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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彭桂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蘇永承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06

KSDM-113-附民-1003-20250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杶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131、160至16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恩綸、吳佳怡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 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 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 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 是否應加重其行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已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 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6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論述被告先前 業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且依照法 院裁定接續執行,於112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 銷,刑的執行應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因為竊盜案件再犯案 ,與先前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前的矯正並沒有收到太 大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高度相似;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 屢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三 罪,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僅返還告訴人劉恩綸、吳家 怡所竊之部分財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恩綸、吳家怡、 和樂花園旅店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 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 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杶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DM-113-簡上-281-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晉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首頁固未記載「上訴 狀」,然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簡易庭函覆 被告若係不服判決請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遂提出 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本院113 年7月1日雄院國刑倫113交簡570字第1131012734號函、刑事 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雖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時已 逾上訴期間,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實係為「上訴狀」,應認被告合法 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5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目 前病發走路不穩,無法久站,經常跌倒,又會大小便失禁, 需穿紙尿褲,故無法執行法院判決。被告也長久沒收入,每 月只有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生活費完全不夠,需靠 前妻接濟及照顧,而前妻經濟能力也不好,無法幫被告代付 罰金,故懇請法院改判緩刑,也希望法院就刑度能夠重新審 酌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 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原審僅分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酌加罰 金1萬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 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領有重 鬱症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現因罹 有帕金森氏症,導致肢體僵硬,動作遲緩,大小便失禁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 女可協助照護之生活狀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8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瑛 許淑琳 潘振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及被告潘振 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 淑琳撤回其對被告陳美瑛及被告潘振鴻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潘振鴻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惟其對被告許淑琳所提起之傷害 等案件之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淑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潘振鴻對許淑琳提起告訴部分本不在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無對本院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美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振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瑛與潘振鴻為朋友,許淑琳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酈情會館擔任服務人員之人。緣陳美瑛、潘振鴻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49分前某時,共同前往美酈情 會館與友人聚會,其間許淑琳發現財物遺失,為尋回錢款, 遂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關閉美酈情會館大門之鐵捲門(所 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美瑛、潘振鴻隨同友 人先後步出前開會館之包廂,見鐵捲門關閉而心生不滿,乃 與許淑琳發生口角,詎陳美瑛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琳之頭部;詎許淑琳 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 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美瑛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抓 傷等傷害;後許淑琳、陳美瑛分別由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 開,潘振鴻竟猶基於與陳美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擊許淑琳之頭部,導致許淑琳因先後遭陳美瑛、潘 振鴻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額頭挫瘀傷、左側眼眶周 圍挫瘀傷、左側眼角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瑛、許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淑琳嗣於上揭時地因不甘遭毆打,亦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二) 被告許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淑琳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嗣告訴人許淑琳遭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後,被告潘振鴻又毆擊告訴人許淑琳等事實。 (三) 被告潘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振鴻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四) 前開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美瑛、潘振鴻先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以及被告許淑琳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且毆打告訴人陳美瑛、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天助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美瑛、許淑琳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瑛、許淑琳於上揭時地各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瑛、許淑琳、潘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美瑛、潘振鴻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KSDM-113-易-58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丁○○、乙○○、戊○○(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庚○○ 、丁○○、乙○○、戊○○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庚○○承租編號12機檯,丁○○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戊○○承租編號14機檯),庚○○、乙○○、 戊○○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丁○○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庚○○、丁○○、乙○○、戊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庚○○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庚○○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庚○○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庚○○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庚○○;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7月初起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丁○○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丁○○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戊○○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戊○○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戊○○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庚○○、丁○○、乙○○及戊○○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庚○○、丁○○、乙○○、戊○○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庚○○、丁○○ 、乙○○、戊○○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庚○○、丁○○、乙○○及戊○○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庚○○、丁○○、 乙○○及戊○○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庚○○、丁○○、乙○○及戊○○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丁○○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丁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丁○○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丁○○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庚○○、丁○○、乙○○及戊○○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庚○○、丁○○、 乙○○及戊○○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庚○○、丁○○、乙○○及戊○○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 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庚○○、丁○○、乙○○ 及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 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 ,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 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庚○○、丁○○、乙○○及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庚○○、丁○○、 乙○○及戊○○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庚○○、丁○○、乙○○及戊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 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 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 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 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 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 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 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庚○○、丁○○、乙○○及戊○○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 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庚○○、丁○○、乙○○及戊○○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庚○○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2024-12-27

KSDM-113-易-47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2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 得重於上列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應認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 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 陳述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 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 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1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應予更正) 112/08/23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7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3/20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5/14 113/05/07 (如加計在途期間,應為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2282 2.指揮書已開: 116.7.28-116.8.26 1.雄檢113執4504 2.指揮書已開: 116.10.6-116.11.2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8.27-116.10.15,應予更正) 1.雄檢113執4507 2.指揮書已開: 116.8.27-116.1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10.16-116.11.24,應予更正)

2024-12-26

KSDM-113-聲-239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王又祥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6

KSDM-113-附民-3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2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馥維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6

KSDM-112-附民-144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福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6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 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參 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月,亦 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9月,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 型及動機均屬類似,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經受刑 人表示:我對於所犯之罪深感懊悔與自責,且我現患有肝癌 合併骨轉移,請求於定應執行刑時量處最輕刑期等語,有該 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復隨該意見陳述書檢附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考,併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 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合併定最低刑期之應執行刑云云,然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時,吐器所含酒精濃度均不低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亦係在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罪時間點後短時間內再犯,為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等機能,警惕被告及社會大眾切勿實行犯罪,縱使受刑人 於該等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仍不宜合併定「最低 」之應執行刑;又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 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郭金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1/27 113/04/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41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1309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9/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41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1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2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666號 (原易服社勞,然嗣因執行勞動困難,履行未完成結案)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685號 (尚未執行)

2024-12-25

KSDM-113-聲-2299-202412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 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遠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此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 分之檢察官既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意旨,聲請 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同法第3條及第11條等規 定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 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本院管轄併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院無管轄權業如上述,且聲請人屬上開案件 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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