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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黃于珍 被 告 洪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2,69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44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保險簡-235-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趙日登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M -19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處, 先後撞擊路邊招牌、停放在路旁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E H-98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若原告同意被告分期 付款,被告可聯絡前妻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 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5號卷第14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125頁),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940元,且該修 繕費用均為零件(部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誠維修估 價單(見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7月12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 940-4,235)×1/3×(8+4/12)≒1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0 -12,705=4,23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2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25-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 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 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 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 ,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 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 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 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 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 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 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 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 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 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 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 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 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 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 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 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 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 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 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 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 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 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 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 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 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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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滿清 相 對 人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支付命令費用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共有 物,歷經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皆維持原判而確定,嗣抗告 人因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之給取審核,於112年6月30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並由該院分案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辦理,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來電告知稱該案 應於本院審理,抗告人始遵指示,改向本院遞狀聲請,而本 院承審期間相關人等住居流動頻繁,且本件在本院簡易庭調 解下,成效極佳,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7人中已有5人(按 即吳育庭、吳麗泠、吳麗妹、陳定國、陳良嘉)主動償還結 清銷案,僅剩相對人吳芊瑰、吳峖宥尚未清償,相信若由本 院繼續協調將會有好結果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違反我國 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抑或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抗告人對原 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 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27

KSDV-114-小抗-2-202503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議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327-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文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 頁),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EV-114-南小補-107-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7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姚佳泓 被 上訴人 黃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希望被上訴人同 意分五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希望被上訴 人同意分期清償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尚 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小上-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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