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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於本院 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 語」,足生貶損於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及人格評價,且 鄙視法院之莊嚴、藐視調解委員之尊嚴,應加重認定其損害 性以示懲戒而促其悔改及促公平正義。原審慰撫金賠償金額 未衡量上訴人熱心教育公益、經營餐飲以低價照顧社會、被 上訴人文化教育程度及個人薪資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時先語帶不滿且大聲地向調解 委員說「他媽的他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挑釁才 會順著上訴人口氣以及重複其用語回話「他媽的你說的是什 麼話」。觀察兩造當時之對話,僅為兩造間情緒性字眼,且 本件行為地為調解庭,在該場合之理性第三人自能加以分辨 何者話語為情緒性抒發,何者話語為辱罵行為,本件顯而易 見的情緒抒發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 應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出 「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 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 語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 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 畢業,曾擔任幼稚園園長並獲有績優園長表揚、擔任學前教 育協福會理事、國道公路警察之友會顧問,現在擔任機械工 程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 職為機械結構技工,112年薪資為98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檢附薪資證明單、證件、獎狀、當選證書及 委任證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頁、第79 至9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兼衡被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語之地點為本院調解庭,並非大眾可自由進出之場 所而屬半封閉之場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相對較低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建-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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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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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 原 告 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泳昆 被 告 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張心華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壬城為共同被告,請求被 告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陳壬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撤回對陳壬城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應給付原告26 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一部起訴,均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感測、通訊等多樣商品, 迄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爭執,法定代理人張心華、陳軍 翰到庭陳稱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依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被告陳睿翔辯稱:被告陳萬金只是協錱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壬城,我是協錱公司的員工 ,負責業務接洽,本案協錱公司與微眾公司之通訊設備採購 契約也是我負責接洽,當初這個案件是協錱公司承包桃園農 改場的工程,並將通訊設備的標案下包給微眾公司,而本案 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也確實有將工程款全數交付給協錱公司, 但因陳壬城的個人行為,導致沒有將尾款26萬5,000元交付 給微眾公司,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陳壬城辯稱:被告陳 萬金是我的弟弟,他在107年底生重病,為了處理他對外的 欠債,我就幫忙處理協錱公司的業務,我於108年1月起擔任 協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的女兒即被告陳品仁也在協錱公 司上班,負責處理我的交辦業務,本案與微眾公司的契約, 協錱公司已經支付一半之工程款予微眾公司,後來因為疫情 的關係,導致協錱公司接不到工程,公司沒有資金流入,所 以無法交付尾款給微眾公司,當初協錱公司取得桃園區農業 改良場的標案後,協錱公司也確實收到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支 付之本案工程款,但是我為了要支付其他工程款,就將原本 要撥給微眾公司之款項先支付給其他公司,但是之後公司資 金不夠,才沒有支付尾款26萬5,000元給微眾公司,我也有 意願以分期方式支付本案價金給微眾公司,但告訴人要求要 全額支付,所以才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陳萬金則辯稱: 我之前擔任協錱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於107年生病後,就將 公司治理交給被告陳壬城負責等語;被告陳品仁辯稱:我是 協錱公司的員工,我的主管是被告陳睿翔,負責人是我的父 親即被告陳壬城,本案與微眾公司的合約也是我與陳睿翔與 其他包商一起去談的,我再場只負責紀錄,後許也只有處理 一些行政事務,相關與微眾公司議價的內容則是依被告陳睿 翔的指示向微眾公司提出報價,而我確實有向告訴人何泳昆 傳達先支付一半之工程款,等完工驗收後支付其餘一半款項 之意思,但我是依照被告陳睿翔的指示所為,協錱公司實際 的營運狀況我不清楚等語。」又張心華、陳軍翰固辯稱並非 實際經營者,然無礙於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且積 欠265,000元之事實,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65,000 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再按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 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 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 即為已足。末按催告函若自其內容觀察,已能判斷係對該法 人為催告者,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限被告於7日內付清貨 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負遲延債務應自111年3月23 日起,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日即111年3月2日計算遲延起算 日加7日後自111年3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自11 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393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程派工單上偽造 之署名共壹佰伍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至宏係康耀慶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下稱○○工程,性質為 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間受康耀慶派遣至劉 長鑫經營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工作內 容為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打掃,薪水以日計,陳至宏每天工 作完畢後,須將○○工程派工單交由劉長鑫簽名確認,作為其 向康耀慶支領薪水之依據,康耀慶付給陳至宏薪水後,再憑 派工單每月向劉長鑫請款。 二、陳至宏明知自己並未每天至工地工作,且未曾帶小孩一起幫 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接續於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以劉長鑫名義簽署「鑫弘」、 「鑫」、「弘」等署名,及在附表所示部分日期之派工單上 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詳情如附表)後,用以表示其有於 上開時間單獨或與小孩一起至○○公司工作而可向○○工程請領 工資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派工單,並持之交付 康耀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耀慶、劉長鑫及其等發放 工資及管理工地之正確性,亦使康耀慶陷於錯誤,誤認陳至 宏有於附表所示未出席工作日期以附表所示出工人數至○○公 司工作,而支付薪水予陳至宏,陳志宏因此詐得如附表112 年4月至112年8月浮報金額所示之薪水(陳至宏有實際工作之 日期,未認定涉犯詐欺取財);陳至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25日止,明知其112年9月僅至○○公司上班17日、112年10 月僅至○○公司上班10日,竟未持派工單,而以口頭向康耀慶 謊稱於112年9月至○○公司上班28日、112年10月至○○公司上 班17日云云,使康耀慶信以為真,依據陳至宏之口述上班日 數支付薪水,陳志宏因此詐得如附表112年9月至112年10月 浮報金額所示之薪水(陳至宏有實際工作之日數,未認定涉 犯詐欺取財)。 三、案經康耀慶、劉長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112年4月至8月間以告訴人劉長 鑫名義簽署「鑫弘」、「鑫」、「弘」等署名及上開虛偽填 載「人員數量2」,且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確有向告訴人康 耀慶表示有上班而請款,然實際上有部分未上班之情形,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 派工單簽名的部分是經過告訴人劉長鑫同意,112年4月至10 月間我不是全部浮報,上班天數沒有○○公司記載得這麼少, 我記得我112年4月上班28天,5月上班25天,6月上班24天, 7月上班26天,8月上班25天,9月上班23天,10月上班18天 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康耀慶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於112 年間受告訴人康耀慶派遣至告訴人劉長鑫經營之○○公司工 作,工作內容為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打掃,薪水以日計, 被告每天工作完畢後,須將○○工程派工單交由告訴人劉長 鑫簽名確認,作為向告訴人康耀慶支領薪水之依據,告訴 人康耀慶付給被告薪水後,再憑派工單每月向告訴人劉長 鑫請款;被告有於附表所載112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水 電工程行派工單上以告訴人劉長鑫之名義簽署「鑫弘」、 「鑫」、「弘」等署名,並於附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8日 、7月10日至15日、7月17日至29日、7月31日、112年8月1 日至5日、8月7日至12日、8月14日至19日、8月21日至26 日、8月28日至31日之日期偽填「人員數量2」後,持之向 告訴人康耀慶請款;被告有向康耀慶取得112年4月給被告 新臺幣(下同)36900元(計算式:1230x30=36900),112年5 月給被告40300元(計算式:1300x31=40300),112年6月給 被告39000元(計算式:1300x30=39000),112年7月給被告 71500元(計算式:2500x26+1300x5=71500),112年8月給 被告72700元(計算式72700:2500x27+1300x4=72700),11 2年9月給被告36400元(計算式:1300x28=36400),112年1 0月給被告32500元(計算式:1300x25=32500),共329300 元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 與告訴人康耀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第1 7至20頁,偵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劉長鑫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 ○○工程112年4月至8月派工單(警卷第27至337頁)、告訴人 劉長鑫簽署之○○工程派工單(警卷第339頁)、告訴人康耀 慶向○○公司請領總額表(警卷第347頁)、○○工程112年4月 至10月請款單(警卷第349至361頁)、被告與○○工程合約書 (警卷第37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劉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公司工地 上班,一開始是由○○工程行派遣,後續他向我們稱換新人 力派遣,還持續有在我們公司工地上班,112年4月份被告 的派遣費用已與○○工程完成清算,112年5月至10月部分因 為被告稱他要換另外一家人力派遣公司,但被告一直拖欠 新公司的派遣單來給我簽名,後續○○工程行112年11月至○ ○公司請款,我們並未給付,被告上班天數我還需要回公 司統計,○○公司與人力公司派遣方式,都是以派遣工拿派 遣單於下班前拿來給我簽名,表示有上班紀錄,被告於11 2年4月以前都有拿○○工程行派工單給我簽名,112年5月後 被告說他換新的人力派遣,但不曾拿新的公司派遣單給我 簽名,派工單簽收欄所簽「鑫弘」、「鑫」、「弘」,不 是我簽的,我都是簽全名「劉長鑫」等語(警卷第至21至2 3頁,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工 程派來的派遣工,從112年過年後他固定來彰水路二段的 秀水工地工作,被告有來工作的話,依照程序就要有派工 單簽名,派工單下班之前拿給我們公司的任何人簽都可以 ,派工單是三聯式的,一張會給我們留底,○○工程每個月 跟我們請款,派工單我會連名帶姓簽「劉長鑫」,112年4 月1日以後的派工單都不是我簽名的,被告沒拿派工單給 我簽那是他跟○○工程的問題,與我無關,我向被告問過1 、2次說你都不缺錢嗎,不然你怎麼都不簽派工單,但就 像警察局講的,被告一下子說他跟他老闆怎樣,一下子說 他想要換公司,所以才沒有派工單,我不曾叫被告自己簽 派工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並觀諸告訴人劉長鑫 提出其所簽署之○○工程派工單(警卷第339頁),顯示告訴 人劉長鑫簽署之署名確為全名,是以簽署「鑫弘」、「鑫 」、「弘」等署名者確非告訴人劉長鑫親自或授權簽署,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經同意自行簽署上開署 名,惟告訴人劉長鑫已證述其並未同意上開行為等情,業 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要在派工單上 偽造客戶簽收(鑫弘、鑫、弘),去騙你老闆?)