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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27、9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彰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進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下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鄧榮堂、王怡敦施以詐術,致鄧榮堂、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鄧榮堂、王怡敦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彰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彰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敦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鄧榮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蝦皮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怡敦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通 聯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目的是要辦貸款。我於 112年3月17日在借錢網站上看到借錢的資訊,便以LINE ID 加暱稱「崇裕」的人詢問借貸事宜,「崇裕」跟我索要個人 資料後,便把我轉介給貸款的人,其LINE名稱顯示是「溫先 生」。「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我需要的金額,但要查我 的帳戶有無法扣或欠銀行的錢,才要我寄出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他說他那裡可以查看,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 ,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溫先生」有給我一份合約,合約裡 面也有寫他們把錢存進去,不能動用那筆錢。我看合約上有 載明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上面也有我們兩人的名字,我覺得 對方會照著條款去做,就依指示寄出卡片。所以當有人把錢 匯進去本案帳戶時,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的錢,之後我於11 2年3月20日便聯絡不上對方,我就立刻去掛失、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 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9至21、41至44頁,偵三 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 47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 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23至28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37772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紀錄、該帳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61至 74頁)、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5至55、73至111頁)、寄件合約書. txt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 敦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 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19至23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溫先生」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崇裕」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2 年3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傳送訊息略以:「你好資金需 求」等語,而「崇裕」則回覆以:「你好 幾歲 住哪」、「 做什麼工作 月收入 多少」,經被告答覆其年齡、住所及職 業收入後,「崇裕」續予詢問:「好的 有沒有跟銀行 融資 當鋪 小額借款 借款多少」、【被告:都沒有】、「外面 都沒有借錢嗎」、【被告:對 都先跟朋友借出去還了】、 「好的 你要借款多少」、【被告:10~15萬】、「資金用途 是」、【被告: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隨 後「崇裕」便向被告索取詳細之個人資料及健保卡正面,告 知被告「晚點告知你審核結果」。待被告於同日積極詢問審 核結果,便通知其審核通過、有金主願意貸款,旋即提供「 溫先生」LINE聯繫資訊供被告加好友,有被告與「崇裕」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至55頁),核 與被告歷次供述其聯繫貸款暨轉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所辯並無不實。  ⑵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崇裕」對話後,「崇裕」即傳送 「溫先生」供予被告聯繫借款,被告則與「溫先生」LINE對 話略以:【被告:你好資金需求 我說崇裕介紹的】、「這 邊可以借你到20萬 1萬200本金利息攤還 月繳的方式」、「 20萬利息4000。 你要分期多久」、【被告:24期】、「20 萬分期24期。本金8400利息4000。遲繳一天罰款4000 每還 本金1萬 利息減200」、【被告:有固定繳款日嗎】、「每 個月30號 或5號」、「我這邊要先打合約書給你確定清楚我 們在做決定」、「簽約地址看你要約銀行還是超商都可以。 地址給我一下」、「然後 開過戶的 銀行 信託 郵局 有卡 片拍卡片 有簿子拍簿子 雙證件 拍照都幫我備註日期貸款 使用。跟你說一下 這個部份是因為我們要打合約 然後也避 免你在外面還有在跟別人借錢。在外面借錢我們第一時間會 知道」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行騙者「溫先生」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至111頁)。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溫先生」先傳送貸款相關資訊予被告參酌,並 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卡等資料予 以拍照傳送,被告遂依指示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一卷第81頁), 「溫先生」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再傳送「蔡彰玹貸款協議合 同1.txt」、「蔡彰玹貸款協議合同2.txt」予被告核對。惟 因被告急欲取得借款,便聽從「溫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以寄送,均與前揭與「溫先生」間之對話紀錄,互核 一致,並無明顯不一致而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又「溫先生 」提供之契約上載明「借款期間甲方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 複印件、薪資證明、勞保證明、金融卡片),乙方如作為其 他用途,乙方將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和相關賠償」,則被告 誤信該契約有效,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 罪工具,尚屬可能。  ⑶再者,依據前開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等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堪認 被告與「崇裕」、「溫先生」間確有如上對話內容,並非事 後捏造,而上開對話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而 「溫先生」除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期 程外,另提供「貸款協議合約書」、「寄件合約書」,並傳 送自稱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其自拍之大頭照供被 告核對,以此獲取被告信賴其借款有所憑據。而被告於詢問 貸款過程中亦無何已對「溫先生」說法起疑之情形,亦無任 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 性。由此,尚無從自前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是否已依據其過 往智識與經驗預見「溫先生」將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自不能逕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⒉再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 行行員或其他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 金之人,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 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 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味順應對 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是本案已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 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言詞、舉止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⒊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於111年間開立 ,作為平常生活日用及存款使用,一個月會將薪資分1、2次 存入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則是小時候所開立等語(見偵一卷 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自開戶日之111年11月17 日至案發前之112年3月15日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的小額存款 、跨匯、備註高鐵智慧型手機扣款之使用情形,可見被告仍 有一般性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情形,足徵本案帳戶確為 被告持有、使用之帳戶。若該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 其日常使用亦有影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對方將該 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⑵又被告自承其僅開立2個金融帳戶,此有其與「溫先生」LINE 對話紀錄及本院函詢金融機構開戶查詢系統之銀行回應明細 資料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述為真,並無欺瞞不實之情 。則依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既屬被告生活使用,對被告應 具一定程度重要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猶於11 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4,000元後,再將3,000元轉入其他帳戶 中,是其本案帳戶於交付前尚有1,156元,乃與一般主觀上 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 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其並 無預見對方會以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辯解,應非子虛。