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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41-202501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司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 、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又兩造自民國 111年4月分居至今,因相對人長時間居住在泰國,未曾探視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難以偕同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 現離婚案件現由貴院受理中,惟未成年子女仍有戶籍遷徙、 國小入學等事項需辦理,爰聲請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裁 定確定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受理中,並有索引 卡查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卷宗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 ,查核屬實。再觀之上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111年4月出 境迄今,顯難以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相關入學事宜,實有暫定渠等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人之急迫與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 請人就其所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認為避免因本案程序之延滯,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生 活之需求,確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聲請人 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家暫-47-2025012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全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BH000-A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以下稱甲女)代號BH000-A112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 照表,以下稱乙男)、代號BH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丙男)所任職公司往來之客戶,丙男 係甲女之主管,乙男係另一部門之同事,緣因丙男、甲女於 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邀約甲○○在「廢材串燒酒場」(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餐敘,丙男另聯絡乙男到場加入餐敘 ,甲○○、甲女坐同一側,乙男、丙男則坐在甲○○、甲女對面 ,4人於席間共飲用三得利生啤酒500mlx25杯、三得利頂級 愛爾(啤酒)380mlx5杯、拉格(啤酒)500mlx8杯,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甲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 ,甲○○、乙男、丙男則繼續暢談,詎甲○○見甲女已酒醉不能 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之後丙男攙扶甲女一同搭車離 開,甲○○、乙男則各自步行離去。甲女於翌日上班告知公司 其他主管並請假,嗣後甲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四、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 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 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 身分,告訴人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48至5 3頁),並與證人乙男、丙男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反面、第57至6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72至76頁) ,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嫌疑人對話譯文、 廢材串燒酒場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攫取照 片、心理健康諮商歷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 第26頁、第27至45頁、第79頁、第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見甲女已酒醉不能抗拒,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背 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 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 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工作停擺,也影響其日常生活作 息,對於傷害也無法釋懷,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案發 後表達向甲女道歉賠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 極欲與甲女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亦提出載有甲女姓名、禁 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支票2紙作為賠償款項,有支票2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然與甲女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因此 單就乘機猥褻犯行而言,其最終不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2名子女就學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侵訴-3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42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志隆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5A)」,然被告因子女就學因素,戶 籍已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且被告目前實際 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A)」乙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茲被告陳明 為其子女就學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 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 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 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23-20250123-2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 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聲請人均於每週五下午4時未 成年子女放學時間至學校將其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於11 3年9月25日於本院調解時,因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週五有 才藝課程,僅能於下午5時10分前往接回,遂依此暫定會面 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得知未成年子女於週五並未參與才 藝活動,仍維持下午4時放學,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居住新竹 ,縱以高鐵來回必耗費一定時間,竟欺騙子女就學資訊,並 要求園方不可讓聲請人提前接送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滯留園方等待聲請人接回,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係為使未成年 子女形成聲請人遲到晚接之不良印象,或拖延聲請人之會面 時間,或刁難聲請人。