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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0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 補字第10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117,9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復於114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3,3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 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原告銀行存 摺及印章之際,指示員工黃秋譯、左志芳提領、轉匯或轉存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亦利用兩造子女陳穆勳、陳慶勳代理匯 款,原告帳戶存款遭盜領金額達367,276,669元,被告取得 原告存款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就名 下新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款項113,358,508元為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35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自67年間結婚後胼手胝足,累積之 資產大部分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8年間因家庭事務 衍生糾紛,原告對被告不斷興訟,原告為規避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明知多年來家中收支均由被告負責打理,存 摺、印章亦由原告授權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家族事業、家庭 支出、投資理財等事,仍不實指控被告盜領存款。然原告所 指盜領行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今兩造感情破裂,始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提領,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係告經原告授權使用帳戶管理家中經濟,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 惟查,原告前就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或匯款之事實,以 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6 6號卷第211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新店農會之存摺、印章平 常都是由中日代書公司員工黃秋譯及被告共同保管,這個帳 戶主要用途是在收取政府津貼及相關費用,因為伊的帳戶較 多,所以伊名下帳戶都是黃秋譯及被告保管等語;於偵查中 亦稱: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龍舟、輕艇協會的 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當伊有需要匯款時,就會 告知被告請其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而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於106年4月28 日提領款項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子陳慶勳購買土地之價金 ,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且知悉,此業據買賣相對人即五十六份 管理人劉豐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祭祀公業的人跟公業 的委員談,後面出面是伊跟陳慶勳簽約,訂約時原告也在現 場等語;原告亦稱:「訂約時我在現場,我知道有這筆交易 ,但伊不知道錢要如何付……第一筆是交現金,我有看到,但 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問:你在現場有無質疑錢的來源?) 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足見原告既知悉交易內容且 在場,卻未有探究或反對之舉,顯有同意被告取、匯款而為 運用甚明。並衡以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自身財力豐厚,出資 予子女購置房地,或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遺產稅 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所在多有;且夫妻雙方財產之歸 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基於家庭經營之分工 ,由配偶管理他方名下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進行家庭財 務、投資,亦屬常見。而兩造斯時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數 十年,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 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再者,系爭帳戶為原告名下,原告自 得隨時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申請交易明細對帳,亦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況原告指稱被告提領款項屬額非小,時間 長達十餘年以上,倘被告非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本可輕易 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歷來均係以提領或匯出 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原 告未曾查詢過問或質疑,今兩造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始稱從 未同意被告領取帳戶存款,顯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兩造 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確有概括授權由被 告使用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財務甚明,且被告係基於夫妻之 信任而管理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迄 今時日已久,被告雖未能就每筆提款逐一提出說明單據、明 細資料,亦核與常情無達。原告推稱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 帳戶存款,礙難採憑。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 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既係基於原告授權 同意,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盜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被告自 系爭帳戶內取用資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358,508元,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定 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58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重訴-24-202503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 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 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 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 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 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 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 ,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 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 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 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 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 ,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 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 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 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 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 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 ,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 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 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 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 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 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 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 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 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 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 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 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 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 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 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 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 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 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 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 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 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 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 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 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 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 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 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 ,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 ;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 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 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 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 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 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 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 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 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 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 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 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 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 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 、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 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 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 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 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 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 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 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 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 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 ,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 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 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 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 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 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 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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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婕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59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6人、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51×10=4,590)。   請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後還款 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 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 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2 年2月13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至今 ,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 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聲請人提出其本人、父、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 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 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18

