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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麗絲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書狀聲明:「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 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與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同,無更行起 訴之問題,先予指明。  ㈡訴外人廖却、林錦章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 林錦章於62年間出資興建起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錦章於64年11月 2日過世,依法由其配偶即廖却與8名子女即林光滿、林麗姜 、林麗絲、林麗華、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廖却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查編房屋稅籍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固於前案中主張其於84年間向 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並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然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及林錦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廖却於84年 1月2日逕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準用第5項之要件,更未該當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故廖却移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告 不得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 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所有權。  ㈢廖却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自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然如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其訴訟上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查廖却業於前案上 訴時已更正其自認,主張其與林錦章(46年8月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以其等之時代背景,應足認定 系爭房屋為廖却與其夫林錦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林錦章原 始起造取得,而屬夫妻之聯合財產,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 廖却之原有財產,故廖却於前案上訴時更正其主張系爭房屋 為林錦章所有,即屬可採。是廖却於前案原審所為虛偽自認 ,應解為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㈣原告林麗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向訴外人林光宗購買系 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等語。訴外人廖却 於11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並未分成兩部分 ,買賣契約書亦非其簽名及蓋用之印章,訴外人林光宗僅有 出賣土地沒有賣屋等語。訴外人林光宗則於110年4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把土地賣給被告,但不記得有無把建物 賣給被告,而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屬於其父親遺產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却一家均知情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廖却所有並出賣與被告一情,並非實在等語。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 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 、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3.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即原告母親及弟弟)提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訴,業經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前案雖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之訴,然兩案均是本 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生之訴訟,前案既已 認定訴外人林光宗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是確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與本案即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 而屬同一事件,前案之訴之聲明顯然可代用於後案之聲明。 又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具有家屬關 係,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屬「輔助占有人」,且原告本件 主張均與前案相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況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更有於前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已受程序之保護,益徵原告林 麗絲、林麗華再行提起本案顯已不具訴訟保護必要,顯欠缺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東側部分、西側部分原均為訴外人廖却起造並所有 ,其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出售予被告,原告一家人 均知情:  1.訴外人廖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 查中案件中已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2.訴外人廖却、原告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月8日開庭時自認: 「(問: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 廖却):是我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是被告蓋的, 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  3.訴外人廖却於93年7月29日向臺中○○○○○○○○○僅申設東側房屋 門牌初編(被證4),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渠等對於系爭 房屋無任何權利,否則為何訴外人廖却不將系爭房屋一併納 入申請?且訴外人廖却是僅以「自己」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 門牌初編(被證5),更顯徵「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含東西側)」本即為訴外人廖却一人所有,嗣再於84年間將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賣予被告。  4.況被告自84年起至今持續以自己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自動扣 繳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電費【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被證 6)】,與訴外人廖却所繳之電錶號碼者並不相同(被證7), 亦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早已售予被 告,否則豈有可能渠等數十年來未曾給付過電費,而均未察 覺有異?  5.綜上,可見系爭房屋本即為廖却單獨所有,而其將西側部分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既非事實,且均已曾於 前案主張而不為鈞院所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見解同 此)。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 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看法相同)。 經查,前案當事人為被告、訴外人廖却、林光宗,本件當事 人則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被告,故當事人不同一。而前 案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嗣遭訴外人廖却、林光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及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錦章興建起 造,由訴外人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林錦章逝 世,故由訴外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兩訴間之原 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即不相同, 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容 有誤會。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原 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訴外人廖却、林麗姜、林麗香、林足 女、林光宗、林家賢等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故廖却於84年 1月2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非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等人關於渠等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可除去渠等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屬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由林錦章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 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原 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 、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廖却及時任廖却之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訴外人廖却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84頁至85 頁)。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章興建起造而取得 所有權等語,已有可疑。  2.至訴外人廖却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於前案雖翻異前詞稱訴外人 廖却已屆高齡,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系爭房屋為林錦章所興 建,資金來源為林錦章之退休金、長女林麗姜、次女林麗絲 、三女林麗華之薪資,廖却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資力云云, 固提出林錦章人事資料卡、林麗絲及林麗華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廖却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 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413頁至422頁),並聲請訴外人林麗 姜到庭作證,然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證人父親在證人小時有無蓋房子?