準 此,被告顯非提供其日常生活無關或全然未在使用之帳戶, 抑或是專為提供帳戶而加以申辦,倘被告確實預見上開帳戶 將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此 舉勢必將導致其無從再使用該等帳戶,當無交付該等帳戶資 料自招損害之理,且未見被告有何為避免自身受損害而要求 先取得一定之犯罪對價,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誤信對方將 協助其辦理貸款,始依對方要求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自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溫先生」乃是以「貸款協議合同 」、「寄件合約書」之契約形式外觀,欺瞞被告確有申請借 款乙情,而從被告回覆內容以觀,亦可知被告對「溫先生」 之說詞並無懷疑,與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 取詐款洗錢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被告並非基於對契約之信賴 ,應不至無端使自己蒙受有1,156元之金錢損失。甚且,由 上揭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與「溫先生」相約簽約及獲 得貸款撥補之112年3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與「溫先生」失 去聯繫後,仍向「崇裕」詢問得否聯繫「溫先生」(見偵一 卷第107至111、53至55頁),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會成為行騙者洗錢、詐欺犯罪使用 之工具,顯非無疑。而被告在察覺異狀後,旋於同日致電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24H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本院 卷第65頁),其後亦於112年3月26日前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 所報案,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供員警留存,自難認 被告於「溫先生」等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內,有意容任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⒌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貸款方要求其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經被告拒絕,因其擔心對方可能為詐騙 ,且其知悉網路上有人會詐取銀行帳戶,惟因對方願意貸予 被告其他貸款管道不願核貸之金額,是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 之利益,在「溫先生」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時,便不 再查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網路上貸款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不因被告以借貸作為抗辯,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518號函所附官網防 範詐騙提醒內容,顯見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亦有進行法 治宣導,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查:  ⒈即使被告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異,亦不等同被告預 見本案帳戶資料會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縱有預見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涉及詐欺,亦 不等同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作為犯罪 使用;且被告明確拒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亦可徵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行騙者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誤信 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 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  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官網宣導,無法遽認被告有預見會 作為犯罪使用:   查,被告此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 遽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銀行固然有於官 方網站上張貼防範詐騙提醒之法治宣導,惟被告是否定期瀏 覽官方網站、是否確有閱覽相關宣導文字而足知悉防範細節 ,容有疑問。自難擅自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銀 行官方網站之宣導,推認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 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已有預見。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郭鳳 晴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鄧榮堂 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鄧榮堂,佯稱銀行帳戶未與蝦皮連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榮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13頁) ③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18、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2 王怡敦 112年3月20日0時32分 4萬9,99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怡敦,佯稱錯誤刷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20日0時35分 2萬4,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王怡敦之永豐銀行帳戶112.03.01~112.03.20帳戶往來明細(警一卷第29頁) ③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6頁) 3 郭鳳晴 112年3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鳳晴,佯稱蝦皮購物平臺賣家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7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3頁) ③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擷圖(偵三卷第23及34頁) ④FB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7至28頁) ⑤假客服連結及通聯記錄擷圖(偵三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0及3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7、44、4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5至3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2799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034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

2024-11-07

PTDM-112-金訴-58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祥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可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仍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佳慧」匯款使用,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佳慧」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8萊爾富超商 重南店內,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 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 判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已預見將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且縱使發生亦有所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抑或僅係單純受騙而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應斟酌交付者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通常事理之判斷能力,並參酌其與收取帳戶者之 關係與互動情形、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者有無進行合 理查證、是否可能產生相當之信賴及知悉帳戶遭用作犯罪之 事後反應等因素,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供「劉 佳慧」將款項匯入,嗣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佳慧」於111年3 月認識,「劉佳慧」介紹我可以投資MT5,我特地向銀行貸 款投入2筆本金,分別為40萬餘元、10幾萬餘元,同年4月還 沒有領到獲利,就先跟「劉佳慧」借2,000元,才會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資訊,我把錢領出來後就當生活費使用,除了告 知帳戶資訊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佳慧」,在借錢時, 也沒有想過「劉佳慧」是詐欺集團,也不知該借我的款項是 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我發覺受騙後也有至警局 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 慧」,以供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轉帳2,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8085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103、105、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本案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1至 33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年02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6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本案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旋 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報案陳稱:我於111年3月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劉佳慧」之人,他推薦我下載「MT5」手 