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由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豪哥」,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自前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後,丙○○復依「豪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丙○○提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
額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
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61、227頁)。又本案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
是一個趨勢,因此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豪哥」跟我說
工作內容就是幫他把虛擬貨幣的錢從帳戶裡面領出來,放在
他指定的「交易點」給幣商,所謂「交易點」,大部分都是
在公園的垃圾桶上。我不知道「豪哥」交易哪種虛擬貨幣,
「豪哥」只跟我說那些都是乾淨的錢。我不知道「豪哥」的
真實姓名,「豪哥」也沒告訴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我就是很
單純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因此去接觸虛擬貨幣小幫手這個
行業,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流,故本案應與被告無涉。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一
般人若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其實不太清
楚,被告係誤認協助他人將虛擬貨幣款項領出為合法工作,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小幫手之時間僅3個月,因為拿不到薪水
而發現自己被騙,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
依照他人指示提款,並未超過社會上所容許之風險,蓋一般
借錢也會有此情況。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構成詐欺或洗
錢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
,「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後
,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並依「豪哥」指示提領款
項等情,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具大學畢業之
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指定之某公園之特定垃圾桶
蓋上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
,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
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
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
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
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詳後述),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
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與「豪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提領款項之
車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提領款項之車手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
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
,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
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
密、一氣呵成,足見「豪哥」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
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豪哥」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益徵被告係依「豪哥」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
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豪哥」所騙,故被告主觀上
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臺中
市○○區○○○道0段○○○○○號」中南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小依」之人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係在LINE上搜尋「L.BK全好貸借錢」欲借款15
萬元,被告誤認此為正常借錢管道,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給「劉小依」,然「劉小依」並未出現且一再拖延,被
告致電銀行掛失前開存摺提款卡時,方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係遭「劉小依」
所騙而提供帳戶,檢察官爰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4946號、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
,對提供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涉刑責等情
,應有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豪哥」指示,幫他把他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後,放在「豪哥」
指定的公園垃圾桶上,叫我把錢放了就趕快走,會有人去收
錢。我沒有問「豪哥」我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報酬,「豪
哥」也沒有告訴我報酬的計算方式,他只跟我說薪水後結,
大概可以給我10幾、20幾萬元的薪水,但我跟「豪哥」聯絡
的工作機在我最後一次交易時被「豪哥」的小弟收走了,他
們說之後有需要會再聯絡我,之後再約時間把我的薪水給我
,結果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也因為工作機被收走,所以我
無法提供當時交易的任何證據,我是後來問警察,才知道「
豪哥」的本名叫做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及支領之方式及金額
、雇主真實姓名等情,均為應徵工作時應確認之事項,依被
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所為顯違社會常情。且擔任虛擬貨幣小
幫手僅需提領、交付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且
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然報酬卻高達10幾、20萬元,因認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虛擬貨幣交易固非屬傳統投資領域,若非對虛擬貨幣有一定
了解之人,確難以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故
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應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
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應略知一二,方能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知道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可以賺錢,但我對於虛擬貨
幣完全不了解,我就是挺單純的,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信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已知虛擬貨幣為趨
勢,其欲透過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賺取報酬,且其自述對虛
擬貨幣毫無所知,而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模式均與傳統
金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既能自行覓得虛擬貨幣小幫手
之工作,卻未進一步了解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流程等相關資
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哥」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是他
做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我領出來後放在西屯的公園的垃圾
桶上面,他叫我放著就趕快走人,他說會有人在那邊等、在
那邊收,但是我沒有看過任何人去收錢,我當時以為這就是
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我跟「豪哥」配合過很多次,除
了本案之外,也有依「豪哥」指示把錢放在他所謂的「交易
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衡情交付現金給他人,應與收款人當面確認金
額正確,並留存收據或其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前
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
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
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
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
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
要,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
云云,然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包
含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採: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⑵告訴人詐騙款項金流層轉方式,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款項
,其金流析述如下(如附表三):
①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10萬元部分:
❶其中4萬6,32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跨行轉入第二層帳戶
沈雯萱帳戶後,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跨行轉入本案帳
戶。
❷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
320元中之102元,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
4萬6,320元中之3萬元、1萬6,218元。
②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3萬元部分:
❶其中2萬9,30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跨行轉入第二層帳
戶沈雯萱帳戶。
❷上開2萬9,300元中之1萬3,98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許轉入本案帳戶。
❸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萬3,
980元之1萬3,782元。
⑶綜上以觀,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款項總金額為6萬102元,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縱有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整合
、分化、層轉,再由被告依「豪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
,自係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要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豪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豪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
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
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
,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
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212、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底薪3萬元
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 丙○○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乙○○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閱覽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匯款至「客服經理」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 10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帳戶,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 18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雯萱帳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6萬300元 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
(灰底部分表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流軌跡,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共計60,102元)
自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轉出至第二層沈雯萱帳戶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二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8萬2,000元 高嘉宏帳戶原餘額2,700元 案外人古芳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13萬9,2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沈雯萱之帳戶原餘額3萬2,82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3萬元 本案帳戶原餘額198元(93元+105元=198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 高嘉宏帳戶內原餘額之2,7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3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9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中之4萬6,320元中之1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3萬元中之2萬9,300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中之5萬3,68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1萬6,21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1萬3,980元中之1萬3,782元 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萬0,3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之4萬6,320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之1萬3,980元
TCDM-112-金訴-181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