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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文憲與原聲請人黃佩蘭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 聲請人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140元。如有一期逾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54歲 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5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 32.03年,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656,800元(計算式:22,140元12個月 10年=2,656,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 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他-1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瑞麟 被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陸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數項,核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16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第13個月保障薪資16萬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   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   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2 月13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   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114   年2 月13日止計2 月餘,共計6 年2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   以原告離職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   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2 項、第3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   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與第13個月薪   部分,參酌原證3 所為發薪日為每月10日之記載,尚應加計   每月月薪各自113 年11月17日起、同年12月11日起、114 年   1 月11日起、同年2 月11日起、同年1 月11日(第13個月)   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1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6萬元、每年第13個月保障薪資   16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9,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 萬4,822 元(計算式:【《   {160,000 +9,000 }× 12+160,000 】× 5 》+{160,00   0 × 88/365× 0.05}+{160,000 × 64/365× 0.05}+{16   0,000 × 33/365× 0.05}+{160,000 × 2/365 × 0.05}+   {160,000 × 33/365× 0.05}≒10,944,822,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9 月18日至同年   11月15日工資共22萬2,433 元(按訴之聲明欄所載應有贅字   ),第5 項請求提繳113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少提繳   之1 萬1,02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7 萬8,   283 元(計算式:10,944,822+222,433 +11,028=11,178   ,283),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   88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8   萬5,923 元(計算式:128,884 × 2/3 =85,923),故原告   應暫先繳納4 萬2,961 元(計算式:128,884 -85,923=42   ,961)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6

TPDV-114-勞補-65-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 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 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 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 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 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 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 ○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 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 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 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 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 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 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 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 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 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 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 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 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 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 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 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 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 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 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 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 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 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 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 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 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 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 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 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 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 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 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 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 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 ,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 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 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 ,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 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 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 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 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 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 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 、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 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 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 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 ,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 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 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 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 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 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 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 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 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 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 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 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 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 ○○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 「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 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 ○○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 ○○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 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 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 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 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 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 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2025-03-26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俐君 通訊處所:臺北士林劍潭郵局(臺北12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9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為廢棄附表編號2、3 部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 ,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 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9頁],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0 元計算,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7,090 元【計算式:〔(14,000+950)×(27+11/31)〕+〔(28,400+ 950)×(32+20/31)〕=1,36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 23頁],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 年4月1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 元[計算式:28,400×(10+6/30)=289,680];附表編號3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式:28,400×11/31=1 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6,847元(計算式:1,367,090+ 289,680+10,077=1,666,8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558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2,081元(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尚不足9,477元(計算式:31,558-22,081=9 ,477)。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9,477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26

TPHV-113-勞上-19-20250326-4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自1 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 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 5年工資總額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 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80元(計算過程如 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萬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1,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萬4,267元(計算式:81,400×2/3=54,2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6,290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80 #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3萬6,290元(計算式:75,00 0元×15/31=3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TPDV-113-勞訴-299-20250325-3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 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 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 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 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 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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