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高湘晴(
聲請狀誤為高湘琴)、高振傑及丁○○(聲請狀誤為高鼎均
)等之母呂敏瑛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但相對人
等約10至12歲時,於89年3月27日與呂敏瑛離婚,離婚後
相對人等均由呂敏瑛扶養照顧,106年2月6日聲請人另與
菲律賓籍之高麗達結婚。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屆退休
年齡,但因目前經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就
醫後,確認有失智症,並領有身障證明,故無法工作,目
前由高麗達負責照顧與扶養。
㈡相對人等雖由呂敏瑛照顧,但聲請人因開當舖後做車行買
賣二手車,賺有薪資並清償部分貸款而購買房屋登記予呂
敏瑛,此外聲請人亦有負擔家計,但離婚後呂敏瑛不准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故聲請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相
對人高振傑、丁○○回到聲請人住處看望聲請人時,聲請人
會偷塞零用錢予其等。故聲請人與呂敏瑛離婚後,雖非完
全善盡父親之責任,但離婚前不僅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離
婚後亦偶爾給予相對人等零用錢,然因呂敏瑛偕相對人等
搬遷至龍潭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行蹤,即未再與其等
聯繫。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失智未有工作,雖有高麗
達照顧扶養,但收入微薄,負擔房租及兩人生活費用,實
不堪負荷,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等為扶養義務
人致無法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
2,305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自知離婚後並非相對人等之
主要照顧者,故僅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000元等語,並
聲明:⑴相對人高湘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
期。⑵相對人高振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
。⑶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呂敏瑛離婚時,相對人分別為10歲
、9歲、4歲,絕非聲請人所言離婚當時約10至12歲間,且
倘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稍有關心,斷不會將丁○○及高湘晴之
姓名弄錯。聲請人與呂敏瑛婚後一直寄住女方娘家,亦未
分擔任和生活開支,聲請人婚後不僅無正當工作,經濟全
仰賴呂敏瑛,並時常夜宿不歸,且嗜賭成性,致常有討債
人在家門口大聲吼叫向呂敏瑛之父催討聲請人之債務,聲
請人婚前賭債均在離婚後由呂敏瑛隱忍負擔。
㈡又聲請人在88年偷拿呂敏瑛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呂敏瑛因
支票被盜用而需償付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婚後外遇不
斷,更長期對呂敏瑛暴力相向,以致雙方離婚。聲請人所
稱曾陸續開當舖、車行之資金,全由呂敏瑛及其家人支出
,經營亦由呂敏瑛一手操辦,聲請人終日沉迷賭博、女色
全不管事,其稱曾購買之房屋,實為呂敏瑛及其父親及弟
分別出資購買,且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將上開房屋向他
人抵押借款。
㈢聲請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等由其扶養,但實際上相對人
等仍由呂敏瑛扶養,直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監字第181號協議將乙○○、甲○○之親權由呂敏
瑛任之,且呂敏瑛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完全是
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而謊稱遭禁止探視。在
前開協議時聲請人正服刑在監並要求丁○○之監護權,於刑
滿出獄後,即將丁○○作為廉價勞工,令其在車行、擺攤販
賣貴賓狗等工作,工作完畢才有飯吃,108年間更數次要
求丁○○向友人借貸3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遭拒後又致電威
脅要將其及全家殺死。聲請人在101年將車行賣掉時即要
求丁○○搬回外公外婆家至今,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即
搬遷至龍潭無法聯絡更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有失智
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名下亦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依配偶之微薄收入維生,但因相
對人等有工作收入,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見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
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
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及
呂敏瑛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第79至109
頁),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8歲、3歲時
即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且其自陳離婚後並未按月支付相
對人等之扶養費(見第8頁聲請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呂敏瑛婚姻期間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以呂敏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由呂敏瑛與債權人協
議償還,則相對人主張離婚前聲請人即有外遇、不當借款
而由呂敏瑛償還等情為真正,可見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
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
對人等,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
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家親聲-1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