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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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 大業街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後庄 17巷交岔路口處,與王崧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朝安有受傷送醫後,於同日23時47分 許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張朝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朝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95-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論罪科刑法條部分並補 充:「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 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果你出去上班就 不要回來了,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1

CYDM-114-嘉簡-142-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 精油膏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㈡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由甲○○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湖子內門市,分別徒手竊取「酷比涼(起訴書 誤載為酷涼比)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膏(下稱精油膏)」各 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79元,共計竊取2個),得手後藏放在 身上,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怡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 三、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249-20250311-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再 於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涉犯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罪有法定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被告自陳為本案行 為時係因全家飽受被害人住處之噪音困擾而身心疲憊,又認 自身身體不佳,若忽然過世,其妻女無法承受此揭噪音,因 而為本案犯行,今面對此揭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保護家人或為降低自 身刑責,自很有可能以積極、消極之方式逃避審判程序進行 ,而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經綜合考量全案案情 、相關事證及被告、辯護人所述,暨兼衡目前訴訟亦已積極 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1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1-2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能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能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能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9分許前某時許,因酒醉路 倒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69線道路23.8公里處。嗣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值勤員警劉○聰於同日22時9分 許接獲民眾報案,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勸 導協助安能順返家。詎安能順明知劉○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 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劉○聰,致劉○聰受有左上 唇內側擦傷紅腫、右食指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聰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能順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聰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現場及傷 勢照片共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 。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之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原簡-7-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 伍只,總毛重拾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緯宸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誤載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檢 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4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金色包裝,經抽驗1包後,鑑定結果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45頁),認其餘相同包裝 物應均含相同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 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0

CYDM-114-單禁沒-21-202503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 碼),拍攝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 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文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 4頁、第73至74頁、第146至148頁)。  ㈢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21頁)。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交友APP下載畫面 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5頁、第99至 10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49至152頁) 三、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調解成立 ,復與告訴人甲○○和解,均全額賠償完畢,而被告雖在警詢 自陳獲利新臺幣3,300元,然既已全額賠償,並且所賠償金 額高於上開獲利,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靜宜」、「星星」向告訴人甲○○佯稱:要約見面,需匯款作為解任務費用,以積分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未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4日22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雅婷」向被害人乙○○介紹虛設之「世紀佳緣」網站,並佯稱: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付費通過層層關卡,即可與對方更進一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0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丁○○(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曉茜」、「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丁○○佯稱:如要進行性交易,需匯款付費完成任務,才能預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3-10

CYDM-114-金簡-18-202503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宣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另本案 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宣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賴宥蓁、 呂佳美、黃詠綺、陳秀任等乘客,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184.3公里處,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 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 速,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上開乘客送醫急 救,然呂佳美經送醫仍因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肺挫傷併氣胸, 頸椎骨折,肝脾動脈破裂致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等不治死亡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芝芹、證人即乘客蔡和修、蔣 貴榮、蕭英蕊、陳秀任、賴宥蓁、黃詠綺指述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呂佳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 在卷為證,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醫療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 錄表、醫療診斷證明書、沙鹿總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CT檢查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宣光、證人蔡和 修、蔣貴榮、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國道 警七刑字第1130010469號相驗照片暨燒錄光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提供之 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9日中象綜字第1130 0590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龍井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紀錄及 113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逐10分鐘風向風速觀測資料、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提供 資料得知113年7月25日17時當時最大風速17.6(m/s);最 大風向206(360°);降水量14.0(mm);平均風風速7.1( m/s);平均風風向194.0(360°)等節,被告案發時因大雨 強風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芝芹、黃郁淳、黃紫珺業已達成調 解,並有嘉義市東區113年11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書在卷 足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71-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T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鐵製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及辯解不可採理由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所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AT與NGUYEN CONG GIANG為隔壁寢室之室友 ,NGUYEN CONG GIANG於民國114年1月9日0時02分前某時許 至NGUYEN THANH DAT房間,將腳跨在NGUYEN THANH DAT床上 ,導致NGUYEN THANH DAT心生不滿,NGUYEN THANH DAT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長達70公分之長柄鐵製刀1把,持之在 房間走廊上對NGUYEN CONG GIANG做勢恐嚇,使NGUYEN CONG GIAN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NGUYEN CONG GIAN G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柄鐵製刀1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ANH DAT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NGUYEN CONG GIANG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宿舍房間拿刀子高舉對著NGUYEN CONG GI ANG,是NGUYEN CONG GIANG擋在門口挑釁叫我去殺他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NGUYEN CONG GIANG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PHAN VAN TUAN及NGUYEN DUY THAN H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長柄鐵製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3-10

CYDM-114-嘉簡-244-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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