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已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核屬原聲明之擴張,與前開 規定相符,其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向 本院提起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為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 二、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 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 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因被告剩餘財產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為此,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690萬4321元自112年12月26日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點、兩造經裁定宣告改 用夫妻財產制(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110年度家抗字第 14號)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 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 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等情,然否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如附表二其餘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並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另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並且外遇 ,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 (三)兩造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財產 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 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二)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   並且外遇,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然原告前 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0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 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 月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不爭執,有前揭爭 點簡化協議為據,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基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消極財產)即應為0,爰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 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 -6、14-15、25-2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 幣、元)」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爰列如該表「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至於原告就該表其餘部分所主張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部分,則均為被告 所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餘額雖為0元,然於11 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帳戶內款項有多次非正常流 出,於基準時已為0元,故原告認該帳戶應以111年6月9日之 餘額即260,407.76美元【依基準日時匯率29.31計算,折合 新臺幣應為7,632,551元,計算式:260,407.76*29.31=7,63 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 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及基準時前餘額固均不爭執,然 抗辯稱:系爭美金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前均經換匯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故該項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之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 9日及基準時各有上開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 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295頁),應堪信 為真。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上開匯款,為不正常之流出, 故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260,407.76美元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上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系爭美金帳戶(卷一第294-295) 及同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卷一第404 頁)記載: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美金帳戶換匯為新臺 幣並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內(卷一第404頁)。則本院認匯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 避免重覆計算,宜於後述附表二編號4中論述。❷但同日(111 年6月10日)仍有被告5次提領16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4,48 0元,計算式:1600*29.31*5=234,480)之紀錄,該等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該等款項 流向,亦未能舉證資金流向,然原告早自109年9月21日即聲 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彼時被告應已知悉兩造財產即將 進入剩餘財產之清算中,詎被告竟仍於111年6月10日將上開 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34,480元)提領一空,且離基準日僅10 日,時間上有緊密關係,應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減少原告婚後 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將 被告上開234,480元提領之部分,加計入附表二編號2「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75,78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並抗辯稱:其系爭帳戶是支票帳戶,175,780元款項已清 償蘇郁雯債務,於基準時當天並無金額在內,應以0計之等 語(卷二第354頁)。經查: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 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 (卷一第317頁)記載: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確為支付票據使用 ,於111年3月1日雖有175,780元,然於同日以支票中心扣帳 後,餘額確為0元。而被告從事經商,本即有開立支票以清 償貨款之需求,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則本項財產於基準 時既已無款項存在帳戶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未合, 非本院可採。是被告該部分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如附表 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雖於111年6月10日轉出6,000,000元,但原告認仍以同日前 開款項轉出前之餘額即6,177,973元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原由附表二編號2之 美金轉入,嗣給付經商之貨款後,於基準日僅餘2,462元等 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2,462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295 、4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曾轉出600萬元,故應 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帳戶餘額即6,177,973元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暨所附 交易明細(卷一第40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時前10日之1 11年6月10日現金支出6,000,000元,另同日以ATM提款50,00 0、50,000、17,900元,以上共6,117,900元(計算式:6,000 ,000+50,000+50,000+17,900=6,117,900),因該提領日期已 接近基準時,且金額較大。被告就此固抗辯稱:上開資金, 乃其經商而給付貨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所謂貨款之請款、付款,均應有一定之流 程與交易紀錄,故如被告所述給付貨款等情屬實,亦應有相 應之資金流向或相關收據為憑,然迭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 關事據,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違一般商 業貨款支付均有單據為憑之商業慣例;又如前開附表二編號 2理由所述,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應早已知悉兩造剩餘 財產清算在即,然被告卻仍於基準日前10日匯出該等款項, 且迄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衡情難認其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剩餘 財產之意思。綜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 將該等被告所提領款項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此,應追 加之數額為6,117,900元。  ⒋據上,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462元,再加計上開惡 意處分之6,117,900元,故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計為6,120,36 2元(計算式:6,117,900+2,462=6,120,362),列如附表二編 號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另有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 財產1,411,674元云云,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卷二第175 頁)為證,然其已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中不抗辯此部分 婚前財產之扣除,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何況 依據該存摺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尚存1,411,674元 。