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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梓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葉梓蕓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梓蕓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月 (2次)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 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 ;而前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甲、乙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 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第 742號、第743號、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9 時許,在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釣蝦場OOO號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許,為 警至上址包廂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其同行友人持有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19日23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梓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3Q4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447)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梓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6

TNDM-114-簡-57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仍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以新臺幣1萬 元購得1錢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13年7月4日13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在屋內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02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11包等物,復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車內遭通緝之乘客朱志宗 ,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包包內扣得朱志宗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朱志宗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27至3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1卷第67至71頁,偵1卷第61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 11張及扣案物照片26張(警1卷第39至57頁);事實一㈡部分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警2卷第47至51頁,偵2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 檢體共11包與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偵1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8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85 至8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類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已知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毒品及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 ,反而再度持有、施用毒品,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亦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同住的家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 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 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疑;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含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純度79.60%,純質淨重3.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2.495公克、檢驗前淨重2.249公克、檢驗後淨重2.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2公克

2025-02-26

TNDM-114-易-232-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1 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邱柄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0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 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 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 ;且附表所示之包裝袋或殘渣罐原係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故該等包裝袋、殘渣罐自應與其內毒品(殘渣 )一併沒收銷燬。  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地 相關案號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0.461公克、0.449公克)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號)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法務部○○○○○○○○中央臺。 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12號) ⑴法務部○○○○○○○○中央臺查獲疑似毒品取樣試劑檢驗登記簿。 ⑵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21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2025-02-26

TNDM-114-單禁沒-2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60、136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棋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棋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12行記載:「1 4時51分」,均應更正為:「13時20分」;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9、5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493 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8.117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 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 間,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 目前生病無業,及身體狀況(有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罪刑顯不相當, 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品名、數量、檢驗前、後之淨 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 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品名 、數量、檢驗前、後之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 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 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2至24、2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5公克(驗餘淨重9.32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純度22.07%,純質淨重2.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125至128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4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5 海洛因1包(毛重1.0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8)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 附表二: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⒈白色結晶(編號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411公克、檢驗前淨重3.186公克、檢驗後淨重3.16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⒈白色結晶(編號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⒈白色結晶(編號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69公克、檢驗前淨重3.633公克、檢驗後淨重3.61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1.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7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⒈白色結晶(編號4)。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02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⒈白色結晶(編號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8公克、檢驗前淨重3.606公克、檢驗後淨重3.58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2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⒈白色結晶(編號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28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62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4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⒈白色結晶(編號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22公克、檢驗前淨重3.583公克、檢驗後淨重3.55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26.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⒈白色結晶(編號8)。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白色結晶(編號9)。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04公克、檢驗後淨重3.585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8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⒈白色結晶(編號10)。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4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⒈白色結晶(編號11)。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5公克、檢驗前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4.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94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⒈白色結晶(編號12)。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8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7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⒈白色結晶(編號1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83公克、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56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⒈白色結晶(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8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30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⒈白色結晶(編號1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7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75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⒈白色結晶(編號1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1公克、檢驗後淨重1.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⒈白色結晶(編號1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75公克、檢驗前淨重3.603公克、檢驗後淨重3.58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3.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29公克。  18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⒈白色結晶(編號1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 19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白色結晶(編號1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53公克、檢驗前淨重1.602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5.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附表三: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⒈白色結晶(編號2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62公克、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8.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⒈白色結晶(編號21)。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7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7.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⒈白色結晶(編號3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2.118公克、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檢驗後淨重1.831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83.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47公克。 附表四: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7.9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⒈植物(編號25)。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7.983公克、檢驗前淨重7.020公克、檢驗後淨重6.9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大麻1包(毛重4.4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⒈植物(編號26)。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4.461公克、檢驗前淨重3.893公克、檢驗後淨重3.780公克。 3 不明粉末117包(棕色)(毛重93.3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6,棕色不明粉末,11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6-1至36-117。 二、編號36-1至36-117: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3.68公克(包裝總重約2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6-8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1.5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脂”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hlorzoxazone、Dextromethorphan及Mirtazapine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094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33至134頁)。 4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5 VIVO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周棋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棋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1分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租客,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檢驗前總淨重9.8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58.483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4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前總淨重11.4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1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許,因員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563號搜 索票,在周棋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棋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5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64)、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 愷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超 過一般人施用之數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查無被告 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且被 告之手機內亦無販毒相關訊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 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本院按下略)

2025-02-26

TNDM-114-易-37-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吸管壹支,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炳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 因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含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前開案件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5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32頁) ,足認前開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技術,該吸管無法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而屬違禁物無訛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禁沒-24-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1275、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鄭硯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之OO號             (現○○○○○○○○○○○○○○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產業道路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12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2日23時1 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0)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70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伯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許,員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章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1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2-26

TNDM-114-簡-72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 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 於同年12月1日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劃分局新市分駐所」,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施 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予警方扣案 ,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40、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 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 OOO)附卷可稽(警卷第29-37頁、偵卷第25頁),並有玻璃 球吸食器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警卷 第19-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是從查獲情 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屬經查獲之違禁 物(偵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4-簡-72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16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 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936公克、 驗餘淨重0.7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 31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43公克、 驗餘淨重0.45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油煙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上述大麻菸油煙彈、第三級毒 品所涉犯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潘衡宇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2 日2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衡宇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菸油煙彈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毒 品咖啡包1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ILDM-113-易-3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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