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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 人黃安慈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 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 告訴人,手段並非理性,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目的及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王金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1號前人行道時,適黃安慈騎乘腳踏 車行經王金安身旁,王金安因黃安慈騎乘之腳踏車在極近距 離內與其擦身而過,心生不滿,憤而以手持之折疊椅拍打黃 安慈背部,黃安慈遂下車與王金安理論,王金安竟基於強制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慈操作手機準備報警及拍攝事發 過程存證時,以手揮擊、拉扯而強取黃安慈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安慈使用手機報警及拍攝之權利,並公然以沒 水準、沒教養之語辱罵黃安慈,足以貶損黃安慈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安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金安之自白:被告坦承強制、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黃安慈之指訴:被告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距離行經被告身旁, 被告持折疊椅拍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下車,取出手機操作 時,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證明2紙,僅得證明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確於113年8月5日、8月25日,在心理 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然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之傷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實無從由該諮商證明認定之, 該2紙諮商證明亦未記載告訴人患有何精神疾病,是難憑此 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4051-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報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以3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偵 字卷第9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 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 00門號,申辦完畢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使用 「虹裕自營商」APP投資基金、股票,再以收受儲值金為由 ,要求乙○○交付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在彰化縣埔 金鄉互中村東明路其住處內,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 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付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林佑廷」在乙○○住處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0萬元。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台哥大公司申辦5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對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取款事宜,其因此在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集團成員 3 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 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左列門號之事實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乙○○聯絡之事實 5 收款收據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乙○○金錢後所交付之單據 6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林佑廷服務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1-21

TPDM-113-審簡-229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煌 黃國桐 王麗雲 江浚興 黃福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9號、第205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國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王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江浚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黃福生 負責記帳」,應更正為「黃福生負責把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等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構成累 犯,亦未就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 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 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所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時 間及規模等情節,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松煌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46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松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王麗雲、江 浚興、黃國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麗雲、江浚興、黃國桐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物,被告林松煌供稱 :以前就有了,誰裝設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被告5人所有,故無 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依 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林松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是賭博的錢,是其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9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王麗雲及江浚 興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雲及江浚興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VIVOT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租賃契約1本(林松煌) 二 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三 散落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 四 現金30萬元 五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王麗雲) 六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江浚興) 七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黃國桐) 八 現金2萬2,300元 九 現金3萬4,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                          20598號   被   告 林松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浚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福生向不詳之 人承租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房屋,轉租予林松煌, 再由林松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薪資 僱用黃國桐負責查核身分後為賭客開門及把風,僱用江浚興 負責清注即收取抽頭金,另王麗雲負責招攬賭客前來賭博及 在現場招呼賭客,黃福生負責記帳,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每人以百元為單位 押注,每局4人摸牌,輪流做莊,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 (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7點),開 牌時分為前後兩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大,超過10點者以超 過部分計算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者依其下注金額抽取3分抽頭 金。