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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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5日 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 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NY-00000716-8 2332

2024-12-12

PCDV-113-除-60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及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盧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7日 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3年9月1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張勝舜即原將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4月5日 5,786元 4523997

2024-12-12

PCDV-113-除-54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方○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行感化教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茹 方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 告方○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即少年方○吉(民國00年 0月生)與訴外人甲○○(業經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方○吉 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方○吉、丙○○、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金卷第67、89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乙○○、 丙○○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方○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 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 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 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8月間某曰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 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聯絡,由方○吉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 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 間起,在網際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瀏覽到前開廣告,進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 軟體LineID「xjy77198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 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資豐e點通」(https ://www.tsnjom.com/#/pages/home/home、https://app.osk afjg.com),謊稱註冊加入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 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 投資專員。其中一筆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佯稱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日下午1時30分許攜 帶現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等候, 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佯裝成財務專員「陳明 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  ㈡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27、528、529號宣示筆錄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下稱另案),可見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方○吉賠償100萬元;又方○吉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吉之父母即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吉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方○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經方○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 90頁),依上開說明,就方○吉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1頁),復為 方○吉所不爭執(見金卷第90頁),足見方○吉上開行為已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方○吉主觀 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 別能力,則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自應就方○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方○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金卷第83頁)、丙 ○○、乙○○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金卷第73、7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丙○○、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金-394-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鐘玉麟(原名鐘東和、鐘少鴻)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9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0人×51元×10份=5,10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8月12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 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應陳報聲請人之母親有無領 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 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78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黃國賢 法定代理人 黃智詮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小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0

PCDV-113-補-2386-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俊益 李蔚穎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 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約為1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7.2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79.98平方公尺+陽台17.26平方公尺=97.24平方公尺),有原 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 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61萬3,6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 97.24平方公尺×14萬元=1,361萬3,600元),又先位請求第二項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1萬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二 項訴訟標的,此二項標的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3,600元( 計算式:1,361萬3,600元+861萬元=2,222萬3,600元);另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222萬3,6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0

PCDV-113-重訴-758-2024121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何品儀(原名何美滿、陳何美滿)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5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 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7月11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75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郭家榮 被 告 蔡俊益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 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9

PCDV-113-訴-3524-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莊軍雄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負擔家計,且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 申貸,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6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3,138元,年利率9%,共180期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 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立仁建材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 ,每月收入約5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附卷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一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莊○釩、莊○晴),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17,200元(計算式:8,600元+8,600元=17,200元)、另 與妹妹共同扶養雙親,聲請人每月需支出17,830元(計算式 :父親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母親【19,680元-老人津貼 3,7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7,83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 、民事陳報(二)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6 頁反面、37、43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200元 、雙親扶養費共17,830元,合計35,030元(計算式:17,200 元+17,830元=35,03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 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54,71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30元 =54,71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54,710元後,尚餘3,290元(計算式:58,000-54,710元=3 ,2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3,290元清償債務1,251,566元,尚需32年(計算式:1,25 1,566元÷3,290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433-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 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6

PCDV-113-補-236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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