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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共3罪,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刑3年6月,於 民國111年6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 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上於上開案 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5031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有據。 ㈡受刑人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提出本件 聲請,未併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亦未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文件後,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 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 -99:中低、量表MnSOST-R:低;㈣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是等,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固認受刑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無上開 規定適用等語;然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27歲, 為成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雄第 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顯為誤載,應逕予更正;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一、禁止對甲女(即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代 號BQ000-A109034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對A女(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 判決所載代號AV000-A109156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26

PTDM-113-聲保-169-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他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民 國112年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545號函文、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 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 欺、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 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違反規定 不履行之犯意,明知自己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 ,須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 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8日、113年 4月10日、113年5月8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 號函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甲○○應於113 年8月14日19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里活動中心3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 仍拒不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中 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62429號函、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11 2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55916號函、臺中市政 府113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6751號函、送達證書、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3 年課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 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521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聯繫紀錄、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行政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 0085309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簡-284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20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 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 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罪質類型、犯罪時間間距、法 益侵害性等,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 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強制猥褻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共5罪) 有期徒刑3月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8月3日 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1日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3

TCDM-113-聲-336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庠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甲○○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 3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384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 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 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 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㈡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附表編號㈠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0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9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36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07月1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 第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584號

2024-11-11

KSDM-113-聲-205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113年度執字第54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榮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榮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各罪,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11年7月14日,此部分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 為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前開3罪間,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該次 犯行與前開3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 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10703號、11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審簡上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審簡上2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2024-11-08

TPDM-113-聲-2519-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拍攝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件編號3所犯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聲-42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吳O勳】均應更 正為【吳O勲】、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雙膝挫傷】應更正 為【雙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 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 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 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 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謝○鑫等8人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 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 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 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 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與謝○鑫等8人因參與犯 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 ,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乙○○前無類似妨害秩序、暴 力犯罪之刑案紀錄,且被告乙○○犯後自始坦認犯刑,於偵查 階段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撤回告 訴之意,再三審酌本案紛爭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案 發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與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且同時欲處理告訴人與謝○鑫之糾紛,竟為本 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於其他共犯施暴行 時在場錄影,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 2人,無意再為追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前有對 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紀錄(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被告 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155頁)。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丙○○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 違法程度尚屬輕微,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丙○○經過此次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其 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 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8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及方廷安(原名方呈峻,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 鑫(民國00年0月生)、陳○妮(99年生)、蘇○瑄(100年生)、郭 ○瑛(97年生)、柯○萱(97年生)、吳○勳(96年生)、李○恩(96 年生)、李○華(99年生,謝○鑫等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警 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甲○○為朋友,其中 乙○○、謝○鑫、陳○妮、蘇○瑄、吳○勳與甲○○有嫌隙,雙方欲 協商解決,謝○鑫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邀約乙○○、丙○○、 方廷安、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甲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喬興門市)商談,乙○○到 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甲○○攻擊,經眾人制止 後,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慶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北側道路公共場所談判,乙○○、謝○ 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竟共同基 於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李○恩 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 打甲○○、謝○鑫徒手毆打甲○○、陳○妮持木棍及夾腳拖毆打甲 ○○、蘇○瑄徒手毆打及持夾腳拖毆打甲○○、郭○瑛持夾腳拖毆 打甲○○、柯○萱以不詳之方式毆打甲○○、吳○勳徒手毆打甲○○ 並將甲○○推倒在地、李○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挫 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李○恩則先後 持手機在場錄影。其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廷安、少年吳○勳、李○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 李○華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 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 ○萱、吳○勳、李○恩、李○華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請依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NDM-113-簡-328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案號欄應為「臺 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365號」,該調查表誤載為111年執字第 6365號,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回覆陳 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 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 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勾選無意 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 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至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3、99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6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21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性自主罪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某日 110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侵簡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42號

2024-10-31

TCDM-113-聲-2893-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 人僅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其上 訴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受刑人再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高雄高分院所為之第二審 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自應寬認高雄高分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意即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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