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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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4行「BRC09281」之記載,應更正為「BRC-928 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就「被害人劉美芳…」之記載,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美芳」。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文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他人車牌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遭竊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劉美芳領 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 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藍文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前路旁,以徒手竊取劉美 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供己懸 掛於自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0號因超速註銷 )之用,嗣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及警車密錄器翻拍 畫面、(四)扣案車牌2面、(五)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8-202501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一空」後應補充「(謝淑華 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544元未及轉出)」;犯 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彭寶珍訴由」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之「及刑法……幫助洗錢等」應予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彭寶珍、」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立安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曾自白洗 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已明知 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 正犯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部分贅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事實欄第6至7行僅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蔡慶彬、陳穎祺、謝淑 華、蕭如芳、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王美鳳、彭寶珍犯一 般洗錢罪(不含告訴人蕭如芳)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對告訴人蔡慶彬、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彭寶珍幫助 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蔡慶彬、被害人彭寶 珍部分)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之1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謝淑華匯 入款項中未及轉出之2,544元(匯入1,107,559元-轉出1,105 ,01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1 頁),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被 告非實際轉出或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雯芳、 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239-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 、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對於案發事實過程坦承不諱,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深具 悔意,毫無推卸,且被告係一時失慮,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所犯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 訊時,對於其確有擔任車手、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范永昌取 款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343至346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均 認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其犯行, 仍不失為自白,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且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 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 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 回,即令將被告前揭主張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一節,洵無可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述未盡周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使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 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千餘 萬元,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 ,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素行、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菸酒行外送人員,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8-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9日5時6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19日10時17分許」、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一第11 行「香港亞太醫美公司代理」更正為「香港雅太醫美公司代 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芸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552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 字第4462號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余宣佑、范美玲 、被害人林俊任、蔡佩蓉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宣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宣佑、證人即被害人林俊任、蔡佩蓉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林俊任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宣佑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好友暱稱截圖、被害人 蔡佩蓉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芸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任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9日,透過臉書認識林俊任,待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林俊任佯稱:可下載「SoonTrade5」軟體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2 余宣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宣佑佯稱:可下載「富隆證券」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蔡佩蓉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16日,撥打LINE電話向蔡佩蓉佯稱:可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惟需支付稅金、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5時6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林芸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462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 、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及併案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芸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旭」向范美玲佯稱:伊是香港亞太 醫美公司代理,其可支付保證金成為公司代理云云,致范美 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6,565元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范美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4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正股)以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 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155-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第318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7列「交付予『陳言俊』、『黃勇智』指定之 人收取」應更正為「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應為更正「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五」 應更正為「四」;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5 月11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黃勇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事實 一第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四及附件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 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告 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cky建安」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甲○○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 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詐 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 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 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 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 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4次提領告訴人乙○○所轉入款項之 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 使用,並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黃勇智」 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 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 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乙○○、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甲○○並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 偵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卷第13至14 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乙○○,有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及精密加工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 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 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 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如前所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予「黃勇智」所指定之人,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8頁、1 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黃勇 智」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第3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誠意貸」貸款 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 言俊」、「黃勇智」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言俊」、「 黃勇智」遂向丙○○表示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製作收入證明 ,並要求丙○○簽立合作契約書及提供帳戶,渠等將提供資金 匯入上開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其申辦貸款,惟 丙○○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並交付給 指定之人。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身 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 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 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言俊」、「黃勇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甲 ○○,致上開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言俊」 、「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予「陳言俊」、「黃勇智」使用,且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張雅美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ATM提領畫面、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 同日提領之進入款項,無從達致美化帳戶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方 說要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錢 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 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 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 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 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則 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 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 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 允提領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 ,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 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乙○○之子,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投資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112偵9407、11191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 於112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工作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43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3萬元 112偵9708、11713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19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3號、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詹村文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出售本 案A、B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說辦1支門號,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其因本案所取得之600元,屬於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詹村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村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 有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支門號3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B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門號 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羅濟東,經羅濟東加LI 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霖園官方客服LINE 並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提供明牌云云,致羅 濟東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交付投資款項,待羅濟 東於同日17時41分許抵達後,不詳詐騙份子再以本案A門號 撥打電話與羅濟東取得聯繫,羅濟東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予該詐騙份子。 (二)於112年9月9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經陳彥蓁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 入國喬線上客服LINE並下載「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不詳詐騙份子再於112年10月2日11時 13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以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彥蓁 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 項,待陳彥蓁於同日11時46分許抵達後,即當場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該詐騙份子。嗣羅濟東、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彥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村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濟東、陳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一)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羅濟東提出之付款單據、LINE對 話紀錄截圖、面交4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彥蓁提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支付款憑證單據、「蘇 天信」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 之不法利益6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54-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 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許瓊芳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二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陳 文婷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6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 態度(見附件二;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卷第27頁)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任職、月薪約38,0 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卷,下稱本案訴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 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原諒相對人( 即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本 院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金二益」本來說會給伊1%的報酬,但 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且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付予「金二益」(被告本案提領 並交付予「金二益」之總金額已逾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0萬元),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12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4、6590、6698、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所載「100 公尺」,應更正為「100公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4項)」;同欄一、㈣ 第9行所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未經 戊○○之同意,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至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且 漠視保護令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 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 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抽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大型藍芽音箱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 之馬達抽風機1組(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烤箱1台(價 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 情。 (四)甲○○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 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戊○○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准自111年6月30日起, 延長2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 3日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有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警 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大型藍芽音箱1個、馬達抽風機1組、烤箱1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3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向被害人戊 ○○大聲咆哮及擅自進入上址拿取物品,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向伊父親借電鍋跟菜刀,拿完後就離開, 並無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等語。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 警詢時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趁伊不在家中時闖 入伊住家,向被告之父親借取電鍋及菜刀等語,可知被告進 入上址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並未對被害人有大聲咆哮等情,尚難認其所為已符合騷擾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76-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宇 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貿然右轉」應更正為「貿然自外線車 道變換至中側車道並右轉」;第11至12行之「於肇事後未停 留在事故現場或確認翁勝揚傷勢」應更正為「見狀而知悉交 通事故發生,已預見翁勝揚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 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呈宇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1 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至8、77、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5、 18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 8、77、186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側車 道並右轉,與自右後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翁勝揚發生碰撞,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卷第69、101至107頁), 顯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詳下述),願負賠償責任,惟依本案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駕 車逃逸,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尚 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 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4 50元(117年11月19日給付)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3年 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樹枝修剪、月薪約5萬 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165、184至18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MLDM-113-原交訴-4-20241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彬明知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胞 姊邱慧英所有,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 邱徐秀蘭與邱慧英所共有,且明知其與邱慧英間就上開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邱慧英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邱文彬名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有邱慧英、邱徐秀蘭之印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蓋有邱慧英之印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邱文彬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說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 「買賣」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邱慧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文彬之辯護人雖陳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乃 公共信用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不是個人, 所以告訴人邱慧英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 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 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 ,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 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 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 ,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 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 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係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等語,果若此情為真, 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 接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登記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 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 為提起告訴行為係屬適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32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件資料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張淑蓮持之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頁),然證人張淑蓮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 證稱:99年2月間的土地過戶事宜,我只是協助,就土地過 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代辦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8 1至182頁),可知證人張淑蓮並沒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 會,是本院爰以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㈢至告訴人、邱徐秀蘭雖指稱:參照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9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欄位內之「義務人邱慧英」 及「代理人邱徐秀蘭」之簽章均屬偽造;第6至7頁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關於邱慧英簽章亦屬偽造,而被告竟 持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登記,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否認其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苗簡卷第128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 、邱徐秀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 、邱徐秀蘭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加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請依卷内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28至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 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 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 檔案之電磁紀錄上,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 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自明(見本院易卷第29頁),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 漏未載明,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 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並一併使被告答辯,於程序上,無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 登記電磁紀錄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 症、失眠症、焦慮症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2、61至71、103至10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苗簡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加以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1 、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1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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