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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 (下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臺北市議會舊 址A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3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顧問提供顧問服務( 下稱系爭委託事項),並約定若順利與原告引薦之承租方完 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被告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原告, 顧問服務費用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以承租方實 際給付之基本租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 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 租金:兩個月基本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萬6,667 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 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 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 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 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屆時再行確認」。  ㈡嗣經原告之洽談磋商,被告與臺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合作計畫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臺北市議會舊址A基 地興建包含商場、旅館及辦公室之地上物,其中旅館部分出 租予三井公司經營旅館及餐廳等業務,被告與三井公司就旅 館租賃之租賃範圍、租賃期間與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各項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三井公司亦交付相當於三個月 租金之履約保證金3,625萬元以作押金之用,應認系爭契約 即為租賃契約,僅因旅館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因此雙方另行 約定於旅館建築完成後,需進行換約流程。被告與三井公司 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用。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正式租賃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刻 意拖延工程之籌備與興建,遲未完成建案雜照、建照之申請 作業,不配合與三井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復於109年間因資 金缺口,接手被告經營之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悅公司)不採用被告對地上物之規劃,三井公司遂於111 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向三井公司支付一定金額 之賠償。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換約成立,視 為租賃契約之換約業已成立,原告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條件 成就,原告亦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亦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委任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適承租方,且多次參 與被告與承租方之旅館興建、設計會議,為被告提供諸多諮 詢與顧問服務,並代為墊付前往日本考察之差旅費用,原告 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顧問服務費用包含基本租金為2,41 6萬6,667元,應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元 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變動型租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   「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之飯店)計畫 變動租金預 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 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 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 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0萬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顧問服務費為2,665萬2,779元(計算式:2,416萬6,667 元-100萬6,944元-100萬6,944元+450萬元=2,665萬2,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萬2,7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與三井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為促 成被告與三井公司能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仍繼續參與 被告與三井公司間討論會議,可徵原告默認需促成被告與三 井公司順利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費,故應認系爭契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 作為被告與三井公司日後如簽正式租賃契約時之參考而已。 原告既未使被告與三井公司簽署正式租賃契約,顯未完成「 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工作 ,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與三井公司溝通 興建建物事宜,並多次開會討論各項建築物工項及設備施作 品質、位置及方法,另與三井公司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 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顯見被告就與三井公司合作簽 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一事,並無故意延宕情形。嗣三井公 司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衝擊,有意調整海外事業投資型態 ,經被告與其多次協商後,三井公司仍表示不願再續行商談 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故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簽訂和解書 確認於111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暨增補契約。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其完成工作等情,其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求報酬條件已成就,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之 短期時效,無論係從原告主張引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 107年3月7日或是主張被告故意延宕約定建照取得時間即109 年4月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1日,均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7日簽署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即系爭服務確 認函)。  ㈡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  ㈢被告三井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契約書 (即增補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確認函為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業已完成事務處理,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 與承攬契約雖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二者完全不同。  ⒉觀諸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茲就貴公司(即被告)委託本 公司-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商議臺北市議會舊址A 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十三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暨顧問案(即系爭委 託事項),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 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 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一、介紹客戶名稱:台灣 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復探究「代為商議」、「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 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等詞語文義,足見兩造 簽訂系爭服務確認函之真意,乃原告允諾就被告之臺北市議 會舊址A基地新建大樓之招商案之不動產租賃案,媒介被告 與三井公司締約並提供顧問服務,著重在原告就上開事務為 處理,而非就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故其性質上應為有償之 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為承攬契約等語,要無 足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後段約定:「…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 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 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 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 ,第4條顧問服務費用約定:「以承租方實際給付之基本租 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 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租金:兩個月基 本租金總額為2,416萬6,667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 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 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 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 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 屆時再行確認。」  ⒉原告主張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契 約即系爭契約,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用條 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顧問服務費。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惟抗辯系爭契 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 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三井公司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 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該重 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契約名稱 為「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前言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定義; 第4條約明承租範圍及附屬空間;第6條約明租賃期間;第7 條約明租金之計算、調整及給付時間,每年固定租金為1億4 ,500萬元,相當於每月固定租金為1,208萬3,333元,三井公 司年度營業額(每年1月1日~12月31日)超過4億元(以下稱基 本營收)時,給付被告超過基本營收部份之20%作為變動租金 ;第9條約明各期履約保證金擔保雙方依照約定履行出租及 承租義務;第11條約明點交方式;第12條約明稅捐、費用與 相關罰金之分擔方式;第23、24條約明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及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足見被告與三井公司間已就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包 含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等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且未見兩造有約定另立本約始生效力之意,雖系爭 契約有約定於建築執照取得後簽訂正式契約,然此僅為租賃 契約之非核心事項。