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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 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蔡尚岳等人係涉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罪之人,會製 造假對話紀錄、編劇本、串證,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至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詮釋方法本有多端,基於罪疑惟輕、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又 佣金分配筆記係蔡尚岳等人自行製作,且共同被告鄭家欣於 偵查中表示:「專案小組扣到的分潤表不是最正確的」,且 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出入甚大,「蔡律」難認即指被告,此應 係用灌水、浮報帳目方式以增加蔡尚岳分潤比例之用,不應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無論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被告既未參與製作,僅辦理認證 ,在見證人刻意營造、三人成虎,且被告信任把關機制下, 自無從知悉真實情形。若認「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 」係「與常情不符」,相較其他非由被告認證之離譜案件, 檢察官卻未認為「與常情不符」,實有不公。至「是否存有 鉅額金流」乙節,本應由檢調提出積極事證,然以「鄭叔聞 供稱曾交付鉅款」為例:卷內僅有一紙鄭叔聞與黃靖軒所簽 立之簽收單,且蔡尚岳於詢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筆記何以紀錄「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時? 供稱:我不清楚(按被告否認收過200萬),對照鄭叔聞在 第一時間係供稱交付20萬元,此調查筆錄之記載始能堪稱「 與常情不符」。 (三)蒙冤之人與外界隔絕,任由輿論帶風向,無法有效率查找資 料,提供具參考性之內容供法院審酌,只能憑記憶拼湊。例 如被告未懷疑「劉永胤案」之結婚證書,係基於執業經驗中 曾遇過先生為香港人之黃女士,因採儀式婚,見證人皆已過 世,其夫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勞健保,只能接受「實驗 性治療」,而黃女士卻因戶籍上非配偶,無從表示意見,雖 欲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告以其夫在大陸地區有前婚姻,須於 香港辦理「單身宣誓書」,卻因臥病無法取得,始趁被告從 事義務法律諮詢機會,請求向立委陳情。而被告於接手「劉 永胤案」時,還慶幸見證人健在,豈料竟是一場騙局。乃請 求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 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 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 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之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7、9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未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 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重大嫌疑, 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犯數罪,極有可能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原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 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 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 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復衡以本案 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 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而被告就本案詳情、 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 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 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 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 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其意圖脫免本案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 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 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再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數 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 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 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 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持上開理由,雖不失為原審未來審理時需注意查 證之處,然羈押審查程序畢竟不同於實體審理,且以目前審 理進度所呈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緩和被告所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 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精義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林書德的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4年2月20日審理的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 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羅精義為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 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 ,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認有聲請必要,自仍得 委任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6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3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 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 分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24、6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陽裕對告訴人潘湖峯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對此 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 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 效,告訴人具狀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 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被詐欺人潘湖峯犯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 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業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原審 理所承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之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潘湖峯和解,未賠償其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告訴人潘湖峯 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是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 。本院衡量被告均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35 萬元等各情,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 認為過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言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64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27、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偉詐欺金額非少,致告訴人 李宜臻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為謀得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 機實值非難,被告於調解後迄未履行,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 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允當與否,容有 再行斟酌餘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六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一再以 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犯罪動機毫 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方 坦承所犯,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7月 10日前先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分期付 (詳原審卷附調解筆錄),然於113年7月12日電話詢問告訴 人稱:被告未依約於113年7月10日前賠付30萬元等語,可見 被告並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以看出被告犯後有真誠 悔悟並彌補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的心,犯後態度非屬良 好,調解情形亦難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又被告於 本案所為6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均非輕微;再 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及告 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如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 予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然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科以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3罪)、8月(1罪)、1年(2罪)等刑;於定應執行刑 並說明「考量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 對象僅一人,於行為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7日數 次違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㈢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詐欺金額非少,雖有 調解成立但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情節非輕,雖有成立調解但未實際 履行等節。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 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 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8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勝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振勝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振勝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時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五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 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量之刑即屬過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為認錯 悔改之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彭嶔倫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131頁),其餘被害人則係因為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 及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衡量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共有7位,被告僅與 其中一位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至於其他被害人 部分則均未賠償或取得諒解,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刑 之宣告並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廖振勝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廖振勝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0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軍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7、34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3月(1罪) 、10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扣案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兆民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 犯罪,此部分只有徐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已,並沒 有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和他見面及交易;其餘原審 認定被告販賣給謝明郎、張祖豫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至5部分),被告承認有交毒品給謝明郎等二人,也有向 他們收取對價金錢,但被告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原價轉讓, 只構成轉讓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於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兆民、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明郎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 豫等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詳詳,且無何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於110年7月23日凌晨於其住處門口 與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否認證人徐兆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請求本院傳喚徐兆民到庭作證。