地點?)有,蓋在農 地,地址不清楚,是在臺中縣太平鄉,但什麼路我忘記了。 (廖却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現在澄清醫院後面?是。(訴外 人廖却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蓋房子之款項從何來?)我父 親公所退休的錢及三姊妹所賺的錢。(雲後裕複代理人問: 剛剛所述之房子是何時蓋的?)約我20歲左右蓋的,約60年 左右蓋的。(雲後裕複代理人問:多少錢蓋房子?)我不知 道,都是我父親處理。(雲後裕複代理人問:蓋好房子後知 否父親有無將房子贈與或賣與第三人或媽媽?)沒有。(雲 後裕複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225頁,電費單上是廖却名 義,有何意見?)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過戶過來,後 來是媽媽的,現在是我媽媽及我哥哥林光滿的。(法官問: 剛剛所述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為何現在說是媽媽及哥 哥的?)只有媽媽及哥哥權利比較大,我只是自己認為現在 是他們的。(法官問: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是否繼 承人都有談妥?)沒有,是我想的。」等語,可知訴外人林 麗姜於前案中並未明確證述林錦章所興建之房屋係系爭房屋 ,故難以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3.況訴外人廖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 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第1 52頁至153頁),且原告林麗華亦以證人身份在系爭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廖却所有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第153頁)明確。又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 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 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 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是以,訴外人廖却縱使於興建系爭房 屋之際,為無資力之人,亦無礙其藉由他人提供之資金,原 始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是仍應認訴外人廖却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為真實。  4.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林錦章所興建, 故承上各節,原告於本件主張林錦章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 語,難認有據。  5.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案 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影本(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21頁至22頁)內容 ,可知買賣標的為「太平鄉中興路120號之2」之磚瓦平房, 地面層「約100」,出賣權利範圍記載「1/2」,核與前案卷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二第47 頁)所示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相符;再者,系爭契約書上蓋有 訴外人廖却及原告之印章,訴外人廖却於前案中雖不否認系 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辯稱係遭人盜蓋云云,然訴 外人廖却對於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一事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之,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廖却於109年11月7日之錄音及譯文 內容(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381頁至387頁), 足見訴外人廖却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已出賣予被告 ,從而,被告已自訴外人廖却處受讓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故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訴外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3748-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珮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珮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謝珮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何侒殷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原約定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1週後可得2,000元,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何侒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80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謝珮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4 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額度提高及 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 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何侒殷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何侒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侒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報酬,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有懷疑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應徵職缺云云。 2 告訴人何侒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侒殷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過程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高本案帳戶網路轉帳額度,及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如何矇騙行員,以及被告曾經詢問「那我這感覺像人頭帳戶了?」,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將從事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侒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 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侒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起,對告訴人何侒殷佯稱可透過購買香港彩券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何侒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87-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林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駿鴻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2年6月2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3段7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駿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連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肺挫傷血腫 、氣血胸等傷害,且達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分數為十六分以上 之程度,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據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50元、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 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 從事家務勞動,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 有從112年6月2日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 76,5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過失情節 、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 中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不爭執,但對於安麗 兒藥局購買營養品費用12,400元,認無支出必要性,被告爭 執。另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1個月 看護費用期間部分不爭執,但費用應以40,000元計算;請求 家務勞動部分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爭執;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則屬過高,被告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等節,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 第23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950元之損失,固 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安麗兒藥局估價單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13至22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南市 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雖可請求被告賠償,但其餘 原告前往安麗兒藥局購買神激醇、龍固寶之費用支出12,400 元,因遍觀卷附事證,並未見乃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必須,且未見有何支出之必要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550元, 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⑵、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東發機車行估價單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但該等費 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5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8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250÷(3+1) =3,813】;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因傷專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 情,已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期間自可認定 。