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開始,即 以「A01不在」或「其不在家」等為藉口,屢屢拒絕聲請人 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至113年3月29日甚至稱「 不再讓子女過去會面」等語,有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LINE對 話紀錄為證,故相對人將不讓聲請人及親人與未成年子女連 絡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明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段,卻突然以要帶子女喝喜酒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高鐵站,聲 請人反請相對人至新竹高鐵站接回,相對人卻稱「那,不用 了」,顯見喝喜酒是假,實則要為難聲請人並假藉不實名義 縮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再者,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單 方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拒絕協力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 並要求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需親力親為,不許聲請人家眷 協助,且要求聲請人廢除其家屬在內之共同群組,實屬不合 理。是以,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分住新竹 、台南兩地,聲請人異常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片刻,每 月僅兩週時間相聚確屬太少,且依上開相對人所為,實非友 善,為維護父女權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確有需要一暫時 完整之會面交往方案,以保全父女天倫,本件實有重新酌定 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 於112年1月3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受理中,後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 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經實際執行後,相對人時常刁難聲 請人、藉故拒絕聲請人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並 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新竹及台南,原暫定會面交往時間太少, 且系爭調解內容僅要求聲請人單方奔波接送不公平云云,雖 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 對人陳明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才藝課程,確實為每週一、二 、四、五之下午4時至5時,經兩造溝通確認後,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屢次藉故刁難亦屬誤會。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不應全無彈性 ,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依兩造先前基 於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於每月二、四週末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其協議自應予尊重,且屬目前兩造關係下,營 造增進親子關係所必要。而本院另審酌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 及臺南,依系爭調解內容於聲請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回臺南之 時間確實可能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另為兼 顧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需求,及平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影 響力,再酌予調整增加暑假過夜日數及農曆過年期間安排, 爰裁定暫訂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主文所示,且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 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終結前,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在本院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5 時   10分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 時30分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 託之人;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無課後或才藝課程,聲請人 或聲請人母親得提前至未成年子女放學之時間接送。 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接送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人(交付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聲請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 女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㈢、民國11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至114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㈣、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11 4年8月1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 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20分鐘, 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約定,則定於每週一、四晚上 8時至8時30分。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23

TNDV-113-司家暫-3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袁○鳴、袁○恩、袁○娟、袁○喬、乙○○。被告婚後從事營造 建築業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經常為工程款周轉金,央求原告 出面向原告親友借款供被告使用,致原告孤身面對親友臉色 及還款壓力,被告平時只要不如被告之意就用客語辱罵原告 及子女「沒本事」、「沒有用」、「沒出息」、「沒把小孩 教好」、「不孝」等語貶低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身心 極為痛苦,長期活在被告言語與精神暴力之中。於104年4月 間,因被告在外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之債務, 便稱要把當時居住之龍潭區市區住所(下稱龍潭房屋)賣掉 用來償還被告債務,所剩款項則要拿去龍潭偏僻鄉下養魚。 過程中既未與原告商議,也未顧慮到原告與子女之居住生活 ,只要求原告要跟被告走,一起去鄉下幫忙養魚。然乙○○當 時還在唸高中,面臨就學交通困難,詎被告逕自賣屋搬去鄉 下養魚,完全不顧原告與子女,因此原告省吃簡用在龍潭市 區租屋,以便當時還在就學之乙○○便於上學,原告到處打工 獨自扶養乙○○完成學業、獨立營生為止。被告搬離後就從未 關心原告與子女之生活,從未提供經濟上資助予原告。也未 有任何關懷,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情感疏離。此外,兩造 儘管分居,但被告每每遇到養魚工作缺人時,仍會要求原告 與子女必須回鄉下幫忙,將原告與子女當成免費勞工,從不 給予任何工作對價,只要原告與子女不答應或未做到被告要 求,被告便用羞辱言語謾罵原告與子女,一再貶低原告與子 女之人格。又分居期間,每每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 到,之後被告就會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對原告 與子女恫稱:「不要給我抓到」,疑神疑鬼,毫無信任。兩 造婚姻徒具虛名,分居9年,各謀生計,生活長期無交集,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房子後,有人願意出1,300萬元要被 告賣,但原告不同意賣,還找人告知從事營造業需要資金可 以用此屋周轉,後來被告被利息拖垮,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 ,將被告之保險借款出來繳利息,原告卻拿去先還民間借貸 ,原告也有保險卻不拿出她自己之保險去借款,被告現年73 歲,養魚收入勉強度日,被告目前債務尚有100多萬元,兩 造間之債務解決,被告就願意離婚。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未 照顧家庭,原告生兩次重病,都是被告去照顧原告。