然查:⒈證人徐兆 民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1-367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原 審以:「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 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 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 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 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認證人徐兆民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詳原審判決第14-16頁理由) ,核無不合。⒉且原審就此部分,除引用證人徐兆民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於理由中亦說明徐兆民於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且有卷附被告與徐兆民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本案第二級毒 品交易無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就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同年8月29日晚間,與證人謝 明郎通話後,與謝明郎見面,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共2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爭執證人 謝明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 病,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雖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審就此 部分已說明證人謝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詳原審 判決理由第16頁)。而證人謝明郎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經本院與其家屬確認無誤(詳本院卷 第129頁案件審理單之記載),故就證人謝明郎部分無法再 為調查。然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時 地,確有與證人謝明郎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否認 有賺取差價。然此乃被告是否有營利之認定,與證人謝明郎 能否到庭作證無涉,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詳原審判決理由第27-29頁),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幫忙代購,只成立轉讓罪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8日晚間,與證人張 祖豫通話後,與其見面,分別以2,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云 (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原審認 定被告有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豫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原審有爭執證人張祖豫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卷 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本院,就於上開時地有 與證人張祖豫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賺取差價云云,基於同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仍據此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應審酌被告係累犯一節(本院卷第28 6頁)。然查:原審就此部分有說明:依被告之前科紀錄, 雖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而於量刑審酌時就其 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詳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 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 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 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 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 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 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 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 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 ,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 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 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 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 、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 方式訊問云云。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   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   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   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   被 告: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   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   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   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   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4公克6,000       元吧。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   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   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   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   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   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   被 告:000-000。   警 員:那0000-000-000咧?   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   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   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   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   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   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   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   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   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   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   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   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   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   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   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   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   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   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   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   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   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   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   被 告:就double,0.3。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   被 告:0.6。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   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   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   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   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   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   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問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   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   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   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 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 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   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   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   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   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是嗎?   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   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有、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   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   被 告:承認。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   被 告:我承認。我……是轉賣,……   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   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   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   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   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   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   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   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 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 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 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 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 、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 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 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 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的 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 找我要,我讓給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 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 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 、『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 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 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 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 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 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 :「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 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 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 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 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 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 ,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 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 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他錢不夠嘛,我說 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 ,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 :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 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 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 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 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 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 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 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 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 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 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 給他,他每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見本 院卷第209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張祖 豫間有無毒品交易訊問一情被告時,其亦表示:「(問:你 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 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 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 」(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問: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有時候我還幫他代 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我還沒跟他收」(見本院卷 第211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 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 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 ,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都是幫他代購的」(見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嗣檢察官訊以「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 毒品罪?」,被告則表示:「……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 候幫他們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見本院 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就其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 及用途、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係指何意,另其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等節,以及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等問題,均能理解內容後切題回答,甚至當檢警詢問其 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時,亦能提出辯 詞應對,況檢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一問一答、聊天方式呈 現,並未在提問中預設答案要求被告據此回答,被告陳述時 也未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甚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歷來陳 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經查: 1、證人徐兆民、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 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 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 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 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 :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 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徐兆民之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因不獲會晤證人徐 兆民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 112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 開傳票業於112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徐兆民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證人徐兆民 ,未有所獲,而證人徐兆民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及徐兆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徐兆民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 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 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 慈向本院陳明:謝明郎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於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且謝明郎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幻覺之精神疾患,而於112年7月19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 治療中,此有謝明郎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01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謝明郎因前開精神疾病而 住院治療,致其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 觀諸證人謝明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 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 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檢察官於11 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郎(見本院 卷第325頁),辯護人對此亦向本院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05頁),並審酌證人謝明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 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辨明證人張祖豫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4 至336頁、第337至338頁、第407頁),而證人張祖豫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 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 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 聞證據,然如該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 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 此敘明。 2、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然其並未 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除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31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至4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 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 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 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 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 坦認其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 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 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 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 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 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徐兆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 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 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 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1包5 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的重 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 1張加1個」就是指1包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1個玻璃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至182頁);「(警員問:徐兆 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樣去你位於東 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 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6頁)、「(警員問:… …,他過去找你拿『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對」(見本院 卷第185頁);「(檢察官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 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見本院卷 第101頁)、「(檢察官問: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 錄之2021/7/23上午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 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對」(本院卷第209頁)、「(檢 察官問: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 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 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 ○區○○路○○○○○○號碼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母親鍾春 櫻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 (見偵32557號第189頁反面),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 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打給0000-000-000號門號時 ,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你 有球啊,拿一些」,對方回應:「我哪有球,天天球、球、 球」,我回覆:「我沒錢啦」,對方則回答:「好,我給你 好了,一樣喔」,是指我那時候要去跟吳志軍拿毒品,我跟 他說要拿1個玻璃球,他回我沒球,我就跟他拜託,他說會 給我,一樣要付錢,當天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 拿了1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見 偵32557號第19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文是 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譯文中「你有球啊」中的「球」 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是我跟他買毒品,順便叫他給我 1個吸食器,我這次是以1,000元向吳志軍買安非他命1包, 時間是凌晨0時,地點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的家門口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 晨0時48分5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徐兆民: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被 告:嗯,是喔。   徐兆民:你有球啊,拿一些。   被 告: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   徐兆民:拜託一下。我沒錢啦。   被 告: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鍾春櫻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01頁)、徐兆民與鍾春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32557號第205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之情節一 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徐兆民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兆民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被 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後,旋在其東 龍路住處前,將1包0.3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並收取1, 000元,至臻明確。 2、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即謝明郎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 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 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 187頁)、「(警員問: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 ,也是在你家門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 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問:提示 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你跟謝明郎講 電話的內容?)