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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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2月18日結婚,因被告經 醫生診斷難以受孕,曾多次進行人工生殖,再因被告婚姻存 續期間,多次與網友視訊聊天、出外約會,遭網友以「公開 被告之不雅照片」勒索及詐騙新臺幣200多萬元,原告知悉 無法接受,兩造於93年2月10日離婚,嗣因被告未告知婦產 科醫師兩造已離婚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人工生殖,後經試管 受孕順利懷了三胞胎,事後以懷有身孕為由,苦苦哀求原告 原諒並請求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念及被告已有身孕,一時心 軟,遂徵得唐○進、張○月、唐○茂及被告之同意後,將前開 人等連同被告之姓名填寫於結婚證書上,然事實上兩造於94 年5月20日並未於富山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原告當時人在中 國大陸出差而不在臺灣,嗣兩造雖於94年6月29日至豐原戶 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然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 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 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 效,則兩造於94年6月29日結婚之登記亦屬無效,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 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兩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 第982條之方式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也同意婚姻無效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並未舉行結 婚典禮及因結婚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 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尚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 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 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不爭執證人亦未親自見聞 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之事實,然依家事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 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 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 同年5月20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之婚 姻成立要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甲○○ 即原告之胞弟所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581號卷第29頁 結婚證書)我之前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是這次訴訟我媽媽 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結婚證書。」、「依照民間 的習俗,我是在94年6月間結婚,會有喜沖喜的禁忌,我在9 4年6月份結婚,兩造不可能會在當年度的2個月(應為1個月 ,係口誤)前結婚,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家裡也 沒有辦理喜宴,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忙著我6月份結婚的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 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 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婚-58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85及87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 入境與原告同住在原告臺東住處,以之為兩造共同住所,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8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管轄,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入境與 原告同住,二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惟被告自 111年8月9日離境前往泰國工作,於翌(10)日電聯原告,稱 其發覺不對勁,並發定位(緬甸KK園區)給原告,原告乃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再 入境。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同住,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亦 未盡扶養關係人之責任,而關係人上學遷移戶籍等諸多事項 ,均須被告簽名蓋章,被告既沒有負責任的心態,也就沒有 維持婚姻的必要。是以,兩造分居已久,無再維持此段婚姻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由原告擔任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 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 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關係人戶籍謄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出境,迄 今未再入境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足徵 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查關 係人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據覆 略以:原告具基本親權能力、充足親職時間,有監護與照顧 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自111年8月離開臺灣,失聯已久,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 告之意見,考量原告親職能力較佳,與關係人互動良好,而 被告與原告及關係人分居已逾2年,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認為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 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定親權之意義 (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基本 事項」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1

TTDV-113-婚-30-20250121-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旻怡 相 對 人 盧松揚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業向鈞院提出聲請在案(鈞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7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 生活困難,積蓄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對 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前述,並提出戶口名簿在卷為證 ,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於111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81,293元,112年度之所得為44,213元 ,名下俱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 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家救-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查,兩造係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結婚,原告於同日遷至雲林縣○○鄉○○路00號與被告同住,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 告亦直陳: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一個星期 後伊即入監執行,兩造婚後未曾在台中同住等語,堪認兩造 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 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1

TCDV-113-婚-549-2025012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 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 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 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 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 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 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 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 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 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 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 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 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 ,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 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 」、「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 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 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 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 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 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 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 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 ,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 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 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 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 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生活費,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乙情,而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 子女扶養費等。而據聲請人所陳,兩造109年結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竹並一起生活,直到111年聲請人懷孕才至屏東待產 並生下未成年子女,復於112年9月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至 新竹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後於113年2月攜同孩子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另至桃園居住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書狀載明可知 ,另本院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訴 請離婚事件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訊問時陳明兩造結婚後居 住於新竹湖口租屋處,直到聲請人111年懷孕後才回屏東待 產,兩造從未一同在桃園居住,聲請人係為了與相對人分居 才搬至桃園居住。欲請求離婚之原因係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且不負擔扶養費,這些離婚事由都是在新竹發生的等語, 詳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訊問筆錄。另本院以 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桃園,聲請人回 覆婚後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新竹,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 鄉,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婚後在外積欠 債務及不負擔扶養費等為由,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 湖口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湖口鄉,依上開說 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17-2025012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舒晴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舒晴與相對人陳威諭間確認婚姻無 效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而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7

PCDV-114-家救-23-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芷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 經證人王珮儒、林函玄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完備簽立結 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已有效成立。嗣上訴人逾越分際與異性親密交往,被上訴人 發現後欲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無視於此,以言語威逼批 評被上訴人,執意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9日 基於一時憤激咬傷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3日誤會上訴人刻 意挑釁而予回擊,均屬偶發事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之過激行 為。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急性壓力反應係 被上訴人行為引致。又上訴人於上開111年7月23日爭執發生 後,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被上訴人乃提起訴 訟,係維護己身安全及探視子女權利之適法行為,難認逾越 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未達危及兩造婚姻基 礎之程度。另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 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以修復兩造關係,對維持兩造婚姻之 圓滿始終抱持高度意願,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 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稱兩造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於監獄辦理結婚,未曾 同居過等情,有原告之補正事項狀可佐。又兩造之戶籍均在 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原 告主張之離婚事實為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 5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而細譯上開案件 ,被告之犯罪地均在彰化,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 決、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 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15

TCDV-113-婚-66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日在日本 國結婚,且共同住於日本被告橫濱市地址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藉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9、10頁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婚後住日本,被告並未入境 臺灣地區乙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卷第25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 0147455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 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 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 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日 本何處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 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 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3-婚-6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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