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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 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 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 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 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 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 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 ×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訴聲-1-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藍大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縣○○鎮○○○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應將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羅東地政所函報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認系爭申請核與申請 更正編定要件不符,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 准允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建物 所在社區,乃以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 宅工程)起造,依該建築工程圖,基地面積共計1萬6,307平 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包括○○縣○○鎮○○ 段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同段地號各筆土地,下 均以地號稱之),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 年6月23日併入1051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增加1051-1地號 至1051-113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再分 割出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 中1051-11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1051地號土地 地目為「養」,於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並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使用現狀為空地,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1051地號土地在分割出1051-1地號至1051-113 地號土地後,於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其上,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 無誤,系爭土地嗣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為農牧 用地,上訴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 ,即無所據。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 ,關於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所為之函釋。故該函釋中所謂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 件」,只是指該完工證明書得用以證明房屋乃合法建造,並 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其效力等同建築執 照。因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始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 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領有之建築完 工證明書,是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申請編定門牌、接水、接電 所發給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適用於認定法定空地。」 故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完工證明及其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雖 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此記載非等同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且該建 築圖所示基地嗣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13 5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則為 空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自無從依該建築圖面記載之建蔽率 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並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上訴人執完工證明檢附建築圖面,主張 效力視同建築執照,依圖面所示建蔽率推算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為其建築基地,並不可採。㈢系爭土地無 法更正編定是因其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尚未有合法建物存 在,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無關,自105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嗣後變更為交 通用地,不足以支持系爭申請之請求。又184地號、186地號 土地是因訴願人已提出使用執照書圖所示建築基地,更正編 定面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計算 認定,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無從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乃 訴外人吳櫂霆(下稱吳君)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君日後重建時得 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並無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充分保障系爭建物重建 面積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 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該須 知第8點第1款、第5款:「……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 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 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 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 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 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 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 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編定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下稱系爭須知規定) 所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者,得就該已作為建築使 用之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 ,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而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 ,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 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至於原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當以使用編定公告時,為其判斷之基準。因此,依編定作 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依系爭須知規定更正土地使用之編 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系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 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故若特定農業區內特定土 地之全部,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即查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其上而 未作建築使用者,自無從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 將該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不生依建蔽率標準 而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 或更正編定之問題。 (二)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圖所示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 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該等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中10 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固併入1051地號 土地,但同日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則坐落於1350地號(即重測前1051-65地號)土地 上;10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為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地 目為「養」,當時使用狀況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 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使用現況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 、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全部為農牧用 地,該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5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亦編定為農牧用地,均無違誤,系爭申請 ,核無所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合法建物證明所附建築圖上記載之建 蔽率標準,反推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造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各 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上-10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王雅雯律師 張素華 被 上訴 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莊阿炎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伊母親莊淑旂名下 ,於民國35年以前,由莊阿炎之子莊添慶、莊益善(下稱莊 添慶2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鄒開明或鄒登旺,經 其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並在該地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號房屋、 同巷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鄒登旺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鄒龍進、 鄒龍發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於莊阿炎、莊淑旂死亡後,由莊 淑旂之繼承人繼承。