有去上班 部分,我是貪圖一時方便,沒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名 ,另外沒去上班部分,我是因為自己缺錢,才會萌生此意 ,偽造客戶簽收(鑫弘、鑫、弘),去騙我老闆,詐領薪 水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亦供稱:(問:派工單簽「鑫 弘」、「鑫」、「弘」的,都是偽造文書,你是否認罪? )是我簽的,我沒有傷害別人,所以我不認罪,(問:為什 麼派工單不請告訴人劉長鑫簽,你要自己簽?)想說方便 等語(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上 開署名係經告訴人劉長鑫授權簽署,衡諸該等派工單為確 認被告是否有如實前往○○公司上班之依據,且亦涉及○○公 司嗣後應給付多少數額給○○工程,告訴人劉長鑫當無不自 己親自確認簽署,而任由被告自行簽署之理,被告辯稱其 係經告訴人劉長鑫同意而簽署云云,並不可採。   2.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 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 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 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 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劉長鑫同意或授權下即製作 附表所示派工單,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足使看見上開派工單之一般大眾誤 認該派工單確係告訴人劉長鑫所製作且出於其真意,而被 告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行使並領取薪資,亦可能損及告訴 人康耀慶對薪資發放管裡之正確性,況本案確係因告訴人 康耀慶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遭拒始知被告自行簽署告訴人 劉長鑫署名之始末(警卷第14頁),益徵被告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確已造成損害,被告辯稱其並未損害他人,亦不 可採。 (三)詐欺取財部分   1.上班日數之認定    告訴人劉長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派工單是三聯式的,一 張會給我們留底,○○工程每個月跟我們請款,我們核對的 時候是會核對留底的派工單,出勤紀錄我們都寫白板,本 案的白板是我親手寫的,我每天都會在工地,但被告自己 看不到白板紀錄,這是我們自己內部的紀錄,我們收到○○ 工程的請款單之後,會拿派工單來對照白板,白板我每個 月會拍照留底然後才擦掉,被告從5月份之後就沒有再拿 派工單過來給我簽,4月份我還有簽到,(審判長提示112 年4月份派工單,問:你說4月份的派工單是你簽的,這是 4月份○○工程的派工單,上面的字是你簽的嗎?)4月1日以 後不是我簽的,我要更正剛剛所述,我應該是4月以前才 有簽派工單,但4月份的錢有付給○○工程,公司沒有被告1 12年4月至10月的派工單,4月以前才有派工單,本案是小 工地,被告有來我會看到,這個工地是我負責,4月份的 部分我們是付4月10日至29日共16天,付的根據是白板紀 錄,4月份我們沒有派工單留存,但我們還是付了錢給○○ 工程,這部分是以康耀慶給我們的發票去付錢,112年4月 份有付款是我自己給康耀慶方便,5月以後會計覺得這樣 不行,因為我們應付的廠商很多家,所以5月至10月之後 會計提出質疑,我就沒有再給康耀慶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 23至138頁),經本院函詢○○公司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至10 月上班紀錄(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上 班16天、5月上班20天、6月上班20天、7月上班7天、8月 上班18天、9月上班17天、10月上班10天(詳附表記載出席 工作日期所示),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去上班○○ 公司會在白板上做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審酌○○公司與○ ○工程、被告僅為三方勞雇關係,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康耀 慶其於112年10月底欲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時發現派工單 署名非告訴人劉長鑫所簽署,且被告上班日數與金額與○○ 公司所記載並不相符,清查後才發生本案糾紛,可徵○○公 司並無刻意虛偽記載被告上班日數之動機,且經檢察官以 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查詢車行紀錄,與○○公 司所記載之被告出席狀況亦屬吻合,有車行紀錄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被告雖辯稱○○公司上開記載不實 ,其上班天數更多,且其工作地點有兩個云云,然被告就 此部分均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 難採信,而應以告訴人劉長鑫及○○公司上開白板記載以為 被告上班日數認定。   2.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告訴人康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作法是被告 拿多少張請款單給我,我就以日薪計算給他錢,但實際 上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他做了幾天,跟我請款,之後我會 計算他拿回來的單子有沒有錯誤,112年4月被告給我30 張派工單,日薪會是1230元,○○公司記載被告上班16天 ,日薪會是1100元,前面所述日薪1230元,是因為被告 陳至宏有上滿25天,112年5月份被告給我31張派工單, 日薪會是1300元,○○公司記載被告上班20天,會以日薪1 200元計算,112年6月被告給我33張派工單,但有3天重 複2張,重複的部分不是被告領薪水的,所以112年6月給 被告的薪水是以30天份計算,以日薪1300算,○○公司記 載被告上班20天,會以日薪1200元算,112年7月被告給 我31張派工單,但有26次即7月3至8日、7月10日至15日 、7月17日至29日、7月31日是顯示兩個人上班,兩人上 班的部分日薪為1300加1200,即2500元,我7月份總共給 被告2500元乘以26次,再加1300元乘以5次,如果被告只 有上班20天且僅1人上班,日薪應以1200元計算,112年8 月跟7月相同,1人是1300元,2人是2500元,如果沒有上 滿25天達全勤的話,就是1人1天1200元,所以被告112年 8月給我31張派工單,有27張即8月1日至5日、8月7日至1 2日、8月14日至19日、8月21日至26日、8月28日至31日 顯示有2個人,我給陳至宏2500元乘以27次,再加上1300 元乘以4次,如果被告只有上班18天且僅有1人上班,日 薪應以1200元計算,112年9月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上班28 天,所以就是1300元乘以28次,10月也是被告口頭跟我 說上班25天,所以就是1300元乘以25次,我給被告薪水 之計算基礎為112年4月份如果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2 30元,如果沒有上滿25天,就會是1100元,112年5月至1 0月份,薪資有漲價,如果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300 元,如果沒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200元,另外如果被 告有多帶兒子一起工作,顯示派工單為2人上班的話,我 會給被告1天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98至100 頁),並有112年4月至8月派工單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 認確有繳回上述派工單給告訴人康耀慶,並口述112年9 月至10月之上班日數後,向告訴人康耀慶領取上開薪水 ,且其對告訴人康耀慶所述之薪水計算基準並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告訴人所述日薪基礎以 為計算,顯示告訴人康耀慶確有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給 付如附表所示薪水給被告,總共給付被告共329300元; 然如以告訴人劉長鑫及○○公司上開白板記載之被告112年 4月至10月上班日數及人數,告訴人康耀慶僅需於112年4 月至10月間給付如附表所示薪水給被告,共128000元, 則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所詐領之薪資金額應為201300 元(計算式:實際給付金額329300《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康 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加總》-應給付金額128000《即附表所 示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加總》=詐領金額201300《即附表 所示浮報金額加總》)。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35萬1760元(即告訴人 康耀慶於112年4月至10月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惟依照 ○○公司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並非全然未上工 ,僅係上工天數與人數與向告訴人康耀慶請領之部分有 差額,自難認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112年4月至10月之全 數工資,本院爰更正詐領之金額如上所載,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以告訴人劉長鑫名義簽署「鑫 弘」、「鑫」、「弘」等署名及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 ,並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行使及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 止,均係為單一目的而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康耀慶私下和解,有和 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未能如實給付金額, 業據告訴人康耀慶、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16 歲,1個21歲),小孩均由前妻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零工, 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一個人住工作宿舍,需要撫養 父母親、奶奶,有欠銀行約一、兩百萬元及親友約四、五 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雖尚無科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徒刑),使其須入監服 刑之絕對必要,惟確有提高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示懲 儆之必要,爰就被告所諭知前揭有期徒刑,就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 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 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程派工單,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康耀慶行使時交付予告訴人康耀慶而移轉所有權,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程派工單之「鑫弘」、「鑫 」、「弘」等署名共156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浮報金額共201300元,為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告訴人康耀慶稱被告已還款15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則就未還款之1863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㈠112年4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新臺幣) 1 4/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0日,每日1230元計算,共36900元(計算式:1230x30=369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16日,每日1100元計算,共17600元(計算式:1100x16=17600) 2 4/2 小工 1 1500 1500 「鑫」 3 4/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4 4/4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5 4/5 小工 1 1500 1500 「鑫」 6 4/6 小工 1 1500 1500 「弘」 7 4/7 小工 1 1500 1500 「鑫」 8 4/8 小工 1 1500 1500 「弘」 9 4/9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10 4/10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1 4/1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2 4/12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3 4/1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4 4/14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15 4/15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6 4/16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17 4/17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8 4/18 小工 1 1500 1500 「鑫」 19 4/19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20 4/20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1 4/21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22 4/22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3 4/2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24 4/24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5 4/25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26 4/26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27 4/27 小工 1 1500 1500 「鑫」 28 4/28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9 4/29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30 4/30 小工 1 1500 1500 「弘」 偽造署名之數量:30 共16天 浮報金額:差額193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㈡112年5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5/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1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40300元(計算式:1300x31=403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2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4000(計算式:1200x20=24000) 