然依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卷一第319-404頁)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婚後係屬反覆使用 狀態,金流進出極為頻繁,餘額更有多次歸0元,從而,被 告原有之婚前財產除經混合無法區辨外,甚已用盡,而不復 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自無再扣除婚前財產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於基準 日之價值應有60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婚後有上開汽車不 爭執,然抗辯稱:其購買時價額僅有20萬元,且持有5、6年 ,車子已非常老舊,故應以10萬元計之云云。經查:兩造雖 就上開汽車未有鑑定,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 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037號函(卷二第131頁)記載:「上 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上開該公會之認 定,已相當符合該汽車之市場行情,已足堪認定價值,應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價值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為真。基此,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 以該上開報告結果作為上開車輛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可採 。爰列入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 示。 (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 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下 稱系爭八樓房地),其出售價值為1880萬元,應加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後購入系爭八樓房地,且已於11 1年6月20日前以18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並未爭執,然抗 辯稱: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❶玉山銀行房貸10,197,628元( 本表編號14)。❷利息13,883元(本表編號15)。❸仲介費295,0 00元(本表編號16)。❹償還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 (本表編號17)。❺繳交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本表 編號18),故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時已無剩餘 (就上述❸❹❺部分,嗣經被告改抗辯稱該等款項仍屬附表二 編號16、17、18所示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八樓房地為被告於婚後之108年4月9日購買 ,嗣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一第245-2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59-26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然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八樓房地雖係以 1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凃○○,簽約款為188萬元,其上並 記載: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右記載:本票6/1 6)(基準日之前)。備證用印款188萬元應於111年6月24日 前給付(基準日之後)。尾款1504萬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清 (左記載:7/18)(基準日之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二第193-198頁)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記載:系爭八樓房地雖 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即已出售訴外人凃○○,然迄至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7日始移轉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予 凃○○。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於系爭八樓房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前,所有權 尚未移轉,亦即於本件基準時,系爭八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仍屬被告。而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 之出售價金固為1880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時前,被告實僅 收受買受人於111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簽約金188萬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已有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18 80萬元,應不可採。   ⑵而就被告於基準時已經取得之188萬元款項,被告雖抗辯稱 :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4之玉 山房貸10,197,628元及同上附表編號15之利息13,883元部 分,然於基準日,上開編號14房貸債務、編號15利息債務 均仍存在,並未清償(另如後述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 ,此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9月13日玉山大里字第11 3000022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63-369頁) 在卷可稽,實難認為被告所稱係以該等價金清償上述債務 等語為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出賣系爭八樓房地之價金有用來支付附表 二編號16之仲介費295,000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黎○ ○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及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等語。惟被告嗣就上開 抗辯,均不再抗辯清償,反認該等如附表二編號16、17、 18所示債務於基準時均存在,亦經兩要為爭點整理協議如 前(均詳如下述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而­被告 既然亦抗辯稱該等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且被告確實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時前將上開188萬元款項用以償還上 開各項債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賣房價金是用以償還 上述債務云云,即無可遽採。  ⒊綜此,被告於基準時前出售系爭八樓房地,並於基準時前取 得188萬元價金,該188萬元並非小額,然被告均未能合理說 明其上開款項之用途,應可認定該等款項業經惡意處分,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 列入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服飾店出資額4,000元云云,被告 就其名下有前開○○服飾店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該商號 已於110年1月15日停業,應以0元計其此部分婚後財產等語 。經查,依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服飾店之商業登記案卷 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楊○○三人合夥投資該商號, 被告確有出資4,000元。然所謂出售額係指股東或合夥人, 向企業組織提供金錢、技術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利益,以換取 企業組織營運的權利或分潤,上開所出資的金額,或依出資 利益所換算的價值,即為出資額(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然出資額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固 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至於被告抗辯所稱該合夥商號於 基準時業已暫停營業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9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為據,然是否暫停營業,與被告就該商 號之出資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乙情,係屬二事,故被告該 部分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說明。爰列如附 表二編號9「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559,890元及同表編號11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185,25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 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用於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卷二第168-169頁)。經核原告上開主 張,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7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7頁)為證,然上開事 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 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 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均應以0元計之。爰分別列如附表二 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華南銀行貸款,業已於基準時前清 償,故該筆婚後債務應以0元計之;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婚 後之108年11月2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6 00萬元,雖已於基準時前清償,而在基準時不存在該筆債務 ,然該筆債務之清償,實係以其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 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 除600萬元數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十三樓房地 ,並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08年3月7日以「 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遠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 編號24,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卷○000-000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姓名清冊(10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卷二 第187-189頁)為證。