又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部分,因兩造 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 自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⑷、因傷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 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 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 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 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 自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 張其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有從112年6月2日 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等情, 固據被告予以否認,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連枷胸(右側第1-9 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更達十六 分以上程度,既如前載,且其因傷確實須休養3個月,亦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則引該 等傷勢情節審酌,原告於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並使其原本應從事之家務須由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為26,400元為計算基準,作為其請求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 事勞務損失76,560元,既未見有何超出常情薪資部分,自堪 認適當,並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 如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從事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身障輔助金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已達重大創傷程度,及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 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765,9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50元+機車修繕費用3,813元+看 護費用40,000元+家務損失76,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7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 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 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刑事偵卷附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見刑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駕 駛汽車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即直接進入路 口,並與原告發生碰撞;暨原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路口前, 本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765,923元,雖如前 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06,369元(計 算式:765,923×40%=306,369)。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06,369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 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0-2025022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薛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徐湘婷 鄭翔云(原名:鄭志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加被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薛文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給付逾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薛文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蔡志偉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陳儒宏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叁佰 叁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徐 湘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叁拾 玖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鄭翔云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 玖佰柒拾柒元,及陳儒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洪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壹佰 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八、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婷 其餘上訴及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二「利息」欄 所示。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陳儒宏與洪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陳 儒宏與徐湘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陳儒宏與鄭翔云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徐湘婷如以新臺幣捌佰 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鄭翔云如以新臺幣肆佰 叁拾玖萬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洪麗玲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五、薛文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陳儒宏及上訴人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 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與上列陳 儒宏等5人合稱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文芳新臺 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本息,洪麗 玲以薛文芳係經深思熟慮始投資,並未受詐騙等事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爰列陳儒宏為視同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經審理結果,認洪麗玲上開非個人關係 之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陳儒宏,故無須再將陳儒宏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 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 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閎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淑婷為清算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函准解 散登記,張淑婷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司司字第38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9日准予備查, 嗣張淑婷向原法院聲報上閎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3 年4月22日函准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電子 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惟薛文芳起訴並追加請求上閎公司 應與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蔡志偉、陳儒宏等 人連帶給付共計2,136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 上閎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上閎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淑婷為 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薛文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陳 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應連帶給付薛文芳500萬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薛文芳追加請求洪麗玲、 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 6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404頁);復再追加 陳儒宏為被告,請求陳儒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四、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薛文芳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薛文芳主張: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淑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分別將其等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儒宏,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陳儒宏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伊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 司股票或公司債,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136 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 誆稱已將股票賣出,卻未將款項返還伊,伊始知被騙;洪麗 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提供帳戶,收受伊 之投資款共2,136萬元,與陳儒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張 淑婷擔任上閎公司之負責人,將上閎公司帳戶提供陳儒宏使 用,亦係執行業務對伊造成損害,自應與上閎公司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一部請求陳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先送達 者)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 付薛文芳500萬元,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洪麗玲自同 年4月7日起、徐湘婷及張淑婷自同年月10日起、鄭翔云自同 