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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建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 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經警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詹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起,迄至同日10時許止, 在屏東縣滿洲鄉某處工地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於 同日近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5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2

PTDM-113-交簡-999-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 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 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 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 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 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 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 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嘉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 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孫女即乙○○(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 於前方作左轉,潘嘉興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丁○○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丁○○之人、車及乙○○、甲○○ 遭撞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陳楷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端 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56、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母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35號函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 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年紀41歲、智識正常之用 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逕自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輛後方直接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3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駛於道路時完全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而撞擊力道之大,導 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人車進而噴飛,再次撞擊停放於對向 車道路旁之其他車輛,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丁○○ 、乙○○分別受有骨折傷害,告訴人甲○○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之傷害,傷勢均屬 嚴重,非一般車禍之擦挫傷情節可比擬,被害人數則高達3 人,其中告訴人乙○○、甲○○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結果嚴重,幸告訴人3人現今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 人陳稱復原情形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告 訴人3人之傷勢、車禍發生過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 形,益徵被告見前方有車輛,仍未減速小心行駛,而以相當 之高速撞擊前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鉅,另告訴人丁○○駕 駛時雖有超載人數之違規情形,然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 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時即未曾出面處理 後續賠償事宜,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更遭通緝,顯無對其肇致 車禍負起民事責任或接受刑事裁判之意,而被告對其未曾擔 負肇事責任乙情竟辯稱:我不是不要賠償,只是聽到以為2 名小孩都死了,我是在籌措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 頁),可見其知悉車禍結果嚴重,竟因此逃避責任,不顧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更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另告訴人丁○○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法接受本案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有諸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TDM-113-交易-316-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 、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或竊取告訴人鍾玉洵、郭淑 華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 所為均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337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9日1時41分許,侵入 鍾玉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2之2號之住宅後,於該處 車庫內搜尋財物,然因鍾玉洵已從監視器中發現楊志偉進 入其住處,遂至車庫查看,適楊志偉正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飲料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經鍾玉洵制止 楊志偉之行為始未遂。   ㈡於同年月15日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郭 淑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後,以郭淑華停放 在該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出 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後車箱,竊取郭淑華置放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志偉、郭淑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洵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 4 屏警偵字第11331339000號卷附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㈠。 5 里警偵字第11330831800號卷附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 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告訴人郭淑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固 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竊取之金額應約新臺幣5 00元等語,惟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金額達共500元,尚無以遽認被告所竊金額確有500元 ,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0-23

PTDM-113-易-589-202410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8行「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更正 為「林清文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9頁)。   2、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113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交附民字卷15-27頁)。   3、剔除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清文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 此部分不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 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故機車應 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 車道上。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業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認定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8-39頁),告訴人亦同 此陳述(同卷第39頁)。 (三)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中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 道路,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如果告訴人確實有遵循禁制 標線規定,因僅能騎車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 車道,而屬於被告車輛之後車,對前方車輛之狀況亦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足認告訴人 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在被告違規 迴車時,間接閃避不及而有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 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五、量刑: (一)犯罪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 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 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 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 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 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 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  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 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 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 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 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 事由。  