機應用程式,並可依照他的指示進行投資,我第一筆投入42 萬9,180元,第二筆投入12萬9,180元,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 2832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影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80萬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209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9 3頁),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 149頁),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 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至他人帳戶,經警方追查 被告前開款項之後續流向,循線查獲收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 即另案被告劉明財、陳世佑涉案,嗣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劉明財、陳世佑 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分別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 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72號、第59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7、8頁、第9至12頁),有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前開匯出之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確係 匯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參告訴人係 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劉佳慧」之人後,遭「劉佳慧」遊 說下載「MetaTrader5」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劉佳慧 」又以家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轉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準此,被告既於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 ,即表明其也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且被告確實向銀行貸款 後,將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而該 他人帳戶也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 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情,堪認被告確 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佳慧」以投資詐術詐取42萬 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劉佳慧」指示 進行前開投資後,經濟陷入困難,才向「劉佳慧」借款作為 生活費,「劉佳慧」會再向親戚商借該筆款項,且未提供本 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第41頁背面 、第42頁、第103、105、106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 2萬9,180元後,其存款餘額即有日漸減少之情相符(見原審 金訴卷第143-1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並非無稽。又被告雖有告知「劉佳慧」本案帳戶資訊,供 「劉佳慧」將款項匯入,並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衡情將帳 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應先會將本案帳戶內之餘 款先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然本件告訴人匯入2000元前,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款餘額尚有2445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 3-159頁),與前開所述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屬可採。佐 以前述被告因「劉佳慧」不實投資之說詞而遭詐欺乙情,可 見被告警覺性較低,對於「劉佳慧」所述也有相當信賴。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 元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 除被告如同信賴「劉佳慧」之投資詐術而交付款項,此時也 係以為「劉佳慧」告知其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確為「劉佳 慧」出借之款項,而不知或未預見前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所 轉匯之可能性,即難遽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 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 任「劉佳慧」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而掩飾 、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慧」未曾謀見,素不相 識,且不知「劉佳慧」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亦供稱其向「 劉佳慧」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乙節,已與一般借款之 常情有異,難令人置信,被告擅自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應可預見會遭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並進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與「劉佳慧」及「劉佳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係因手機毀損,才未能留存 與「劉佳慧」往來之紀錄(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背面、 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遭 「劉佳慧」詐欺款項時,也未提出其與「劉佳慧」之往來資 料,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 警卷影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刻意不提出與「劉佳慧」往 來之證據,則其辯稱相關借款紀錄係因手機毀損而滅失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遽謂 被告所稱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即為不實;至檢察官質疑未 約定還款期限部分,因被告僅向「劉佳慧」借款2,000元, 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種小額借款本未若鉅額 貸款嚴謹,是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 事先約定還款期限,也未悖於常情,尚難徒以被告與「劉佳 慧」未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等事宜,逕認並無被告向「劉佳慧 」借款乙事。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也有因未能出 金,覺得奇怪,而有試探「劉佳慧」之意思,然縱使被告曾 因「劉佳慧」未能使其領出投資獲利而起疑,而有以「劉佳 慧」是否依約出借款項,作為測試「劉佳慧」投資說詞真實 性之意思,惟被告本未必聯想「劉佳慧」會以其他被害人轉 匯之款項作為借款資金來源,蓋被告先前已交付55萬8,360 元予「劉佳慧」,被告借款金額又僅2,000元,則被告此際 縱使懷疑「劉佳慧」,對於「劉佳慧」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亦可能單純認為係「劉佳慧」以其固有資金或「劉佳 慧」將原詐得之被告款項再予返還而已,自難以被告向「劉 佳慧」借款亦存有測試目的,遽認被告已預見「劉佳慧」所 謂借款資金來源即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形成與「劉 佳慧」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陳超塵 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與LINE暱稱「劉佳慧」聯繫,依「劉佳慧」之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劉佳慧」並對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幫忙購買物品給「劉佳慧」之父親,日後再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2-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補充為:「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詹偉澤、 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代理人身分申設陳子豪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均補充為「陳子豪(原名: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位中補充:「(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且於各該金額後加「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補充為: 「148萬9523元(惟逾左列被害人匯入金額即2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欄 更正為:「148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見院卷第74頁),且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未必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案之模式,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之手段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 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因此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足見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者,分別高達新臺 幣(下同)151萬、20萬元,足見其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先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非 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72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原名陳昱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 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詹偉 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FB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 因而接觸丙○○及甲○○,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子豪之上開帳 戶),繼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柯博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戶,詳情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快離婚時 ,我前妻洪郁茹借小額貸款,但是錢還不出來,有人就到我 家搶走帳戶存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甲○○受騙匯款之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又查,證人洪郁 茹否認借小額貸款未還及賣被告帳戶等事實,其具結證述略 以: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在 我這,我沒有賣帳戶,離婚前我和被告都有借到小額貸款, 離婚後我媽媽和姊姊幫我籌錢還,小額借款的債權人說被告 沒有還等語;是被告以洪郁茹借錢未還,致其上開帳戶遭人 搶走一節,並無依據。