年月21日起、上閎公司自同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文芳對蔡志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薛文芳、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 司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薛文芳於本院陳明原審 請求之500萬元如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除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外,其中64萬元係向蔡志偉為請求,其餘436萬元則依 匯入帳戶之金額比例為請求,即依序請求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及張淑婷2人連帶給付221萬3,668元、116 萬9,961元、60萬6,023元、37萬0,348元,並為訴之追加, 請求陳儒宏等6人再連帶給付其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民事 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湘婷、鄭翔云、洪麗 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均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如認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 及張淑婷間不負連帶責任,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就追 加請求之1,636萬元,對上開人等依序請求金額為830萬6,33 2元、439萬0,039元、227萬3,977元、138萬9,652元,如認 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薛文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志偉應給 付薛文芳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儒 宏等6人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責任)。追加聲明:㈠陳儒宏等 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 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麗玲、徐湘 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儒宏給付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且非其餘共同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 二、陳儒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 上閎公司、洪麗玲及蔡志偉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徐湘婷辯稱:伊因信任老闆陳儒宏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云云,遂 無償出借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湘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予陳儒宏,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還投資款200餘筆,伊並 無詐騙薛文芳之故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 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 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 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湘婷之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 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鄭翔云辯稱:訴外人陳爾威向伊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翔云帳戶)供其老闆陳儒宏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伊出 於對友人陳爾威之信任始為同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 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 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 翔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㈢張淑婷、上閎公司辯稱:張淑婷僅為上閎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不參與上閎公司營運,張淑婷早於103年間即將上閎公司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閎公司帳戶) 交由陳儒宏管理、使用,不可能預見陳儒宏於109年間以上 閎公司帳戶收取薛文芳之款項,張淑婷未收回上閎公司帳戶 ,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儒宏訛詐薛文芳應與上閎公司業務 執行無關,款項縱有匯入、匯出上閎公司帳戶,亦非上閎公 司經營業務事項,張淑婷無須負賠償之責。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 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張淑婷、上閎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洪麗玲辯稱:伊與陳儒宏原為夫妻關係,結婚前,陳儒宏向 伊借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玲帳 戶)作為理財之用,伊不疑有他便出借予陳儒宏,婚後伊擔 任家庭主婦,全然不知陳儒宏在外募集投資金之行為,伊於 陳儒宏遭起訴後,固有為陳儒宏聘請辯護律師,惟仍確信陳 儒宏之清白。又薛文芳知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 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向陳儒宏匯款投資,其亦知陳儒宏 並非合法投資機構,薛文芳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 儒宏,並未受詐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洪麗玲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㈤蔡志偉辯稱: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資款,始出 借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志偉帳戶)予陳儒宏,惟存摺均仍自行保管,僅 於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再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 伊主觀上認為係在幫助陳儒宏清償對投資人之債務等語。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文芳主張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33頁),堪以信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 政府長期宣導。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 高度危險,如猶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帳戶 縱供他人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 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 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 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 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㈠徐湘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 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7至288、291、29 3、305、307、309、311、319、321頁),復為徐湘婷所不 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徐湘婷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 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徐湘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 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 1至14、18至19所示金額匯入徐湘婷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 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 損害共計2,136萬元,徐湘婷應與陳儒宏,鄭翔云、洪麗玲 、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僅提供 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 帳戶予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 認知,是就其他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既欠缺意思聯絡之共 同關聯性,復欠缺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自無從要求徐湘 婷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徐湘婷與陳儒宏連帶給 付221萬3,668元,並無不合。徐湘婷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 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 款返還予投資人,始無償出借帳戶,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 還投資款200餘筆云云,惟陳儒宏如需退款不能逕由自己帳 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徐湘婷帳戶交易 ,實與常情有違。而徐湘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 進行詐欺使用,徐湘婷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 故意,核與徐湘婷帳戶是否確有退款予投資人無涉,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 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 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1萬3,668元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 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 日、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9月25日匯款至徐湘婷帳戶內,且於109年10月22日委 任律師發函陳儒宏要求返還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應認薛文芳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已知悉損害及全部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徐湘婷追加請求賠償 830萬6,332元(1052萬元-221萬3,668元=830萬6,332元), 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徐湘婷 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徐湘婷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 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款項,依前開說明,徐湘婷之幫助詐欺行為自已與陳 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湘婷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 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徐湘婷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依陳儒宏指示匯予 陳儒宏,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取得匯入 徐湘婷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而本 件徐湘婷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830萬6,33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彼此間,就此同一內容之給付,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 責。