2 5/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 5/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4 5/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5 5/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6 5/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7 5/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8 5/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9 5/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0 5/1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1 5/1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2 5/1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3 5/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4 5/1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5 5/1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6 5/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7 5/1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8 5/1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9 5/1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0 5/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1 5/2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2 5/2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3 5/2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4 5/2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5 5/2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6 5/2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7 5/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8 5/2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9 5/2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0 5/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1 5/3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20天 浮報金額:差額163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㈢112年6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6/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0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9000元(計算式:1300x30=390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2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4000(計算式1200x20=24000) ※6/20、6/21、6/22均重複2張派工單,重複之派工單雖係由被告偽造署名,然薪水非由被告取得  2 6/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 6/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4 6/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5 6/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6 6/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7 6/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8 6/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9 6/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0 6/1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1 6/1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2 6/1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3 6/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4 6/1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5 6/1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6 6/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7 6/1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8 6/1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9 6/1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0 6/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1 6/20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2 6/2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3 6/2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4 6/2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5 6/2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6 6/23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7 6/2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8 6/2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9 6/2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0 6/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1 6/2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2 6/2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3 6/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3 共20天 浮報金額:差額150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㈣112年7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7/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2人上班26日,每日2500元及以1人上班5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71500元(計算式:2500x26+1300x5=715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8400元(計算式:1200x7=8400) 2 7/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 7/3 小工 2 1700 3400 「鑫」 4 7/4 小工 2 1700 3400 「弘」 5 7/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6 7/6 小工 2 1700 3400 「弘」 7 7/7 小工 2 1700 3400 「鑫」 8 7/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9 7/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0 7/10 小工 2 1700 3400 「鑫」 11 7/11 小工 2 1700 3400 「弘」 12 7/12 小工 2 1700 3400 「弘」 13 7/13 小工 2 1700 3400 「鑫」 14 7/1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5 7/1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6 7/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7 7/1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8 7/18 小工 2 1700 3400 「弘」 √ 19 7/1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0 7/20 小工 2 1700 3400 「鑫」 √ 21 7/21 小工 2 1700 3400 「弘」 22 7/2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3 7/2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4 7/24 小工 2 1700 3400 「鑫」 √ 25 7/2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6 7/26 小工 2 1700 3400 「弘」 27 7/2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8 7/28 小工 2 1700 3400 「鑫」 29 7/29 小工 2 1700 3400 「弘」 30 7/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1 7/3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7天 浮報金額:差額631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㈤112年8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8/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2人上班27日,每日2500元及以1人上班4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72700元(計算式72700:2500x27+1300x4=727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18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1600元(計算式:1200x18=21600) 2 8/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3 8/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4 8/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5 8/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6 8/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7 8/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8 8/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9 8/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0 8/10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1 8/1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2 8/1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3 8/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4 8/1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5 8/1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6 8/16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7 8/1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8 8/1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9 8/1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0 8/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1 8/2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2 8/2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3 8/2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4 8/2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5 8/2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6 8/26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7 8/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8 8/2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9 8/2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30 8/30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31 8/3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18天 浮報金額:差額511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㈥112年9月份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被告出席工作日期(同○○公司記載) 備註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9月上班28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6400元(計算式:1300x28=364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9月上班1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0400元(計算式:1200x17=20400) 