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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蕭柏維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利息)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因訴外人蔣佩吟於107年11月 16日與訴外人陳怡翔結婚,又與被告同居在屏東縣○○○○○0巷 00○0號4樓A室,蔣佩吟於111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 0巷00號5C房原告租屋處,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得悉上 情後,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原告,確認原告仍居住在 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6時47分 以LINE聯繫訴外人劉竑樟,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 「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 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訴外人劉竑樟及劉政億明知被 告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 甲○○會同前往乙○○上址租屋處。於同日20時30分許,原告下 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被告、劉竑樟、 劉政億3人,被告即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 風,3人一同控制原告,將原告帶回租屋處房間。進屋後, 被告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原告臉部 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原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 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原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解決,被告表示不夠,原告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 被告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乙○○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 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被告遂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原 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被 告臨走時,強取原告手機,刪除原告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 絡方式,再與原告維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 骨、小李)聯繫原告。嗣被告拍攝原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詎 被告、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同 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原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 原告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 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 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字,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 心存畏懼,遂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被告及蔣佩吟便即離去。被告、蔣佩吟上開行為業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受理在案,是則原告 既因遭詐欺、脅迫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 當庭向本院表明以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送達被告以為 撤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已送達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詐欺、脅迫撤銷113年司票字第113 號所示之本票等語置辯。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此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許在案乙事,有存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 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脅迫行為,使原告因此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51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 起訴後移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於113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當場表明「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你是因為不想被羈押才承認,還是真的承認?)我 只有跟他(按指原告)收錢,收不到50萬這件事情,其餘部 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58頁), 而蔣佩吟亦於同日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是真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同卷第59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屬實 。  ㈢又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程序陳稱「主張被詐欺、脅迫 ,所以以今日筆錄送達被告作為撤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該日筆錄繕本,亦於113年9月9日送達 被告,有卷存第57頁送達證書可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以詐欺、脅迫撤銷113年司票字第113 號所 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被告詐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於1年內撤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則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利息)不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4日 5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TH0000000

2024-11-18

PTEV-113-屏簡-334-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必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必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 博良、黃福璋、項詩芸、陳俊安(下稱莊博良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康必賢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長期生病無法工作,小李告訴我他是銀行行員,有辦法幫我 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相信他,把網路銀行之帳 戶、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博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福 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項詩芸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匯款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莊博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與「小李」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代為辦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上 網找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 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 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 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 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網 路上認識,不算認識,他只是跟我聯繫,認識沒多久。對方 沒有跟我講他年籍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足 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 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 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 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 諉為不知。併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 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 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 任意將門號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此更遑論其所提供者乃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亦具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博良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是原審 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 不能盡洽。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莊 博良等人為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莊博良等人 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 必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福璋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莊博良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 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見 偵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 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本案告訴人 莊博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雖於112 年6月13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225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 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 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璋 於11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黃福璋佯稱:可體驗投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福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 項詩芸 於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項詩芸瀏覽後,即加入LINE「游刃股海」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子欣」遂向項詩芸佯稱:已透過「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3 莊博良 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莊博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莊博良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莊博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高銀帳戶 4 陳俊安 於112年4月8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俊安瀏覽後,即加入LINE「菁英團隊」群組,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遂向陳俊安佯稱:可透過「聚祥」APP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分許 ⑴40萬元   ⑵10萬元 高銀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簡上-161-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774號、第383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君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及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外,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您的貼心伙伴(小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依其指示,分3次臨櫃將9個 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雅君並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家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韓松容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泊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 片、手機首頁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陳佩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被 告與「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 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家祥佯稱:可至「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 韓松容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韓松容加入LINE「台股群英交流會楊世光金錢爆」群組,佯稱可替其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 2萬元 3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泊翰下載「華景證券」APP,佯稱可以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佩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民觀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為「阮慕驊」、「郭伊雯」向陳佩民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華景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30萬元 5 王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成員「金錢爆」、「D9標股焦點助理」、「股舞學院」邀約王春月註冊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其佯稱:已申請投資網站會員成功,只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有老師教導股票進行時點獲利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 20萬

2024-11-13

KSDM-113-金簡-459-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 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 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 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 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 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 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乃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 。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 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 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 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 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 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 ,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 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 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 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 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 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 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 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 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 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 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 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 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 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 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 :「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 )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 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 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 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 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 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 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 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 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 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 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 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 。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 ,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 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 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 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 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 ,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 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 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 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 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 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祇是人與人 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 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 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 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 ,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 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 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 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 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 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 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 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 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 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 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 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 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 」(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 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 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 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 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易-8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47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57-2024110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張安慧 被 告 劉辰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停車場,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 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小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pr oshares」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將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 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兵時認識小李,小李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匯出,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無裁判費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簡-860-202410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郭龍安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綽號「阿富」及「 富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綽號「小安」及「 安哥」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提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龍安即與「阿富」、「小安」、 「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任芳賢施用詐術,致任芳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10時26 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郭龍安再依「小安」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從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予「小安」及「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27至29、35、37、119、127至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 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小安」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小安」及「阿富 」,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安」及「阿富」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致告訴人 任芳賢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 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任芳賢之 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⒊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任芳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任芳賢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45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 或掌控,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YOUTUBE播 放理財廣告,致告訴人張瑋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連結特定網址參與投資,而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 、11時4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 依「小安」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與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故 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故 與前開併辦意旨之案件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5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 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 )、「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 「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 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 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 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 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 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 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 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 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 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 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 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 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 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 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 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 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 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 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 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 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 」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 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 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 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 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 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 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 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 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 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 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 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 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 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 ,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 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 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 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 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 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 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 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 ,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 ,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 」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 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 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 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 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 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 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 」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 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 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 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 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 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 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 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 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 。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 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 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 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 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 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 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 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 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 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 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 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 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 、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 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 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 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 、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 ,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 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 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 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 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 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 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 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 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 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 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 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 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 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 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 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 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 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 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 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 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 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 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 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 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 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 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 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 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 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 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 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 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 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 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 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 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 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 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 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 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 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 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 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 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 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 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 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 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 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 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 。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 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 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 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 ,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 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 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 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 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 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 ,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

2024-10-28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相 對 人 李灃祐 相 對 人 胡文奇 相 對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 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26,4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95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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