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 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 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830萬6,33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 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徐湘 婷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鄭翔云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325、327、329、331、333 頁),復為鄭翔云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鄭翔云確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鄭翔云明 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 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翔云帳戶後加以領取,乃 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 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鄭翔云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洪麗 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如前所述鄭翔云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 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 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鄭翔云應 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 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鄭翔云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116萬9,961元,並無不合。鄭翔云雖抗辯伊因信任友人陳爾 威,始無償出借帳戶云云,惟查,鄭翔云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 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鄭翔云亦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顯見鄭翔云就薛文芳受詐騙而 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鄭翔云、 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116萬9,96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 9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8日匯款至鄭翔云帳戶內,其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 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鄭翔云 追加請求賠償439萬0,039元(556萬元-116萬9,961元=439萬 0,039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 ,則鄭翔云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鄭翔云得預見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 其帳戶提供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款 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 翔云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 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鄭翔云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其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 是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取得匯入鄭翔云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39 萬0,039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鄭翔云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439萬 0,039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鄭翔云、陳儒宏係侵害薛 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39萬0 ,039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鄭翔云自113年10月 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洪麗玲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向伊訛 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 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洪麗玲帳戶內, 共計288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9、295、297 、299、301、303頁),堪以認定。洪麗玲雖抗辯薛文芳知 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 向陳儒宏匯款投資,並未受詐騙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 薛文芳匯款前即知悉陳儒宏違反銀行法而遭判刑等情,其抗 辯並不足採;洪麗玲另辯稱薛文芳知悉陳儒宏並非合法投資 機構,顯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儒宏,並未受詐騙 云云,惟陳儒宏向薛文芳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優惠價格購 買股票、公司債等,為其詐欺之話術,殊不能以薛文芳係以 非正常管道投資,即得免除陳儒宏之詐騙責任,是洪麗玲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洪麗玲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 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洪麗玲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 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 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金額匯入洪麗玲帳戶後加以領取 ,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 款所受損害共計2,136萬元,洪麗玲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洪麗玲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 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 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依前所述,無 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洪麗玲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洪麗玲與陳儒 宏連帶給付288萬元,並無不合。洪麗玲雖抗辯伊係婚前將 伊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伊完全不知悉陳儒宏對外招攬投資 云云,惟查,陳儒宏於108年2月11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原 法院檢具記載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先後以橙宏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而代為 投資股票及其他在台以外之股票…」等語之裁定通知洪麗玲 ,有原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刑事報到單、押票暨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至40頁),嗣洪麗玲以配偶身 分為陳儒宏委任3位偵查中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四第43至47、51頁),衡諸委任辯護人委任前 勢必需與律師討論案情,委任後亦需討論訴訟策略及開庭狀 況,洪麗玲於108年2月間自已知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 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陳儒宏亦同樣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有原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於電卷 中可參,是以洪麗玲明知上開情形,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 欺使用,洪麗玲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 是薛文芳主張洪麗玲應與陳儒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又洪麗玲另抗辯伊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返還薛文芳21萬6,030元、75萬6,030元,共計97萬2, 060元,薛文芳損害金額應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云云,惟薛 文芳前於107年10月12日向陳儒宏投資180萬元,且該投資於 108年10月12日到期,洪麗玲匯款予薛文芳之21萬6,030元、 75萬6,030元係為清償上開投資,有薛文芳、陳儒宏LINE對 話翻拍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至37頁),此外,洪麗 玲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薛文芳如附表一編號3 、6至10所示之損害,自難認洪麗玲此部分抗辯可採。洪麗 玲、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 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其中60萬6,02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0頁送達證書)起;追加請 求金額227萬3,977元部分,洪麗玲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 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 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蔡志偉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蔡志偉帳戶內,共計64萬元 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9至279、285頁),復為蔡志偉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又蔡志偉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 爭執。