是二造既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為 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尚非可 採。  ⑵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 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均不能謂受任人可得之報酬於契終止 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屬委任契約,且 原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達成提供勞務之 義務,均如上述,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顧 問服務費,縱被告與三井公司事後因故終止系爭契約,無礙 原告已履行委任事務處理之認定,且原告事實上亦投入相當 心力、時間履行契約,為之處理相關事務。而顧問服務費計 算方式於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所明訂,為基本租金及變動 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 業稅),基本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兩個月基本租金為2,416 萬,6667元,扣除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 元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為2,215萬2,779元;變動型抽成租 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 之飯店)計畫變動租金預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計 算,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 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 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 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 (基本租金2,215萬2,779元+變動租金450萬元=2,665萬2,77 9元),即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故原告本件顧問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原告於107年3月7日媒介被 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嗣於113 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 ),請求給付上述報酬,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服務確認 函約定,自有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服務確 認函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 萬2,77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310-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 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朱金榮為被告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朱金榮及被告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0,0 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被告則將其出資額中 6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 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被告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 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 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附件所示五岳 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朱金榮」印鑑章及五 岳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印鑑 章中之「朱金火」印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 管理及處理上開事務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豈料 ,被告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五岳升公司 及朱金榮對被告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自行返還其因 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均不返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表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協同辦理取 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 鑑變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被告應 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 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㈢第㈠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金榮與被告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朱金火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 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 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朱金火持有附表所示物品 及保管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 文之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約定;朱金火與五岳升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取 消「朱金火」之印文,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肆佰伍拾萬元、朱金火出資 肆佰肆拾萬元、朱浤溢出資額陸拾萬元、朱俊彰出資額伍拾 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 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 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 品,現在仍在朱金火持有保管中。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 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物品及朱金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公司所 有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係如附件所示「朱金榮」名義 之印鑑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 、38頁),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朱金榮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其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 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其持有附表所 示物品及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等語,並舉 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9、205頁)。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 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而五岳升公司為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 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 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 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 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權限。則朱金榮代表五岳升公司及其本人與被告協議,將 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原 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較為適法 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並非委 任關係云云,核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公司法 及五岳升公司章程前揭規定,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舉五岳升 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固有被告與朱金榮共同簽署情形,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廠商業務,原告有委任被告共同處 理;而被告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雖有朱金榮以通俗語 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 吃」等語,然依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真意 亦僅為雙方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提議而已,均不足為被 告抗辯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 傳訊人證郭雅貞、郭淑貞、黃榆媗及調取山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則因被告聲請傳訊郭雅貞之待證 事實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金火,朱金榮僅為掛名負 責人,惟被告已於答辯三狀表明此待證事實不再主張;而被 告聲請傳訊郭淑貞、黃榆媗待證事實為朱金火同意朱金榮擔 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五岳升公司,及朱 金火持有五岳升公司文件、印章,負責與國泰世華銀行資金 往來事務,惟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山緯公司是否營運狀況欠佳, 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均無傳訊及函調之必要,併予 敘明。  2.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 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第40頁)。而原 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關 係業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即無依系爭委 任關係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 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 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朱金榮,即 屬有據。