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 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 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 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 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 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 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 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 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 (三)綜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 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 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惟被告犯後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至少合理範圍內 為損害賠償,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邱順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致使林清文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 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及不需要聲請車禍覆議等語,惟亦辯稱:我有駕照,他沒有駕照,我停在內線是他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93-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育明(綽號小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莊育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31至39頁),與證人高銘鴻(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黃信福(偵卷第126至128頁反面、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33公克)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300元,扣掉成本1包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銘鴻於113年3月20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2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 0至111頁),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餘3次購毒 行為,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之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銘鴻5次(偵卷第12頁反面); 又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3年3月1日證人黃信 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影像後,自行向警方坦 承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偵卷第13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上開經證人高銘鴻證述(附表一編號1、2)或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犯罪事實,於111年4月30日 被告初次自行向警方申告前,偵查機關均無合理之懷疑依據 ,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分 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合,經警方查 獲並於113年7月29日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3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 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 其所有、供施用或販賣所用(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施用 毒品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 數量 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18日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初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底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41g(含袋初秤重),淨重3.1205g(精秤重),驗餘重量3.1140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5)(本院卷第7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6g(含袋初秤重),淨重0.14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3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4)(本院卷第77頁) ⒊ 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52g(含袋初秤重),淨重1.189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806g。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6)(本院卷第79頁) ⒋ 施用工具水車 1組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37.64g(含袋初秤重),塑膠瓶及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7)(本院卷第80頁) ⒌ 玻璃球管 1支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9.43g(含袋初秤重),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8)(本院卷第81頁) ⒍ K盤(含K卡) 1組 ①鑑定結果:K盤176.66g(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少量白色粉末。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9)(本院卷第82頁) ⒎ 磅秤 1台 ⒏ 夾鏈袋 1包 ⒐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8至10頁 2.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1張 偵卷第16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 偵卷第21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2至23頁 5. 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共3份 偵卷第27至29頁 6.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偵卷第30至34頁 7.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蒐證照片共8張 偵卷第35至38頁 8.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39頁 9.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8張 偵卷第40至43頁 10. 被告供出上游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44頁 11. 被告指認證人黃信福之相片1張 偵卷第50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員警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偵卷第90至100頁 13. 證人高銘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14. 員警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1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45200號函暨所附高銘鴻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1張 偵卷第134至137頁反面 16. 高銘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7至149頁 17. 高銘鴻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50至151頁 18. 高銘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152頁 19. 高銘鴻遭攔查之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153頁 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6)暨照片1張 偵卷第154至15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3960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 偵卷第156至159頁 2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 偵卷第166至17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647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暨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89704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 本院卷第75至90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銘合、莊育明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3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

2024-10-09

