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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5月1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政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黃義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萁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15日之 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第86頁), 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 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政萁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3年3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39 72號函等,通知林政萁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林政其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3年5月17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黃義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3年7月19日等日期 ,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林政其於接 獲通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因要全國四處工作,所以才沒出席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伊母親有傳要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訊息予伊,但伊要工作沒時間出席,請再給伊一次機 會,讓伊去上課,伊認罪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3年9月2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54號書函及裁處書 、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59918號函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HDM-113-簡-2158-202502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認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45 號刑事裁定及 113 年 4 月 17 日同案號再抗告裁定 (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及二業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3 年 4 月 22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8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 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9-20250204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祥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全家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金才」、「謝青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祥仁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祥仁之郵局帳戶內,再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翔、丁秌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秌全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收入 約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獲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胡智翔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 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 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 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假冒旭集員工,向胡智翔佯稱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若未於時間內向銀行確認,系統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85元 2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員工,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請丁秌全至ATM操作設定解除云云,致使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 3萬9,967元

2025-02-03

CHDM-113-金簡-48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加入成員至少包 含: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齊天大聖」(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來電之人(和「齊天大聖」共同以電話遙控車手同步 行動)、不詳收水之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不詳 機房成員(負責對呂金施詐)等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又元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 9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按取 款金額約3%比例,計算報酬。張又元遂與「齊天大聖」、不 詳來電之人、不詳收水之人、不詳機房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至 10時許,佯為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張又元知悉機房成員假冒 公務員名義施詐)致電向呂金誆稱因涉嫌販賣毒品、金融案 件,需凍結帳戶云云,呂金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及黃金 等待交出,此時張又元奉「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之指 示,赴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芬園鄉待命,於同日 下午3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即呂金之居處 ,向呂金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3兩黃金。張又元離 去後,隨即至不詳當舖將3兩黃金變現,再將35萬元及變現 現金,在高鐵臺中站附近,交給不詳收水之人層轉其他上游 集團成員,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張又元並因此領得報酬 3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元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千丞於警詢 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報擷圖及照片。  ㈣告訴人呂金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犯行後(111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 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 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為三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 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和「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不詳收水之人、 不詳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和父母、二姊、大姊之子女同住,後來在外租屋居住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向被害人呂金收取之現金35萬元、3兩黃金等鉅 額財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所為同時構成 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餘地。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經兩度通緝始 到案審結,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助益不大,而且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犯罪所得3千元迄未繳回,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前述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科刑案件(緩刑宣告已經撤銷,現入監執行該案 有期徒刑)外,並無其他相類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 尚輕之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 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 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詐得之財物,在本案獲得3千 元之報酬,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認甚 明,該報酬3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 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2-訴-977-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惠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份子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一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一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 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癸○○、己○○、庚○○、辛○○、戊○○、壬○○、甲○○、乙 ○○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頁)、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偵二卷第409 頁,本院卷第207-210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犯 行(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2、83頁),且無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彰化一信帳戶之行為,亦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乙○○為詐欺、洗錢犯行,然上開事實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坦承犯行 (本案卷第210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 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損害 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與告 訴人辛○○以85萬元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其損害,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215-216頁),然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庭, 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 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 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公婆、丈夫、子女同住,須扶養 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關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73、177、181、183、187、193、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 價,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10人受詐分別匯入彰化一信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轉 匯至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 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夢妍」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  9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9時2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2-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4-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5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6-78頁) 8、匯款明細(偵一卷第80頁) 2 丙○○ (提告) 自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靜怡」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2-8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7頁) 3 癸○○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蔚山」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40分許 100萬元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0-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8-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01頁、第110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3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4頁) 7、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16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0-127頁) 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28-133頁) 4 己○○ (提告) 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 稱「秦羽豪」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2分許 60萬元 1、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37頁) 6、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38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9-158頁) 5 庚○○ (提告) 自112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芸樺 」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3時22分許 104萬元 1、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6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0頁) 6、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76頁) 6 辛○○ (提告) 自112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夏詠晴」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 9時26分許 85萬元 1、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2-1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02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03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04-228頁)  8、匯款明細(偵二卷第233頁) 7 戊○○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 ,以LINE暱稱「張詩涵」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 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55分許 266萬元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4-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39-240頁) 3、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41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二卷第275-276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7-330頁) 6、匯款明細(偵二卷第339頁) 7、普誠投資契約書(偵二卷第345-346頁) 8 壬○○ (提告) 自112年11月初起 ,以LINE暱稱「劉雅萍」與壬○○聯 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 9時40分許 92萬元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0-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1-3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頁、第365頁同)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4頁、第355頁同)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7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76頁) 7、匯款明細(偵二卷第380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82-389頁) 9、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二卷第390-391頁) 9 甲○○ (提告) 於112年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惠」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6日 不詳時許 150萬 1、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3-39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9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9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98頁) 7、匯款明細(偵二卷第401頁) 10 乙○○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鑫赫」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購買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不詳時許 48萬5100元 1、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5-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5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5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 6、匯款單(本院卷第89頁) 7、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31頁)

