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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未逾越隔間牆, 係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然不管怎樣係被告做錯,被告 深知悔悟,目前工作固定、過正常生活,懇請鈞院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予以輕判,兩罪得以合併以易服勞役,或早日服完 刑期過正常生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承(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並與本案現場照片相符(見 偵卷第1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翻異 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分別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5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西北角工 地」更正為「西南角工地」、第7至8行「再利用屋內隔間牆 上遭他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更正為「搬開圍籬踰越 該隔間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分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電線1 批、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陳宏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等語,然無證 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 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 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鄭天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平方電線共計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被   告 鄭天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2年9月22日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鄭天寶之妻黃雯琪,下稱上開機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康平街口西北角工地,進入鐵皮屋內 ,竊取陳宏南所有、暫置在屋內待施工的電線1批,得手後 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㈡同年月24日2時55分許,又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工地,進入鐵皮屋內,再利用屋內隔間牆上遭他 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進入已經隔間完成的房間內, 竊取陳宏南所有已經配管完成的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得 手後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陳宏南2次遭竊的電線價值共計 新臺幣2萬5000元)。嗣因陳宏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其有2 次至該工地竊取電線後 變賣的事實(惟否認有踰越隔間牆而竊盜的行為,辯稱:是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行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①其遭行竊2次電線的事實。 ②第1次遭竊的電線放置處,隔間牆尚未隔好(不是密閉空間),第2 次遭竊的電線已施工配管完成,在密閉空間裡面,要踰越隔間牆才能進入的事實。 3 現場照片7張 ①該工地出入口部分用施工圍籬遮擋的事實。 ②被害人第1 次遭竊的電線是置於電箱內;第2次遭竊的電線是已經配入館內遭人抽出的事實。 ③被害人第2次遭竊的電線放置的空間,已經被隔間,必須要穿越隔間牆上的孔洞才能進入的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12

KSHM-113-上易-418-202411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 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 ,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 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 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 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 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1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累犯 加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咳嗽 至藥局買咳嗽藥水喝,才會驗出毒品反應;於原審已提出藥 水,請求送驗成分,即可證明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原審對於被告前揭辯解,已經詳細說明,由被告兩次採尿送 驗之數值,檢驗方法既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驗出數值亦明顯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警詢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提出之咳嗽藥水2罐,原審已佐諸主 管機關函示說明市售咳嗽藥水並不會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況被告提出之藥水,既無任何標籤標示、仿 單,不知成分,與一般藥局合法販售藥廠之咳嗽藥水,會標 示成分、廠牌、期限、服用計量次數等節不同,顯然來路不 明。被告聲請將藥水送驗,因無內含成分之比對,無從確認 所驗物品是否確為咳嗽藥水,且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因為 服用該藥水而於不同之2次時間所為採尿,均驗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原審因而未依被告請求將該藥水送驗,本院同 認無送驗之必要。即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難認係服用咳嗽藥水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所為辯解,仍不足採。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考量各情,就 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未逾 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銘慶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3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李銘慶在高雄市鼓山 區萬壽橋上為警盤查,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銘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時 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馨汽車旅館內,獲報偵辦李銘慶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 警徵得李銘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起訴書記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第695號,容有誤 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兩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都沒有吃安非他命,我是在喝 甘草咳嗽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於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112年8月18日1時16分許 經採尿送驗,分經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於上開時 間經採集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7頁、15頁;偵二卷第27頁、第23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84 00ng/ml;安非他命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00ng/ml, 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在案。是以,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 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觀諸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亦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二次採尿時間起 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甘草咳嗽藥水,並提出使用之藥水以佐 其說。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1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是喝咳嗽藥水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該次採尿當天 對於其驗尿前是否施用毒品理當記憶最清晰,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是否為逃避刑責而為上開辯詞,已有可疑。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藥水,其上並未記載藥水之藥物品名,且「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 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 00488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前揭說明 ,可知市售常見之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 上開咳嗽藥水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自無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更無被告送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提出之藥水2瓶,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HM-113-上易-318-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工作證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壹紙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嘉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順其 自然」、「琪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宋嘉裕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應予補充),先由該集團LINE暱稱「簡立 凱」、「李萱磬」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對 王俊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 為「宋嘉裕」,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與詐欺集 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宋嘉裕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順其自然」指示,先於113年6月24日列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佯裝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於11 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向王俊清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行使之,並向王俊清收取新臺幣 (下同)186萬元。嗣王俊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持拘票於1 13年8月3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L房拘提宋嘉裕到 案,並查扣136萬2000元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嘉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清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告訴 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 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事證,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順其自然」叫我 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錢,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拿到錢後就 要到另一個地方交錢給其他同事,其他同事看起來都很奇怪 ,後來我就確定是詐騙,所以113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面交18 6萬後,我就沒有把錢交給其他同事,我就自己留存使用, 並且把他們的LINE都封鎖了等語(警卷第11頁);113年6月 中我開始幫「順其自然」收錢,我收了錢之後,他都會叫我 去指定的地方交給別人,因為來跟我收錢的人幾乎都不一樣 ,我覺得奇怪,這次我收的186萬元我想說是詐欺的錢,我 就沒有交回去等語(偵卷第18頁),可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則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遞送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 與「順其自然」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由被告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 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後,未依原約定內容將該款項交付予「順其自然」 供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 第58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 後並未依原約定內容將該款項交付予「順其自然」或其指定 之人,該犯罪所得未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載,是此 部分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 分,本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就本案 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結果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 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被告未交付款項,致「順其自 然」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 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核屬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 告訴人所用;另使用手機1支與「順其自然」、「琪琪」聯 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面交之186萬元,被告自陳未交予上 手,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36萬2000元業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9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陳未持以與「順其自然」、 「琪琪」聯絡,未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1-04