被告雖 曾責備原告未好好照顧小孩,但原告也曾經拿出刀,讓被告 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袁○ 鳴、袁○恩、袁○娟、袁○喬、乙○○,兩造自104年4月分居迄 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不順其意,就以言語貶低原告及子女, 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被告積欠債務,又於104年4月竟逕 自將兩造所住龍潭房屋出售,不管原告與子女就學及生活, 獨自搬至龍潭鄉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至國中畢業, 後來因為家裡債務關係,不得已將房屋賣掉,伊為維持課業 ,就與原告在外租房子同住。兩造分居後沒有再聯絡。兩造 同住期間,因為家裡債務關係,兩造不時會因為金錢而爭吵 ,兩造爭吵時,原告就會叫伊離開。兩造在伊國三時分居, 當時伊約15、16歲,就伊所知,伊小時候就知道家裡欠很多 錢,原告只要到要繳貸款時,就要籌錢,就會與被告爭吵, 到後來已經還不錢,就只能將房子賣掉來清償債務。兩造自 104年分居,分居後被告就沒有提供家用或扶養費。於113年 4月4日,被告跟伊與伊姊說要伊等幫忙,被告想買下漁場附 近之土地,問伊與伊姊可否幫忙,但這筆土地金額實在太高 ,伊等都沒有錢可以拿出來幫忙,被告就說伊等都不願意幫 忙就發生爭吵,被告只要開始罵伊等,就會貶低伊等,覺得 伊等沒有能力,沒有本事,但這樣表達並不合適。在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沒有來關心伊等,只有被告需要伊等幫忙,才 會詢問伊等要不要過去幫忙他的漁場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再佐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與子女於113年4 月4日談及商請子女協助購買漁場附近土地,因此發生爭執 ,被告因不滿子女未協助而出言:「你滾蛋」、「沒本事」 等語貶抑子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爭吵時,以言語貶 抑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一節,尚非無據。因 此,被告經常於爭吵時,對原告與子女施以言語暴力,貶抑 原告之人格,足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蕩然無 存。  ⒉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4月起分居迄今,本院審酌被告將 龍潭房屋出售還債後,未顧及證人乙○○尚在就學,逕自在龍 潭鄉下養魚,原告為讓證人乙○○能方便上學而在龍潭市區租 屋獨自扶養證人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亦自陳 分居很少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間應誠摰相愛、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3

TYDV-113-婚-375-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涂○   輔、涂○澍扶養費新臺幣各10,797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不到1年即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涂○輔(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告即陸續發現雙方觀 念、習慣差距甚大,但因原告婚後即懷孕,陸續生下2子, 故仍嘗試溝通相互配合努力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然努力10年 仍無效果,自108年間原告與2子搬至娘家居住,孩子若有補 習則就近於婆家居住,但仍分房睡,形成半分居情況,自11 0年7月間起迄今,兩造則完全分居,原告與2子居住於屏東 縣○○鄉○○路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父母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  ㈡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收入相當,然婚後兩造生活及2子出生後 之大部分花費,卻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對家人極度小氣 ,例如家裡電扇壞了,要求原告賠錢,原因只是原告是最後 一個使用電扇之人,又三不五時把電器插頭上鎖不讓家人使 用。在孩子陸續長大而有學費、補習費支出,於原告多次要 求、提醒下,被告才不情願地付一半的教育費,然卻又屢屢 以兩造吵架心情不佳或孩子不聽話之荒唐理由拒付,甚至自 111年暑假起,連孩子教育、生活費用均全部拒付,毫無照 顧家庭之擔當。  ㈢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常以情緒、經濟勒索之方式教訓原告及   小孩,如在105、106年孩子暑假營隊兩造原同意各出一半費   用,原告已繳費下,被告卻臨時以心情不佳為由要原告取消   活動而拒絕付費,就連孩子補習費也藉口孩子沒彈鋼琴(事   實上並無此事實)而不付應分擔之補習費,亦會藉口孩子對   伊說話口氣不佳,要求英文補習退費,或以各式各樣諸如哪   個學校、老師、沒彈鋼琴等理由不付教育費,或以不簽孩子   聯絡簿懲罰孩子,及不讓使用網路來懲罰孩子沒拿五倍卷給   伊使用,令原告和孩子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經濟勒索之精神   壓力下。被告對原告父母及家人視而不見,態度冷漠,見面 也不打招呼,為了繳稅爭議,還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要   錢,也為此掛過原告姊姊電話,讓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已,而   原告為此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已讀不回,而無溝通意願。原   告在上述經濟、精神壓力下,已有憂鬱、恐慌、焦慮失眠之   症狀,並求診身心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內涵明白闡釋:「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本   件被告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   予原告及孩子莫大精神壓力,甚至屢因小事對原告親人不敬   ,已致原告產生憂鬱、恐慌、焦慮失眠而求助身心科,爰依   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08年孩子即隨同原告搬至原 告娘家居住,偶回被告住處,自110年7月間起迄今,則與被 告完全分居,另自111年暑假起,被告亦拒付孩子教育、生 活費用,故以主要照顧、情感親密度考量,懇請准將2子之 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⒉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原告擔 任親權照顧責任,勢須付出較多時間、心力關切孩子就學、 功課及日常一切生活照料,故在子女扶養費上應由原告負擔 1/3、被告負擔2/3,較為公允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20,192元,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每名孩子每月各13,461元扶養費(20,192元/月×2 /3)。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 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涂○輔、涂○澍扶養費各13,4 61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翻拍 照片與截圖及藥袋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3至57頁、第169 至2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予原告 及孩子莫大之精神壓力,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7月間起 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 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皆有負擔 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子女從小主要 由原告照顧至今,因此原告相當瞭解子女生活型態與嗜好。 兩造分居後,子女鮮少至被告住所,被告亦無主動找子女互 動,故被告較不清楚子女現生活樣貌。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 較被告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   子女就學,亦會教導功課,假日會帶子女出門運動及遊玩;   而被告表示其過往假日會帶子女去環島,然於110年即未和   子女同住至今,子女皆無至其住所過夜,其亦無主動找子女   互動,僅平時關心子女的生活狀況,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   佳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亦有獨立空間供   子女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被告住所為子女成長之處   ,生活空間較原告處寬闊,亦有許多子女相關物品,故評估   被告照顧環境較原告佳些。