1、4、5、6、8、9、11、13、14、18、19、21、22、25、26、27、28日,共17天 浮報金額:差額16000元(即①-②之差額) 無派工單,被告口述後由告訴人康耀慶給付 ㈦112年10月份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被告出席工作日期(同○○公司記載) 備註 ①告訴人給付被告之薪水,以10月上班25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2500元(計算式:1300x25=32500)康耀慶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10月上班1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12000元(計算式:1200x10=12000) 6、11、12、13、16、17、18、19、20、23日,共10天 浮報金額:差額20500元(即①-②之差額) 無派工單,被告口述後由告訴人康耀慶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7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毛方晶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被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造、屋齡老舊之國民 住宅,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年久失修,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 之苦,客廳、臥室及穿堂須放置水桶因應,頂樓更有多處塌 陷致室內可直見屋外藍天,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其介紹大華油漆工程行承包試作,該工程行不專業亦無 口碑,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自行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 下同)61萬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 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 調字第1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系爭平臺漏水,被告並介 紹大華油漆工程行報價修繕費用約9萬餘元,並由該工程行 於同年7月2日進行施工,惟原告於翌日即逕通知廠商不要繼 續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嗣經撤回),同年9月復向被告表示擬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均與大華油漆工 程行報價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系爭社區 早年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再向被告申請1萬元補 助,而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將於111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擬決議頂樓修繕改由被告 負責,應由被告主導,原告卻仍執意逕行施工,顯然違反被 告之意願及規劃,除違反被告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且因其令被告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平臺漏水程度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 、為7層樓建造之國民住宅,系爭平臺確有漏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 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 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 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 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 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 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 ,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 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千林 有限公司(下稱千林公司)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工程,並支付 修繕費用619,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千林公司施工明細表、 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92至296頁、第278頁),雖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略以: 我於111年1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主委,系爭社區早期是國宅 社區,有公共基金400萬元屋頂維修專用款,陸續花完後, 住戶有漏水狀況,管委會就提議有確實施工補助每戶每5年1 次1萬元。在111年間總幹事有跟我告知原告說她屋頂要修繕 ,因為頂樓是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管理,但必須由 管委會主導找廠商維修,所以接獲原告反應後我們請廠商評 估,當時廠商評估修繕費用9萬元,管委會跟原告都同意, 有開始施作,第一程序是將屋頂做清潔,做好清潔後要做防 水時,就下雨了,廠商說要等到沒有雨才能繼續施作,後來 隔了1、2天原告主動跟總幹事說工程不進行了,原告是何因 素不作了我不清楚。原告是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向管委會 反應系爭平臺漏水的沒錯,但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提案開區權 人大會了,我們回應他們請他們等我們開完會再來修理,這 樣規定會比較完善,這樣才有正當性給付更多維修費用,不 然照舊規定1次就是1萬元。至於區權人大會(111年9月18日 )之後管委會已經找大華油漆工程公司來評估估價,並沒有 不理會修繕,大華油漆工程行是工程公司,並不是只有油漆 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另證人即被告總 幹事余志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在111年6月向我反應他們家 頂樓漏水,問我有沒有認識師傅,我就向他介紹大華油漆工 程,大華油漆工程有到現場會勘過也有寫估價單給原告。有 一段時間一直在下雨沒辦法作,後來到7月初,油漆工程行 師傅有過來施作,先清洗,後來下雨就停工沒有辦法作,直 到那時的下星期,我還有問原告,你還要不要讓師傅繼續做 下去,原告就說不要,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後來就都沒有再 施作了。大華油漆工程行的估價單是師傅先交給我,我再拿 給原告,我有大略看過,知道金額是大概9萬元還是9萬5000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細項就是防水施作方式。這個頂樓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牽扯到住戶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為我們 已經決定在111年9月開會,要討論這個費用修繕支付是管委 會的權責,原告向我反應頂樓漏水時間點當時還是適用舊的 98年決議的補助辦法,在111年7月底、8月初,原告有再來 管委會說她要自己再找師傅做頂樓防水,當時我在場,很多 委員也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施工,我們沒有權利阻 擋妳,我只是委婉勸告她不要現在做,因為我們馬上要開住 戶大會去討論補助辦法,原告現場有表達他還是要自己做, 我有說這樣的話到時候她要申請修繕費用補助費會有疑慮。 原告自己找的師傅施工日期,我現在當庭查閱手機照片,我 曾經在9月21日上去看他們在施工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  ⑵再參以系爭社區確有於111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決議廢止「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案頂樓防水修 繕由7樓負責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每5年可以申請補助1萬 元」之約定,並訂定頂樓防水修繕方式由管委會訂定修繕技 術、程序、細節後公告實施,解決頂樓住戶漏水問題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及證人余志偉前揭證述:系爭社區頂 樓平臺之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係由7 樓負責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則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確屬真實。且 依證人余志偉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平臺漏水後,其 除請大華油漆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施作之外,並將系爭區權 人會議即將召開,且擬討論「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修繕費用 負擔」乙節告知原告,請原告稍候決議通過,勿自行修繕甚 明。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己意另找千林公司為系爭平臺修 繕,且依原告提出其付款予千林公司之紀錄觀之,第1筆款 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9月1日支付18萬5,850元、第2筆 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10月5日支付21萬6,825元、第3 筆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3年2月15日支付21萬6,82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付款時程均在證人余志偉告知其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後再行修繕之後,甚且第2、3筆付款時程係在111年9月 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則系爭平臺之修繕是否急迫 至無法等待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而急需原告自行修繕,尚有 未明;縱急迫至此,原告亦可選擇被告擇定之大華油漆工程 行施作,以杜爭議,雖原告主張大華油漆工程行修繕漏水並 非專業,惟此節亦屬被告日後須承擔修繕無效果、甚至須對 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平 臺,致其須自行修繕,尚屬無據。且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余志 偉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執意自行修繕,日後請求修繕費用將 有疑慮,顯然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主觀上顯不願享有 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確悉知被告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之債 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仍違背被告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 異於被告主導之修繕方式。  ⒊綜此,原告逕自以其屬意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臺之行為, 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 則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 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依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於22萬4,9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 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平 臺,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 本件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 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⒊次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系爭平臺修繕,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因原告為系爭平臺修繕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此項利益參考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柯淑苑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開前曾以其自費修繕頂樓平臺漏水支出25萬9,500元, 而於110年1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費用,經本院於11 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修繕費用予住戶柯淑苑,且認 定住戶柯淑苑支出修繕頂樓平臺之費用為25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8頁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影本),而另案 判決之頂樓平臺修繕坪數為30坪,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事件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之1至281之5頁),是以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合理之修繕 費應為每坪8,650元(計算式:25萬9,500元/30坪=8,650元 ),而得於本事件為參考標準。又本件系爭平臺修繕部分為 26坪(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堪認被 告因此免除修繕係受有22萬4,900元之利益(計算式:8,650 元*26坪=22萬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於22萬4,9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 修繕費用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平臺漏水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 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平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 ,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 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財務所應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 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且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系爭平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㈣至原告尚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自行修 繕後,須給付該修繕費用予住戶(即前述之住戶柯淑苑)等 情,惟另案判決住戶柯淑苑修繕頂樓平臺當時,系爭社區係 依98年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補助每戶每5年1次1 萬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頂 樓住戶亦屬不公平,似可認定被告確實怠於修繕。