與 菲律賓籍之高麗達結婚。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屆退休 年齡,但因目前經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就 醫後,確認有失智症,並領有身障證明,故無法工作,目 前由高麗達負責照顧與扶養。   ㈡相對人等雖由呂敏瑛照顧,但聲請人因開當舖後做車行買 賣二手車,賺有薪資並清償部分貸款而購買房屋登記予呂 敏瑛,此外聲請人亦有負擔家計,但離婚後呂敏瑛不准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故聲請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相 對人高振傑、丁○○回到聲請人住處看望聲請人時,聲請人 會偷塞零用錢予其等。故聲請人與呂敏瑛離婚後,雖非完 全善盡父親之責任,但離婚前不僅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離 婚後亦偶爾給予相對人等零用錢,然因呂敏瑛偕相對人等 搬遷至龍潭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行蹤,即未再與其等 聯繫。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失智未有工作,雖有高麗 達照顧扶養,但收入微薄,負擔房租及兩人生活費用,實 不堪負荷,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等為扶養義務 人致無法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 2,305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自知離婚後並非相對人等之 主要照顧者,故僅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000元等語,並 聲明:⑴相對人高湘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 期。⑵相對人高振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 。⑶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呂敏瑛離婚時,相對人分別為10歲 、9歲、4歲,絕非聲請人所言離婚當時約10至12歲間,且 倘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稍有關心,斷不會將丁○○及高湘晴之 姓名弄錯。聲請人與呂敏瑛婚後一直寄住女方娘家,亦未 分擔任和生活開支,聲請人婚後不僅無正當工作,經濟全 仰賴呂敏瑛,並時常夜宿不歸,且嗜賭成性,致常有討債 人在家門口大聲吼叫向呂敏瑛之父催討聲請人之債務,聲 請人婚前賭債均在離婚後由呂敏瑛隱忍負擔。   ㈡又聲請人在88年偷拿呂敏瑛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呂敏瑛因 支票被盜用而需償付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婚後外遇不 斷,更長期對呂敏瑛暴力相向,以致雙方離婚。聲請人所 稱曾陸續開當舖、車行之資金,全由呂敏瑛及其家人支出 ,經營亦由呂敏瑛一手操辦,聲請人終日沉迷賭博、女色 全不管事,其稱曾購買之房屋,實為呂敏瑛及其父親及弟 分別出資購買,且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將上開房屋向他 人抵押借款。   ㈢聲請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等由其扶養,但實際上相對人 等仍由呂敏瑛扶養,直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監字第181號協議將乙○○、甲○○之親權由呂敏 瑛任之,且呂敏瑛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完全是 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而謊稱遭禁止探視。在 前開協議時聲請人正服刑在監並要求丁○○之監護權,於刑 滿出獄後,即將丁○○作為廉價勞工,令其在車行、擺攤販 賣貴賓狗等工作,工作完畢才有飯吃,108年間更數次要 求丁○○向友人借貸3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遭拒後又致電威 脅要將其及全家殺死。聲請人在101年將車行賣掉時即要 求丁○○搬回外公外婆家至今,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即 搬遷至龍潭無法聯絡更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有失智 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名下亦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依配偶之微薄收入維生,但因相 對人等有工作收入,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見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 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 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及 呂敏瑛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第79至109 頁),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8歲、3歲時 即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且其自陳離婚後並未按月支付相 對人等之扶養費(見第8頁聲請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呂敏瑛婚姻期間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以呂敏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由呂敏瑛與債權人協 議償還,則相對人主張離婚前聲請人即有外遇、不當借款 而由呂敏瑛償還等情為真正,可見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 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 對人等,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 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3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 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 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 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 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 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 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 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 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 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 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 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 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 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 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 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 ,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 ,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 ,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 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 。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 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 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 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 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 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 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 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 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 。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 ,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 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 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 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 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 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 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 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 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 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 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 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 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 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 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 。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 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 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 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 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 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 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 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 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 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 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 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 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 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 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 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 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 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 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 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 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 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 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 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 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 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 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 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 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 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 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 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 ,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 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 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 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 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 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 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 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 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 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 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 :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 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 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 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 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 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 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 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 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 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 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 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 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94-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 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 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 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 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 ,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 」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 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 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 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 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 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 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 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 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 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 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 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 ,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 (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 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 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 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 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 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 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 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 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 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 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 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 。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 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 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 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 、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 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 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 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 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 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 )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 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 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 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 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 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 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 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 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 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 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 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 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 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 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 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 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 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 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 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 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 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櫻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甲○○,與訴外人○○○ 、○○○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等當時同住○○○市○○區○○路00 0巷00號租屋處,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甲○○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與甲○○ 連帶給付);其餘部分(即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 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前,伊等已於105、 106年間請求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甲○○接受定期、頻 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甲○○離家出走後,伊等立刻向學校通 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 然甲○○於000年0月至0月初離家期間,處於○○○之實力支配範 圍,且刻意與伊等斷絕聯繫,伊等用盡各種方法協尋甲○○, 但均無所獲,實難期待伊等有監督、教養甲○○之可能,伊等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於000○0○00○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晚間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不爭執事項㈡)。甲○○因上開犯行,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殺人罪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等,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同此認定,堪信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亦有明文。甲○○等3人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而 上訴人為○○○之父,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與甲○○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甲○○為00年生,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共同收養等情,有被 上訴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少附民字第0號卷第19-24頁),故甲○○於000年0 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合於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 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 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 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 ;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 比例性。經查: ⑴甲○○於000年至000年就學期間,曾由其就讀學校多次進行輔 導諮商,且被上訴人於000、000年間與甲○○至勵馨基金會接 受心理諮商及輔導共計13次,每次時間約45至130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㈨)。 依其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如本院限閱卷),自000年00月0 0日起,乙○○頻繁因甲○○之就學、情緒狀況、生活作息、未 到校上課、離家出走等情形,與學校輔導中心互相聯絡及溝 通(包含向輔導老師說明甲○○的想法、與輔導老師溝通處理 方式、甲○○離家出走後聯絡其同學等人以找尋其下落、甲○○ 想轉班而由被上訴人協助勸說…等),甲○○亦至學校輔導中 心接受輔導,而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後,乙○○更頻繁與 學校聯絡找尋其行蹤等。再依勵馨基金會所提供甲○○000至0 00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如原審限閱卷),除了甲○○、乙○○ 參與諮商外,諮商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議題 、諮商期間親子間之互動狀況等。可知被上訴人於甲○○000 年0月0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甲○○之交友狀況、心理狀 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已盡 其最大之能力對甲○○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 事。 ⑵惟甲○○仍於000年0月0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立即向警方通報 為失蹤人口(見原審卷第141-144頁)。甲○○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復 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認識○○○,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 ○○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說要保護伊,就把伊 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000年0月懷孕,於 106年0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8頁)。而○○○、甲○○相識後,因甲○○為失蹤人口, ○○○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000年0月0日起遷居○○○○○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不爭執事項⒉⑴)。是被上訴人辯稱:甲○○因不服伊等對其 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 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然甲 ○○於000年0月至0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甲○○與○○○、○○○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甲 ○○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為逃避甲○○為失踨人口被 查獲,自000年0月0日起即共同遷居至○○地區,足見○○○、甲 ○○刻意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查 悉甲○○之下落,甲○○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 範圍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甲○○所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 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 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甲○○犯 殺人罪,即責難被上訴人就甲○○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㈣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且甲○○為上開殺人犯行時,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監 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 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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