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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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廷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 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其母林臻(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偽冒楊孟軒名義,向 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江廷偉則將本案門號接收之認證碼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完成實名認證APP帳號,其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報關業者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報單號碼為CX 110 T2G989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 000)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請報關,以本案帳號申報「ROLEX」商標綠水鬼手錶1件,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 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 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 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楊孟軒並提出冒名報關聲明 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 罪嫌,並以被告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之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江廷偉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2742號、第67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8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 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5日基檢嘉孝112偵12148字第1139029643號函 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訴-1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銳(原名朱景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朱育 鋭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所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支 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遊戲點數,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 詐騙告訴人乙○○,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竟為私利,而以 出售門換取報酬方式,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出售上揭門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0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2,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 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甲○○(原名朱景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甲○○因與丙○○胞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仟」騎乘張雅 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丙○○位 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由甲○○徒手破壞丙○○所有 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112年10月26日5時許,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為貪圖利益,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1月26日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向乙○○佯稱:台灣大 哥大點數到期,盡快點擊網址兌換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因而點擊網址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 (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 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 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 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2.坦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換取報酬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破壞其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4 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5 112年10月25日案發及沿路監視器畫面12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簡訊、刷卡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MyCard官方網站教學資料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毀損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自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15-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參照);再犯罪行為 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 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 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 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 裁定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 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 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 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此 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受刑人雖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販賣門號,然依前開說 明,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違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犯罪時間應以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或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以受刑人提供之門號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內 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 月12日,並以行為終了即111年1月12日為附表編號5數罪併 罰判斷之時點,則附表編號5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 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者,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至4、6、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4,再與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1日 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7日 110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09年度偵字第539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2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20日 112年3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5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至108年9月2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76號 ⑵編號2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8號 編號1至5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9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07、26072、29175、5135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40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間至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21號 ⑵編號5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至110年11月26日」,應更正如上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41號 編號1至5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1號

2024-10-11

TPHM-113-聲-26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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