2025-01-24

CHDM-114-金簡-1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芯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芯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芯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 後至112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盧芯玹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國 泰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丙○○ 、甲○○、戊○○、丁○○、辛○○、己○○、乙○○及庚○○施用詐術, 致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盧芯玹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 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盧芯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辛○○、己○○、乙○○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 ㈣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丙○○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渠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甲○○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 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戊○○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轉帳之 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㈧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 訴人辛○○之法律顧問證書、告訴人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 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 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契約協議(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給告訴人己○○)。 ㈩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丁○○、辛○○ 、己○○、乙○○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妤妡」結識丙○○後,向丙○○誆稱因投資公司欠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甲○○於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其中3000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匯入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戊○○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BitTur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Mute Ex”“Speed EX”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辛○○於112年10月中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BitTu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己○○於112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於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Speed 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590-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萬8042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129-2025012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揚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曾啟信所經營彰化縣 ○○市鎮○里○○路0段00號紅茶冰店前,拾獲陳〇瑀(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裡之財物侵占入 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〇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本案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皮夾翻 拍相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㈥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 發票2張。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皮夾內「發票大約有2張」 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否認此情。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以不確定語氣所為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客觀證 據資料為證,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拾獲的皮夾內有該 發票2張,爰依職權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侵 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財物返還 告訴人,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為低收入戶,具輕度身心障礙 ,有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1,500元,為被告 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4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許有忠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 5月20日保外就醫失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80、15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有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許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莊義 章分別竊取阮孝江、萬利所有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 莊義章、許有忠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莊義章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許有忠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莊義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義章竊得被害人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為被告莊義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阮孝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義章所竊得被害人萬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其交付予被告許有忠收受後,經警方查 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萬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有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9日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旁,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外籍移工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阮孝江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外籍移工萬利住處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萬利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有忠(警移送報告書誤載為竊盜罪,以下不另重述)係莊意章多年友人,明知莊義章上開竊得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在許有忠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住處,予以收受,許有忠並與莊義章共同更改該車電源開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萬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阮孝江、萬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自白,被告許有忠並坦承:該車係莊義章竊取,伊知該車為贓車,因為沒有該車鑰匙沒有辦法騎,所以伊與莊義章改過該車電源開關等語(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許有忠113年7月15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阮孝江、萬利之指訴,(三)上開2件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五)告訴人萬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義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義章所犯之上開2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有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莊義章曾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恐嚇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除有不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且有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義章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被告許有忠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 四、又若被告許有忠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許有忠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3

CHDM-113-簡-231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8、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清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瑩為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同病房之室友,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 機、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蘇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臺北○○○○○○○○○)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輝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金瑩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下均簡稱:鹿東醫院)第506號病 房接受強制治療,二人相處十分不睦,因不滿羅金瑩將食物 分送予同房其他病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 號病房內,向羅金瑩恫稱「東西自己吃、不要給別人吃,要 不然我要修理你」等語,羅金瑩則回應「這是我的自由」等 ,蘇清輝竟怒氣騰騰地衝至羅金瑩面前恫稱「你聽不懂人話 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在該鹿東醫院第 506號病房內,再次指責羅金瑩分送食物予其他病患,並衝 至羅金瑩面前、作勢毆打羅金瑩,見羅金瑩心生畏懼,欲按 下病房內(門口)之「警衛鈴」時,又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並恫稱「叫你不要按報告鈴、你 是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該病房值班護 理師葉宜倩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蘇清輝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旋即按警鈴通知該院警衛至病 房內阻止。 二、案經羅金瑩訴由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清輝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金瑩之指 訴,(三)證人葉宜倩偵訊之結證,(四)證人葉宜倩於偵 訊中當庭模擬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被告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之摸擬相片4張,(五)該院被 告113年11月11日、12日案發當時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被告恐嚇告訴人羅金瑩之犯 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犯妨害性 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2

CHDM-113-簡-21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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