惟本件原 告於修繕之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98年決議不合理 ,系爭社區並將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解決前開議題,且被告 業已推介大華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並告知系爭社區將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明確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費 用,均如前述。是以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說明何以該事件支付命令對於本 件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有催告之效果,且其自承該支付命令 復經撤回,是尚難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之,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湖調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4,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訴-190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恩 黃成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買堅恩自民國96年起擔任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買堅恩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之期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 許,自行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  ㈡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欄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由莊淑瑛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嗣由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 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二、買堅恩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富於101年下半年間,經 由莊淑瑛引介而結識買堅恩,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 時許,由莊淑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由買 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稅期,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 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買堅恩、黃成富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 報前某時許,由黃成富提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由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 稅期,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 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 訴一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證 人莊淑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高雄國稅局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至5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買堅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秋 蓉於高雄國稅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稘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9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2月 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 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101年 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日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 、通信佳科技工程公司(下稱通信佳公司)、台灣光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下稱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琳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誼 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淨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柏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買堅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成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透視公司等營業 人之銀行存(提)款憑條,是利稘公司匯款給附表二所示公 司,由我經手,買堅恩是否虛進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係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買 堅恩,對利稘公司業務不甚了解,從未協助利稘公司辦理銀 行業務,更不曾經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且其中透視 公司是由被告黃成富姊姊黃蘭貴實際經營,相關發票、匯款 、有無涉及虛偽交易均由黃蘭貴自行處理;科爾公司部分係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昱徉公司之發票、匯款係由實際 負責人梁鴻超處理,有時候可能因為沒空,請被告黃成富交 收發票,但僅是偶一為之,且時間係於103年或104年以後, 100年至102年間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參與;捷宜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李宜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 ,無法認定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為虛偽交易;百基公司、松 富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經手,且發票時間為101 年至102年間,莊淑瑛自承係由其處理;川島公司、川島公 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從未經手,且其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277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旺琳公司、誼豊公司、柏 喬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也沒有經手;天淨公司部分,被告 黃成富或有協助遞送發票,但否認有以不法方式取得;廣昱 公司部分,不能因被告黃成富另案自白就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  ㈡經查,被告買堅恩係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 利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二 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取得 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 2月為1期之稅期,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 書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詢中所 述「從99年到101年上半年取得進項發票的部分是由莊淑瑛 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把發票交給她,所以取得的進項發票也 都是由她處理;101年後半年到105年進項發票是由黃成富拿 給我的,這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營業稅兩個月到期前幾天 ,我會澄清路附近找黃成富跟他姐姐,我會告訴他這期利稘 公司要有多少進貨額,至於科爾等公司如何分配開多少金額 的發票給我,則是由他們去決定」等語實在。莊淑瑛開出多 少發票,會幫我補進項回來,我們是因此開始跟黃蘭貴配合 ;後來莊淑瑛到台北上班,直接把我介紹給黃成富,由我跟 黃成富處理拿發票的事情。我們沒有實際交易,合約都是由 黃蘭貴或黃成富他們做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去簽名蓋章 而已;也有蓋虛偽的出貨單,是黃成富拿給我蓋的,利稘公 司沒有做儲值卡業務。無摺存款不是我們這邊,理論上如果 有進貨,應是我付錢給廠商,這個金額全部是由黃成富他們 去存提,我們根本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當初會跟他們買發票 ,他們說很安全,是因為他們也會做金流的處理。他們有說 要去國稅局之前他們會教怎麼回答,甚至有拿類似國稅局要 問我們的文件給我們看;教戰聚會在場的都是做不實交易的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專案談話 筆錄中所述跟旺琳公司交易的細節,是我們跟黃蘭貴之後約 出去談,他們的教戰手冊叫我們這樣,所以後來國稅局調我 我都不出現,因為他們要問的這個我們根本騙不下去。最後 一次國稅局有傳我和莊淑瑛,我跟莊淑瑛說這個事情應該是 沒辦法掩蓋了,包含我跟黃蘭貴見面時也跟他們講,我公司 做停業了,國稅局找我我都不理,但是當有一天法院調我時 ,我全部會老實講等語(見訴一卷第198至208、210、212至 214、217、219頁)。其中被告買堅恩於莊淑瑛前往台北後 ,即由其自行與被告黃成富接洽取得進項發票事宜,亦與證 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是速易特公司的負責人 ,速易特公司於100年或101年歇業,我因為公司倒閉才去台 北實習,我去台北以後,利稘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就買堅恩 自己跟黃成富聯絡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20、225至226、2 35頁)。  ⒉審酌被告買堅恩自利稘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擔任負責人(見 告發一卷第154至155頁),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對於利稘公司之交易情形自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 亦經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倘若利稘公 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被告買堅 恩當無可能自承上開發票皆屬不實,甘願陷自己入罪之理。 參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所稱虛假之利稘公司對 柏喬、松富、科爾、透視、川島、誼豊、廣昱、旺琳、天淨 、昱徉、百基、捷宜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表、送 貨單、出貨單或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訴一卷第287至453頁 ),可見該等文件大多將利稘公司誤載為「利祺」公司,銷 貨項目多為利稘公司根本未經營之儲值卡,且不同公司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竟不約而同地全然一致,在在顯見該等 文件均係為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粗製濫造,非但可 與被告買堅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等人有提供虛偽出貨單、 合約之詞相互映證;亦足徵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確無實際交易無訛。  ⒊再由被告黃成富自承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 ,係由其經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66頁)。而其中存款憑 條部分,均係以「利祺」公司名義,將每筆金額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之款項,無摺存入透視、昱徉、捷宜、百基、 松富、川島、旺琳、誼豊、天淨、廣昱、柏喬等公司;取款 憑條部分,則係自透視、昱徉、百基、川島、元井、柏喬等 公司帳戶提款,每筆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有該等存、取款 憑條在卷可查(見告發一卷第184至246頁),核與被告買堅 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會以存提款方式做金流等語相符。且 上開公司與利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任何匯款往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刻意進行該等存、 提款之行為,目的顯然在於製造利稘公司有向該等公司進貨 之表象,以遮掩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均屬虛偽之事實 。  ⒋佐以被告黃成富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 存款17萬7,440元至柏喬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告發一卷第245 頁),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柏喬公司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 額之數額相同;且該等款項經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後,隨即轉 匯至黃蘭貴之子吳昱宏之銀行帳戶(見告發一卷第242至246 頁),顯係以固定資金循環為虛偽交易,益徵被告黃成富確 實自101年下半年起,即有參與利稘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之過程,要與前揭被告買堅恩證述之情形相合。