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祥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全家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金才」、「謝青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祥仁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祥仁之郵局帳戶內,再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翔、丁秌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秌全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收入
約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獲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胡智翔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
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
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
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假冒旭集員工,向胡智翔佯稱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若未於時間內向銀行確認,系統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85元 2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員工,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請丁秌全至ATM操作設定解除云云,致使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 3萬9,967元
CHDM-113-金簡-489-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