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即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楊木昌、黃楊卒 、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 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 、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等在場賭博財物,並扣 得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 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 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 得34,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之自白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坦承賭博犯行 2 被告王麗雲之供述 被告王麗雲坦承帶人到本案賭場賭博,可領取車馬費 3 被告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王麗雲係本案賭場經營者,被告黃福生會傳手寫記帳紙條向被告王麗雲報告,及被告江浚興在現場負責清注之事實 4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得34400元等物 證明被告等經營賭場之事實 5 證人楊木昌、黃楊卒、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之證述 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係賭場,被告林松煌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國桐、江浚興為員工之事實 6 被告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5人均在名為「夜巿小吃」之群組中,成員共有9人,群組對話內容多與賭博有關 ⑵被告黃福生經常在群組中下達指示,例如要求添購水、香菸,或指示如何清注等 ⑶被告江浚興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黃福生及王麗雲請假 ⑷被告王麗雲於農曆新年期間在群組中感謝大家配合並祝新年快樂有人回稱老闆娘新年快樂,且被告黃福生經常將記帳單傳送給被告王麗雲,堪認被告王麗雲亦為賭場經營者之一 二、核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 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1796-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書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醫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書係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診所)醫師,告訴人紀○○(姓名詳卷,下稱告訴 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至本案診所向被告諮詢眼袋手術 ,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結果,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為其進行眼 袋移位、取脂肪補蘋果肌之手術,手術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在本案診所進行。詎被告在手術過程中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以脂肪填補鼻子、嘴唇部位之美 容項目,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擅自以針筒注射方式將告訴 人鼻子、嘴唇填入脂肪,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嘴唇部位針刺 、變形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DM-113-審易-1491-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輔 佐 人 鄭慕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二0九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李欣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四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 同意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已如 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竊盜商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欄 1 113年2月1日22時54分許至22時57分許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紙杯1串 68元 45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5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4分許 蘇菲衛生棉1包 249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6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5分許 綠的潔手乳1瓶 古寶無患子抗菌洗手乳1瓶 風倍清廁用抗菌防臭劑1瓶 楓康TPE強韌性手套1包 97元 85元 199元 89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7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 ALL CLEAN馬桶除臭化糞菌1包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三折傘1支 益生元膚洗顏慕斯1瓶 149元 68元 115元 209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鄭欣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時,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29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大安北師分店(下稱全聯大安北師分店),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經全聯大安北師分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鈺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欣華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全聯大安北師分店消費,且坦承113年2月5日監視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其有拿取架上商品,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所拿取之商品後來放回店內不詳位置 2 告訴人鄭鈺琮之指訴 被告行竊及全聯大安北師分店發現商品遭竊之經過 3 全聯大安北師分店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竊盜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2月1日22時54分許至22時57分許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紙杯1串 68元 45元 2 113年2月5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4分許 蘇菲衛生棉1包 249元 3 113年2月6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5分許 綠的潔手乳1瓶 古寶無患子抗菌洗手乳1瓶 風倍清廁用抗菌防臭劑1瓶 楓康TPE強韌性手套1包 97元 85元 199元 89元 4 113年2月7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 ALL CLEAN馬桶除臭化糞菌1包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三折傘1支 益生元膚洗顏慕斯1瓶 149元 68元 115元 209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163-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孫嘉璟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407號停車場時,因酒醉車輛失控撞擊停車場門柱,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嘉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7 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49-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孫宇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孫宇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欣瑤」均更正為「 瑤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孫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詐欺、洗錢之正犯如前,依上說明,自 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5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與不 詳之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約莫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願賠償與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後,業經被告提領並 交與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前開涉犯洗錢犯行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陶崑榮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中天部分 吳孫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陶崑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中天4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吳孫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 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 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林欣瑤」之人,同意「林欣瑤」使用該 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並約定他人款項匯入後,吳孫宇每筆匯 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並 由吳孫宇自帳戶中提領匯款交予「林欣瑤」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林欣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孫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nenight friend」結識陶崑榮,向陶崑榮詐稱如要相約見面,需加入 網站繳交保證金,陶崑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 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㈡ 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中天詐稱交友如要見 面,需繳交保證金,邱中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 款80,000元至吳孫宇中國信託帳戶。