又依據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中港 字第1130000195號函暨所附貸款本金、清償明細(卷二第381 -385頁)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華南銀行實際貸款50 0萬元,而於109年2月27日貸款餘額為0元,另關於基準日之 餘額,亦載明清償完畢;然對照系爭十三樓房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參見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十三樓房 地係於111年1月29日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距離被告清償上 述貸款,已將近2年,時間差距較久,則應難認定系爭華南 銀行之貸款與被告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之價金有關。基此, 實亦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該部分之債務,即應以 基準時餘額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就婚前所購上開系爭十三樓房地,除於108 年11月27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增貸60 0萬元外(如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另有以系爭十 三樓房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其向友人王○○借款38 0萬元,嗣並於基準日之前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並清償該 王○○之借款;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向王○○借款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又於1 10年5月14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元予王○○, 以此擔保王○○對其之借款債權38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十三樓房地登記予訴外人蕭煜 峰,並於同日塗銷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 地○○○○○0○○0000000○0○○○區○○段000地號謄本(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8日總額380萬元之借款)(卷 二第191、第419頁)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亦確可證王○○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 0萬元入被告帳戶。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 ,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就王○○ 業已交付380萬元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僅能 證明其中200萬元已為交付,就其餘180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380萬元借款,僅其 中200萬元之部分可採。再觀諸上開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日, 與系爭十三樓房地移轉給買受人蕭煜峰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 19日同一日,可推知係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即以 此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方得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有據。據上,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對王○○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 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應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爰計入如附表二編 號1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其價金並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所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 介費用(-295,000)及編號18所示其所積欠中區國稅局房地合 一稅金(-1,191,730)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稱:該等債務皆為基準日後所發生,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201頁)所 載: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服務費295,000元,係於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15日支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債 務發生日是在其婚後、基準日前;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卷二第205頁)所 載:該項繳稅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8月4日繳納,而該項應 繳納之稅額是發生在111年7月7日,亦屬基準時後所發生, 故均未能認定屬於婚後債務,自與本件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18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 表二編號16、1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八樓房地向其友人 黎○○借款42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其 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八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友人黎○○借款 4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第245-2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3-265頁)、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 存摺影本(卷二第421頁)為證。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以為據 ,觀諸該明細所載:黎○○係於110年5月5日以現金80萬元存 入被告帳戶內。然經核上開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110年5月5 日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 04頁)所載債權發生時間「107年11月25日」不符,況匯款金 額80萬元亦與被告所指420萬元借款不一致,依據被告所提 事證,尚難證明黎○○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基 此,尚難認定該筆婚後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該項婚後債務自應以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 編號1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其友人林○○借款2,424,488元、向 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元、向友人陳○○借 款3,580,614元、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元,及向友人張○ ○借款3,000,150元,該等借款均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原 告則予否認,並主張: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 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有上開借款事實,固據 其提出❶借條(109年10月13日向大陸人士林○○借款)(卷二第2 71頁)、❷借款協議(111年1月10日向大陸東莞市常平航通貨 運服務部之借款)(卷二第273頁)、❸欠款條(110年11月26日 向大陸人士陳○○之借款)(卷二第275頁)、❹借款借條(108年9 月25日向大陸人士王○借款)(卷二第277頁)、❺借條(109年6 月1日向大陸人士張○○借款)(卷二第279頁)為證,然均經原 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 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 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成立 ,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除 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 有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9-2 3部分,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三)附表二編號編號24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時,有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526,458元 ,自應加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前購入系爭十三樓 房地有向上開銀行貸款,並於婚後清償其中526,458元部分 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所清償526,458元債務,係其又向 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婚後清償婚前之房貸債務526,458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 31日(112)遠銀個字第109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21頁以下),復有本院於附表二編號 13所述理由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稱:其係以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債務償還上開526 ,458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 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係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嗣並於1 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他項權利登記,另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時間序觀之,可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與之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有顯著時間差距 ,據此,尚難認定此部分526,458元債務是以華南銀行貸款 所取得款項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為本院所採。  ⒋承上,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1 7條第1項中段,應推定被告婚後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款項 ,係其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526,458元 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如附表二編號24「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四)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前購買共同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 以匯率:32.47計之,折合新臺幣4,681,605元),應自婚後 財產總額扣除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之,主張:既為婚前購入 ,不計入婚後財產,並無扣除問題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基金其他分配通知書(卷二第181頁)、玉山財 富管理(卷二第183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有美金 144,182.49元,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該筆基金。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上開美金基金投資迄今尚存,自無從以基準日已不存 在之婚前財產,自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中扣除。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524,079)元負 債(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524,079)元 負債,故以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三 所示)。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 事項】: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915 176,915 不爭執 176,915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260,407.76美元。 7,632,551 0 234,480 3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5,780 0元 0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177,973 2462元 6,120,362 5 基金 龍楊基金 19,004 19,004 不爭執 19,004 6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30,000 130,000 不爭執 130,000 7 汽車 BMW(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100,000 600,000 8 加計房地出售所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出售價金1800萬元 18,000,000 0 188萬元 9 投資 (獨資商號)○○服飾店出資額 4,000 0 0 10 現金 ○○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59,890 0 0 11 現金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85,257 0 0 12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000,000) 0 (-6,000,000) 0 13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 0 (-380萬元) (-200萬元) 14 債務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197,628)(卷二第199頁) (-10,197,628) (-10,197,628) 不爭執 (-10,197,628) 15 債務 玉山銀行利息債務(-13,883) (-13,883) (-13,883) 不爭執 (-13,883) 16 債務 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 0 (-295,000) 0 17 債務 向友人黎○○借款(-4,200,000) 0 (-420萬元) 0 18 債務 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 0 (-1,191,730) 0 19 債務 向友人林○○借款(-2,424,488) 0 (-2,424,488) 0 20 債務 向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 0 (-5,191,425) 0 21 債務 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 0 (-3,580,614) 0 22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 0 (-4,032,000) 0 23 債務 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 0 (-3,000,150) 0 24 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26,458 0 526,458 25 存款及婚前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96 96 不爭執 96 26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7 117 不爭執 117 27 婚前財產 婚前所購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匯率:32.47共0000000元 0 (-4,681,605) 0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負債2,524,079元(計算式:176,915+234,480+0+6120,362+19,004+130,000+600,000+1,880,000+0+0+0+0-2,000,000-10,197,628-138,830+0+0+0+0+0+0+0+0+526,458+96+117+0=(-2,524,079)。以0元計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9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 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僅餘19萬9,49 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9萬元;且其已聲請更生,目前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事件受理中,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後,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額 ,已非票面所載之39萬元等情,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 償而消滅、原因關係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 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之更生事件,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故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4-抗-138-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蔡宛岑 被 告 楊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然伊以1條黃金手鍊( 下爭系爭手鍊)作為擔保,而原告告知伊,其已將系爭手鍊 拿去轉賣,叫伊不用清償該筆3萬元債務,是兩造之間已無 借貸債務。而伊未曾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 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3萬元,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1條予原 告作為擔保,而系爭手鍊現仍為原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擔保之事實,然主張:系爭手 鍊係被告用以擔保另筆112年6月29日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 惟被告既否認曾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另筆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 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另筆5萬元債 務存在。參以依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上記載‧‧ ‧‧還有妳在,112年2月份左右,前債一毛錢都沒有還的情況 下,又向我借了現金5萬元,給我一樣抵押品‧‧‧(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原告於上開簡訊中自承該筆5萬元借款是被告 於112年2月所借貸,然原告於本次庭訊稱:該筆5萬元之借 款日期為112年6月等語歧異,是原告對於開筆5萬元借款之 借款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5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此 ,本院認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應有111年12月8日之3萬元該筆 ,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黃金手鍊現在我已經把 它贖回放在我家,我賣3萬元,後來我贖回3萬元,因買家說 該手鍊不值5萬元,僅值3萬元,當時我急著要用錢,我才會 以3萬元出賣,後來因我要與被告打官司才贖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有將被 告交付之擔保物即系爭手鍊出售,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傳遞簡 訊之內容,原告向被告稱:‧‧‧你欠我的錢不用還我了,手 鍊我就把它拿去銀樓當掉‧‧‧等語相符。承上所述,兩造間 之借款債務僅有3萬元該筆,而原告事後已將被告交付之系 爭手鍊出售,衡情,若擔保物出售之價格不及被告實際之借 款金額,原告理當會向被告催討餘額,然原告向被告稱借款 不用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手鍊出售之價格為3 萬元,益徵原告確實以3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手鍊。雖原告事 後改稱該系爭手鍊售出之價金為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既然原告當時出售系爭條手鍊係因被告不清償借款, 原告為減少自己損失而出售擔保物,原告怎可能在出售獲得 之金額為2萬元,已不足清償被告借款3萬元之債務情況下, 又花費3萬元將系爭手鍊買回,徒增自己之損失?是原告事 後改稱出售系爭手鍊之價格為2萬元云云,應非事實。是此 ,本院認原告出售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所得之價金應為3萬 元,已全數抵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無訛。