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51-6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孫O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每月所需生活支出、 醫療花費及喘息服務看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8,51 3元,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高雄 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孫世光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3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除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外,仍 有相當之喘息服務看護費用需支出,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能使甲○○持續 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所提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2, 499萬1,900元,依甲○○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可取得約 為416萬5,316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2萬8,0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約為308萬28元【 計算式:{(28,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8,000元 /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437/1000)+(28,000元/平方公尺 ×172平方公尺)+(28,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2 8,000元/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1/6=3,080,0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 不利益。復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6人共有,其他 公同共有人均願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 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43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15

KSYV-113-監宣-1149-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 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 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因突發性 腦中風經開顱手術,迄今意識未恢復,四肢癱瘓,整日臥床 ,失語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安診所114 年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 ,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配偶,表 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5

KSYV-113-監宣-1051-202501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O珍 非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O結婚後,育有相對人甲○ ○及第三人張O華,聲請人於民國78年5月30日與張O離婚,約 定相對人之親權由張O單獨行使,張O華之親權則由聲請人行 使。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張O華因涉刑案入 監執行,聲請人尚需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目 前每月雖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房 租補貼3,600元,弱勢單親補助2,600元,共計1萬450元,但 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8年 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為2萬2,000元,相對人應與張O華,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1,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1,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 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與張O離 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係相對人之母親,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 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因張O華在監執行,聲請人尚需 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 13年度家補字第568號卷第15、17、27頁)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閱聲請人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曾負擔其扶養費,且與張O離婚後,對 其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張美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是在讀五專時認識的,當時他們兩個均還沒20 歲就生了相對人,因為懷孕了才結婚,我父親還要拿錢讓聲 請人去讀書,當時我還在唸高三住在家裡,相對人之父母沒 有工作,所以都由我父母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聲請人 出生後,相對人跟張O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我還要負責幫他 們照顧相對人,後來張O華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就 離婚了,他們一個人帶一個,相對人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 當時我父親已經往生,我記得他們離婚時,相對人才4歲, 剛上幼稚園,我當時讀正修夜間部,所以我要負責接送相對 人上學,還要打工,晚上我去唸書時,就由我母親照顧相對 人,加上我媽媽的工作收入,才能維持我們三個人的生活, 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聲請人了,是因為這件案件,我們才有 聲請人的消息,我覺得相對人小時候很辛苦,可是現在聲請 人卻要來請求他給付扶養費,我覺得對相對人不公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聲請人亦表示當時其要照顧張 O華,已自顧不暇,所以沒有辦法關懷及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確實是由證人張美貞及相對人之祖母照顧,對於相對人主 張免除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 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前即對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於離婚後更未曾聯絡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仰賴姑姑張美貞及祖母撫育,聲請人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3-家聲-251-202501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O瑜 林O稚 林O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O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9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 ,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 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 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 17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處分20,000股,現 存1,1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許麗 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3年11月25日之 收盤價格為12.0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萬7,750 元(計算式:1,155,000×12.05元=13,917,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3萬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補-24-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 、甲○○、丁○○、乙○○、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繼訴-4-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於112年12月7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 書各1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 ,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 誠平路之住所,嗣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 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結婚,詎婚後被告因認不適合在臺生活且無法 滿足其需求,而於113年4月11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願再入 境來臺,且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 及傳送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兩 造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傳送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47至55、177至187頁),復有臺北○○○○○ ○○○○113年7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4639號函檢附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在卷可佐,經觀以兩 造間微信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於出境離台後確實多次表示並 催請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赴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且傳送 其已擬具之離婚協議書,復據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悉被告確於113年4月11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6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認不適合在臺生活且無法滿足其需 求,而於113年4月11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願再入境來臺,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法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 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 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婚-299-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吳O華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丁○○及乙○○(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 則以聲請人代之)等3名子女,相對人沉迷賭博及酗酒,多次 無故離家,且自民國76年離家後,直到聲請人成年後都未與 聲請人聯繫,沒有照顧家庭;113年8月21日警察打電話給甲 ○○通知相對人在路邊跌倒,被送到醫院,現相對人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 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聲明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 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從76年離家後,就與聲請人沒有聯繫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為聲請人之父親,有高雄○○○○○○○○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相對人雖曾於95年10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4萬8,5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然時至今日已逾18年,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又相對人目前每月雖持續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然相對人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約為3萬5,000元,有高雄市私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16日高市福字第113015號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在卷可佐,上開老年年金給付顯不足支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親吳O華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結婚之後租房子住 在高雄,我幫人家縫紉衣服賺取生活費用,當時相對人做貨 運司機及鐵工,相對人有負責負擔房租、水電、跟他自己工 作時候的餐費,當時在高雄只有生甲○○,所以我及小孩的花 費,就由我縫紉衣服賺的錢支付。後來66年丁○○出生之後, 因為我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搬去白河住我娘家,我在公賣 局上班,一個月大約4,500元的薪水,當時相對人雖然有開 計程車,賺的錢都沒有交回家裡,他會在外面喝酒、找女人 、賭博,有時候晚上沒有回來,如果回來,因為喝酒,我如 果問他,他就會對我動手,也有打甲○○及丁○○,我的錢不夠 負擔我及兩個小孩的支出,但因為是住娘家,所以娘家的父 母會幫忙,如果不是娘家父母的幫忙,我應該撐不下去,我 父母親後來還讓我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我都是為了小孩,才 沒有與相對人離婚,但從搬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 過小孩,他對我家暴,也是搬到臺南之後才有,後來相對人 76年離家,我們就都沒有聯絡了,一直到現在,他也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當初相對人是因為玩大 家樂欠債,所以才離家出走,後來還有債主三更半夜來家裡 要找相對人,我當時一個女人帶3個小孩,而且我自己還有 小兒麻痺,是身障,真的很無奈,我自己一個人養大3個小 孩,相對人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當初他沒有責任的拋家 棄子,現在還要回頭來要3個小孩扶養他,我真的覺得不公 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相對人對於證人吳O華上開證述 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頁)。。  3.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於66年搬到臺南之前仍有負擔 房租、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當時聲請人甲○○年約2歲,惟搬 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則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扶養 費,甚至曾毆打吳O華、甲○○及丁○○,是相對人於甲○○2歲前 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或毫無任何貢獻,但自甲○○2歲後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甲○○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尚難完 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乙○○ 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再善盡扶養義 務,丁○○、乙○○均仰賴吳O華及其娘家父母扶養成年,堪認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倘由丁○○、乙○○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每月安置費用為3 萬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 48元,不足之金額約為3萬元,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 用每月為3萬元應屬適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認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65頁) ,尚屬妥適。又丁○○及乙○○均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 應分擔之數額,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審酌上述甲○○可減輕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則甲○○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 3X1/10=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家親聲-506-202501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4-家補-11-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 傷,甲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1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 止。自甲受安置後,甲於113年6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 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深化,又甲因任全日型看護工作 ,長期在醫院,甲雖表示為接回甲照顧而有意於113年10月 另覓租屋處,迄今居住環境尚未確定,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 ,認甲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 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 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而甲亦同意接受安 置,亦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 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 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4-護-19-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113年5月間隻身返 臺,嗣社會局已於同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 計畫,甲、乙亦於同年12月5日赴越南辦理相關程序以將甲 帶回臺,惟甲、乙之照顧資源及保護能力尚需再行評估,是 甲如回臺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且乙於113年12月5日出境後尚未返臺,而甲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4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3-護-1040-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