莊淑旂之子莊國治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莊 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及租賃權由其繼承人 即伊與黃金華共同繼承。莊淑旂因積欠稅務,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51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分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係莊阿 炎興建,足見鄒登旺未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鄒龍進 、鄒龍發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國治無從買受該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況莊國治於91年間因精神障礙無意 思表示能力,無法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毀壞不存在, 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為莊淑旂之繼承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不得應買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安繡(歿,繼 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章莊壽美(歿, 繼承人為章炳凱、章卉如)、上訴人、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莊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金華。上訴人為莊淑旂之女,其祖父為莊 阿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60、240至243頁、卷二第68、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 認定之。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 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須證明於基地出賣 時,租賃關係仍存續,始得行使該權利。查,因莊淑旂積欠 稅務,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1,51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言詞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為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士林分署公告可查 (原審卷一第2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證明該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之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1 0、215頁)。上訴人雖提出77年1月15日不動產共有協議書 ,主張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莊阿炎以莊淑旂名義登記(本院 卷一第251頁),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於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即登記系爭土地屬莊淑旂所有(原審卷 二第254頁),且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起至105年8月7日間, 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莊淑旂,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111、211 至218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莊添 慶2人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5月2日已因繼承而登記為○○○00 00番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18、228頁),足見其二人並 無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莊添慶 2人年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莊淑旂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協議書作成後,系爭土地仍為莊 淑旂所有,並未依該協議書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自承: 因莊淑旂表示想留一塊地給長子莊國治,因此系爭土地仍留 在莊淑旂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亦見莊添慶2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淑旂所有,並無爭議。從而,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以來均登記於莊淑旂名下,確屬莊淑旂所有,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地乃莊阿炎借名登記於莊淑旂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 於莊淑旂返還系爭土地予莊阿炎全體繼承人前,該土地仍屬 莊淑旂所有。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   ⑴查,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鄒開明,2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依證人鄒文亮、鄒龍發 、黃金華證述,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2號房屋為鄒開明及 鄒友土興建,嗣莊淑旂出面洽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220至221、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莊淑旂 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屋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 70至71、88頁)。依戶籍資料,鄒開明及其子鄒登旺、鄒友 土等家人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之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0號,鄒登旺、鄒友土依序出生於17年、23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40頁戶籍登記簿),堪認該屋 興建於民國23年以後、35年10月間之前,參酌證人鄒文亮證 稱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則該屋建成時鄒登旺應已長成而 有一定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而鄒登旺於35年間之年齡約18 歲,衡酌其年齡及鄒家設籍該址之時間,堪認1號房屋確於3 5年間興建完成。次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於92年10月2日過 戶為莊國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 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莊國治、陳君平於92年3月6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52、160頁),鄒龍發、鄒 萬益、鄒文亮依序於88年2月22日、92年3月27日、87年8月1 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一第32 5至334頁、卷二第20頁),可認鄒登旺、鄒萬益等人係於92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莊淑旂。另依證人黃金華之證述,莊淑 旂原欲在該地上興建教會予莊國治居住使用,嗣因故作罷(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鄒開明、鄒登旺、鄒友土為莊阿炎所僱佃農, 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證人鄒文亮稱鄒登旺之工作與莊淑旂家無關(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且證人鄒龍發、鄒文亮均不知鄒家基於何等法 律關係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鄒登旺並非莊淑旂或其家人所僱之佃農,且由鄒開明 居住該地之後代子孫均不知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推 論鄒家後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莊淑旂或其家人,是上開證 人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及以田收或看管田 地之勞務為租金等節屬實,難認鄒開明等人以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雖稱鄒開明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云 云,惟其111年7月21日陳報狀又稱:「000號土地,為三房 (似指莊益善)田佃兄弟鄒根旺、鄒有土所蓋……他們很窮收 不到什麼田租,常拿到收成物竹筍充抵,哪有可能替他們蓋 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意指鄒登旺、鄒友土等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或僅能以作物充作田租, 則其更無可能以田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之租金。  ③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鄒開明、鄒友土為莊淑旂或其家人所 僱佃農,並稱未為佃農登記,已無法證明因存有租佃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鄒開明、鄒友土等人使用。另參諸莊淑旂為 民國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陳稱莊 阿炎於28年死亡,莊淑旂之夫陳右樂於34年死亡,莊淑旂於 45年赴日,赴日期間即45年至7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弟弟管 業(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79頁),依此時序,佐 以前述鄒開明等人係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可知莊淑旂 赴日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非莊淑旂交系爭土地予 莊添慶2人管業時所建,難認係莊添慶2人出租該地予鄒開明 等人使用。  ④再觀上訴人所提「莊淑旂回憶錄」,莊淑旂口述提及:「父 親在內雙溪買了山坡地,請二十幾個長工,開墾山林、起厝 ,養豬、種柑橘、養蜂,開銷很大」、「父親過世時,他遺 下的財產只有藥店廣和堂和內雙溪的山,而且負債很多」、 「戰爭結束時,我的境況非常困窘,可以說是到了家徒四壁 的地步……其時,弟弟們都已經結婚,仍然是在雙溪養蜂,而 在廣和堂後面租屋居住。我自己帶小孩成一家,又懷著丈夫 的遺腹子,連吃飯都有問題……我連向人借貸都有困難。我拿 了廣和堂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向保正『義合』的李藤樹借錢 」等情節(見外放證物袋)。則莊阿炎係僱用長工開墾山林 ,而非佃農,該回憶錄未提及內雙溪山坡地出租予佃農建屋 ,且鄒開明等人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時 ,應為莊淑旂甫喪父、喪夫,經濟至為困窘之際,其弟莊添 慶2人皆須賃屋而居,莊淑旂甚欲以「廣和堂」抵押借款, 需款孔急,殊無可能以「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 租金」之條件出租系爭土地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 之鄒開明等人。  ⑤況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鄒開明或鄒登 旺兄弟,出租人為莊阿炎、莊淑旂或莊添慶2人,上訴人前 後所述不一,最終稱係鄒登旺向莊阿炎承租(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惟莊阿炎死亡時,鄒登旺年僅11歲,尚未成年,難 認有與莊阿炎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述莊阿炎、莊 淑旂或莊添慶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節,均有上述與事證不 符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成立方式與契約內容,實難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鄒登旺、鄒開明 、鄒友土興建,無法證明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受讓鄒開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乙節,洵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證明鄒開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況該 地屬莊淑旂所有,莊淑旂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 屋後,該屋及坐落土地皆屬其所有,縱曾有基地租賃契約, 亦已歸於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莊淑旂與莊國治間有轉讓及受 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意,難認莊國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國治繼承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而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基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自須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 當之。所謂房屋係指建築程度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無 相當之經濟價值者,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經原審現 場勘驗,1號房屋大部分牆垣及屋頂均已倒塌,2號房屋為土 石造,四周有土石牆垣,鄰山坡處之牆垣已倒塌,原土石造 屋頂已滅失,現場屋頂係另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後方未相連 之土石造房屋為廚房及浴室。於路口處前方有一土石造隔間 ,外觀另以鐵皮、鐵門及塑膠瓦片補強(原審卷二第90至92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8、111至11 4、204、205頁),1號房屋顯已倒塌,2號房屋現存之牆垣 已裂開,門窗均不復存在,其房屋本體、浴室及廚房之牆垣 頂端與另外搭建之鐵皮屋頂間均存有相當大之空隙,前方土 石造隔間之牆壁亦因石頭缺損而有大空隙。綜上,1號房屋 建物已不存在,僅殘留部分牆垣,2號房屋本體、浴室、廚 房及前方土石造隔間亦難蔽風雨,不堪使用,使系爭土地與 該屋同歸一人,並無促進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依 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2號房屋 尚有一房間完好,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莊惠敏,欲證明莊 阿炎購買並出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登記於莊淑旂名下,上訴人主張一次付清租金之基地租賃關 係成立於35年以前,且自承莊惠敏現年70餘歲,則購置系爭 土地、該租賃關係成立及給付租金時,莊惠敏應尚未出生或 仍為襁褓幼兒,難認其親見親聞並得記憶其情事始末。又系 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於112年 間之狀況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及本院均未囑託建築師李 建達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李建達作證或由 該建築師鑑定、勘驗證明系爭房屋仍可使用且為民法所定之 定著物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士林分 署111年7月21日電話錄音,欲證明鍾代書遊走於兩造之間云 云,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之認定均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5

TPHV-113-重上-4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峻寬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蘇峻寬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 張瑞麟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寬負擔5分之2、被告張瑞麟負擔5分之2、原 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 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然不可行,而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峻寬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在土地上還有 耕作,被告蘇峻寬希望能夠保留土地,不想賣土地,被告蘇 峻寬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土地,也給付價金,然後來沒有成 功辦理移轉登記,該前手就跑了,不願意再花第2筆錢向原 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被告張瑞麟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被告張瑞麟不想賣土地 ,理由同被告蘇峻寬所述,被告張瑞麟也不想跟原告購買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況 ?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 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考量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 為因素掌控,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 之問題,特設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倘耕地於89年1 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 受應有部分再以其他非繼承行為移轉(如贈與、出賣、法 院拍賣)予他人,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8,933.86平方公尺,係屬於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分割 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蘇嫌所有,蘇嫌過世後,系爭土地 於100年6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張來旺、張麗華、張瓊之、 張容瑜、被告蘇峻寬等5人所共有。嗣張瓊之於100年6月3 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張來旺,張麗華於100年11月 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被告蘇峻寬,張來旺過世後 ,其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瑞 麟所有,張容瑜於113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給 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張 容瑜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買 賣(非繼承行為)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 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經本院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 可否分割後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符合 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項,據函覆稱:「...二、本案 民雄鄉福興段1073地號土地,經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 之耕地,查案地現為3人共有,共有人劉信雄係於113年8 月以買賣取得持分,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三、綜上所述,案地如分割後,其中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 第11400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 頃)之限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8,933.86平方公尺,並應受有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僅 能分得1,786.77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 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 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例如分配給被告或分配 給原告),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 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 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就此,兩造均無意願補償對造 ,取得對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兩造既無補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 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 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透過 拍賣程序,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 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4

CYDV-113-訴-96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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