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3萬元,原告既以被告交付之系爭 手鍊抵償完畢,則原告猶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小-28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劉依涵即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642 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3,642元、利息2萬1,944元(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等語,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辦信用卡,沒有收到原告的催繳,伊已經清 償但無法證明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另 就其抗辯之情詞亦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被告空言系爭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難採憑。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債務,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2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瑋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父親及2位小孩而入不敷出, 後續不得已開始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之後不斷 以債養債,以致債務金額逐漸超出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因玉山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玉山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9、 153、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50,453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與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4,792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720元、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3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70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4,20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3、121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 本院暫以1,386,862元(計算式:344,792元+22,720元+40,8 31元+26,707元+164,203元+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 696,459元+債務人陳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總額11,150元+ 債務人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0,000元=1,3 86,862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 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而依聲 請人陳報:其於該期間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該期間薪資共736,000元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95頁)。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 領有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職災傷病給付2,320 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703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祥鴻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稱為行政,每月薪資27,470元之情, 有該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 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保單之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21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2年6月21日為5,855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4月12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5,908元(計算式:53元+5,855元=5,908元),則聲請人之 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13,000元 、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8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 雜支1,500元、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上開 三餐費用部分,應以每月9,000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負擔父親林春生之扶養費3,000元,然並未提出父親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999元 (計算式:9,000+2,100元+899元+500元+1,500元+4,000元= 17,999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999元後,有餘額9,471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7,470元-17,999元=9,471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1,386,86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2.2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8 6,862元÷9,471元÷12月≒12.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 成長,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 以每月4,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每月以9,471元 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消債更-636-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依庭即李靜寧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3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3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所有?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 餘額。 ⒎依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合迪有 限公司股份公司」?若是,並請更新債權人清冊。 ⒏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27歲,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1, 036元,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並請分別說明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泓興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 擔保債權?資金用途為何?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56-20250326-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何伯霖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29萬元,係用以償還渣打銀行不合理高利債務,本人 並無取得餘裕金錢及貪圖生活享受之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實屬過重,且其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之114年2月4日、同年3月10日,各清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第第51、 53、57頁),被告有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 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告訴人誤認其有還 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議,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緩刑, 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足佐( 本院卷第57頁)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 議,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 緩刑,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再者,被告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 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關於32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10日給付15萬6,700元。  2.114年3月21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 萬6,700元。  3.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萬8,2 00元。  4.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00)。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   2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  ㈢關於6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   1,1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88806+身分證字號後九碼數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147-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伊之借款金額僅為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9萬(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子張福 展帳號內),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伊。 