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約定之印 鑑章,除有五岳升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朱金榮之小章外,尚有 印文「朱金火」之被告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取款時顯必 須同時蓋用此3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委任關係已 終止,被告不再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業務,不宜再以該「 朱金火」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之一,原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行使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 ,有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上開帳戶取款之 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 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 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暨應偕同五 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 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應返還物品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五岳升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表正本 1件 2 五岳升公司章程正本 1件 3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7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函正本(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2631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變更登記函(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1900號)正本 各1件,共2件 4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摺 各1件 5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各1件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3件(因編號7之建物有3件,故應有共3件) 7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121號(地下一樓)、1122號(一樓)及1123號(二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各1件,共3件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各1件,共6件 9 伍岳升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二樓建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舊版),及113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新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各1份,共2份 10 五岳升公司與喬琳撞球運動休閒館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1 五岳升公司與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7、22、23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2 五岳升公司與胡蕙讌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8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3 五岳升公司與周烜帆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24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4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17個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5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5個車庫之遙控器 5個 16 代表伍岳升公司與第三人陳燕隆或其宜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編號6、7、8不動產交易之全部稅務單據正本 各1件 17 如附件所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朱金榮」印鑑章 1顆 附件:109年6月17日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2-20

CTDV-113-訴-25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伍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伍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 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 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 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 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 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 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 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 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 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 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 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 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 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 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 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 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緝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 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 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 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 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 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 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 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 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 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 意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 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 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 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 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 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 在侵占之犯意。 2、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房屋修 繕工程之用。縱認告訴人得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並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然此請求之內容 ,仍僅係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相等之金錢而言。而依金錢之法 律性質,因其屬於可替代物,並非特定之物,被告亦未負有 保管或維持該款項原形之義務,至多僅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 錢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究否存在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 及數額,自應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是以,即使被告未 能及時返還或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尚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院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843-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向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 ,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立標題為 「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 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 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 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 、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 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 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 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 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 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 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 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 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 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 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 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 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 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 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 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 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 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 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 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 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 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 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 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 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 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 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 ,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 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 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 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

2024-12-18

