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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濬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戊○○等人(下 稱戊○○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述郵 局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戊○○等2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 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係其生日,其因為服用安眠藥 物,擔心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戊○○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復 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資料變更查詢結果(警一卷第 97、99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緝一卷第95至105、113至 11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可佐 (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戊○○等2 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而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 ,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 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 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 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 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但曾經從事過油漆工、土木工程師傅等工作(偵緝一卷第 35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其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 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何況被 告於113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關本案郵 局帳戶之密碼,被告確可即時清楚回憶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 為何(偵緝一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以 來都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就是我的 生日,而我名下還有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前 妻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既是其個人生日,且其名下僅有兩組帳戶密碼,並且不論 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各該帳戶對應之密碼記憶均屬 清晰,實難認其有何因擔心遺忘而需書寫密碼,甚至與提款 卡一併存放之必要。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致 其不得已僅能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以防遺忘等語,然參以 安安診所回函表示:被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8日。本 所所開立藥物中確實含有Flunitrazepam(2mg),為安眠藥 ,該藥物副作用會造成服用者記憶紊亂,但仍不致使服用者 遺忘生日或身份證字號。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就診期間,未 曾主訴其有何因服藥過量致生副作用等情形發生等語(本院 卷第69頁);復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致其 產生記憶嚴重紊亂,甚至遺忘個人生日等情形,則以該藥物 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被告怎可能未曾向 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尤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於111年5月25日至郵局辦理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是因為我當時執行完畢出監,發現 帳戶金融卡遺失,為了後續可以作為薪轉戶使用才會去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對於被告而言,該帳戶既然 關係其能否順利領得薪酬,且為其維生所須,其自應對於帳 戶密碼之保管更為用心,以防拾獲、盜竊者輕易取得其辛苦 工作所得,方屬合理。是由被告上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置 方式,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有關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得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併存放等 辯解,已屬無稽,難以採信。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 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 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 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參以 被告自陳其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未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乙情( 本院卷第83頁),復觀諸帳戶交易明細(偵緝一卷第105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匯入戊○○等2人及其他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帳戶內僅有190元,此情恰恰也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騙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多會預先確 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甚或零餘額之情相符,而足以相互映 證,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其係因另案遭通緝而不敢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自 承其當時係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其 於111年間並未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檢警調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證此無非係被告卸責之詞,附此 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1.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既無諉為不知之理,竟猶率然將自 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 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而對其所 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 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既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且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可 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將用以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乙節,亦 當有所預見,其猶逕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用以掩飾、隱匿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流向,可徵他人縱 將本案帳戶用以洗錢,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 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 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 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 比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所在與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戊○○等2人之匯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戊 ○○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於1 10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再審酌被告因上揭幫助犯行 而造成本案戊○○等2人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遭詐取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 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經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ATM操作匯款方式,將30,0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MYCARD序號、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81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83至93頁) 2 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寄送簡訊方式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經告訴人丁○○將之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9,8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3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5至1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金訴-771-202411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小 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至甲○○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檳榔攤內,佯稱欲應徵工作而詢問甲○○相關事宜 ,致甲○○疏於防備,並於甲○○在檯面上盤點營收欲將現金收 起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 ,先刺擊甲○○之背部、肩部(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小剪刀抵住甲○○之肩部,向之恫稱:「我要搶劫」等 語後,伸手欲拿取檯面上之現金,甲○○見狀便試圖阻止陳梅 ,而陳梅為拿取上開現金隨即出手拉扯甲○○,至使甲○○不能 抗拒,甲○○於過程中趁隙掙脫並拿取檯面上之現金逃離現場 ,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 第2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並有小剪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扣案小剪刀 1把,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亦屬尖銳,客觀上顯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 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 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 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小剪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刺擊,依當時客觀具體情狀, 僅被害人1人在空間狹小之檳榔攤內,被告突持小剪刀朝害 人刺擊,被害人必感驚惶不安,且被告尚持該小剪刀抵住害 人之肩部,向之恫稱:「我要搶劫」等語,衡諸常情,被害 人於此情況下,為確保自身安全,勢必不敢輕舉妄動,且畏 懼倘若不從,極可能遭遇不測,此乃人之常情,是一般人在 此類似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著手攜帶兇 器強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醫院精神科所開 立之8種藥物,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似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院囑 託新北巿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對被 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具低範圍之認知功能,有鎮 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且生活上不乏壓力造成的情緒起伏, 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 、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 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字卷 第293頁至第296頁),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取得財物,其持 小剪刀刺擊等行為,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雖屬未遂,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小剪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448-20241106-4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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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0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街0號6樓之19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 情事,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兩 造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尚有下列金 額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33元(計算式:20000元×8月+ 20000元×14/30=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 112年11月27日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9,133元。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理公司人員 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案件,依系 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應給付按 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  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 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㈢以上合計229,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提出要將房子返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 法官說就好。若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 原告談此部分之返還。  ㈡關於吸菸違約部分: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理公司 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社 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理辦法 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年11月2 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於知 曉後即未再違反。  ㈢關於涉犯案件違約部分:伊於112年1月20日係因身心症狀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犯竊盜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伊並非蓄意犯罪,且伊係 在外犯案,並未牴觸系爭租約,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吸菸違約之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147至151頁),被 告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現已終止租約,並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點交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租金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 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要將房子返 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法官說就好。