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淑文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不僅對母親家暴, 還在小時候就離家未歸,鮮少聯繫,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如不准許, 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認定,希望聲請人可以來探視相對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離婚後沒 有探視過聲請人,那時聲請人大概是幼兒園,相對人也沒 有打電話、寫信、送禮等方式關心,聲請人都是我照顧, 父母和妹妹在困難時會幫忙,相對人對我跟聲請人拿菜刀 威脅、拿打火機點燃床單,還把我的頭壓到馬桶,對聲請 人辱罵、丟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 聲請人四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保護教養的情形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等語 ,應屬可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家親聲-212-202411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03分為緊急安置,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獲准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5、122號),A經媒合至寄養家 庭,聲請人請B參與親子會面交往並接受親職教育,但B稱已 於113年8月23日返回花蓮無法參與會面,亦無固定住所,迄 未接受親職教育,也無意願接回A照顧,復無親屬可協助, 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 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護-178-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淑美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淑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淑美為監護宣告,而張淑美籍設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住居所地在彰化縣○○鎮○○路 0段0號(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靜鴻家園),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監宣-76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起,延長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以協助其提升親職教養知 能,B初步同意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惟執行方式尚在溝 通,且待修補親子關係,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2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2-20241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杏梅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家逵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 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屏院昭民執玉113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 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車 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民國111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已使用1年6月,則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64,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40,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保 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699元,業經通知解約並解交本院,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存 款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8,739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2024-11-12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02411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相 對 人 顏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 顏雪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慢性支氣管炎及思覺失調症等原因 長期臥床,目前需使用氣切管路留置進行呼吸照護及鼻胃管 留置餵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 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 ,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有呼吸衰竭,且其臨床症狀、理 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相 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 113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併 有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母顏簡阿里及手足顏文章均已歿,其父顏 水加年邁,相對人之手足顏雪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相對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北市,而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即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政主管機關,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 性,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 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此外,考 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於未有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時,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 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北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監宣-345-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因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弟甲○○ 、聲請人之父丁○○施以肢體暴力。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丁○ ○過世後,因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故於101年至104年間,相對 人遂攜聲請人及甲○○在各大專院校教室間流浪,利用空教室亦 或學校樓梯間空間棲身睡覺,並且因食宿地點問題,相對人時 常於街道上對聲請人咆哮或掌摑聲請人。又相對人亦曾以聲請 人之名義辦理多間大學之助學貸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於流浪時 花用,致使聲請人迄今猶積欠臺灣銀行、富邦銀行高額債務。 相對人從未妥善支付聲請人之各項生活費用,亦未善盡人母撫 育照護子女之責,甚且曾對聲請人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退步言之,本件如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 人迄今因病而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目前僅能依靠身心障礙補助 新臺幣(下同)5,437元勉強度日,如強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則必使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之輔助人陳稱略以:相對人因○○○○影響認知與判斷,恐 無法正確陳述聲請人家庭於早期生活樣貌如何、相對人是否曾 克盡基本的照顧教養責任等。又聲請人之父已不幸過世,其親 友亦因相對人之疾病,長期關係疏離,對此家庭之介入與觀察 恐有限制,故本案事實,已無法細究。另相對人恐因○○○○影響 ,而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行為,恐非自由意志之故意行為,然 此成因帶來的結果與不幸,亦不應由個別家庭或單獨個人所承 擔,請法院衡酌相關事證裁判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66歲,僅於112年受贈自社團法人臺北市聖文生善會5,000元 所得,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至85頁),足見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來源,確不足以維持其每 月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嗣於101 年至104年間,相對人攜同聲請人及胞弟甲○○在外流浪,聲請 人向其表示不欲再過流浪生活,即遭相對人咆哮或掌摑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之手 足甲○○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審酌 相對人長期罹有○○○○○○○○○○○○等○○病症,致其子女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於渠等之成長、求學歷程中飽受相對人精神疾病影 響至深,實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足認相 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V-113-家親聲-173-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因遭其 母親疏忽,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於111年間聲請停止其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聲請 人獲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情緒障礙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然對於複雜語句較難理解,對溝通及表意之瞭解程度比常人 稍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現已成年,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 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今年為民國113年,問 其今天星期幾,其稱「我有點緊張」,問其現在總統為何, 其稱「蔡英文」,問其100減7為何,其稱「很難」,並同意 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高亢,可主動談話,可進行與個人事 務有關的描述,但在因果關係及時間序表達上有困難,語言 失邏輯性,思考內容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狀況,於一般 認知檢查,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鑑定結論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社會能力有 明顯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極低。」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母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經本院停止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直至相對人成年,有本院民事裁 定為證,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行政服務,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3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甲父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4時5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因 經濟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間透過他人媒合入境來台 從事對價全套性服務工作,甲女自述缺錢遭受性剝削,評估 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甲 母、甲父均在泰國,且未與甲女同住,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俾提供 必要之觀察輔導。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 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年籍資料對照表、護照影 本、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 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自承有從事有對價的性服務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 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未與父母 同住,即可直接來台,堪認家庭的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 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4

SLDV-113-護-16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