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52
號、第2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偉門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
人陳宜沂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JOHNNIE WALKER綠牌威
士忌2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人葉宣汝管領之軒尼士威士忌及JO
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為2,999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尤祖賢業於114 年3 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PCDM-114-易-3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