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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顏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應龍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蔡福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各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蔡福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此營利。 二、蔡福田、顏應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蔡福田 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聯繫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後,再以前揭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聯絡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之顏應龍,由顏應龍持蔡福田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時地交付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蔡福田、顏 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 、方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以此營 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田、顏 應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真寬、謝 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毒經過 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福田、顏應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鍾南宇指認蔡福田、鍾南宇指認顏應龍、戴玉雲指 認顏應龍、戴玉雲指認蔡福田)、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應龍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112年8月31日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 2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 9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蔡福田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此外,尚有被告蔡福田販賣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被告蔡福田寄放於被告顏應龍 ,預備供交付購毒者之海洛因12包、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所 有,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 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扣 案可參。從而,被告蔡福田單獨及與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5,共15罪);核被告顏應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3至15,共3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就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3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蔡福田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被告 顏應龍所犯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福 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犯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即證人林真寬、謝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向 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購得毒品後,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被告蔡福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其等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 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 刑,並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刑責,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 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福田部分遞減其刑。 ㈢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 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顏應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下限,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本院考量被告顏應龍於本案中,係為同案被告蔡福田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且將購毒者交付之金額全數歸還 給同案被告蔡福田,而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可施用同案被告 蔡福田置於其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64頁)。依此,被告顏應龍顯係因其 染有毒癮,為求獲取毒品解癮而參與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並未朋分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惡性較輕,且斟酌被告顏應龍年事已高,已至古稀 之年,縱量處上述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 之嫌,為求罰當其罪,爰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蔡福田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應有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售次數已達15次之多,獲 取價款亦有數萬元,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然 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復以被告蔡福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次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 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 待、犯罪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蔡 福田、顏應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 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蔡福田、顏應龍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 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蔡福田所有;扣 案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顏應龍所有,且 均屬供渠等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福田與顏 應龍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毒品65包、1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6.22公克、0.78 公克、0.91公克、2.04公克、5.72公克),業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40號 、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70號鑑定書2份在卷, 且均屬被告蔡福田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 中自承在案,故應於被告蔡福田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 附表編號12)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7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田 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蔡福田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蔡福田、顏應龍 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5日9時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2時1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4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4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4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2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2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2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7日19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82之6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南工店),由潘嵐菁交付現金1,6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6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2,7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潘嵐菁交付現金2,7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700元之海洛因4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1日19時5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3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2時1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1日6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7日7時46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毒品柒拾柒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玖壹公克、貳點零肆公克、伍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17時00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3日8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5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20時3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鹽田永鎮宮)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1,600元之海洛因2包交付予戴玉雲;並由戴玉雲交付現金1,6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1,6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2-訴-1026-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喬姿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3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間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8月7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通訊 軟體Telegram向鄧湘潔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19 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17時44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經鄧湘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喬姿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0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之舊家,一直沒有使用 ,亦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紙條上,我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鄧湘潔於112年8月7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同 年月14日19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 17時44分許,各匯款3萬元,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金訴卷第31至35頁)、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25、27至2 9、35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 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2年8月13日3時1 8分許至18時35分許間,交予他人使用:    1.觀諸前引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8月7日(帳務日期)止,自帳號末4碼為1067號(完 整帳號詳卷)之帳戶,按月轉入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 至同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則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1,800 元至上開末4碼1067號之帳戶,使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僅剩193 元,接著於同日3時23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5元後,於同日 18時35分許,即發生前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之情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末4碼為1067號之帳戶是我的 新光銀行帳戶,我從該帳戶按月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用意 是為了存錢,後來我覺得2個帳戶很麻煩,就以新光銀行帳 戶為主要帳戶,才會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1,800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58至59頁)。又依前開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4月、6月、7月間,亦有多 筆轉出及提款卡提領之紀錄,累計1萬9千元,金額非少,該 帳戶既為被告用以儲蓄之帳戶,並在其決定不再以該帳戶作 為儲蓄之用時,將其內款項轉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倘若前述 累計1萬9千元之多筆轉出及提款紀錄並非被告所為,或其授 權他人所為,則在被告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轉至新光銀行 帳戶時,勢必能發現其存款金額短少1萬9千元,進而察覺帳 戶遭人盜用情事,理應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卻 毫無作為,堪認前述多筆轉出及提款之紀錄,應係被告或授 權他人所為,則被告所辯一直沒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乙節, 自非可採。  3.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4.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係分4天匯款至該帳戶 ,各次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在1至4小時內即遭轉出或提 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除第1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國泰 世華帳戶外,接著於第2、3、4天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同一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欲使 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 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 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於112 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將其帳戶內大部分款項轉至其新光銀行 帳戶後,自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已 滿18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其高中畢業,半工 半讀,起初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了薪資轉帳等語 (見警卷第3、5頁;金訴卷第58至59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 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 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 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 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 訴人匯款合計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貨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除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正常使用外,被告亦已辦理結清帳戶,有前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2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夙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夙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並於隔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應予刪除;(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夙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盈菁、陳妗貞、廖士嬅均成立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137至138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檢、未婚、無子女、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蔡夙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夙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17分 至10月23日12時31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雯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隔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 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 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菁、黃淑芳、陳妗貞、許譽瀚、廖士嬅、蔡濠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夙青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夙青於上述時間於網路上認識暱稱「簡雯麗」之人,先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將郵局帳戶內大部分現金領出後,依暱稱「簡雯麗」之指示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簡雯麗」,並於翌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讓其他人取走。 (2)被告蔡夙青可於手機上看到郵局帳戶有不認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但並未馬上掛失提款卡或暫停網路銀行交易。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之諒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2萬5千 元之利益,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陳舒榆1萬元之款項,核屬其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  (中文名:鄧國達,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 (二)於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耀瀅門市,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on Linh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黃育健、林儀真、王敏如、林芳伃、陳舒榆、 吳建慶、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暱稱「Mon Linh」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Mon Linh」聯繫關於販賣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匯出之文字檔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ⅹ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吳建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DANG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鄧國達)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崑山科大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暑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簡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11 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芝蓁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芝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3日 17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芝蓁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芝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芝蓁於警詢之指訴。 (二)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案件(暑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0-30