再查,被告於警詢否認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一律辯稱不知道;於本署第一次偵訊則供稱係其前 妻洪郁茹欠錢要賣帳戶,其不同意,洪郁茹與其吵架後,於 111年1月間擅自拿去賣了3、4萬元,洪郁茹與其一起申請網 銀,所以知道帳號密碼;於本署第二次偵訊、同時傳喚洪郁 茹時,則改稱洪郁茹之債務人上門搶走帳戶,當時洪郁茹不 在家;說詞數變,而且顯然趁洪郁茹不在庭,欲將所有罪責 推予洪郁茹,並誤導偵辦方向,其辯解已難採信。另查,被 告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柯博仁之帳戶,柯博仁於警詢自稱係合 法幣商,被告帳戶所匯金錢均係被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出其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此為其離婚前夕借貸小額借款時所拍 攝,不知為何遭人取得盜用云云;然而柯博仁與被告進行實 名認證時,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按,柯博仁於警詢復證述此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 初次詢問加密貨幣時所拍攝傳送,足證該照片非如被告所述 為其與洪郁茹離婚(111年11月17日)前,為借小額借款所 拍攝,故而其辯稱照片遭人盜用,及將帳戶為人取走利用之 責任推予洪郁茹等說法,更無足採信。綜上,本件確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 20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 151萬/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 151萬/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 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 1,489,523/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10分/ 1,489,060/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6

CHDM-113-簡-199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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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上訴 人 潘智韋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智韋原為作債務整合,而與 被上訴人陳則緯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 借據、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 以易德公司名稱經營;下稱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 人公司表示需先審核,如審核未通過則系爭本票作廢,嗣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向潘智韋稱審核未通過,潘智 韋請其處理撕毀本票事宜,其也答應撕毀,惟事後上訴人公 司卻持系爭本票對潘智韋、陳則緯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 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 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但鄭乃華稱審核未通過,系爭本票就應作廢,潘智韋也沒 有拿到要再借的17萬元,上訴人公司不能持系爭本票向其等 要錢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公司則辯稱:潘智韋業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陳稱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歷次借款,借款金額為 100萬元,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潘智 韋嗣後為不同之陳述,並非撤銷自認,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 符,當不得採信,應依照潘智韋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判斷 之事實,方與法相符;又細繹潘智韋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智韋簽署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整合之債務,在100萬 之外,另外再借款17萬元,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雙方將潘智韋日前所借三筆債務整合 為一筆100萬元之債務,故前三筆債務自屬已清償,潘智韋 方會要求上訴人公司撕毀本票,上訴人公司便令金主將前三 筆債務所擔保之本票予以撕毀;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 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 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潘智韋、陳 則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 答辯聲明:潘智韋、陳則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潘智韋、陳則緯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智 韋、陳則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智韋、陳則緯於上訴審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潘智韋、陳則緯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 據、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公司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司票 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 約書、借據、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至14、49、 5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8號〈 移轉管轄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卷)可稽。 二、又潘智韋、陳則緯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 其等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潘智韋、陳則緯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公司之原因,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 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等情,上訴人公司則主張系 爭本票係整合潘智韋先前向該公司所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潘智韋、陳則緯就所抗辯上訴人公 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潘智韋提出其手機內所存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1、111年8月9日:鄭乃華與潘智韋之語音通話結束後,潘智韋傳 LINE訊息稱「鄭小姐,『請金主那邊把撕掉的100萬本票拍照 給我看』可以嗎?」、鄭乃華覆稱「好的幫您轉達」、潘智 韋再稱「謝謝,請務必幫我轉達,因為『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覆稱 「妳很棒喔」、潘智韋再稱「沒有啦,『如果我有拿到剩餘 的17萬,本票當然有用』。我之前借小額借款,還清後對方 都會撕掉拍照給我看」「...幫我把保證人的自然人憑證寄 到這家7-11。謝謝」等語。 2、111年8月12日: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本票撕了嗎?還有自 然人憑證有寄出來了沒?」、鄭乃華覆稱「『他們說本票已 銷毀』,自然人憑證週一寄出在請留意哦」,潘智韋嗣稱「 好,謝謝」、鄭乃華稱「不要客氣,應該的」等語。 (以上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  40至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揆諸前述潘智韋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由潘智韋向鄭乃華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就此並 無異議乙情,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 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 (即系爭債務),上訴人公司始向潘智韋表示金主稱已撕毀 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 所稱撕毀之本票,係指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 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所擔保之本票,而非指系爭本票云云 ,惟由對話紀錄中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等 語,可知對話中討論要撕毀之本票為與系爭本票相同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無從勾稽與上訴人公司所謂潘智韋先 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本 票有何關聯性,難認上訴人公司此節所述為可採。據上,系 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潘智韋、 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潘智韋業於本院「自認」簽署系爭本票 係為整合其歷次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云云。