NTDV-112-訴-460-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律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宋春妹、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5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現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債務更生之需求,於112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 而得知被告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下稱消費者協 會)之LINE帳號,原告誤信被告消費者協會為法律扶助基 金會而加入,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 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 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 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但被告消費者協會 並未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原告。嗣原告得知委以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更生,根本無需費用,遂不想再由被告消費者協 會代辦,所以未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消費者協會處理。詎被 告消費者協會在並未協助原告執行更生程序之情況下,亦 未通知原告支付服務費,即逕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 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然原告已因債台高築無法負荷,欲辦理更生程序又因不暗 法律找上被告消費者協會,被告消費者協會卻未詳加說明 契約內容,反趁原告一直受人催債、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提出該協會處理更生成功案例等取信原告,以原告對消債 程序完全沒有經驗,本票保證人不會知會,及債務更生執 行後才會通知支付費用等話術,讓原告以為被告消費者協 會可以為原告完成更生程序,始會簽屬前開契約及系爭本 票。惟原告後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諮詢後,律師 評估認現階段無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更好之消債方式,故 法扶律師建議原告撤回債務清理聲請,顯見原告之現況非 如被告消費者協會所稱可以進行更生之程度。 (三)再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消費 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 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付款 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竟還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四)綜此,被告消費者協會既未進行受委任之事務,未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消費者協會亦明知系爭 本票保證人非保證人本人親簽,亦未對保,原告亦未收到 被告消費者協會最後請求報酬之書面通知,即尚未達可請 求委任報酬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 因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此委任 報酬之請求權,即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 本件尚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 處理,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爰依前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因負有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被 告消費者協會諮詢債務協商與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經被告消 費者協會承辦人員說明委任程序應注意事項與相關費用後提 供原告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原告簽立前開 契約及本票前,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明確告知契約效力及相關 法律責任,經原告知悉並對契約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虞後 ,始簽回前述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即開 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信資料並為原告辦理更生程序,然 原告於被告消費者協會通知繳付首期服務費用後,即無法聯 絡上,惟參酌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 5項等約定,原告應依付款協議書給付150,000元費用,倘原 告違反上開契約停止委託事項,仍應核計各項費用,而付款 協議書則約定辦理付款金額為150,000元,足見前開契約已 約定簽立時起,即應付150,000元予被告消費者協會,而原 告嗣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底,透過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 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遂 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 ,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 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 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並有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91至16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係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使其為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財產上給付之 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 法律行為。又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消費者協 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 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 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135至151頁),訴外人李進仁有提出更生程序應注 意之事項,並提供被告消費者協會曾為他人辦理更生程序 之相關案例供原告參考,隨後原告亦向訴外人李進仁詢問 案件辦理問題,訴外人李進仁除有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 亦說明委託作業流程及應準備調閱之資料,並傳送專任顧 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予原告,期間訴外人李進仁 均有清楚說明相關流程及回答原告之問題;復原告為66年 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非屬 毫無智識能力或相關社會經歷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進 仁之上開對話,亦未見訴外人李進仁有何利用原告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反而清楚說明相關流程,並請 原告閱讀相關資料後再與訴外人李進仁聯絡(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原告審閱後既同意簽立專任顧問契約書、付 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係其衡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 認定被告消費者協會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基此,原告以此請求 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難認有 理由。   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權 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進 仁與原告洽談為原告處理更生程序之過程,並無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業如前 述;嗣原告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訴外人李進仁表 示因案件已徵審完成,欲詢問原告聯徵資料何時寄出,原 告則未讀未回,又經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合約已完成,如欲 解約或終止程序需來電通知,原告仍未回覆等情,有原告 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基上,原告既已委由被告消費者協會進行更生程序 ,於簽署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被 告消費者協會已進行相關程序,然原告卻於得知其他單位 處理更生程序得不用支付費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而欲片面毀約,致被告消 費者協會找尋不到原告後,依照專任顧問契約書所示約定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 屬被告消費者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消費者協會之行 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 依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被告 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 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 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經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 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消費者協會已就契約之服務 內容、兩造間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應給付之報酬費用 等必要之點均已達合致,是縱未記載分期日期及金額,亦 難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 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 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 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 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 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查本件原告提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乙情,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已審閱過 相關文件之內容,經考量後表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 亦未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表示不願簽署或提供保證人資料, 自難逕認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無效:又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 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語,然查,觀諸專任 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消費者協會)提供甲方(即原告)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 協商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5萬元整」、「顧問服務項目: 不當催收應對指導、清償協議建議指導、協商程序指導、 消債更生輔導、消債清算輔導、非訟法律諮詢」,而被告 消費者協會已提供原告更生程序之流程介紹及諮詢服務, 並完成案件審核而欲為原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依專任顧問契約書 所載約定提供顧問服務項目,然係原告未提出終止或解約 之行為前,逕自消失不予回應,則被告消費者協會主張已 提供顧問服務,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自屬有理;原告上開 主張顯與專任顧問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消費者協會,再經由被告消費者協會 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復由被告聯律公司持系爭支票聲請 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是以,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 等節屬實,然原告與被告聯律公司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律公司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聯律公司之前手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聯律公司,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 