伊自民國105年5月開始就陸續以張福展之帳號匯款清償上開 債務,迄110年7月13日伊共已匯款368萬元,故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皆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 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 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除以匯款外,尚有交 付現金,伊資金來源除自身金額外,尚有向民間友人周轉及 向伊子黃至辰籌措。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除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經彙算後,上訴 人簽有聲明書、切結書及借據,故雖上訴人有清償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惟該金額僅為清償利息,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 795萬元及以月息30%計算之利息,是伊對上訴人仍有1,192 萬6,8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 ,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 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上訴人仍有1,192萬6,8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附表 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至8頁)。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係以自己或其子黃至辰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 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6、103 、111頁)。  ㈢附表三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恆春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至236頁),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另於105年5月4日簽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9月4日、109年6月14日再簽署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借據 、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75、1 84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及所欠款項有進行彙算,有彙算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9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10至11、13等本票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現金,且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均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自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 之發票日觀之,其簽發最後1張即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8月2日,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另對被上訴人簽 署聲明書,其上載稱:「本人張國興所簽出本票尚未兌付現 款。本人確定109年2月15日付清借款」等語,有108年9月4 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109年2月15 日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還款,其乃於109年6月14日再 簽署聲明書表示:「本人所簽出本票未付款(壹仟萬元整) 因疫情關係須延至109年8月15日款項才能入帳付款」等語, 有109年6月14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後並未從被上訴人收取到借 款,何以會簽署上開2份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未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依上開聲明書所示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已收取到借款。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田俞 均、吳明煌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 編號2、4之本票等情,業據田俞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兒子黃至辰的支票跟我調200 萬元,然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會來跟她拿,被上訴人跟 我說她要幫上訴人辦理土地稅金之類的,當天中午我在合庫 臨櫃領了200萬元放在家裡,被上訴人說等上訴人來會叫我 拿錢下來,他們是傍晚5、6點的時候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錢 拿下來,他們約在我們庭院的咖啡廳,我在咖啡廳外面把錢 交給被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點給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看,被上訴人跟我借的200萬元沒有還完 ,他陸續還我180萬元的本金,我跟被上訴人收2分的利息, 利息固定每個月給我,剩下的20萬元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收 利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是整捆交 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有點,錢就是兩捆,我有當場看到上訴 人在桌上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吳明煌到庭 證稱:我看過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我去和平路93號的時候 ,被上訴人拿票要跟我調錢,被上訴人當時跟我借150萬元 ,她說她自己有20萬元,後來我借給被上訴人130萬元,我 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去麥當勞,然後拿錢 給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麥當勞,我沒有跟被上 訴人進去,我停好車在麥當勞外面等被上訴人,他們在2樓 ,我無法看到他們在裡面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交多少錢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上訴人那時有拿一個手提袋 ,我拿13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時候,她有在我家點,這130萬 元被上訴人在108年她兒子過世沒多久,就還我這筆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田俞均、吳明煌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業將20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交給上 訴人。  ⑷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所簽發,上開300萬元借款中,其中17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 戶內,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3、94、96頁),另其中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向吳明煌借款90萬元後再交給上訴人,此據吳明煌證稱:被 上訴人總共跟我借過2次,1次90萬元,被上訴人說也是上訴 人要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35萬元被上 訴人則稱係其向黃至辰索取現金30萬元,連同自己之5萬元 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35萬元現金 並非鉅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35萬元現金之銀行帳戶提 領紀錄,尚無悖於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 造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就上訴人之 債務進行彙算,再由上訴人之配偶黃寶珠紀錄其等之彙算結 果,有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此參彙算紀錄表內均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 本票面額,並均從上開本票之到期日開始計算利息後進行彙 算即明。根據上開彙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給 上訴人,倘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於106至109年間共4個 年度分別與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之彙算?而附表一編號10、11 、13之本票所表彰之25萬元、6萬6,400元、32萬4,000元借 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彙算紀錄表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銀行帳戶佐證其曾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既曾簽署聲明書2份交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簽發之本票 有1,000萬元未清償,準此,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本票 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  ⑹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可資 認定。  2.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進 行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   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就借款進行彙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之利息共615萬元,此有107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3 1日則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 之支付。另兩造再於108年間進行彙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107至108年度之利息206萬6,400元,有108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8年4 月2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之 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張本票為其借款300多萬加上利息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且無法自上開彙算紀錄看出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 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經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利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1.