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
碼),拍攝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
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文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
4頁、第73至74頁、第146至148頁)。
㈢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21頁)。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交友APP下載畫面
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5頁、第99至
10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49至152頁)
三、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調解成立
,復與告訴人甲○○和解,均全額賠償完畢,而被告雖在警詢
自陳獲利新臺幣3,300元,然既已全額賠償,並且所賠償金
額高於上開獲利,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靜宜」、「星星」向告訴人甲○○佯稱:要約見面,需匯款作為解任務費用,以積分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未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4日22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雅婷」向被害人乙○○介紹虛設之「世紀佳緣」網站,並佯稱: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付費通過層層關卡,即可與對方更進一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0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丁○○(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曉茜」、「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丁○○佯稱:如要進行性交易,需匯款付費完成任務,才能預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CYDM-114-金簡-1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