惟查,潘智韋雖 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之所以簽署系 爭100萬元本票,是為了向上訴人借款100萬『以清償先前的 本金75萬元債務(加計利息等後,債務金額約100萬元,是 抓一個大概的數字)』,這是屬於債務整合性質,但因為上 訴人於我簽署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原審卷內之切結書 及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於111年7月16日同一天簽的,上 訴人方面是派其員工或對保人許漢強來找我簽署相關文件, 他說先簽好後拿給公司審核,後來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通知我說審核未通過,我跟鄭乃華說要將我之前簽署 的系爭本票撕毀,鄭乃華有答應,可是後來卻拿來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然其於本院其後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應該是『我之前借的 本金75萬元加上利息後,不到100萬元,故如我所簽署的系 爭10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我還可以拿到17萬 元』,但後來鄭乃華跟我說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經審核通過, 而我也沒有拿到17萬元。」(見簡上字卷第118頁)、「... 相關的帳目資料都在上訴人那邊,『簽系爭本票前他有算給 我看尚積欠的金額約80幾萬元,我是相信上訴人的算法,具 體怎麼算我也不清楚。』...」(見簡上字卷第171頁)、「 我於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前已有償還部分債務,包括本金 及利息都有還,只是我調不到相關資料,我仍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先前借款債務、及欲新借款的17 萬元』,而經上訴人通知未審核通過後,這張100萬元本票就 作廢。」(見簡上字卷第183頁)、「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整 合好幾筆債務再加上要新借款的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跟我 說要審核,但之後也沒有通過。」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1 頁)。考諸潘智韋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院 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 內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 之客觀證據未合,而堪認與事實不符,則縱如上訴人公司主 張潘智韋曾於該期日「自認」,其嗣後變更陳述亦得認已「 撤銷自認」,自不應再以其於該期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 爭本票原因之陳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公司復主張: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 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 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 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背後之金 主未同意而向潘智韋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已撕毀即作廢系 爭本票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不可分割之系爭債務 (即併同新舊債務)整體,否則豈可能於新借款雖未同意、 但舊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向潘智韋稱已撕毀即作 廢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無從推翻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2-簡上-288-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5至25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私人小額借款約 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蘇祐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敏」假冒買家私訊蘇祐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又佯稱系統有問題,須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系統問題等語。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7、51、59頁)。 ③蘇祐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4萬7,368元 2 李雅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僅智」假冒買家私訊李雅萍,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李雅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②丁秌全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0頁)。 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 2萬8,027元 4 翁瑄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翁瑄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瑄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③翁瑄苡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5、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2月21日18時6分許 3萬2,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元大帳戶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六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信貸-傑」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 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上開 元大商銀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急 著需要一筆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當時我因為信用不良 無法向銀行貸款,我沒想到可能是不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8頁、金訴字卷第54至55、6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信貸-傑」,按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料檢視(見偵字45399號卷第1 3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 1300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 查復資料表(偵字45399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50445號卷第 143至153頁、偵字91號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足憑,洵堪認 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453 99號卷第15頁、偵字50445號29至35、37至39、 41至43頁、 偵字91號卷第19至31頁、偵字4321號卷第109至111、147至1 49、203至20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或匯款申請書(見偵字50445卷第62、75 、113至116頁、偵字91號卷第49頁、偵字4321號卷第140、1 42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所提供之 資料(見偵字45399號卷第33頁、偵字50445卷第63、75、107 至112頁、偵字第91號卷第51頁、偵字4321號卷第131至139 、141、171至181頁)、被害人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見偵字50445卷第117至120頁)、被害 人庚○○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321號 卷第183至19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 實,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 他人,況將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更足使該帳戶當日 轉帳金額不受限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更不應任意綁定不知真實使用人為何人之約定轉帳帳 戶,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 人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及該人指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或任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並指定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8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信貸-傑」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 被告對「信貸-傑」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信貸-傑」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 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 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 ,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 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 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並需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如 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 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 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信貸-傑」之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因對方稱可幫助貸款,即 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 來歷均不詳之「信貸-傑」,並依其指示綁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戶,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貸款之流程有悖。 ㈣、再衡以被告於107年2月,曾因辦理貸款,將其名下安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685號簡易判決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真的沒有辦法,急著 需要用錢,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 貸款下來,我108年把安泰銀行帳戶交出去,被判刑我有收 到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67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說比較好處理錢的事情,當時 對方稱貸款辦理下來我不用還錢等語(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 182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 通過核貸,且明知對方稱貸款後不用還錢顯不合理,其又前 於107年間經交付安泰銀行帳戶為本院判刑確定,明知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 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被告急需用錢,僅憑該人片面之詞, 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 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信貸-傑」,又依其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 ,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 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該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信貸-傑」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況被告其與「信貸-傑」間之對話訊息均已滅失,無法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445號卷第182頁),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 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成年人「信貸-傑」,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並審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願意和解、賠償,但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8頁),而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扣案,然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係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本身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自不應 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者使用,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 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銀行行員報 案後,依到場員警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詳之人匯款之66萬 元292元,為詐騙集團詐騙不詳被害人所匯款,自屬洗錢之 財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4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 丁○○(未提告) 詐稱:按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10時26分 1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號 壬○○(提告) 112年5月25日13時4分 6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戊○○(提告) 112年5月26日12時7分 20萬元 4 己○○(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26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月日)10時18分 5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丙○○(提告)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 5萬元 6 庚○○(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11時25分 111萬元 7 甲○○(提告) 112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11時36分 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金訴-134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相丞 被 告 馬祥威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706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9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 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據,當場 由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親收訖無誤。惟被告於112年7月 11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甚至消失或 託友人放話恐嚇原告家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謂: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記得有簽過借據,伊好幾年 前就沒有跟原告聯絡,最後一次與原告聯絡是在4、5年前, 大約在109年,至少在疫情前就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 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 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 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 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60萬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無非以被告簽名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部分「 馬祥威」之文字為其所親簽,並否認有書立過借據交付原告 。茲觀諸系爭借據上第三行「馬祥威」與第一行、第五行、 第七行及借款人欄內記載之「馬祥威」筆跡,運筆筆順、轉 折及呈現之字體結構,均有不相同之處,顯非同一人所為等 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司促卷第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 爭借據部分「馬祥威」之文字並非被告親簽等情,並非無據 ,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認可並親簽後交付原告收執 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借據固記載「借款人馬祥威向李相丞 借款60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李以現金如數交付馬祥 威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惟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 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欲以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此推知過程需符合經驗及論理法 則,倘借用證書記載之內容有與其他事實相悖之情,即難逕 以書證內容推知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經查,系爭借據之簽 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被告自107年開始向我小額借款,後面才寫借據,被告 寫借據之前已經向我小額借款,交付小額借款的地點在永和 的旅館,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簽收,被告說會寫借據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113年7月13日具狀陳報 交付被告借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資料為:107年5月14日借被告 6萬元、107年10月11日借被告12萬元、111年7月10日借被告 15萬元、112年1月22日借被告15萬元、112年7月10日借被告 1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7頁)。依據原告陳報借款明細資料, 截至系爭借據簽署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原告借款予被告 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萬+12萬+15萬=33萬元),與系爭借 據記載原告借款予被告金額為60萬元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 就分次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難認定原 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為真實。再者,系爭借據有關已如數 交付60萬元予借款人收訖之記載既與原告自行陳報之內容有 所相悖,自無從以系爭借據推知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之事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進行錄音等語,並 提出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錄音日期為去年或前年5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 17頁)。核與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不相符合 ,則系爭錄音檔是否為111年11月11日系爭借據簽立當日所 錄製已屬有疑。次查,系爭錄音檔對話內容為:「(12秒)我 不勉強你,既然想約了就要進行,對,OK;(25秒)我們今天 可以;(28秒)我們先寫一下借據,可以嗎,借據我有準備好 ,可以嗎;(35秒)錄音中斷;(36秒)重新開始錄音;(38秒) 寫個金額」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 係兩造間之對話。其次,對話內容僅提及「我們先寫一下借 據」、「寫個金額」,甚且錄音內容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 ,顯係經人為加工並非適格之證據,況且自上開簡短之對話 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此外,原告雖提出其 手機中有關聯絡人為被告之資料證明其於110年6月6日仍有 與被告聯繫等情。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機號碼(詳本院 卷第103頁),該手機號碼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且該申登人 自108年5月16日起即使用該手機號碼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附於限閱卷內足證。益徵被告抗辯其至遲自109年以 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乙節,應非虛假。