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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間因債務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 對人、險種為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之金錢債權(即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下稱系爭解約金)等 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 陳報系爭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4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11萬6,428元)。詎相對人竟以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 ,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避免利益失衡及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 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 活所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系爭解約金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 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相對人尚有對其 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2人,不致因執行系爭解約金而無法 生活,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執行法院僅能終止系爭保險之 主契約,相對人仍受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之保障,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 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等財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解約金額11 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相對人則以其 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到 庭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規定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 元(14,230*1.2*3=51,228),而系爭解約金為11萬7,3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顯已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之數額。且抗告人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獲清償,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及86年掛牌出廠 之幾無殘值中華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執 行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可參,堪認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是系爭解約金應非屬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並因前開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執行之判斷標準,既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執行原則之規定可循,倘無特殊之情形,自應依此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認定。相對人所述疾病及中低收入戶等情況,於一般年齡較長之債務人,尚非罕見,且相對人尚有對其負扶養義務並有資力及薪資所得之成年子女2人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子女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所辯上開情形,尚非可排除上揭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仍受附約保障。則相對人辯稱系爭解約金全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解約金並非全係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且無認定系爭解約金全部均為相對人生活所 必需之特殊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非屬執行原則所規 定不得執行之範圍內,即應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原處分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 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1

TNHV-114-抗-26-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宜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因為積欠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0,377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 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債務人詹宜盈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 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 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 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6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鈞院113年5月22日分配表之記載,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程 序分配受償459,257元,金額僅占所有債務的5.02%,如鈞院 同意相對人免責,對全體債權人難謂公平。 2、次按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債務發生原因絕大多數為信 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與信用貸款。相對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 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 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 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 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 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3、又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僅數千元,卻能自行 籌措不動產等值價金40餘萬元償還債權人,請鈞院調查債務 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 事由(如隱匿財產等),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本件陳報人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 中,分配金額為2,766元,分配比率為5.026%,未達債權總 額20%,故陳報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實感 德便。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 。故請鈎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 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實感法便。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 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 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 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 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 義之原則。 2、綜上,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台灣人壽、富邦人壽 保單,及2張新光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除請鈞院賜為向該3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 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 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 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 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詹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2年10月11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公 司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39萬1161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鈞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償分配款,共受償 19,660元整,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5.02%(詳清算債權分配 表),況亦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 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 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 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 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 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 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其 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務人:    請求准予為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本件應以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在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 判斷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 於113年5月22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總共為459,257元。此部分金額,已經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25,000元至27,000元, 以最高收入27,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餘額為9,924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總餘額為238,176元 【計算式:9,924元×24個月=238,176】。因此,本件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的情形,總餘額為238,176元。然查,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459,257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3年8 月6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 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高明輝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被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民 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 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 審酌被告係聲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第三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 臺幣(下同)209,300元(富邦人壽118,124+保誠人壽91,17 6+遠雄人壽0=209,3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查明。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僅85,314元,依首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即85,314 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載關於「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等文字, 是否為誤載?如是,應為三日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8,303元 18,303元 2 利息 18,303元 93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9.6164% 41,083元 3 利息 18,3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25,928元 小計 85,314元

2025-03-10

TPDV-114-補-43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合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合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合格自民國101年起至113年1月期間,受僱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職司 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轉交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劉合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向富邦人壽公司要保人高瑞穗(附表編號7之要保人高 佩榕即高瑞穗之妹,高佩榕之保險費由高瑞穗繳交)收取保 險費之機會,而於附表「日期及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高瑞穗如「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欄所載 之款項後,僅繳回附表「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 金額」欄之款項後,將附表「侵占金額」欄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高瑞穗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單相關問題時 ,發覺保單因未繳費已失效,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合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予告訴人高瑞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指述相符,並有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首頁7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505號函檢附保險資料 、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2008號函檢附保險資 料、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 觀上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同 一業務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本應 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卻貪圖利益,侵占代收之保險費 ,造成告訴人高瑞穗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惟被告尚未履行,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 34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日期、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始期 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4年2月至112年,共繳9期,年繳3萬7034元 17萬2800元 (計算式:19200×9=172800)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37034元 13萬57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35766)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1萬9200元 2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3萬5401元 21萬522元 (計算式:35087×6=210522)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35401元 17萬51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5121)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3萬5087元 3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9120元 6萬3840元 (計算式:9120×7=63840)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9120元 5萬4720元 (計算式:00000-0000=54720) 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2萬3267元 13萬9602元 (計算式:23267×=139602)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23日,23267元 11萬63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16335) 5 富邦人壽安富九九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1年,共6年,每半年繳納1萬5158元,合計共12期 18萬1896元 (計算式:15158×12=181896)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15158元 16萬67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66738) 6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5640元 3萬9235元 (計算式:5605×7=39235)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5640元 3萬3595元 (計算式:00000-0000=33595) 告訴人實際每期繳納5605元 7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6870元 4萬8090元 (計算式:6870×7=48090)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6870元 4萬1220元 (計算式:00000-0000=41220) 要保人為告訴人之胞妹高佩蓉) 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72萬3495元