況被告黃成 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都是莊淑瑛找我姊姊拿發票, 因為莊淑瑛說她沒有空,叫買堅恩要拿發票就直接找我姊姊 拿,因為我姐姐比較忙,所以交代我如果買堅恩要拿發票, 要我直接拿給他就好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已肯認其 曾交付發票予買堅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黃成富確有提 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之行為無訛 ;且其明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猶交付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 載於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申報行使,主觀上自 有與被告買堅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  ⒌至辯護人雖舉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被告黃 成富僅係單純依黃蘭貴之指示,將發票轉交予買堅恩,自始 至終均認為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存在實際交易等語。 然考量證人黃蘭貴為被告黃成富之胞姊,自身亦曾因虛開、 虛進透視公司之發票而遭判刑確定,且其於所涉案件之歷審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322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卷第71至148、249 至259頁;他案判決卷第507至595頁),已難期待證人黃蘭 貴於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況其所證僅有交代被告黃成富將 發票交給買堅恩,黃成富不知道發票為何要開給利稘公司之 詞,亦明顯與前述被告黃成富有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利稘公 司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假象之情形未合,是證人黃蘭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⒍又辯護人固以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業經另案判決無罪,辯 稱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有實際交易。然另案判決之認定,本 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且觀另案判決中, 未見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買堅恩之證述為據,核與前揭被告 買堅恩證稱其因騙不下去、認為事情已無法掩蓋,遂未再依 國稅局通知接受調查之情相符,顯見另案因缺乏利稘公司負 責人買堅恩之關鍵證詞,而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差距 ,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成富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另 案不起訴處分為據,辯稱被告黃成富並未經手川島公司、川 島公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之不實發票。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黃成富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及罪嫌,係其受前開公司委託 ,處理前開公司之帳務、發票事宜,代表前開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利稘公司,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成富係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司進項憑證之犯行有所 差異,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買堅恩、黃成富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買堅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買堅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買堅恩、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 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買堅恩為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而被告黃成富雖非利稘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製作營業稅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實施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 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與莊淑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買堅恩與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 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 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  ㈡是被告買堅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對於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買堅 恩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買堅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 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成富雖非以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 人,然考量其提供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 發票之行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貢獻程度,顯 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堅恩擔任利稘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 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復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用以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被告 黃成富亦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間無 實際交易,仍提供該等不實發票予買堅恩,共同為上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買堅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黃成 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買堅恩、黃成富各次虛偽 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及被告買堅恩各次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 3、119至134頁),分別就被告買堅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 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買堅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 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成富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查被告買堅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9月2 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訴二卷第119頁),是被告買堅恩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均 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 ,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買堅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㈡另為使被告買堅恩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買堅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買堅恩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買堅恩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黃成富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然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買堅恩、黃成 富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成富為實際控制利稘公司之人,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綜理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稅申 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 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與同案被告買堅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利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共計199張發票);上開營業人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1,146,109元,足以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成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明知利稘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利稘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委託記帳 士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填載於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記帳士持向高雄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成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堅恩、證人莊淑瑛於偵查中之供述、利稘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利稘公司99-105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 9-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99-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 料、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提款 憑條、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228號、第5474、第48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成富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利 稘公司的發票,也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並非利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掌控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人,並無以利稘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且利 稘公司最初係由證人莊淑瑛協助處理銷項、進項發票等語。 經查:      ㈠利稘公司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桓公司發票 是我開的,因為宇桓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表哥,我直接寄 給他,通信佳公司發票應是我或莊淑瑛經手處理,台灣光屋 公司發票是莊淑瑛處理的,都跟黃成富無關;利稘公司的發 票是我拿給莊淑瑛開,我沒有交付利稘公司發票或發票章給 黃成富等語(見訴一卷第202至203、209至210、216頁)。 及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利稘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我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開出去過,印象只有台灣 光屋,發票是我拿去黃蘭貴那邊,她教我怎麼開,因為中間 要開的內容要她告訴我,一開始都是跟黃蘭貴,後面才跟黃 成富,我對宇桓與通信佳公司沒有印象,黃成富有無參與宇 桓、通信佳、台灣光屋公司,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訴一卷 第222至224、227、230至231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宇桓、通信佳 公司之不實發票,應係同案被告買堅恩所開立或經手;附表 一編號43至45所示台灣光屋公司之不實發票,則係證人莊淑 瑛以買堅恩交付之利稘公司發票、發票章所開立,均非被告 黃成富所為,被告黃成富亦未曾取得利稘公司之發票或發票 章,實難認被告黃成富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控制利稘公司 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成富有經手該等發票之行 為,或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成富涉有公訴 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利稘公司於99年至101年上半年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處理,101年下半年後方由被告黃成富處理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幫買堅恩開出去比較多發票,需要有進項沖抵營業稅,因而 有取得一些進項,這些進項是跟黃蘭貴拿的;我有幫買堅恩 拿過科爾的進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22、232頁)。及被告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淑瑛還沒介紹黃成富給 我之前,拿給我當作進項發票的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98 頁)。