PCDV-114-消債更-100-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契中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契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從事玉石加工行業,向銀行貸 款,孰料加工工作大幅減少,聲請人只能至夜市擺攤賣玉石 及毛筆,但生意不佳,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當時2名兒子 就讀高中、大學,聲請人自無力繳納貸款,聲請人雖陸續與 銀行協商還款,然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清償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6,71 7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47年生,腿關節磨損走路不便 ,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352元、國 民年金3,459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有效保險契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47年生,腿 關節磨損走路不便,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6,352元、國民年金3,459元,與母親、2名兒子租屋同 住,2名兒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扶養聲請人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下半年以來均無工作,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6,352元、國民年金3,459元,不足額部分由2名 兒子補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000元 ,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1萬4,0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4,000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4,000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 富邦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6,717元之還款方 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已年 滿66歲,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 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3-消債清-298-20250318-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下簡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暨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請求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於同日兩造就離婚、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之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因此 兩造僅餘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且 被告前開反請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交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迨於101年1月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發展婚外情 ,於112年9月21日離家,且將原告趕離兩造所經營之原豬肉 攤,原告為了賺取生活費,只好在菜市場另租攤子賣豬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本件兩造婚後 現存財產價值計算以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日。原告所有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單(下合稱系爭臺灣人壽保單,分別則各以1749號保單、54 81號保單代之)解約後之解約金,分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郵 局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内(下合稱原告銀行帳戶),且 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自不應追加 而重複計算。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200, 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前開解約金即為購買該車頭期款之 部分價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故解約,不當隱匿財產,應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理由。被告於106年2月9日邀原 告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被告於112 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因此自 同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總計代償292,000元,是原告提領銀 行存款係使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家裡整修、新設 豬肉攤及醫美費用,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因此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7,910,39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301,89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還多於原告1,391,499元,因此原告則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反請求答辯: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之父母將市場豬肉 攤之生意交給兩造打理,被告每日於凌晨4時至屠宰場載運 豬隻,並處理相關前置作業,直到上午6時,原告才至攤位 工作,開市後兩造共同販售肉品至中午收攤,相關財務均由 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信任原告,從未曾過問財產去向,原告 將豬肉攤營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豈能謂被 告未支付家中開銷。原告稱被告與表姊有不倫婚外情且同居 ,並非實情。於112年9月底,兩造在攤位上起爭執,被告一 氣之下要原告回家,不要在豬肉攤吵架,詎原告自此未再回 攤位工作,反而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近另設新攤位與被告競 爭搶客,因此目前豬肉攤已改由被告大姊陳惠玲經營,被告 則受僱陳惠玲,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又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同意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不再主張積欠 訴外人陳國章土地價款。又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三仙台土地)為風景區,因此估價顯屬過高,應僅值2,00 0,000元,因此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共7,825,194元 ,婚後債務共4,563,0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62 ,189元,而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丙○○之帳戶隱匿婚後財產, 因此應將丙○○帳戶內之存款662,781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解約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並不當隱匿,因此應將解約金共934,719元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至8日不當自龍潭 南龍郵局帳戶共提領700,000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共10,207,922元,是被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 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 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於1 0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 ,嗣於113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20號就離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和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 以112年11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9、43頁背面至44、148頁)。  ㈡兩造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㈢兩造同意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於 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 第2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財 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財產,被告婚後債務 如附表2編號10至12(見本院卷三第6至10、16至21、24頁及 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 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 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8,981,178元。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11至32之 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3日、9月27日無故 分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自應將解約金273,577元、661 ,142元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 稱:保險解約金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内,又被告購買系爭汽 車,原告以解約金匯款1,200,000元支付頭期款,其餘餘額 均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覆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2 年3月13日、9月27日解除系爭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73,57 7元、661,142分別匯入系爭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 6、197頁、卷二第33至34頁),然查該5481號保單解約金66 1,142元於112年3月13日匯入原告聯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01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6日將661,142元轉出 至原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7807號帳戶) ,復於同年3月20日再各匯400,000元、100,000元回原告501 0號帳戶,旋於同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帳戶內僅餘50,2 4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核與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3日辦理貸款 之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所述用以繳納被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 頭期款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陳兩造經營豬肉攤之收 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亦無餘款,且被告迄 未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將5481號保單解約金661,142元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自屬可採,難認原告有故 意隱匿該筆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此部分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入,自無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3日 解除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7703號保單),應將 解約金194,667元追加計入等語,然觀諸原告解除7703號保 單之解約金194,667元於108年5月8日匯入原告7807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1、113頁背面),原告用以 支出基金、保費、網路購物等消費及小額提款,難認原告有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解約金 194,667元,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解除1749號保單解 約金273,577元為原告隱匿,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1749號保 單,解約金389,537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入原告龍潭南龍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102頁),惟觀諸原告龍潭南 龍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均多用以繳納保費,惟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匯入389,537元,翌(27)日匯入349 ,464元,旋於同年10月2日至8日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 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 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70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豬肉攤營 業成本、員工薪水及被告自112年9月搬離後,即未再繳納房 屋貸款,至113年10月共代為清償聯邦銀行292,000元等語置 辯,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200至201 頁),且告自承離婚前所有營收幾存入原告帳戶,應認原告 以被告應得之收入繳納房貸,離婚後有確係原告代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提領700,000元 ,確有陸續用以支付貸款292,000元,所餘408,000元則未據 原告說明其用處,況醫美支出等支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不當隱匿婚後財產408,00 0元,應追加計入,即屬有據。  ④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丙○○之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41號帳戶)存款52,68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39號帳戶)存款 30,099元、580,000元,均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丙○○之帳戶主要是供丙○○個人使用或為 丙○○利益購買保險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96、213頁),又觀諸丙 ○○5341號帳戶由原告5010帳戶轉帳10,000元供繳納保費(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認原告為丙○○投保保險並繳納保費 ,自屬贈與保費之性質,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丙○○5341號帳 戶幾乎均用以繳納保費所用,堪認此實為原告實際使用,因 此被告抗辯應將5341號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2,682元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即非無據。另丙○○6339號帳戶有多筆現金收 入及自原告5010號帳戶匯款轉入,並提領使用,是堪認丙○○ 6339號帳戶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因此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0 ,099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該6339號帳戶分別為111 年5月3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3月7日各 提領100,000元,112年3月8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同 年4月6日提領100,000元、同年5月18日提領30,000元,共58 0,000元,衡情,未成年子女實無短期使用10餘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提領之用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領580,000元及基準日餘額30,099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計算,即非無據。  ⑤又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回復原告所購買基金之何種商品, 故亦未提供此金融商品於基準日之餘額等語,惟查,原告名 下基金帳戶,既經聯邦銀行於113年6月27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2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金/外幣理財 商品於基準日為8,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因此堪認 原告於基準日之基金餘額為8,009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於基準日價值 共為8,981,178元。  ⑵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8,981,178元,而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816,194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3至9之 財產。  ②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3之系爭三仙台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過高,應參考毗鄰○○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故應再行鑑定等語。經查,本 件已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被告所提資料為重新評 估價格,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桃亮訴鑑字第288-補 號函覆略以:⓵保護區非原為建地目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同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0規定之農業用地。由上可知 都市計畫內一般保護區與比較標的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 地,其使用性質皆非建築用地,因此皆受建築開發限制。⓶ 因本案價格日期接近時間,近鄰地區僅有類似使用之風景區 農地可做為比較案例。而被告所舉349之2地號土地,交易日 期為110年3月16日,與價格日期相差兩年多,且僅有一案例 ,每坪單價僅2,473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 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 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排除該試算之適用。」其目的在防止僅一嚴重偏低 或偏高之案例影響到決定價格。雖價格日期接近之期間,近 鄰地區僅有風景區農牧用地可做為比較案例。但可用過去同 年度有保護區與農牧用地做比較。分析其兩者價格是否有重 大差異。本案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同時其有成交較多之風景 區農牧用地及保護區與農牧用地為104至105年間。由以下5 個一般保護區及3個風景區農牧用地案例(共計8個實價登錄 交易案例)可知104~105年間,○○縣○○鎮○○段一般保護與風景 區農牧用地,價格都在每坪4300元至4900元間。並無一般保 護區價格遠低於風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⓷以上理由,故決 定原報告價格無誤,維持系爭三仙台土地價格為7,991,000 元等語,並無調整之必要,因此系爭三仙台土地應以7,991, 000元計算等語,是以經比較並無一般保護區價格遠低於風 景區農牧用地之情形,且被告所舉毗鄰349之2地號土地價格 ,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26條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 差距過大而應排除,從而系爭三仙台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 應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7,991,000元為當。  ③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不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因 此不列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 合計為13,816,194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563,005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編號10至12所示,共4 ,563,005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3,816,194元,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563,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2 53,194元。  ㈡兩造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各為何?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981,17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253,194元,則兩造 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2,016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31,008元 (計算式:262,016元×1/2=131,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 ,因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元,顯 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31,008元,既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 婚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起算,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00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願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50,000元 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2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7、16頁 3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3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6頁 4 存款 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72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6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6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7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9,3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8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2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9 外幣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967.77元,換算臺幣252,005元 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兩造合意以美金匯率31.628元計算) 10 基金外幣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 8,0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9,7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2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39,9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 1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7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1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妹面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6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元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 1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8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1,106元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42,422.48元,換算臺幣1,34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8,181.06元,換算臺幣575,03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美金24,710.46元,換算臺幣781,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9,482.34元,換算臺幣616,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7,642.48元,換算臺幣241,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9,707.88元,換算臺幣307,04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803.49元,換算臺幣215,181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2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PA000000 51,44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28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39,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29 保險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TWAC000000 26,16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股票 矽統696股 32,7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1 股票 臺慶科16,000股 1,72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2 股票 全訊400股 68,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33 追加 丙○○龍潭南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682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4 追加 丙○○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10,099元(計算式:30,099元+580,000元=610,099元)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35 追加 原告提領龍潭南龍郵局存款 40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92,000元=40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408,000元 合計 8,981,17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991,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補充鑑定報告 3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0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159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20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13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三第20頁 6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三第20頁 7 存款 龍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20頁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1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三第20頁 10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3,114,665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債務 和潤汽車貸款 1,328,9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12 債務 富邦人壽質借 119,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合計 編號1至9之價值總和-編號10至12之債務總和 9,253,194元

2025-03-17

TYDV-113-家財訴-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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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129-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幾年,因照顧年幼子女及 年邁公婆而經濟陷入困頓,便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惟後續無力定期還款,在利息不斷累積下 ,終積欠巨額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 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2%,每 月清償11,398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5年12月6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3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5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前,曾表 示其當時失業,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收入來源係家人提 供零用金,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然 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1,39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 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 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77,29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國泰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21,68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4,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1,8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5,6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5,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81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5、87頁),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339,021元(計算式:1,321,6 81元元+574,974元+991,819元+135,659元+265,990元+915,8 10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133,088元=4,339,021元)計算。  ㈤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據 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 院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有 以下收入: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 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 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 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 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 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 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惟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無任何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郵局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21日為41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1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 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 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1元 ,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7

PCDV-113-消債清-253-202503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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