對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 這個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這是 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 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 官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 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110年 8月29日晚間9時各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00 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志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 對話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來吸食,1包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0.6公克,當天我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 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外的騎樓,我先拿2,000元給他 ,他從樓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最近一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許,一樣在吳志軍住處樓下的騎樓購買安非他 命;這2次我都是用我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吳 志軍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都是用2,000元向吳志 軍購買1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有1名女子會替吳志軍從住 處樓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由她將購 毒的錢交給吳志軍等語(見偵32557號第211頁反面至213頁 反面)。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該譯文是我跟吳志軍買毒品的 對話內容,我是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在吳志軍位 於龍潭區東龍路住處的騎樓下,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 包,由吳志軍本人跟我交易;我最近一次也是撥打吳志軍名 下0000-000-000號門號,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以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安非他命,地點 一樣是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家騎樓下,是由1個女 生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及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 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錢都是吳志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偵32557號第85至87頁、第97頁反面、493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就會叫 劉佳惠幫我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 01頁),核與證人謝明郎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 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 樓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 ,000元,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至明。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晚 間7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謝明郎:2張啦。   被 告:好啦,好、好、好,你什麼時候?   謝明郎:1分鐘到、1分鐘、1分鐘。   被 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25頁)、被告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 頁)、謝明郎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2557號第22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 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謝明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 人謝明郎前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 郎,並收取2,000元;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確於110年8月 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 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 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均 屬明確。 3、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張祖豫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 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 話內容,也是過去跟你買,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 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1包,完成交易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 ,你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有 」(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員問:張祖豫證稱在8月18 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 小包重量不知,…,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 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 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 ,……,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 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 以後,他來了,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檢察官問: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亦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11 0年8月18日晚間6時各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 ,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500元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我有給他1,500元,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還欠他1,000元;吳志軍也有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在 他東龍路住處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等語 (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 晚間6時28分間的對話是我跟吳志軍的對話;該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向被告說:「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是指我 要去吳志軍家,我要去拿毒品,當時拿1,500元給他,後來 他說他搞錯了,總之就是我少拿1,000元給他;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吳志軍說:「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我 回答:「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吳志軍則回應: 「差1000啊。」,我則說:「好啦,OK。」,這段對話就是 指我已經從吳志軍家拿回毒品了,錢也給他了,但我金額好 像給錯,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他2,500元,我只給 他1,500元,我還差他1,000元;吳志軍當天給我價格2,500 元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給他這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3日下 午4時53分至晚間6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張祖豫:喂?老哥,現在方便過去你那嗎?   被 告:不方便:我現在在休息。   張祖豫:可不可以拜託一下,我真的很累啊。   被 告:我在看病。   張祖豫: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被 告:5點多吧。你怎麼不打你的Line勒,打這什麼的電       話。   張祖豫:我現在Line網路沒有通啊。你幾點會回來?   被 告:5、6點吧。   張祖豫: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   被 告:你這麼急幹什麼啊?   張祖豫:什麼?已經過1個小時。   被 告:好、好、好,現在過來吧。   張祖豫:嘿,怎樣?   被 告: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   張祖豫: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   被 告:差1000啊。   張祖豫:好啦,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被 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 號第327頁)、張祖豫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張祖豫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祖豫前開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13日係向張祖豫 收取2,500元(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張祖豫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事後未給付1,000 元(見偵32557號第561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證 人張祖豫於110年8月13日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尚餘1,000 元未給付。稽此,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於110年 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 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1包1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 ;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 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0.15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至臻明確。 4、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 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 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 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 、『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 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見本院卷 第177頁);「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 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 」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 」則是指送他玻璃球,而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 0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 .5公克、0.6公克、1公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我是 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4公克、8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林國榮購買 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公 克=1,250元)或1,500元(計算式:6,000元÷4公克=1,500元 )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 、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 、0.15公克、0.6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1,000元、2,000元 、2,500元、500元、2,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 每1公克3,000元或3,3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徐兆民、 謝明郎、張祖豫(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徐 兆民取得之0.3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000元=3,333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 價2,000元=3,333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張祖豫取得之重 量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1 公克÷張祖豫取得之0.15公克安非他命×單價5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 命×單價2,000元=3,333元),遠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安非 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後,我有從該毒品內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 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徐兆民、謝 明郎、張祖豫等人之毒品份量甚明。