蔡志偉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 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 ,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蔡志偉帳戶後 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 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 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蔡志偉應就全部損害與 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蔡志偉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 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 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無從要 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 芳主張蔡志偉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64萬元, 並無不合。蔡志偉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 資款,始出借帳戶予陳儒宏,但存摺均仍自行保管云云,惟 查,蔡志偉於陳儒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已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及偵查時受訊問(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 223號卷五第125至128、133至135頁),顯見其於108年間, 對於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 收資金,復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之手法訛詐他人金錢 等情,當知之甚詳;又陳儒宏如需退款,何以不能逕由自己 帳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蔡志偉帳戶交 易,實與常情有違,而蔡志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 芳進行詐欺使用,蔡志偉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 定故意,核與蔡志偉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交由陳儒宏保管 無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蔡志偉、陳儒宏係侵害薛文 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4萬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9至279、323頁),復為上閎公司所不爭執,此情堪 信為真。又上閎公司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 為其所不爭執。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其等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上閎公司帳戶予陳儒宏使用, 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金額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 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 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 2,136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閎公司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 ,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 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其等 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 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上閎公司、張淑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與陳儒宏連帶給付37萬0,348元,並無不合。張淑婷 雖抗辯陳儒宏詐騙行為並非上閎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惟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係幫助陳儒宏提供上閎公司帳戶,用以詐欺薛 文芳而侵害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則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與是否係上閎公司執行業務無涉。 又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 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 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37萬0,348元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 二第40、42、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薛文芳受有176萬元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 於109年9月28日匯款至上閎公司帳戶內,而於109年10月22 日知悉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薛文芳遲至113年10月4日 始對上閎公司及張淑婷追加請求賠償138萬9,652元(176萬 元-37萬0,348元=138萬9,652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 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上閎公司及張淑婷為時效消滅抗 辯,自屬有據。然上閎公司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 之詐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閎公司帳戶無 端匯入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 權益,且上閎公司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予陳儒宏或供陳儒宏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 芳主張上閎公司取得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 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8萬 9,652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上閎公司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138萬 9,65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上閎公司、陳儒宏係侵害 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 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38 萬9,65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上閎公司自113 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薛文芳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婷應給付其138萬9,652元本息 ,惟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 ,而非張淑婷帳戶內,難認張淑婷受有利益,薛文芳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婷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礙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薛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⑴徐湘婷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 1萬3,668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11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翔云與陳儒宏應連帶 給付薛文芳116萬9,961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21日、同年6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洪麗玲與 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0萬6,023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8 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蔡志偉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4萬元,及分別自112年 4月8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上閎公司、張淑婷及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37萬0,3 48元,及上閎公司、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陳儒宏自同 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 閎公司、張淑婷敗訴之判決,就蔡志偉應給付部分為薛文芳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如數給付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薛文芳之請求,核無不合,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文芳追加請求 :⑴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830萬6,332元,及陳儒 宏、徐湘婷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 付薛文芳439萬0,039元,及陳儒宏、鄭翔云分別自113年12 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7萬3,977元, 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起、洪麗玲自113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陳儒宏、上閎公司各 應給付薛文芳138萬9,652元,及陳儒宏、上閎公司分別自11 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薛文芳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儒宏等6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薛文芳係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就 洪麗玲、徐湘婷、上閎公司、張淑婷各誤載為112年4月7日 、同年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應予更正如主 文第九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薛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薛文芳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陳儒宏詐騙過程 薛文芳匯款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匯入帳戶 匯款單出處/原審卷一 1 