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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各該面交車手於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 署名、印文係由各該面交車手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 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林秀慧」、「 曹德風」、「陳彥廷」、「李敏弘」、「王源維」、「陳俊 浩」、「陳志豪」。各該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 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 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 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 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潘○○共犯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潘 ○○未成年,我不知道集團內有未成年人的成員等語,且核諸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潘○○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騙款項時,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各面交車手的工作證應該都 已經銷燬了,印章應該是車手自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面交車手 持有人 (即告訴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不詳 己○○ 被告庚○○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甲○○ 辛○○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丁○○ 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甲○○ 癸○○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1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不詳 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偽造之112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 蔡昀翰 戊○○ 同上 (已扣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甲○○ 丑○○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彥廷」印文各1枚) 不詳 子○○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第1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1枚) 少年 潘O愷 壬○○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61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212-20250326-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即起訴書代號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所均詳卷;下稱乙男)是甲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 17,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的姑丈,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示的家庭成 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少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 、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在苗栗縣大湖鄉甲女親戚老家 (詳細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伸手 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 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的姑丈,他知悉甲女就讀國 中,年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 案發當時甲女也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29日當日晚上10點 40分至11點間,我們扶已經喝醉的小姑姑上樓睡覺,進了房 間之後,我就已經睡覺了,甲女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伸手到她穿的胸罩和內褲內 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並親吻她的嘴唇和耳朵,以此違反甲 女的意願方式對她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 稱:112年9月29日中秋節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我去樓上 的廁所刷牙,我刷完牙後,我從廁所走出來,被告也從房間 走出來,他擋在廁所前面,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 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 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當時穿的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 ,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 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 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有明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做,但 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⑵查核甲女對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猥褻行為 ,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 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雖然甲女指訴被告 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 不夠精確,惟甲女於偵訊中指訴上情,已逾案發時間相隔2 個多月,對上開案發時間的陳述,本難期待能夠達到分秒精 確無誤的程度,惟可以認定甲女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 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又關於甲女描 述自己遭到被告猥褻時的反應為「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或與一般人所認知的「遭到他人侵犯時要出聲喊叫 」的反應不同,惟本案事發反常,自難期待甲女當下立刻知 道該怎麼辦,也難期待年紀輕輕的甲女突然遭遇自己的姑丈 猥褻侵犯時,驚悸之餘,能夠記住她被摸了多久的正確時間 ,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指為重大瑕疵。  ⑶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112年12月4日將上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裡與她的哥哥姐姐討論後,在家中告知她的爸 媽,先由她的爸爸將上情轉知被告的配偶(即甲女的姑姑) D女,翌日早上甲女到學校後,導師發現她的異狀,甲女始 向導師說出上情,經由導師通報專輔老師後,由專輔老師帶 著甲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詳如下述:  ①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最近才說出這件事 ,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 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 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 媽說或是跟姑丈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 裡講,那時爸爸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我被 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 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 所見;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 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 ,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 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 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 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爸媽說等語(見偵卷 第26頁)。  ②證人即甲女的導師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甲女的班級 導師兩年,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因為畢業 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她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 ,我就覺得奇怪,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甲女會這樣子, 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問她,她就是告訴 我說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 的事情跟爸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 我有通報給學校專業的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 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 話或講謊話,她是風紀,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 過她講什麼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1、223頁) 。  ③證人即甲女的輔導老師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 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始輔導她,甲女那天跟導師講這件事 情,導師就馬上知會我,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 我就告訴她,你所有的事情都要誠實,誠實的面對這件事情 ,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你;她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她 說她又要跟他們見面了,心裡非常不安,因為每次過年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她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的 姑丈;我也陪同她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法院的相關資料都 是寄到學校,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幫 她打開,我看了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 妳沒有說謊的,其實甲女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 結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 機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  ④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鑑定書、甲女在大順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密封袋內偵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89至94頁、原 審卷第275頁)。  ⑷觀諸上述揭露通報過程,本院考量:❶證人F女、G女均為學校 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她們2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 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且她們2人就 被害人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 具同一性,然證人F女、G女親自見聞證人甲女在學校的日常 生活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剛滿14歲,年 紀甚輕,智慮自屬不週,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 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無法自決階段,她遭 到性侵害後情緒低落、難過,因此感到難以承受,於隱忍多 時後才告知與自己關係較為密切的家人,再向學校的老師F 女、G女吐露上情,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 向父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報案,而她的家人 獲知上情後,也先通知她的姑姑D女,隔日甲女到學校後向 老師吐露敘述,始由老師陪同甲女報案,由此可知甲女應無 藉此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為甲女 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姑D女平時相處 亦無不睦,甲女對於被告也無不禮貌或頂撞的情形,且甲女 與被告、D女見面時均會打招呼,雙方並無衝突等情,已經 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 ),足認被告與甲女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相處並無衝突 或恩怨,甲女應無誣指或編造她遭被告強制猥褻的動機。❹ 被告與D女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在苗栗,雙方僅於過年過 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則甲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時, 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又因還沒想好怎麼說及準備課業,所 以未立刻講出來,一直到事隔多時,年節將近惟恐親友再聚 會時又遭到被告侵犯,無法再隱忍負面情緒,才講出自己如 何遭受被告猥褻的委屈情狀,甲女這樣的心路歷程亦與常情 無違。❺甲女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 其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實施測謊,經以 熟悉測試法(ACT)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定甲女對於:①被告有沒有( 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②有關本案, 被告有沒有(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 ?等2個問題之回答「有」,均無不實之反應,有測謊鑑定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❻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廁所雖與房間相鄰,但廁所的 門與相鄰房間的門兩者所在位置有距離,並未對齊成一平行 線,由相鄰房間開門走出來後,須左轉90度才能來到廁所, 而該轉角之處形成一個獨立的角落,且廁所門前走道空間狹 小,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 ,從廁所走出來時,被告擋在廁所前面,甲女難以躲避,被 告確實可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在該空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  ⑸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她如何 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甲女於案 發隔日或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 又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顯然在說謊 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他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未在案發地點的 廁所前,故不在場,他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且於原審審理 時聲請傳喚他的妻子D女、他的兒子B男、及B男的女友E女到 庭作證,並均證稱:甲女指述的案發時間被告不在場等語。 