2025-03-10

KSDM-113-簡-414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巧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翎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21,136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每月收入33,000元,另經營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為2,20 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父母親 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營老爹 洗衣坊,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群創光電,且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2201號函所 附老爹洗衣坊營業所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67,874元(含 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 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創鉅有限公司合夥 以聲請人陳報之61,080元計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 請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老爹 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約2,2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為證。惟依聲請人之113年10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遭扣 薪11,701元,實領23,402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817、116901號執行卷宗,可知群創光電陳報聲請 人為其員工,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約11,000元,而聲請 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 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5,1 03元計算,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2,200元後,爰以37, 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 03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父母親有4名子女等語,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 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303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3,402元, 已如前述,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約2,200元收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僅25,60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之餘額,顯 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56期、利率9%、每期 還款8,149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7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王茉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 明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0,965元。嗣後 ,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中,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 6,139元;惟至113年12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 僅剩5,466元,差額近14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 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倘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基於債 權人之權益,保單應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有提撤銷訴訟之 必要,為此,請求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代 位提出撤銷訴訟,相關費用墊付,異議人同意依債權比例與 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擔,惟異議人不同意擔任清算管理人;另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 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 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 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 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 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 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 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 ,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在清 算之執行時於113年5月15日所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觀之, 除存款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46,139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依職 權函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函覆稱:債務人現有4張有 效保單,其中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 邦新終身保本壽險,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 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5,466元,計算至文 到之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165元,保單借款金額60,830 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富 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債務人,因保戶未按時繳納保費,保單狀態已進入停效,故 現無解約金,保單借款金額75,88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陳報債務人之 保險解約金5,466元,及所收集債務人之資產,將債務人之 資產編造資產表,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堪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已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清算事件之 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 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為150,965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 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6,139元,惟至113年12 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僅剩5,466元,差額近14 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保單借款60,830元、75,880元,乃屬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債務人之積極財 產,不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範圍;且上開保單借款時間係 發生於000年7、8月間,而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日始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係以債務人所 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保 單資料為據,並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且與法院於113年5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間隔半年之久,因而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調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金額有所出入,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實際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據此認定屬於相對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異議人所稱保 單解約金之差額145,499元,並非屬於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範圍內之財產,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145 ,499元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異議人 執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查明債務 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業已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協助 查明有無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除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各會員均已函覆無投保紀錄或無 解約金,異議人仍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單,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存 款1,463元及前揭保單解約金5,466元,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 述存款1,463元及保單解約金5,466元等值之現金到院以代終 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4-執事聲-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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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庭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 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76, 19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在○○○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476,1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在○○○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後約為32,000元,除上開 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約為2,911元、4,069元、1,082元,有富 邦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徐○○、徐○○,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7,076元等語。查聲請人長女徐○○現年 6歲,次女徐○○現年3歲,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 一親等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女徐○○及次女徐○○因尚在就學階 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 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 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 再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 長女徐○○及次女徐○○之扶養費用分別各為5,000元,合計10, 000元。故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尚有4,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約為2,911 元、4,069元、1,082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達2,476,19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 金額4,924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41餘年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 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3-消債更-169-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 (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 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 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 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 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 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 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 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 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 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 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 (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 ,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 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 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7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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