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 售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但高於 其購入之成本;復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分別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 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 郎、張祖豫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 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 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 他,他也沒有給我錢;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 ,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 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否是你跟吳志軍購買毒品 之對話?」,雖具結證稱:那不是買毒品,我是拜託他調1, 5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 見偵32557號第561頁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吳 志軍先出錢,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他 會告訴我他拿了多少錢,我就會給他現金,110年8月13日我 拿了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他說我的安非他命 部分價格要2,500元,我應該要給他2,500元,但我只給他1,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觀諸張祖豫與被 告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28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向張祖豫表示:「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張祖 豫即回應:「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被告乃表 示:「差1000啊」,張祖豫則回應:「好啦,OK。」(見偵 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是張祖豫當被告向其表示該包安 非他命價格應為2,500元後,旋以懷疑口吻詢問被告「那個 要2,500喔?」,且當被告對其重申要補1,000元價金時,其 係以不情願之語氣回應「好啦,OK」,足認張祖豫認為其取 得之安非他命並不值2,500元,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張祖豫調 毒品,其自無可能對於其交予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錙銖必較,足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雖又證稱:我於110年8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吳志軍的東龍路住處騎樓,有拿到安非 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 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那一次,是我到他家直接把 毒品拿走,我沒有向吳志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惟經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他拿1,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有拿500元給他,與你證稱:是我 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不符,為何如此?」,即證稱:因為記 憶模糊(見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證述矛盾,顯見證人 張祖豫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佳惠將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當 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5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 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林國榮 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復雖亦以前詞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2、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後, 該檢察署向本院陳明:該署系統中無以吳志軍為證人指證被 告為林國榮之年籍資料已明之案件;經電聯本案承辦人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示,偵查未久後林國榮即死 亡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向本院 陳明:吳志軍於筆錄中供稱其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6樓向林國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隊遂至 該大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惟均未見吳志軍及林國榮出入 該大樓之影像,又使用警政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林國榮戶 籍、現住地址及曾經居住址均未在該大樓,無法確認林國榮 居住該處;另吳志軍稱其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榮聯繫 ,然調閱林國榮全戶名下申辦之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搜尋電話號碼,均未見吳志軍所提供毒品上游之暱稱「王子 一號」,無法查知林國榮從事不法之事證,而林國榮現已歿 ,無法再續追查相關證據,故本案無因吳志軍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林國榮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10日桃檢秀恭110偵32557字第1129097132號函(見本院卷第 2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 字第1120022158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309、311頁),以及林國榮已於110年12月1日死亡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證附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犯之前開5罪亦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一、㈠ 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 15公克、0.6公克,數量雖微,然被告既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 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 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 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 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 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 上開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 ,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各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 數量甚微,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 5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2557號第203、225頁、第245頁及反面),確有被告 持之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 容,顯見搭載該等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謝明郎時,確分別已收取 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祖豫時,雖係交付價值2,5 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祖豫,惟被告僅先向張祖豫收取1,500 元,張祖豫迄今亦未將1,000元之差額交予被告,此據證人 張祖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2557號第235頁 ,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2,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99公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 5.959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49公克)、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草1包(毛重0.759公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鑑驗後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2557號第67頁)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偵32557號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係屬本 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 ,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一、㈡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一、㈢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一、㈣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一、㈤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偵32557號卷第67頁 附表三(被告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備註 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2 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原審: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減刑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6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3-上訴-274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治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治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治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 月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再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潘湖峯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6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148-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被 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 濱路口之路邊,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 、非制式子彈七顆後,而非法持有之事實不服。表示其實係 於102年7月24日由「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 ,「李祥鑫」交付槍彈後於隔年年底過世,被告對本案刑度 完全無異議,本案也已執執行完畢,唯獨對犯罪時間點及構 成累犯部分表示不服,而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以糾正錯誤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且該條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 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 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 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佐以卷內包括10 8年2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108年2月1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13日凌晨0 :2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 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08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槍砲 案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182 2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1960號函等一切 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 於103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4日,業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之路邊, 收受「李祥鑫」(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七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槍、彈等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就其上述主張,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表明再審之法 律上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然依其 「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狀」所載內容觀之,應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經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000年0月00日生日時,自不 知真實年籍之長輩或朋友「李祥鑫」處收受上開槍、彈,檢 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本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 卷第15頁反面、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8頁、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頁,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9 至12、87、127至128頁);惟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 行,105年12月28日出監,「李祥鑫」根本不可能於104年7 月24日被告生日時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始改口 稱係講錯了,應該是0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等語(見108年 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8至179、19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 更正持有時間為103年7月24日(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 196頁),此部分事實迭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 再變更。是以,再審聲請意旨空言被告係於102年7月24日由 「李祥鑫」交付槍彈,而非103年3月24日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顯係其主觀、片面之自作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即使屬實,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述說明,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4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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