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 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者,即得先充原本而不依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 息。經查,兩造於106至109年各年度就借款債務皆曾進行彙 算,依106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8 05萬元,其於105年度總共清償37萬元,106年度總共清償36 萬元,則依106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732萬 元,有106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 107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795萬元 ,其分別清償67萬元、37萬元,以上共104萬元,則依107年 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691萬元,有107年度彙 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108年度之彙算紀 錄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清償131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 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則依108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 人尚欠本金574萬元,有108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109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債務,復再清償25萬 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則依109年度 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539萬元,有109年度彙算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彙算紀錄可 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充本金。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與 上開彙算紀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三所示共378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自108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31萬元已指定抵充 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剩19萬元 ,另清償10萬元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 號5之10萬元債務則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 109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00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2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100萬元。另25萬元 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剩27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度 清償之131萬元、10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5之債 務,109年度清償之100萬元、25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3之債務。  ⑵上訴人清償之378萬元中,其中112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 31萬元-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2萬元)則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以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準 此,應以利息起算日最早者先抵充,對上訴人獲益最多,是 上開112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開始,依編號順序依序 抵充,則附表一編號1之32萬7,000元債務應已抵充完畢,抵 充完畢後,剩餘之79萬3,000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7,0 00元=79萬3,000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債務,則 抵充79萬3,000元後,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尚餘20萬7,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79萬3,000元=20萬7,000元)。因上訴 人清償之378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則附表一編號6、10、11 、13之債務即無從抵充。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為兩造彙算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如上述,而上開4張本票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係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本金計算到109 年度之結果,此參兩造之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既 為利息債權,自不能再起算利息。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金額,經抵充後,所剩之 本金債權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利息則不再計算。附表 一編號7至9、12為兩造彙算附表一編號1至6關於被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後,由上訴人開立表彰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本票 ,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之本票債權亦不能再起算利息。又 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四編號6、10、11、13所示 ,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本票債權就利息部分計算到107 年3月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13 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3月之後,故此部分利息即 不再計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本金 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000000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000000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000000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000000 總計 1,561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12月2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 2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黃至辰 3 105年1月2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4 105年8月1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 5 106年3月31日 2萬元 被上訴人 總計 18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2日 5萬元 2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4萬元 4 105年8月9日 2萬元 5 105年8月24日 3萬元 6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7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05年12月14日 10萬元 9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10 106年5月26日 3萬元 11 106年6月19日 3萬元 12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13 106年11月29日 5萬元 14 106年12月25日 12萬元 15 107年1月22日 12萬元 16 107年4月2日 50萬元 17 107年4月27日 2萬元 18 107年6月20日 15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21 108年3月11日 12萬元 22 108年5月8日 5萬元 23 108年6月28日 3萬元 24 108年7月4日 2萬元 25 108年7月22日 2萬元 26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27 108年9月20日 4萬元 28 108年11月22日 5萬元 29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30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31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32 109年11月4日 40萬元 33 110年2月9日 40萬元 34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35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36 年月日不詳 10萬元 總計 3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0元 無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20萬7,000元 無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275萬元 無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9萬元 無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0元 無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5萬元 無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6萬6,400元 無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無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合計:1,183萬7,400元

2025-03-26

PTDV-112-簡上-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