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於子女安親   班已下課,被告會選擇去運動,並延遲接子女返家。而其皆   無法和被告溝通,被告亦無法給其回應及討論,在管教上亦   如此,被告會沒頭尾的和子女溝通,亦會用情勒的方式對待   子女。若子女惹被告生氣,被告會要求子女還被告給子女繳   納的學費、班費等,遂其無法接送共同監護,並希冀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表述其認為兩造皆會遇到有事情,而無法立   即處理的時候,其考量110年子女搬至原告家居住後,子女   便鮮少回家及來其住所過夜、吃飯,而其有詢問子女,他們   皆說需經原告同意,遂希冀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會尊重子女之意願,亦會提供相   關資源予子女使用。原告表述其規劃長子直升美和高中,而   因次子不喜歡讀書,其本規劃之後就讀高職,然次子近日表   達未來想就讀普通高中,原告並期盼子女能就讀國立大學;   被告表述其規劃未來讓子女就讀美和高中,大學則視子女的   成績及興趣,而長子對醫學較有興趣,次子則想當老師。故   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且有想法,亦了解子女之興   趣。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子女週六需上課,及次子不願至被告家居住,故希冀被告於   每月一、三周之周日,中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會面。而平   時被告如想探視,請其自行和子女聯繫,僅要不影響子女課   業即可。若日後子女想至被告家過夜,其亦不會阻止,會尊   重子女之意願。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的一、三   周之週五,下午5點至周日下午4點進行會面,並由其負責接   送即可;被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其希冀每   月一、三周之週五,晚上7點至星期日晚上7點會面。若平日   晚上想探視,需提早1天告知,以不影響子女就學為主。故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而被告探視意願較友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皆表述不討厭被告,然因   過往皆由原告照料,和原告關係更緊密,故想要持續予原告   照顧,日後不排斥和被告見面,然次子表示因其從未離開過   原告身旁,遂不願至被告家過夜。  ㈧綜合評估:兩造於110年分居至今,現子女和原告同住,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全權打理子女的生活及事務。而被告原   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直到原告訴請離婚後始停止支付至今   ,亦少有機會和子女互動。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溝通,平時   皆無法和其討論及正面回應事情,對於子女教育亦是如此,   皆前言不搭後語的和子女對話,且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將   自己事務擺在第一,故其無法接受共同監護,希冀能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則認為兩造皆會遇到無法立即處理事情的時候   ,而其現少有機會和子女相處,亦從子女口中得知,若子女   來其家會面,皆需原告同意,遂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其和子女相處的權利。現兩造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的住所及獨立空間可供子女使用,   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原告比被告了解子女之生活型態與喜   好等,亦和子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較佳些。而子女亦想持   續給原告照顧,且原告無阻擋渠等和被告會面之行為。反之   ,渠等和被告關係普通,平時被告亦鮮少聯繫渠等,然渠等   不討厭被告,未來願與被告會面。另就本會社工觀察,子女   和原告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子女現受照顧   狀況無不妥之處,原告亦無阻擋會面之行為,考量子女之意   願,故評估若由原告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子女之發展   與狀態,並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 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及 被告長期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 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 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 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本院初、進階 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 何課程(見第91、93頁及第161、163、221頁),其是否為 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且其與原告近幾年互動冷漠 ,雙方溝通有礙,對子女教育亦復如此,苟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極可能會因溝通不良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順利進 行生活與教育之必要事項。基上,為未成年子女涂○輔、涂○ 澍之最佳利益考量,乃酌定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 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 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 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 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 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 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 ,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 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住於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 94元,及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次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職業均為公立學校教師,月入亦均約 7萬元(見第81、83、117、120頁),而原告名下有現值共9 52,460元之不動產(見第84頁),被告則有1,906,863元之 信託財產(見第237、24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 業、學歷及經濟能力俱屬相當,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所 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原 告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堪稱甜蜜之負荷,因認原告與被 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原告主張 其應負擔1/3,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尚非可採。故被 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2)。再 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均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2-婚-17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宋成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起以自用小客車向相對 人貸款,繳款正常,惟抗告人突於113年5月17日病倒,目前 仍在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且尚有子女就學費用及房租等負 擔,方致無法繳款。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 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6日 94萬元 113年5月10日 未記載

2025-01-21

SLDV-113-抗-3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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