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向黃蘭貴取得後,提供予被告買堅恩,尚難認被告黃成 富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 成富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有 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成富係由其胞姊黃蘭貴處,承接製作 虛偽會計憑證之業務,被告黃成富參與時,國家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被告黃成富將此侵害 國家法益之行為加以延續,應對前行為人黃蘭貴之行為負責 等語。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 數之依據,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於各期營業稅申 報完畢之時即分別完成,就各該部分之法益侵害亦已結束, 被告黃成富無從再參與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令其 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成富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成富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成富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張數 銷售總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宇桓科技有限公司 99年1至2月 99年1月 1 125,000 6,2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3至4月 99年3、4月 3 249,000 12,4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99年5至6月 99年5、6月 3 251,000 12,5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99年7至8月 99年7、8月 3 367,000 18,3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99年9至10月 99年9、10月 3 218,000 10,9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99年11至12月 99年11、12月 3 321,000 16,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0年1至2月 100年1、2月 4 286,077 14,30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0年3至4月 100年3、4月 3 268,809 13,44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0年5至6月 100年5、6月 3 331,167 16,5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0年7至8月 100年7、8月 4 310,650 15,53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1 100年9至10月 100年9、10月 3 221,552 11,07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2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1 45,200 2,2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3 101年1至2月 101年1、2月 3 399,314 19,96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4 101年3至4月 101年3、4月 4 339,190 16,9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5 101年5至6月 101年5、6月 5 558,238 27,9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6 101年7至8月 101年7、8月 6 517,157 25,8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7 101年9至10月 101年9、10月 5 399,367 19,96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8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12月 8 653,374 32,669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9 102年1至2月 102年1、2月 6 478,957 23,9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0 102年3至4月 102年3、4月 5 530,143 26,50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1 102年5至6月 102年5、6月 7 470,955 23,5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2 102年7至8月 102年7、8月 8 566,638 28,3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3 102年9至10月 102年9、10月 7 620,548 31,02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4 102年11至12月 102年11、12月 7 622,843 31,14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5 103年1至2月 103年1、2月 7 606,238 30,3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6 103年3至4月 103年3、4月 7 615,444 30,77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7 103年5至6月 103年5、6月 6 512,500 25,62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8 103年7至8月 103年7、8月 7 602,638 30,1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9 103年9至10月 103年9、10月 8 779,810 38,99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0 103年11至12月 103年11、12月 9 795,762 39,78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1 104年1至2月 104年1、2月 8 601,024 30,05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2 104年3至4月 104年3、4月 7 504,334 25,21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3 104年5至6月 104年5、6月 4 192,000 9,6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4 104年7至8月 104年7、8月 2 62,900 3,14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5 104年9至10月 104年9、10月 3 222,738 11,13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6 104年11至12月 104年11、12月 2 81,000 4,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7 105年3至4月 105年3、4月 2 209,524 10,47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8 105年5至6月 105年5、6月 3 287,286 14,36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9 通信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2 1,335,429 66,7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0 101年9至10月 101年10月 1 71,429 3,5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1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月 2 1,890,646 94,5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2 102年1至2月 102年1月 1 964,876 48,24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至12月 99年11月 3 993,500 49,675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4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5 1,504,620 75,231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5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5 937,310 46,866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附表二(利稘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99年7至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7 1,960,540 98,03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 277,800 13,89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100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 1,958,360 97,918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100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 1,557,543 77,87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100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41,700 62,08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100年11至1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2 597,525 29,87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1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9 2,197,224 109,86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1年3至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918,000 95,9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1年5至6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6 1,254,500 62,7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1年9至10月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1 168,990 8,4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11至12月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1,974,200 98,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689,600 84,4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471,600 23,5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2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08,100 60,40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2年7至8月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3 1,144,000 57,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 525,000 26,250 16 102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255,000 12,7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7 624,000 31,20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 382,500 19,126 17 102年11至12月 百基有限公司 1 164,000 8,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1,012,000 50,60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4 787,500 39,375 18 103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1 1,660,500 83,0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3至4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307,500 65,37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1,474,200 73,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 3 486,000 24,300 21 103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725,300 36,26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5 1,002,200 50,110 22 103年9至10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9 1,049,410 52,47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5 1,109,400 55,470 23 103年11至1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11 2,200,800 110,04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 332,600 16,630 24 104年1至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7 2,094,000 104,7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1 185,500 9,275 25 104年3至4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4 777,280 38,864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4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209,196 60,46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4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134,910 56,74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4年9至10月 百基有限公司 15 1,152,494 57,62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4年11至12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497,000 24,8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6 835,000 41,750 30 105年1至2月 百基有限公司 9 783,240 39,163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 他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 告發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二 訴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他案判決卷) 他案判決卷

2024-12-30

KSDM-112-訴-50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 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 :「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 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 ,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 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 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 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 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 ,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 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 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 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 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 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 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 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 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 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 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 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 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 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 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 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 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 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 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 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 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 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 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 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 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 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 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 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 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 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 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 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 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 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 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 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 ,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 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 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 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 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 .」、「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 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 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 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 ,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 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 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 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 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 ,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 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 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 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 、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 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 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 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 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 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 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 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 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 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 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 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 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 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 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 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 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 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 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 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 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 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 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 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 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 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 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 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 ,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 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 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 ,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 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 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 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 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 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 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 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 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 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 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 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 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 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 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 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 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 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 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 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 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 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 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 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 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 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 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 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 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 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 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 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 ,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 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 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 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 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 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 ,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 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 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 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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