責,執票人即被告聯律公司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聯律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 存在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76-20241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醫生 向被告說明後,由被告之家屬於自費醫材使用同意書簽名同 意使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鈦金屬加壓鎖定 骨板-手腕系統組」自費醫材(下稱系爭自費醫材),經治 療完成後,醫療費用總計61,372元,而被告僅繳納其中之3, 872元,其餘之5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生有跟伊提到自 費醫材的部分,但伊沒有同意用,伊兒子在自費醫材使用同 意書簽名時,係因上開同意書夾在其他文件之中,且原告有 給伊簽署另一份未包含系爭自費醫材之自費衛材使用同意書 ,何以系爭自費醫材不能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 兒子並於系爭自費醫材之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之手術同意書、系爭自費醫材說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醫院就診而締結醫療契約,並 使用系爭自費醫材,卻積欠具報酬性質之醫療費用57,500 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均為使用自費醫 材之同意權人,且參以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當日急診就 醫並手術,此為緊急情況,原告毋庸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 ,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因此系爭自費醫材 之同意書於當日經被告親屬即兒子簽名同意被告使用該自 費醫材後,被告即應給付使用該自費醫材所生之醫療費用 57,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小-270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 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 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明定 。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 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 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 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檢查人報告,茲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楊詠諺陳述意見略以:依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 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會計師每人為每小時費用為3,00 0元、助理則為1,500元;又本件檢查人為呂信瑩會計師,僅 呂信瑩會計師得針對檢查事務進行報價請款作業,其餘職員 係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編制,自無權進行檢查事務及向相 對人請款;再者,其如附表一所示檢查範圍均包含在會計師 年度財報報表簽證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每年財報簽證費用僅 5萬元,此與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標準中,會計師每案件計價每件不超過45,000元相近,是 檢查人請求酌定58萬之報酬顯然過高;另檢查人原先預估時 數與其本件陳報之時數有相當之落差,應有浮報之情事,本 件應參考國稅局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計算基準,核定本件 檢查費用為4萬元至45,000元或依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會計 師於執行檢查階段、撰寫報告之時數12小時、8小時,以每 小時3,000元計算,核定為6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楊姍錡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 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8月2日提出檢查人報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檢查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檢查執行程序包含:檢 查營運及業務、財產報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利益及損失、投資項目、薪資及 相關項目、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檢查人報告可稽,應堪 認定。  ㈢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固主張其與 相關檢查會計人員執行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為聲請人呂信瑩 會計師47小時,每小時報酬6,000元;林民凱法務長12.5小 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顏杏芬協理62小時,每小時報酬4 ,000元,聲請酌定報酬共58萬元等語,惟參以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 」(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收費標 準為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之收費標準則為每人每小時1 ,500元,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 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 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 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應認聲請人主 張會計師以每小時6,000元、非會計師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 報酬共58萬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 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 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復考量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作事項摘要核屬檢查事務之必要作業範疇其陳報 檢查工作人數(會計師1人及非會計師2人)暨工作時數,應 認其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並命相對人負擔(其中20萬元業已由楊姍錡預付, 如113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事項摘要 呂信瑩會計師 (工作時數) 林民凱法務長 (工作時數) 顏杏芬協理 (工作時數) 1 111年12月22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2 112年3月2日 收受法院裁定 3 112年3月4日 檢查人報酬陳報狀 4 112年6月26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5 112年9月9日 回覆檢查狀況 6 112年12月13日 法院函受查公司預付報酬 7 113年1月26日 回覆法院未收到檢查人報酬 8 113年3月8日 法院函開始檢查 9 113年3月22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內部討論 2 2 2 10 113年3月22日 電聯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聯絡視訊 11 113年4月5日 確認受查公司已收到郵件 12 113年4月5日 準備查核工作規劃、楊姍錡訪談綱要 2 0.5 2 13 113年4月5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4 113年4月9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5 113年4月9日 視訊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含內部討論及會議記錄) 1 1 2 16 113年4月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7 113年4月1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8 113年4月22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9 113年4月23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1 20 113年4月29日 受查公司第1次提供文件 21 113年5月3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5 5 22 113年5月9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3 1 23 113年5月9日 受查公司第2次提供文件 24 113年5月1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5 113年5月31日 受查公司第3次提供文件 26 113年6月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7 113年6月7日 現地檢查行前會議、擬受查公司訪談綱要 1 1 1 28 113年6月11日 現場訪談、檢閱傳票憑證 4 4 4 29 113年7月9日 聯絡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確認補充資料事宜 3 30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5日 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8 21 31 113年7月3日 受查公司第4次提供文件 32 113年7月9日 函楊姍錡陳述進度 1 33 113年7月15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 4 4 34 113年7月16日 受查公司第5次提供文件 35 11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22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後修改) 4 4 36 113年7月23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二次校對) 2 2 2 37 113年7月29日 撰寫檢查報告(定稿) 2 2 2

2024-12-13

TCDV-113-司-47-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投資協議,由伊出資挹注各 投資土地,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投資事宜,及於各投 資標的結案後進行結算。伊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下逕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均已 結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協 議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42萬5 ,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 、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投資案尚應進行結算,上訴 人亦應協同伊結算等語,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結算系爭投資案至107年2月13日 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性質為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無名契約;其中編號1、4、5、6投資案尚未結案,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編號2、3投資案雖已結案,然 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將包含該2筆投資案之結算金額共計港 幣222萬1,982元(下稱系爭港幣)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而完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依兩造於100年、102年8月、103年11月13日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100年、102年、103年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 資以投資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其中100年 協議書第3條、第5條載明由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 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 事宜,並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須 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 內容。