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更正
為「第6款」。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監視器照片(見警卷19至25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工在場,被告乙○
○到場時先與其中1名員工(甲)交談,嗣逕自到結帳櫃台打
開抽屜拿取現金,此際另1名員工(乙)則站在被告後方觀
看,被告拿著現金離開結帳櫃台後,便前往與甲交談,同時
間乙與另1名員工在結帳櫃台清點抽屜內所餘現金,被告與
甲交談結束旋即離開現場。而依上開被告拿取現金後離開之
過程及情狀而言,衡情被告供稱:店長「小楓」有同意我拿
錢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之豆漿店乃告訴人李昭慧(被告之表嫂
)負責管理(見警卷第4頁),竟仍對「小楓」表示:我會
跟我母親說,再請我母親轉告我阿姨等語(見警卷第4頁)
,使「小楓」誤信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允諾或將會允諾
被告拿取店內現金,且嗣後被告亦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允諾。
故案發當時店內現金之持有人「小楓」同意被告拿取店內現
金離開,其同意即存有重大瑕疵,應不發生同意之效力,被
告所為仍係未經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
有關係,自應評價為竊盜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竊盜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23,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昭慧配偶之表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李昭慧所經營之楊永和豆漿店
內櫃檯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告知李昭慧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昭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3,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50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