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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 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締員警」 更正為「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為脫免車禍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楊朝政」署押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車禍肇事責任 ,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楊承瀚(原名楊朝政)之名義,在 處理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單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已妨害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事故資料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有背負車 禍肇事責任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填補,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名共2枚, 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人簽名欄 「楊朝政」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被測人欄 「楊朝政」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楊朝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賴孋 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楊朝昌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責任,竟基於 偽造署名之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楊朝政」(楊朝昌之兄 ,現已更名為楊承瀚),並冒用「楊朝政」之名義,在取締 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等資料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足以生損害於 楊承瀚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楊承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承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 。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7

KSDM-113-簡-428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8999號車牌 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用小客 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車一字第11 30165337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泓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89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吳泓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 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初,在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訂製「BSX-8999」號偽造牌照2面,吳泓遵 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9月11日2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行駛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黃網線前,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懸 掛之「BSX-8999」牌照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牌照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復有BSX-8999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BSX-899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27

KSDM-113-簡-396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 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被告張文忠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先後拔起露臺扶手3個致令不堪用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妨害自由、竊盜等案 件,與本件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 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令告訴人日月亭 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之露臺扶手3個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 無意和解(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 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3號   被   告 張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4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露臺處,徒手將 上址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露 臺扶手3個拔起,致該露臺扶手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忠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將本案扶手拔除,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露臺扶手已鬆脫可以輕鬆拔除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立塏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拔除本案扶手時身體搖晃劇烈 ,拉扯力道甚大,足認被告所辯露臺扶手已鬆脫等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2-27

KSDM-113-簡-38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更正 為「第6款」。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監視器照片(見警卷19至25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工在場,被告乙○ ○到場時先與其中1名員工(甲)交談,嗣逕自到結帳櫃台打 開抽屜拿取現金,此際另1名員工(乙)則站在被告後方觀 看,被告拿著現金離開結帳櫃台後,便前往與甲交談,同時 間乙與另1名員工在結帳櫃台清點抽屜內所餘現金,被告與 甲交談結束旋即離開現場。而依上開被告拿取現金後離開之 過程及情狀而言,衡情被告供稱:店長「小楓」有同意我拿 錢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之豆漿店乃告訴人李昭慧(被告之表嫂 )負責管理(見警卷第4頁),竟仍對「小楓」表示:我會 跟我母親說,再請我母親轉告我阿姨等語(見警卷第4頁) ,使「小楓」誤信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允諾或將會允諾   被告拿取店內現金,且嗣後被告亦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允諾。 故案發當時店內現金之持有人「小楓」同意被告拿取店內現 金離開,其同意即存有重大瑕疵,應不發生同意之效力,被 告所為仍係未經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 有關係,自應評價為竊盜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嫂,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竊盜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23,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昭慧配偶之表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李昭慧所經營之楊永和豆漿店 內櫃檯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告知李昭慧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昭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3,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6

KSDM-113-簡-504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5號、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資料 暨說明(見警一卷第15頁下方、第19、21頁)」。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 匙(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已發還車主領回,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2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既已發還車主領回,業如前述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騎樓,見白杺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白杺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2月2日尋獲(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1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 復三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徒手竊取黃致達所有之捷 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中山二路與一心路口之大遠 百百貨公司附近(未尋獲)。嗣因黃致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黃致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杺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6

KSDM-113-簡-416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醺雞尾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廖美慧」補充為「案經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委由廖美慧」; 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 竊取微醺雞尾酒各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 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微醺雞尾酒4瓶之空瓶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廖美慧領回(見偵卷第19、41至43頁),然瓶中酒類既已遭 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4頁),所返還者僅空瓶而已,尚 難認被告竊得之微醺雞尾酒4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明鳳三分公司(下稱全聯 明鳳三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醺雞尾酒2瓶(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88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微醺雞尾酒2瓶(價值88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適為賣場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微醺雞尾酒空瓶4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6

KSDM-113-簡-5108-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建成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補充為「以 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同欄一第6至7行「 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18日12時14分以前 某時」,同欄一第14行「於113年6月9日」刪除,同欄一第1 6行「113年6月8日」更正為「113年6月1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陳麗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麗華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陳麗華,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陳麗華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麗華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麗華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蔡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6號1樓之統一 超商興仁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與陳 麗華聯繫,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麗華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建成固坦承將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 稱「林金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有個女生透過臉書與我聯繫,她 要我加LINE聯絡,但對方的帳號、暱稱現在我不記得了,她 說她嫁到日本,已經跟先生離婚,因為沒有臺灣的帳戶,有 筆錢想要匯入我戶頭,等她回國我再將錢還她,我便提供她 我一銀帳戶的帳號,但她說她的錢被金管會控管,要我聯繫 金管會的林金龍主委,我就與暱稱「林金龍」者聯繫,對方 叫我將一銀存摺拍照傳給他,又要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寄 出去,說他要改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就依指示寄 出,隔3、4天後那個女生就消失了,我覺得很奇怪,打電話 去金管會詢問,才知道被騙。經查: (一)告訴人陳麗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 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 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 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擔任保 全20餘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然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未查證「林金龍」之真實身分,亦不知道為何需要寄送 提款卡及密碼,且忘記該女子暱稱、已刪除相關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對於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 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 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佳,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26

KSDM-113-金簡-118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沙瓦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光遠路262號 」更正為「光遠路7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沙瓦啤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黃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沙瓦啤酒2瓶(價值 共新臺幣98元)並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飲 畢該等啤酒。嗣店長陳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判 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5

KSDM-113-簡-484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4分許」 更正為「3時55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洗衣精3瓶、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精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正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洗衣精離開現場之腳踏車,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0號   被   告 許秀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3時54分許、4時15分許,二度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正祺放置夾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精3瓶、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50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蕭正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蕭正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緊 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多項財物,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5

KSDM-113-簡-4682-202412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惟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於112年5月18日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 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 告訴人陳鴻璋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信嘉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見陳鴻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陳鴻璋放在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信箱內。嗣 經陳鴻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 黃信嘉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其前址住處信箱內拾獲上開 手機交警發還陳鴻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璋、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 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 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5

KSDM-113-原簡-1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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