若 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原告談此部分之 返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於113年3月份已搬離系爭房屋及 曾告知原告一節,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則被告是 否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 系爭房屋113年6月28日點交前,應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原 告尚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已於113年3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尚無可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仍應 認為係113年6月28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辯稱112年10、11月之租金有繳 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 繳之40,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 13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 案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 ,應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 實則社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 理辦法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 ,於知曉後即未再違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有關 本棟大樓住戶6A19張先生違反社區規定處理過程」已載明; 「因社區已有公告公設禁煙(含電子煙)需紀錄違規資料, 112年2月16日有禁煙公告(未標明含電子煙),113年1月1 日公告112年12月9日區權會通過違反禁煙規定(含電子煙) 。10月16日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先生在電梯內抽電子煙,用 對講機通知,無人接聽。11月8日又在一樓大門入口發現張 先生抽電子煙。11月10日通知屋主以上兩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169頁)。顯見上開社區原已有禁煙規定 ,112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係通過違反禁煙規定之罰則(即違 約金每此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告),並非於112年12 月9日前無禁煙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 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得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等語。 審諸被告確有積欠租期2月以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租金而經 原告終止租約,及且有於公共空間抽電子煙而未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20,000元,2月即為40,000元,本院參酌本件事實、每 月租金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支 出律師費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2-20241101-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 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 ,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 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 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 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 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 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 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 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 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 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 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 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 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 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 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 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 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 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 ,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 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 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 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 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 ,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 (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 ,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 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 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 、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 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 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 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 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 ,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 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 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 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 、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 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 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 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 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 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 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 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 ,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 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 ,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 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 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 ,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 ,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 、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 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 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 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 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 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 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 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 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 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 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 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 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 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 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 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 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 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 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 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 ,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 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 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 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 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 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 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 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 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 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 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 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 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 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 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 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 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 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 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 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 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 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 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 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 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4-10-17

TNDM-113-訴-34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受安 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 。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母雖致電社工欲關懷受 安置人生活狀況,惟通話過程中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服務,難以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 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 養,為此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3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及表達理解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 易感緊張,社交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 性鼻竇炎,據林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 ,須長期使用藥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 應此事為安置單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 療法。受安置人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 習得生活自理能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 ,惟食慾情形普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 機會,致其較被動且退縮,又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 法表達自身意見,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 113年7月4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 受案母不適當之舉,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 知悉將長期居於安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 停止親權之訴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另受 安置人對案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 又受安置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 ,並對自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 安置之想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 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9月23日止,案母仍 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另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 排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 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 面,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 等,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其,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 神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 至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 息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 係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9月 間曾闡述將返越南定居並欲將受安置人交付社工長期撫養, 又其同年月11日至中心進行會談,期間案母多無法聚焦,頻 繁央求社工轉交物品予以受安置人,惟該食物不宜受安置人 食用,又案母不停陳述受安置人會遭人侵犯或社工故意將其 置於危險中等,希冀立即安排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以利確 認其人身安全,亦頻繁將個人生命經驗轉移至受安置人現況 ,顯見案母存諸多妄想,身心狀況實不佳;案母長年無就業 ,自述其於越南為地主,經濟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 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 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 ,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性無意 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 理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 情,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期間仍無視受安 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甚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怪社工,且案 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護-647-20241017-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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