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 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立系爭借據等情,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交付借貸款項及與被告合意成立借貸 契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訴-138-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韋庭 被 上訴人 張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其友人○○○將其申辦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雄哥」),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伊,伊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好友,對方向伊佯稱:可以透過 「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0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訴 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05萬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伊金錢,其辯稱亦係被騙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意   見,然伊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經信任之多年友 人○○○介紹欲向綽號「○○」之○○○借款3萬元,而○○○表示需要 1個帳戶刷信用積分才能借款,伊雖不知何謂信用積分,然 因不明白借款需要如何之程序,適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系爭 帳戶沒在用、裡面也沒錢,所以沒多想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伊沒有想到會遭用以詐騙他人。後來伊聽到○○○講電 話提到要去南部處理人,伊才發現好像哪裡不對勁,然因已 將個人資料提供予○○○,當下很害怕;嗣伊因感染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於111年5月13日至5月20日進行隔離,隔離期 間家人於111年5月16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故伊於隔離結束之111年5月20日當日中午即持銀行通 知書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正式受理報案,僅向伊表示 該銀行通知書看起來比較像詐騙集團、叫伊不需理會、等偵 查隊通知,伊因不懂法律就傻等,以致於第一時間錯失對○○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後,伊因系爭帳戶之事多次遭各 地警方傳喚,然伊因以前車禍報案遭警方踢皮球而對警方不 甚信任,復害怕遭尚未被警方緝捕到案之○○○報復,遂以○○○ 交付之資料應訊,而未敢於警詢時坦承以尋求協助,直至00 0年0月間伊至高雄應訊時,警方告知○○○與其所屬集團已被 抓到,伊始將上述內容告知警方。伊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伊 也是被騙、被利用,並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伊否認有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帳戶之事,伊不是 故意的,伊知道伊有過失,但系爭帳戶被拿去騙很多人,伊 無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以前揭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5月9日匯款30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 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1號卷【下稱偵 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並經刑案一審、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4號(下稱 刑事二審)判決犯幫助詐欺、洗錢而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在案,有該上開刑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 ,於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經○○○○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系爭帳戶於同年月 14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 即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在上訴人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 登入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元 後,而自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匯 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金融卡 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 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0卷【下稱偵字1868 0號卷】第65至110頁)。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伊 於申辦系爭帳戶後約5、6日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 ○○○,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二第294至295頁),並於本院自陳:伊存1,000元是開戶時 要求要存進去的,伊後來有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 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已提領一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面交予○○○,顯見上訴人為申辦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於 交付○○○前已提領一空,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 後即陸續經由不明人士使用系爭帳戶,並陸續以網路銀行功 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足認上訴人於申 請系爭帳戶後,就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並無為己所用之意, 而同意任由他人使用甚明。 2.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刑事一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10年 ,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228頁) ,並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其學 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尚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 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 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卷第178頁);於警詢及 刑事二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就應○○○之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 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 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語(見偵字18600號卷第35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295至296頁),是上訴人對於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 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竟僅因友人○○○之介 紹,欲自○○○處獲取若干款項,即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面之○○○,甚且依○○○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其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 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 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顯與常 情有違。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向○○○借錢,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云。然查 : (1)證人○○○於警詢時稱:伊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帳戶 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伊有在臺中收購系爭帳戶。 伊的工作就是收購金融帳戶,伊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 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25頁)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有在臺中 見過她,她有給伊系爭帳戶資料,當時伊或○○○有跟她說, 伊收購帳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 伊跟上訴人之間沒有聯絡,伊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戶, 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伊沒有做民間借貸,伊向上訴人收購 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伊跟○○○是好朋友,○ ○○曾跟伊說上訴人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伊沒有跟上訴 人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是透過○○○知道上訴人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的事。伊不曾在「○○○○民間借貸」任職,沒有傳送「 ○○○○民間借貸」的LINE給上訴人,也沒有給上訴人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伊給的 ,伊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伊當時跟○○○說 ,伊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一第230至237頁)。則依證人○○○所證上情,其未從事放貸 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收購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後,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亦未與上訴人討論過系 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難認上訴人與○○ ○之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往來。 (2)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跟上訴人是同事 ,於111年間,伊曾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因伊 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找朋友○○○詢問, 他說幫伊送看看,並請伊幫他看有沒有人想要貸款,介紹給 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的名義借款給伊。 伊就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 ,她就說送看看,之後就轉達給○○○,他請上訴人提供送件 的資料。上訴人跟○○○不認識,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上訴 人把帳戶資料給伊,伊再轉交給○○○。