吳孫宇在上開款項匯入 後,分別於113年4月9日提領30,000元,4月10日提領28,000 元,4月17日提領88,531元,留下「林欣瑤」同意之報酬後 ,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27號等地,將款項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陶崑榮、邱中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陶崑榮、邱中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孫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且收受對價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之指訴 告訴人陶崑榮、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林欣瑤」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之事實 4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陶崑榮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中天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中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邱中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8

TPDM-113-審簡-195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駿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至104年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 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 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在不詳地點,自乙 處取得由乙 竊錄之乙 與配偶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 、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乙 自行拍攝之私處照片、乙 自行錄製之乙 與甲○○之性行為影片,並自行錄製其與乙 之 性行為影片,而取得上開性行為及自慰影片、私處照片(下 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甲○○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均未 據告訴)。其後丙 於105年間,發現乙 與甲○○交往,對甲○○ 及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達成和 解。詎甲○○於和解後,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 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仍意圖損害乙 、丙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原儲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硬碟(下稱本 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記憶卡(下稱本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4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 郵局,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 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內(下稱本案信件),並以掛號郵 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丙 任職之某公司 (公司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使丙 收信後得以觀覽本 案性影像,因而知悉乙 曾竊錄2人性行為過程並將相關性影 像交付予甲○○(乙 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且甲○○仍持有本案 性影像等情事,而不法處理、利用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乙 及丙 之隱私權及婚姻圓滿利益。 二、案經乙 、丙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 訴753卷一第63至65頁;112訴753卷二第33至34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至104年間取得本案性影像,並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 本案信件內,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之某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為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時,告 訴人乙 主動交給我保管,告訴人乙 、丙 均知悉我擁有本 案性影像。105年間雙方和解後,我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將 歸還我所有的私密照片、影片,但當時我急於修補家庭及婚 姻關係,故未能立刻完成歸還。111年間我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本案記憶卡尚未完成歸還,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 後要求我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 ,方以掛號之方式歸還告訴人丙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性影像係由告訴人乙 主動交付被告保管,告訴 人乙 、丙 均知悉被告擁有本案性影像,被告更曾於105年 間致電告知告訴人丙 將返還該影像,故被告將本案性影像 物歸原主之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乙 、丙 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乙 、丙 。被告因擔心將本案性影像 逕寄送予告訴人乙 ,將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方將本案記 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被告雖於寄送時未具名,惟已於信 封上指名告訴人丙 收受,且以掛號之方式寄送,更已將本 案記憶卡加密,應可確保本案記憶卡送達告訴人丙 ,足認 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容之意。至被告之所以破 壞本案行動硬碟,係因該行動硬碟中存有更多被告與告訴人 乙 之性影像,並無一併提供告訴人丙 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 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 ,自告訴人乙 處取得由告訴人乙 竊錄之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自 行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拍 攝之私處照片,被告並自行錄製其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 片,而取得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其後告 訴人丙 於105年間,發現告訴人乙 與被告交往,即對被告 及告訴人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 達成和解。