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均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均綻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異,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
案件類型之情,應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溫俊
逸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金
額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稽,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因停車而生
糾紛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曾均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均綻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費問題
與素不相識之溫俊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向溫俊逸胸口,致溫俊逸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溫俊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溫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均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均綻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溫俊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溫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34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