伊也有因為提供帳戶 給○○○,之後帳戶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伊有問○○○伊帳戶被 警示的原因,他說他把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上訴人跟伊 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伊有問○○○為何伊等辦貸款的帳戶 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所以伊請上訴人去報 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19至228頁);然於警詢時則證 稱:伊當時先跟○○○詢問小額貸款的事情,他說他幫伊問問 看,後來他說伊的條件公司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 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伊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 ,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伊,伊問他說這樣使用伊的金融 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也沒有表明要做何使用。伊於 111年4月份間,在○○市○區○○○路000號2樓之2的樓下,上○○○ 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外尚有一男子,伊將伊 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因為伊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可以跟○○○借到6、7萬 元。○○○還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要「借」他金 融帳戶,伊有幫他詢問伊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要不要借金融 帳戶,伊記得有上訴人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就轉介給○○○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3至168頁)。則依證人○○○於警詢 所述,其係幫證人○○○詢問同事即上訴人有無意願「出借」 金融帳戶,上訴人同意出借予證人○○○後,其向上訴人收取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於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 己能向證人○○○借款,為幫證人○○○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上 訴人向證人○○○借款,由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 再交予證人○○○,則證人○○○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 由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所述已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再者,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稱,係以上訴人向證人○○○貸 款之理由而收取系爭帳戶,與證人○○○前揭證稱,未從事放 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所陳上訴人當時是為了向○○○借 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為何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 方,訛稱係其向暱稱「○○○○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系爭 帳戶資料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民間借貸」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第125至141頁),並陳稱該份對 話內容係證人○○○提供云云。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使用時,即已知悉伊交付予○○○之系爭帳戶將遭 人作為不明款項之轉帳出入使用,且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犯罪,而遭警方調查,其並需於接受警詢時,提供虛偽資料 予警方。然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上訴 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上訴人為任何聯繫,已 如前(1)段所述,則上訴人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核實。倘上訴人與○○○間係正 當、合法之借貸,衡情上訴人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 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向○○○之友人○○○借貸, 以利檢警通知證人○○○、○○○到案釐清,然上訴人不僅捨此不 為,反而提供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以飾詞卸 責。上訴人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報復,所以才依○○○ 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並未陪同上訴人 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警 方,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上 訴人,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上訴人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然上訴人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 未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之證人○○○,以利檢警查證。 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益徵上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乙節實有預見 。  4.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辦畢系爭帳戶開戶並將開戶所存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旋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冒系爭帳戶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之風險猶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 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系爭帳戶為詐欺人 士掌控使用,上訴人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 實屬有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 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被上訴人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0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金上-6-202410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柳坤廷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 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門號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銨心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 日晚間7時許,以上揭手機門號致電林○燕並自稱為宏憶事業有限 公司之靈骨塔業務「郭耀揚」,向林○燕訛稱:有人欲購買其持 有之靈骨塔位,但因持其有之塔位暫停交易,需轉換成北海福座 的塔位,轉換後該公司將以3分之1之價格回購云云,林○燕不疑 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林○燕 所有之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總價值計84萬 元)交予「郭耀揚」。嗣「郭耀揚」失去聯絡,林○燕始知受騙, 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坤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交付予「李老闆」使用,因而抵銷2、3萬元債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被債主脅迫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李老闆 」使用,嗣告訴人確接獲前開門號所撥打之詐騙內容而被詐 取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郭耀陽之名片影本 、委託代辦‧授權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億 )、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2、25至41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 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⒊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伊大學肄業,目前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具相當 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向民間小額借款2、3萬元, 對方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給他們使用,可以抵銷我向 他們的借款,該門號在遠傳門市申辦完後,我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李老闆」,他可以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 2至13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亦無 從單以申辦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即可換取金額或抵償債務, 可見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並因此 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 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李老闆 」,當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門號予「李老闆」,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李老 闆」於取得前開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前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被債主用脅迫方式,不得不交付門號云云 ,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門 號予「李老闆」係出於被告遭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犯行抵償債務2至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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