TNDM-113-金簡-42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 :113 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頴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林頴鴻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 被告林頴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為證據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相驗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而肇 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劉貫澤死亡之結果,所 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 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因此,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林頴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鴻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大灣路98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行人劉貫澤,致劉 貫澤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肺炎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而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貫澤之子劉長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頴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長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事故現場情形,查被告係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劉貫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被害人劉貫澤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 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 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 、「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 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 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 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 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 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 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 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 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 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 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 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 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 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 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 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 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 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 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 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 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 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 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 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 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 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 ),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 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 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 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 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 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 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 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 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 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 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 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曛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哲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詹哲曛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2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 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48、965、10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 金訴字卷第149、219、2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鄺浚文、吳翊菱、李建緯、蘇 尹曼、黃正中、吳暐俐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取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就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以利對方辦理退款作業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甯(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4007元 2 鄺浚文(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0日0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暑股),茲將併案意旨敘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哲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 ㈣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暑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翊菱 向吳翊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 劉于莛 向劉于莛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20時4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3 李建緯 向李建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5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4 楊民仰 向楊民仰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6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5 陳佳欣 向陳佳欣佯裝為網路買家,請告訴人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 2萬5017元 中信帳戶 6 蘇尹曼 向蘇尹曼佯裝為網路買家,請蘇尹曼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7分 2萬9970元 中信帳戶 7 黃正中 向黃正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4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35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5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 臉書暱稱「林俊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王 嘉慶個人臉書專頁公開貼文下方,標註告訴人王嘉慶之臉書 暱稱「錢貝」並辱罵:「割你們這些白癡韭菜.....」、「 腦包gay」、「盲目,白癡.......草包」、「看你的樣子就 像肉便器」、「看你就是會跑到三溫暖求屌幹的騷貨樣」、 「愛滋病毒燒壞你的腦了!」、「金剛芭比,還是腦殘版的 ...」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而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嘉慶 ,足以貶損王嘉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俊豪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豪被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嘉慶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易-1559-20241030-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利波特」與陳芳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芳昱遂依約與友人王昱欽一同至上址,並進入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乃與陳芳昱議定以 2包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芳昱;嗣陳芳昱以甲○○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混有鹽巴不純, 要甲○○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趁機毆打甲○○臉部及 頭部、噴灑辣椒水,王昱欽則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嗣甲○○ 奮力掙扎抵抗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陳芳昱隨即下車追 趕甲○○,王昱欽則留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甲○○所有內裝 198,000元之現金之紙袋,再與陳芳昱一同又搭乘莊淮淙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芳昱、王昱欽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在案),甲○○因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甲○ ○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未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 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昱欽(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芳昱( 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6、45、60頁)之證詞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 至45至53頁)、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卷第55至63 頁)、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08至110頁 、第65至66頁、163至16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98、100至105頁、警卷第147至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卷第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坦認本件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與陳芳昱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 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檢察官告稱代為轉交毒品的行為同樣構成販毒的共 同正犯後,詢問其是否承認販毒之犯行時回稱「不承認」 ,然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辯解係 因不諳法律,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友人康穎維交易毒品, 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方為如此陳述,而對於被告所為究竟 係構成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仍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販賣毒品犯意, 並藉此獲得利益,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轉交毒品而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賣,是朋友康穎維叫我拿給陳芳 昱,我只是幫忙轉交,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 東西是包好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康穎維是在跟對方傳送 賣毒的訊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以及營利之 意圖,難認其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 次係因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遭強盜而報案,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犯行(未構成自首),因偵查中未自白以致未 能減刑(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全然否認犯行 者非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參以其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 等情,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 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 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此乃被告未及交付予陳 芳昱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628 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 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

2024-10-30

TNDM-112-原訴-23-20241030-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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