惟查核證人D女、B男、E女的陳述內容:⑴證人D女證稱:案 發當日我跟我先生都在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就一直在 房間裡,被告先睡了,我當天晚上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117頁);⑵證人B男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 點40分到11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 去2樓,我女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 進去洗,她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 是11點半過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 ,二樓就是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 以當日基本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 使用而已,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月多我才知道的,案 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6、128、135頁);⑶證人E女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 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 ,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所以約11點10分去洗澡,我洗 澡大概20到30分鐘,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 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 分鐘,那天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我平時 不固定時間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49、150頁) 。本院考量:❶證人D女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始獲知甲女 所述上情,縱然她能對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自己整夜沒有睡 覺一節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同住一屋的夫妻每天都會 經歷夜間起床離開房間或如廁、或喝水、或玩手機、或處理 其他日常瑣事,夫或妻的一方豈可能整夜不睡盯著對方是否 離開房間,又豈可能記住對方是否於某月日的某時分離開房 間?證人D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我先生都在 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一節證述鑿鑿,與常情有違,無 法採信,應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❷證人B男、E女也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獲知甲女所述上 情,縱然B男、E女2人能就自己與對方於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 有先後在上址廁所洗澡一事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洗澡 屬於一般人每天都會經歷的日常生活瑣事,不具重大意義或 有何特殊性,不致去強記自己及對方於某月日的某時分洗澡 ?又豈可能記住自己及對方當時洗澡洗了多久的時間?證人 B男、E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晚 上11點到12點均由其2人占用上址廁所,且E女、B男分別占 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 ,E女、B男洗澡之時間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 ,則證人B男、E女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 竟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與常情有違,難認屬 實,容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也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返回老家的人員有她的大姑姑 (即D女)、姑丈(即被告)、他們的2個兒子,她家的人有 她自己、哥哥、姊姊、爸爸、媽媽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而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甲女的爸媽 當時在哪裡?)他們沒有回來」、「(問:你兒子劉○○當時 在哪裡?)他沒有回來,因為那一天他要上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甲女、D女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 的家族成員有所不同。惟甲女的爸媽、D女的兒子劉○○案發 當日究竟有沒有返回老家?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哥哥劉○○他人在哪裡?)他已經回去新 竹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然B男是證稱D女 的兒子劉○○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離開;而證人即 甲女姊姊的男友I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女之父母在案 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他們有提早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由上開證人甲女、D女、B男、I 男所述可知,他們就案發當日到場成員有何人的記憶情形有 所不同,惟依照一般常情,每個人就家族成員參與聚會的記 憶能力,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或因每人參與的時段不 同致記憶內容有異,均為事理之常,況案發當日甲女的爸媽 、D女的兒子劉○○有無返回老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自無從僅憑證人甲女、D女、B男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的 家族成員不同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何撫摸甲女之胸部 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撫摸甲女的身體位置,是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 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 所稱的猥褻行為。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胸 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 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知道他摸你,你是不願意的嗎?)我不知道他知 不知道,因為我講過不願意後後他還是繼續摸」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7頁),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 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 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 甲女就讀國中,年紀約13至15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的行為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 ,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原審卷第76、214頁、本院卷第151頁),起訴法條應逕 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 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甲女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 夜時分,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時間 為「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仍具 同一性,自應逕予究明,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撫摸甲女胸部和下體,並 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強 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㈤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他身為甲女長輩 ,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違反 甲女意願方式,對甫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 驚恐且心理受創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惡 性非輕,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的態度,他自述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4月。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 不當。至於原審判決誤引112年2月12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資為說明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的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至28列),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時間記載為「112年9月29日 約23時許」(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7列),惟對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的同一性不生影響,此部分固未盡精確,因對判決結 果的正確性不生影響,自無撤銷的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是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65頁),並就量刑之外部分 撤回上訴,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並移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36、139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惟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被告與少年林○禾、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禾等人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洪志 維所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禾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禾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 ○禾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禾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然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搭載朋友;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固 一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同日旋即否認犯行,辯稱並 不知林○禾有在邱治嘉這邊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38、13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不諱,已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之適用。  ㈦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等情。然 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條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情事。惟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本院理由予以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駕車接送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且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件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 79號、112年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2、7 9至97頁),就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 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 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 然未與被害人洪志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並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原判決量刑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減輕之情事等語,雖有未洽,惟此無非說明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本院逕予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移付調解未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案件報到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頁 ),告訴人洪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前兩次調解 都未到,其可以再給被告一次調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嗣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被告仍未到場,有本院民 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 ,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係最低刑 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74-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 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 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 。