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瑞麟
被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陸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數項,核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16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第13個月保障薪資16萬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
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
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2 月13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
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114
年2 月13日止計2 月餘,共計6 年2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
以原告離職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
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2 項、第3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
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與第13個月薪
部分,參酌原證3 所為發薪日為每月10日之記載,尚應加計
每月月薪各自113 年11月17日起、同年12月11日起、114 年
1 月11日起、同年2 月11日起、同年1 月11日(第13個月)
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1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6萬元、每年第13個月保障薪資
16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9,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 萬4,822 元(計算式:【《
{160,000 +9,000 }× 12+160,000 】× 5 》+{160,00
0 × 88/365× 0.05}+{160,000 × 64/365× 0.05}+{16
0,000 × 33/365× 0.05}+{160,000 × 2/365 × 0.05}+
{160,000 × 33/365× 0.05}≒10,944,822,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9 月18日至同年
11月15日工資共22萬2,433 元(按訴之聲明欄所載應有贅字
),第5 項請求提繳113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少提繳
之1 萬1,02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7 萬8,
283 元(計算式:10,944,822+222,433 +11,028=11,178
,283),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
88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8
萬5,923 元(計算式:128,884 × 2/3 =85,923),故原告
應暫先繳納4 萬2,961 元(計算式:128,884 -85,923=42
,961)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4-勞補-6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