KSDM-113-金訴-764-2024110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子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子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吳巧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提領他人來源不明 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c」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巧子先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檸檬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陳俞均、吳易樺詐 騙款項,致陳俞均、吳易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巧子再 聽從「檸檬c」之指示,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時間,先 後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俞均、吳易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檸檬C 」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檸檬C」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 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陳俞均、吳易 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 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雖僅賠償被害人吳易樺之財產損失,另一被害人陳俞均 則是因未到庭,故雙方無從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 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   主  文 1 陳俞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倪倪」、「思婷」、「Future-錦琮」向陳俞均佯稱:玩簡單遊戲達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分、20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4分、20時31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易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文書助手」、「倪倪」、「思婷」向吳易樺佯稱:參加打字員接單方二需先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易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500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8000元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930-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陳少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文、陳少 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 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 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 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 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莊志文行使偽造「蔡明華」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少羲行使偽造「王柏森」之商業 操作保管條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 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莊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75 頁、本院卷第19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文、陳少羲均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陳台利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 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陳 台利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21至123、161至163頁),堪認被告2人皆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其於警詢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1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陳台利收受, 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姚崇略、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莊志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莊志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再將上 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少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天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 ,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少羲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360萬4,036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台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莊志文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款後,置放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陳少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少羲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60萬4,036元詐款後,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台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分別交付60萬元、360萬4,036元予被告莊志文、陳少羲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錄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莊志文就上開犯行,與「S」間、被告陳少羲與「天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 後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均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羅文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 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假藉借用插座充電,至高雄市○○ 區○○○路0號循理會教會內,趁羅文嘉不注意,徒手竊取羅文 嘉白色帆布提包1個得手,內有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及商會識別證,共計價值新台幣30000元 ,即走出教會離去,經羅文嘉發現提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取走上開白色帆布提包(含提包內之物品),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提包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教會並無背白色帆布提包,竊取白色帆布提包後隨即走出教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30

KSDM-113-簡-3959-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EW SOO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順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LIEW SOON WE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陳天 德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和解。本案雙 方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重,原審竟量處拘役35 日,有過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9、45 至4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則酌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 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職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SOON WE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EW SOON WE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LIEW SOON W EI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2行時間「15時10分許」應 更正為「15時12分許」、第4行「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段禁行三輪以 上汽車,且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LIEW SOON WE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定 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 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天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目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 發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 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 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   被   告 LIEW SOON WEI (馬來西亞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OON WEI(中文姓名:劉順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 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 街與公園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前方莒光街為單行道( 僅能由北往南行駛)仍貿然前行,適陳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 車身,陳天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 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闖紅燈亦為肇事原因。 4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上-179-20241029-1

交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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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 惠紛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因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 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於民國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 過失傷害之素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 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期日、原審審理期間安排之調解期 日,均未遵期出席或到庭(惟告訴人均有出席及到庭),故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112高市○區○○○○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案件112年9月19日刑事報到單(偵 卷第35頁、審查卷第45頁)可憑。嗣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及表 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等語,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於先前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故現無調解意願等 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經原審明確載於量刑審酌事項,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變動;且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 ,難遽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建勝未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張建勝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2行「21時許」應更 正為「21時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勝 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逕行註銷,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 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林惠紛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 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㈢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 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 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 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 、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 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 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 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 裁判之意。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然被告經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歸案時稱 因無固定之居所而未到庭,經本院改定準備期日,被告雖復 未到庭,然係被告業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所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尚難確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於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118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張建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光 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惠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惠紛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14-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 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 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 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 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 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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