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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含 伍根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惟其持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含5根吸管)1組數量尚微,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 ㈡被告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含5根吸管)1組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 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堪認上開物品沾黏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茲因其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7時許 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含殘 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誠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 00157號鑑驗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因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依其外觀通常 尚可供他項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 品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6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 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往協中街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行駛 至該巷弄與協中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左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MTY-666號」等語部分,應更正 為「MTY-6666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 開之疏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慶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許斐琦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 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5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 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王慶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與華豐街交岔口 前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協中 街方向行駛。適許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協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開之疏 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 牙齒(編號12、13)部分缺損、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 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許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慶坤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許斐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許斐琦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79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記取前案觀 察、勒戒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 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怡達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甲○○另因詐欺案件由本署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2日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後,警方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0

TCDM-113-中簡-240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16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39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金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有關「工 程用抽水機1 組(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之記載補充為「 工程用抽水機(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價值共新臺幣1 萬80 00元)1 組」;證據名稱欄編號1 「被告康金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康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徐儷 雯所有之工程用抽水機(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1 組,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財物之價值;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上揭抽水機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又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不求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偵 卷第51頁),態度尚佳;⒋自述小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有竊盜癖(在就診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工程用抽水機1 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66號   被   告 康金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徐儷雯所有放置在上址路旁之工程用抽水機1組(含抽 水機及抽水機頭),得手後離去。嗣徐儷雯發現抽水機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康金成 ,並扣得遭竊之抽水機1組(業已發還徐儷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抽水機,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抽水機1組後,以白色袋子包裝遮掩覆蓋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明知係他人之物為遮掩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儷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患有病態偷竊症、精神官能憂鬱症,事發後並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情,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 足憑,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處以適當之刑。至扣案 之抽水機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35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均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均綻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異,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 案件類型之情,應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溫俊 逸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金 額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稽,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因停車而生 糾紛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曾均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均綻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費問題 與素不相識之溫俊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向溫俊逸胸口,致溫俊逸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溫俊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溫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均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均綻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溫俊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溫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簡-234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浚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兩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5 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有所不該, 並考量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愷他 命、毒品果汁包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 狀(如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載),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7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2.9101公克),推估12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1.6905公克,總純質淨重25.827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沒收 2 毒品果汁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1.均為藍/黃色包裝,抽取1包檢驗,淨重2.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2.20包之總毛重84.10公克,包裝總重26.8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7.30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沒收 3 K盤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4 I PHONE廠牌手機(黑色)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浚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超商店 門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總毛重57.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林浚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為警於該車車內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2包、毒果汁包20包及 K盤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57.3 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1公克)及微量之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扣 案之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其驗前 總純質淨重達25.8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3月28、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0000000000號鑑 驗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87-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楷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應更正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楷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113偵19126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綉 英、黃朝和、蕭勝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 訴人黃朝和、蕭勝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2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125至126、129頁),與告訴人潘綉英因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併考量告訴人潘綉英及其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移送併辦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 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 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 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 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英、黃朝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楷諭所申設,且告訴人潘綉英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Dermot」之人使用3日之事實。 ⑶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不法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綉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和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警詢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朝和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潘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匯款65萬4370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 黃朝和 (提告) 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12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 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 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蕭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鄭楷諭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 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愛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蕭勝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蕭勝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3時5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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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未扣案」更正為「已 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未扣案」更正為「扣案 」、第3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博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 春文成立和解,然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條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電纜線已經還我,我也都裝 回去了,不需要再賠償,我在警局就有表示原諒他等語, 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鐵皮 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母親、姊、姊 夫、1名成年子女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5頁)。考量該物 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詹博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臺中市○○區0000○○○段00地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砂 輪機(未扣案),以切割方式竊取林春文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 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逃逸。嗣林春文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條。 二、案經林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砂輪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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