綠界科技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3月11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每股320元價格取得即將上市之綠界科技公司之股票,並陳稱上市價每股為380元,獲利可觀,其只有100張可出售,售完就沒有,其後陳儒宏又於同年月18、19日,再傳送綠界科技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媒體報導、營收成績亮眼、申請登錄興櫃等資料,因薛文芳向對陳儒宏信任,從而陷於錯誤信賴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3月27日 64萬元 被上訴人蔡志偉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5頁 2 109年4月6日 16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7頁 3 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陳儒宏於109年4月9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華新科技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1股10元,每張1萬元,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4月10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9頁 4 109年5月8日 2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91頁 5 109年5月15日 70萬元 第293頁 6 每股6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5月間向薛文芳佯稱其公司有推出每股6萬元之新案,鎖單7個月預期可獲利5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5月26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第295頁 7 109年5月29日 60萬元 第297頁 8 109年6月1日 6萬元 第299頁 9 109年6月10日 120萬元 第301頁 10 109年6月11日 54萬元 第303頁 11 每股25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7月間又向薛文芳佯稱有每股25萬元之新案,預期2個月可獲利2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7月14日 1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5頁 12 109年7月16日 25萬元 第307頁 13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第309頁 14 109年8月12日 25萬元 第311頁 15 汎德汽車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9月間向薛文芳提供汎德汽車公司之訊息,告知汎德汽車公司股票將於同年10月間上市,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200元價格取得該公司股票,陳儒宏並陳稱上市價為374元,透過其購買不用抽成,而如由陳儒宏代操買賣部分1張20萬元,如要將股票轉入買方指定之證券帳戶,由買方自行決定賣出時間者1張22萬元,如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當日以300元以上價格賣出股票,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2萬元 訴外人鄭俊卿帳戶 第313頁 16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9萬8,600元 訴外人洪任遠帳戶 第315頁 17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8萬1,400元 訴外人韓成福帳戶 第317頁 18 109年9月25日 3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19頁 19 109年9月25日 252萬元 第321頁 20 109年9月28日 176萬元 上訴人上閎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23頁 21 109年9月28日 120萬元 上訴人鄭志祥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25頁 22 109年9月29日 284萬元 第327頁 23 109年10月5日 56萬元 第329頁 24 109年10月7日 48萬元 第331頁 25 109年10月8日 48萬元 第333頁   合計 2,136萬元、人民幣50萬元 附表二 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徐湘婷 221萬3,668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10日) 鄭翔云 116萬9,961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麗玲 60萬6,023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7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37萬0,348元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8日起、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12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之人 與陳儒宏連帶負擔比例 1 徐湘婷 百分之四十四 2 鄭翔云 百分之二十三 3 洪麗玲 百分之十二 4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百分之八 5 蔡志偉 百分之十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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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雖於上訴書中未記載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1頁),然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我想認罪請法 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捨棄原本傳喚之證人,就犯罪 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請考量本件被告的情況 ,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138、149 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及是否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 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前階段亦係被詐騙款項之受害 者,另依被告於108年亦有受網友詐騙的114萬餘元之紀錄, 亦可知悉被告先天上確較容易信任他人,加之被告之家庭背 景,其案發前家中係配偶承擔家裡經濟重擔,其為家庭主婦 、與外界聯繫較少,而致資訊較為閉鎖,才一再受騙,其未 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亦係因自身家 庭經濟狀況所致,故請審酌上情,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未 能深思熟慮,而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利益,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被害財產法益總額更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詐 欺集團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並未與本 件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是被告並未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損失,且其本案犯行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之情況下,其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難認 被告本件犯行與一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 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件被 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法遞減本件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其辯護人雖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 曾因詐欺案件向警方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資料(簡上卷第151頁),然該 資料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而於原審已於量刑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考量下,自無從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是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未 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 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25-02-19

ULDM-113-金簡上-14-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圻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53號、第57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人頭帳 戶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⑹第2行「35分」更 正為「31分」、編號2 「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欄第4行「4萬500元」更正為「4萬5 000元」、編號2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欄倒數第2至1行「21萬元」後補充「[含告訴 人丙○○所匯之9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㈤倒數第3行「起訴書」 更正為「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解,惟各僅給付調解金1萬元(即2期 之金額),即未再給付其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4年2月5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無 固定收入,與夫之父母、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該名兒子 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 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 獲利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753號卷第 2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 以2000元計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甲○○ ,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上開調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犯 行而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第27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實際上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欺對象:甲○○)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詐欺對象:丙○○)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3-金簡-3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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