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TYDM-113-審簡-118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