嗣被告先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將本案 性影像複製進入扣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 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郵局 ,將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 信封內,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 之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 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訴753卷一第78頁;112 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 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 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他5608不 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 1頁),並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丙 之電子檔案拷貝1份(見卷 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 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等(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 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113011166號函及檢附被告赴台北延壽郵局交寄上 揭記憶卡時,在該郵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郵局信件 資料表(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09頁至第115頁)、郵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查詢紀錄1份(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5300號、第15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見111 他5608不公開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配偶鄒宜恬、被告 與告訴人乙 、丙 及相關見證律師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1紙(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記 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 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111他 5608不公開卷第43頁)、記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 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考量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均屬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 感性之個人資料,倘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 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特對於上開敏感性個 人資料,制定較一般個人資料更嚴格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 範。準此,除經蒐集者明確告知後,由當事人以書面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外,任何人均不得處理或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  2.本案性影像中,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屬告訴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告訴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 乙 之私處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則屬告訴 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應分別討論其蒐集、處理或利用 之規範:  ⑴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是105年告訴人 丙 提告期間,我把告訴人乙 手上有關我們的東西要回來, 告訴人乙 就用1顆很大的硬碟給我的。告訴人乙 有將告訴 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但沒有提供給我,可能 是告訴人乙 放進硬碟裡的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 至第151頁);於111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 擔心 本案性影像被告訴人丙 發現,故在其任職公司旁之教會地 下室,將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先交給我保管等語(見1 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12年11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記憶卡內所有檔案都是告訴人乙 提供給我的,該記憶卡是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交換檔 案所使用的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於113年6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 長期寄送影片、照片作為維繫 感情之用,傳遞方式包括網路、儲存媒體、E-MAIL、簡訊及 通訊等,因前段的官司,過程中為避免風波擴大,故告訴人 乙 與我協議將照片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性影像是我和告 訴人乙 交往時交換的內容,告訴人乙 透過網路雲端、手機 傳送、通訊軟體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將本案性 影像交給我,我則將該等檔案陸續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及本 案記憶卡中,記憶卡我忘記是誰提供給誰等語(見112訴753 卷三第69頁)。  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乙 提供本案性影像之原因及 方式、本案記憶卡之來源、105年間告訴人乙 交付之物為何 等細節,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 用手機直接傳檔案給被告,但我應該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因 為我沒有硬碟。我沒有見過,也不會使用本案行動硬碟。我 在105年間曾跟被告在教會地下室見面,但我沒有拿任何與 本案性影像相關之物品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先保管本案性 影像,我是請他刪掉,我自己的也刪掉了,因為我怕我先生 發現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互齟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主動將本案行動硬碟或本案記憶卡 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③又縱本案性影像均屬告訴人乙 主動提供並要求被告代為保管 ,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之目的,係 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則告訴人乙 自無 可能同意被告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告訴人丙 。準此,被告 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於112 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處理行 為,及後續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利用行為,顯 與告訴人乙 事前同意之內容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 乙 書面同意其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資料之證明,自屬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⑵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乙 有將 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等語(見111他5608不 公開第151頁;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 2訴753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 人丙 之性行為影片是被告說想看我才拍的,因為他說好奇 我跟告訴人丙 的狀況,我才去拍的。我拍的時候告訴人丙 不知情,我之前也沒有跟告訴人丙 講過我有拍我們性行為 的影片,我拍完就把手機整支拿給被告看,被告有下載影片 ,但我忘記如何下載,被告拿到影片後還問我告訴人丙 知 不知道,我說不知道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00頁;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收到被告寄來的USB才知道有被拍這些影片,我看影片 就知道,因為影片開頭有告訴人乙 在放鏡頭的畫面,且地 點就是我家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②再由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其錄影位置顯與2人進行 性行為之地點相距非近,且畫面大半遭不明物體阻擋,又自 影片之開頭及結束畫面,可知錄影鏡頭均係由告訴人乙 1人 架設,告訴人丙 不曾靠近鏡頭等情,顯見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確係由告訴人乙 竊錄並提供予被告觀看,告 訴人丙 事前並未知悉或同意錄製。被告既曾觀看上開影片 ,知悉告訴人丙 未曾同意拍攝上開影片,且亦未得告訴人 丙 之書面同意,則被告就上開影片之任何處理及利用行為 ,自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 、丙 :  ⒈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 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 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 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 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 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41條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 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 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 ,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 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 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 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①本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 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之私處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影片中可見大量告訴人乙 裸露下體、胸部 、與被告或告訴人丙 性器接合之畫面,且多數影片中告訴 人乙 之容貌亦清晰可見,是本案性影像無論自畫面、拍攝 角度、性行為對象等觀之,均涉及告訴人乙 性隱私最核心 部分,一旦遭他人任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乙 造 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性影像 寄送予告訴人丙 ,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之目 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以免雙 方風波擴大,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僅得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 人乙 本人,不得提供予告訴人丙 。