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 ,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 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 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 ,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 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 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 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 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 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 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 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 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 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 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 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 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 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 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 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 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 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 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 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 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 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 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 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 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 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 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 ,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 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 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3043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3043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3043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 為代號BK000-A11304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之母親前已離異,從而甲男因親屬、 監護、教養等關係對乙女具監督、扶助、照護之權。甲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乙女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 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C號、證人代號BK000-A113043D號、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B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 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7、105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人代號BK000-A113043C號、代號BK000-A113043D號 、代號BK000-A113043B號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3至29頁;他字卷23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分 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 告住所、工作處所照片、翻拍被告手機內二樓房間監視器影 像截圖、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 月19日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3月22日偵查報告、受搜索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車號0 00-0000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3安保128、113安保585】、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亞東紀念醫 院檢索「勞拉西泮」資料、113年8月4日職務報告、扣案藥 物照片、「邱利藥局」照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6 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警卷密封袋;他卷第6頁 、他卷密封袋;搜卷第5至6頁、搜卷密封袋;偵卷第13、16 、21至22、51至58、66、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 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 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告訴人係99 年7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 親,於審理時亦自陳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 卷第113),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 被告已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漏未 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之罪 業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行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權,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 犯罪手段非激烈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情節並非極其重 大,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代號即BK000-A113043B號合計以新臺幣272,966元達成調 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145頁),堪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 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告訴 人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告訴人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 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 14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行為應嚴予非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代號BK0 00-A113043B號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電腦維修、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大哥、二哥及兒子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之健 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 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欲自行使用之藥 品,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雖其曾經拿相同之藥品而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5部分犯行,然該藥品業經告訴人服用完畢,是公訴意 旨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容有 誤會。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罪名及科刑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次放長假之某日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趁告訴人賴床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數分鐘,迨告訴人扭動臀部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日晚間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將告訴人之內褲褪下一點點後,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某日 (告訴人12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獨自睡在3樓電腦工作室之機會,刻意躺在告訴人身旁,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迨聽見告訴人胞兄(即被告兒子)上樓聲音始罷手,以此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間某日 (告訴人13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避開並起身拿手機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上旬某日 (告訴人13歲) 同上 被告先將治療焦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摻入手搖飲中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再趁告訴人睡著後,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534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 4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841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5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1617公克,檢品用罄)

2025-03-26

NTDM-113-侵訴-2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血氣方 剛,竟未思克制衝動即先後二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其所為均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已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告訴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 且造成告訴人家庭之困擾,所為非是,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明確,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付訖 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與代 號BT000-A11301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認識,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之○○○ 後面靠近圍牆處,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觸碰A女之胸 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男廁所內 ,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訪視調查報告、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 驗傷診斷書、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3-侵訴-27-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陳○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 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毋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為傷害、強制犯行,法紀觀念 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  學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陳○宗(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官裁令保護管束)、少年林○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官裁令保護管束),帶同不知情 之黃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共4人),因故往尋甲○○。 二、嗣上開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抵達甲○○友人 游○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尋得甲○○,由少年林○佑、黃立壬在 屋外等候,乙○○、少年陳○宗則進入游○丞上開住處屋內房間 ,與甲○○生有口角爭執。 三、乙○○即與少年陳○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 打甲○○,使甲○○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 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然於上開過程 中,因甲○○之手機響起,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 ○○壓制在床上,並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使用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2年8月22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用打巴掌之方式,拍打告訴人甲○○之臉頰,惟否認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之指訴。(其後經本署屢傳未到) 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宗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乙○○強制取走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游○丞於111年7月31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宗於111年7月27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與其一同進入房間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乙○○等案發全部事實。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佑於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6 證人黃立壬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7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於本案中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 8 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現場照片、樓下巷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行為人4人到案時之全身照片。 案發時被告乙○○、少年陳○宗、少年林○佑、黃立壬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傷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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