可見兩造之契約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惟僅就被上 訴人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亦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投資所生債務負 連帶責任,且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各投 資標的均得選擇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等,其性質非為民法之 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應視各投資專案是否已達結 案;而所謂結案即為上訴人就各投資標的進行之土地整合、 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各專案處 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且因兩造所簽立之各協議書均無上訴 人得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管理費10%或列計管理費為成本。 ㈡準此:  ⒈編號1投資案:兩造簽立102年、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3,000萬元投資苗栗縣○○鎮○○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 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大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售取得1046地號土地, 竹風公司再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名下1046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隆大公司,已達結案之程度,至竹風公司與隆 大公司間後續另就桃園市○○區○○段1467地號土地開發之協議 ,與被上訴人之編號1投資案無涉。又1046地號土地購入金 額為1億0,794萬元,售出金額為1億0,982萬2,906元,已發 生成本金額為224萬4,258元,則本案虧損36萬1,352元。被 上訴人就編號1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56%,應分攤上開虧損20 萬2,357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扣除上開應分攤額後,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2,979萬7,643元。  ⒉編號2投資案:兩造約定就竹風公司所興建之竹風高峰會建案 店面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86萬元,投資比例為50% ;嗣兩造先以價金共計3,088萬元與竹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上開建案編號S1、S2店面,上訴人再以竹風公司名義 以2,706萬元將上開店面轉售他人,業已結案,並虧損382萬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應分攤虧損191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投資案之投資款195萬元。  ⒊編號3投資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 協議書(下稱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 ○○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為183萬6,000元,投資比例為30%。上訴人嗣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向桃園縣政 府標售取得139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出售予他人而結案 。又139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1,358萬元,售出金額為3,9 00萬元,已發生成本為336萬8,268元,則尚有盈餘2,205萬1 ,73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本金183萬6,0 00元。至上訴人於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雖曾提出結算建 議表(下稱系爭結算建議表)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已於10 5年10月14日將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而為編號2、3投資 案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惟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科目名稱「海 外投資款」之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認兩造已就此 2案為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 明細,雖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並註 記「HKD 2221982*3.912」,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相符 ,然該明細僅係兩造磋商用之表格,並因上訴人後續不配合 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無從認上訴人已返還編號2、3投 資案之應付款。  ⒋編號4投資案:兩造簽立100年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 ○市○○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518萬5,961元,投資比例為50%。嗣上訴人以其配偶 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142地號土地,並於106年 3月28日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42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 301萬1,921元,售出金額為2,945萬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4 9萬8,114元,尚有盈餘593萬9,96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該案之投資金額518萬5,961元。   ⒌編號5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段530、531、532、53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3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982萬6,136元,投資比例 為22.5%。嗣上訴人以黃于庭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後,於105 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心家,以抵償其應 付予鄭心家之債務3億3,499萬9,500元,致該投資案無法繼 續進行,堪認已達結案之程度。又53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 為2億0,926萬9,587元,經以3億3,499萬9,500元之價額抵償 上訴人對鄭心家之債務,再扣除成本金額670萬4,836元,本 案尚有盈餘1億1,902萬5,077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 案之投資金額1,982萬6,136元。   ⒍編號6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桃園市○○區○○段2472地號土地(下稱247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783萬元。嗣上訴人以竹貿公司名義取 得2472地號土地,並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年間在上 開土地興建鳳凰二期建案,該建案已於103年10月21日取得 使用執照。又鳳凰二期建案,銷售金額為4億0,325萬4,646 元,已發生成本為3億2,423萬5,429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另 有營銷及售服費用5,821萬3,472元、管理費4,032萬5,465元 、營業所得稅2,078萬9,747元等支出,且該建案雖尚有1戶 未售出,建案保固期限亦未屆至,然隆大公司於105年已於 年度財報認列該建案之營收與成本,且以上開建案銷售金額 扣除成本後,堪認2472地號土地已有獲利,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投資款本金783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投資協議之約定,就編號1至6投資 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共計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 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 自同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6,853萬8,0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84萬2,097 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並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 人給付6,642萬5,740元,及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 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廢棄第一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 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 延利息超過分別按本金2,979萬7,643元、3,662萬8,097元計 算部分,其中就第一審未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64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已逾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上訴聲 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 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 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 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 、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 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 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 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 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 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 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 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 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 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 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 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 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又查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結算建議表,其上所載之「應付結案標的」包含編號2、3投 資案,結算金額並記載「應收64,981,265」、「應付72,000 ,504」,與「檜木桌訂金1,000,000」計算後為「小計-8,01 9,239」,再與「海外投資款8,745,721(HKD2,221,982*$3. 936)」合計後為「溢付726,482」(見第一審卷第106頁) ;林宜靜所製作包含編號2、3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亦記載「已 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 HKD2221982*3.912」等字( 見上同卷第107頁);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 港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249頁)。究竟上訴人給付系爭港幣之原因為何?是否未 含編號2、3投資案結案後之應付款?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 究,逕謂林宜靜製作之結算明細僅係磋商用表格,後因上訴 人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 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2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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