惟被告不僅將存有本案 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未於本案 信封內外註明「請轉交乙 」等文字,此有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 頁)附卷足參,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記憶卡 上的密碼是我寫的,我寫密碼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將本案記憶 卡物歸原主,但我又擔心對方不知道裡面的内容,這樣告訴 人丙 怎麼知道甚麼物歸甚麼主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77頁 ),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丙 收受本案信件後,將觀覽本 案記憶卡之內容,進而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造成侵害,主觀 上自有侵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意圖甚明。  ③另觀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雙方業於105年 10月間就被告與乙 通姦一事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跟告訴人乙 在簽和解筆錄後,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112訴7 53卷二第31頁),堪認斯時雙方之糾紛確已平息,詎被告竟 於雙方和解之5年後,再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非 僅令告訴人丙 知悉告訴人乙 過往性生活之狀態,亦使告訴 人丙 發現告訴人乙 曾竊錄2人性生活並將該影片檔案交付 被告乙節,非無可能致雙方糾紛重燃,影響告訴人乙 、B女 之隱私、婚姻生活甚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告訴人丙 業已開啟本 案記憶卡內檔案,進而得知告訴人乙 過往之性生活狀態, 如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 ,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又告訴人乙 於本案發生後,終日惶恐及焦慮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晏安律師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訴753卷三第78頁),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致告訴 人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乙 交由我保管,我因11年間搬家時發現本案性影像,想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人乙 ,但又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中不得與告訴人乙 連絡之約定,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告訴人乙 與告訴人丙 縱為配偶,仍屬不同個體,各自擁有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故被告縱欲將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返還,亦僅得返還告訴人乙 本人,否則即屬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侵害。且被告縱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且曾於雙方通姦、相姦糾紛中委任律師,自可連繫律師等公正第三人代為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甚至未於信封內外標註「請轉交乙 」等文字,實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性影像轉交告訴人乙 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⒊告訴人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丙 利益之意圖  ①觀諸本案記憶卡之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可知其內檔案 於104年2月4日至111年4月23日間迭有修改等情,有檔案顯 示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資訊之圖片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訴753卷一第55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記憶卡裡有一部 份是我從告訴人乙 寄給我的大硬碟複製過去,何時複製我 忘了,可能是陸陸續續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至 第151頁);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 人乙 斷絕連絡一直到我寄出本案記憶卡期間,我有打開來 看過,也有更動過裡面的檔案,我在寄出本案記憶卡前1週 內,有將本案記憶卡打開來看過,故我知道裡面有不雅的檔 案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113年1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打開本案記憶卡是在寄出 去的前幾天,我記得當時是把我跟告訴人乙 的LINE對話截 圖、告訴人乙 傳給我的訊息,還有一些影片、照片放進記 憶卡裡,這些檔案之前都是放在大硬碟裡面的,我確實有於 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這些日期將大硬碟內檔案複製進本 案記憶卡之行為等語(見112訴753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1 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性影像陸續儲存於 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中,本案記憶卡內部分檔案,原 本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中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69頁、第7 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雙方和解前至寄送本案記憶卡前 2日,有多次開啟本案記憶卡,並將部分性影像檔案自扣本 案行動硬碟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是被告寄出本案記 憶卡之際,顯已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 個人資料。  ②又觀之本案信件之外觀,其寄件人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寄件地址為高雄市某地址,收件人為「某公司 丙 協 理 親啟」,收件地址則為告訴人丙 任職之公司,收件人欄 旁並以手寫標註手機號碼等情,有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 、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 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使用與其無關之不詳公司名義寄 送,亦未於信封上標註防範他人開啟信件之警示文字,已難 防範告訴人丙 公司員工任意開啟該信件。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寄送本案信件前,未曾確認告訴人丙 公 司收受信件之流程,是用我們公司的流程去套用他們的,公 司一般流程都是如此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顯見被 告於寄送本案信件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實難認被告有盡力 防範本案信件流入他人之手。再被告雖已將本案記憶卡加密 ,惟亦將本案記憶卡之密碼書寫於記憶卡外盒之膠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112訴753卷二第7 7頁),則任何取得本案記憶卡之人,均可依外盒上之密碼開 啟本案記憶卡,實與未曾加密無別。準此,被告既知悉本案 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亦知悉該性生 活個人資料涉及告訴人丙 性隱私最核心部分,倘遭他人任 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丙 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 傷,仍在未確保本案記憶卡確實交付告訴人丙 本人之狀況 下,將本案記憶卡寄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將寄件人刻意 記載為與被告無干之不詳公司名稱,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 丙 隱私權之意圖。  ③再者,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均由告訴人乙 竊錄而得 ,告訴人丙 事前並不知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自 可想見告訴人丙 開啟本案記憶卡後,無預警得知自身性行 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等節,將產生驚 訝及恐懼之負面情緒,進而使告訴人丙 對其自主控制個人 性生活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產生危殆感,侵害告訴人丙 之隱 私權甚鉅。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之意圖。且被告、 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於105年和解後,雙方通 姦糾紛已然平息,已如前述,又案發時告訴人乙 、丙 之婚 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告訴人2人戶籍謄本影本(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4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應可知悉其貿然寄送 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將對告訴人2人之婚姻生活、雙方 信賴等產生損害,竟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主觀上自 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業使告訴人丙 得知自 身性行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乙節,如 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丙 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該案目前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又告訴人丙 於本案發生,因擔心遭受被告報復而離職療傷 ,並失業半年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112訴753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客觀上確已致告訴人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 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早已知悉被告擁有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且早於105年間,被告即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 將返還相關私密相片、影片,故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舉, 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丙 之意圖等語。惟縱被告所述屬實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時間為111年間,與被告所述致電 告訴人丙 之105年間,相隔5年之久,加之雙方糾紛已平息 多年,長期互不往來,實難認告訴人丙 尚記得被告保有本 案性影像乙情。再者,被告既供稱其於105年間,曾致電告 訴人丙 告知將返還相關相片、影片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又供稱其於寄送本案記憶卡前,曾至FB粉絲專頁確認告訴人 丙 任職之公司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且被告亦已 在本案信件上書寫告訴人丙 之手機號碼,如同前述,則被 告大可再次透過電話、粉絲專頁等方式,詢問告訴人丙 欲 如何處理本案性影像,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虛構寄件人 之本案信件,逕將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之公司,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細觀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係向受話者表示:「你好,我跟你講喔,這件事情已經落幕了喔,那我就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麼,......,這些事情以後跟我沒有關係了,請你自己收好。」等語,有上開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寄送部分性影像檔案,並未將1萬多張不雅照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2頁)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性影像數量,遠超過本案性影像之數量,則被告自應將上開1萬多張性影像全數歸還,方得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並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剩餘檔案,或因剩餘檔案外洩而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惟被告竟刻意將部分性影像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再將本案行動硬碟毀損,實與被告所辯之寄送目的不符,要難採信。  ㈣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聲請將被告105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送聲紋鑑 定,以證明光碟內與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丙 ,惟依被告 提供之上開光碟譯文,可知被告雖於電話中告知受話者其擁 有本案性影像乙節,惟受話者對本案性影像之後續處理及利 用方式,並未為任何指示或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 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 53頁),是聲紋鑑定縱可證明光碟內受話者確為告訴人丙 ,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 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自 屬處理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後續 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行為,則屬利用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之 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處理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依行 為時法,須告訴乃論,且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此部分 不在告訴範圍內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 頁),是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 、丙 犯非法利用他人之性 生活個人資料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告訴人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最私密之領域,倘未經他人事前同意,均不得任意處理及利用,竟仍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使告訴人乙 、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 、丙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乙 、丙 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無重大疾病、案發時從事資訊業,年薪80至100萬、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112訴753卷三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753卷三第81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 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2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 頁;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郭昭吟、邱曉華 、劉文婷、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Seagate行動硬碟) 1個 2 記憶卡(含外盒) 1張

2024-11-07

TPDM-112-訴-75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曾祥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曾祥凱持扳手撬開娃娃 機台竊取機內之現金,被告則為曾祥凱把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曾祥凱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 未實際以曾祥凱所攜帶之扳手對他人逞凶,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竊盜行為,機台內之現金 由共犯曾祥凱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分得利益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江韋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與曾祥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5時17分許 ,在○○巿○○區○○路000巷00號0樓陳毅峯經營之娃娃機台店, 由江韋逸把風,曾祥凱持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 ,撬開機台竊取內部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毅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韋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毅峯指訴,及同案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畫面及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祥凱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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