PTDM-113-訴-207-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2.0mm單芯線100米」共貳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基於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 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自工地置料間中(無證據顯示置料 間是否有上鎖),先徒手將由該工地材料控管領班乙○○(起 訴書誤載為陳明朗)所管領之「2.0mm單芯線100米」共2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陸續搬運至工地後門 下方縫隙處,再自該縫隙離開工地,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至該縫隙前道路停放,並將該等單芯線全數搬運至 車上後,於同日4時8分許時駕車離去。嗣甲○○將該等單芯線 變賣,約變得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  ㈡於112年10月18日4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工地處後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鋼剪1把(未 扣案,惟遺留於工地)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在工地內各處搜尋財物數分鐘後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揭鋼剪剪斷由乙○○管領,置料間 門鎖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鎖頭(價值約190元),致該鎖頭不 堪使用,隨即觸發警報器,甲○○因而於同日4時11分許自前 揭縫隙逃離工地,竊盜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毀損鎖頭 部分則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未載明 被告有持鋼剪剪斷本案工地置料間之鎖頭,亦未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同一關係,且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詳下述), 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 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工地的置料間上鎖頭遭人破 壞,我在工地是領班,負責材料控管,工地正在做水電,是 我負責,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可知 乙○○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且本案工地之事務、材料均為其 管領,對放置工地材料之置料間鎖頭自有事實上支配力,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乙○○具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所犯毀損部分即具追訴條件,應依法論處,亦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 75至7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採證紀錄表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2 2張及現場照片4張、同年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9至38頁,偵卷第39 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於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在3時12分許, 爬鐵皮圍欄下面進到工地,在工地的倉庫偷到東西,我把電 線分批搬到工地後門下方的縫,我再於3時57分許開車到後 門把電線搬到車上,於4時8分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 頁);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0mm單芯線100米」1 捆約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竊盜的財物我賣掉了,獲利約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26頁),可大致推估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爰於事 實欄一、㈠補充之。  ⒉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也是從工地 鐵皮圍籬下面進去工地,用鋼剪剪斷置料間的鎖頭,警報器 就響了,我就把鋼剪丟在現場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1 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離開工地時,檢查鎖頭還是完整的 ,隔天早上到現場發現置料間門上的鎖頭不見了,住戶告訴 我從凌晨4點警報器就響了,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7至9頁)相符,參以本案工地現場確遺留有鋼剪1把,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確有 剪斷置料間鎖頭,因而使該鎖頭喪失防閑功能,致令不堪用 ,爰於事實欄一、㈡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雖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以進入工地 內,惟證人乙○○未證述工地大門之鎖頭遭毀損,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亦始終未稱有破壞大門或附屬之安全設備, 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將置料間之鎖 頭誤為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容有未洽,爰於事實欄一、㈡ 更正之。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 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 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進入工地後,於4時2分至11分間都在工地倉庫及其它地 方都在搜尋財物,後來在4時11分許因為剪置料間的鎖頭觸 發警報器,所以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與前揭監視器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在本案工 地內四處移動將近10分鐘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 ,堪認被告於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前,已於工地內各處搜 尋、物色財物,非僅欲竊取置料間內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著手竊盜犯行,不因其未成功進入置料間而解免其責 。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圍繞該工地 之鐵皮圍籬非屬門扇或土造、磚砌之牆垣,且具有隔絕工地 內外之防閑作用;而置料間上之鎖頭亦具防盜作用,自均屬 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自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進 入工地,於事實欄一、㈡中更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自屬 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 鋼剪1把可剪斷鎖頭,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 逕由本院更正即可,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53、71、75頁), 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固有處分贓物 ,惟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欲以毀損鎖頭之手法竊取財物,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已有間隔、手法亦有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3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共7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7次)、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嗣入監 後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因觸發警報器而未遂, 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手 法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106年間因竊盜 案件,107年間因詐欺案件,108年間因竊盜案件,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 良(另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破壞之鎖頭價值,及於警詢及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2罪分屬得及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審理過程中難認被告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 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 收,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 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2.0mm 單芯線100米」共20捆,核為其犯罪所得,其變賣價值低於 原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爰對原物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鋼剪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已遭被告丟棄於犯罪現場,且員警未將該物扣案 ,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4日(星期五)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PTDM-113-易-682-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店之櫃台處,見告訴人乙○○ 於該處向該店職員劉威佑進行客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並稱告訴人為「瘋女人」(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劉威佑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頁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 因其配偶至○○○裝水與其他顧客發生糾紛,不滿○○○介入此糾 紛,且欲向○○○調閱監視器觀看,而於案發時前往○○○服務台 客訴,經服務台員工通知證人即安全課課長劉威佑到場與告 訴人進行溝通,告訴人仍情緒激動,向證人劉威佑表示其配 偶為正當防衛,並談論到台北捷運鄭捷事件,認為與其配偶 發生糾紛之人是在欺負其配偶等語。證人劉威佑與告訴人溝 通之過程中,被告先走至服務台旁,並有1名員工向前與被 告交談。嗣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6分9分41秒時,向告訴人稱 :「小姐,發生事情的不是我們,你搞錯對象了吧」,告訴 人回覆稱:「我沒有說○○○報警哦,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威 佑),妳給我閉上妳的嘴」,被告說:「你兇什麼?」,告 訴人說:「我說妳給我閉上妳的嘴,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 威佑),我有說他們報警嗎?」,證人劉威佑伸出手欲制止 被告,告訴人加大音量又說:「我有說他們報警嗎?」、「 我有說他們有報警嗎?」。被告也加大音量重複說:「妳大 聲什麼?」、「妳大聲什麼?」。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01秒 時被告雙臂交叉抱於胸前,向前走一步,又更大聲地吼:「 妳大聲什麼?」、「妳大聲什麼?」,告訴人則大吼:「到 底關妳什麼事?」、「我從來沒有說○○○報警哦」,被告加 大音量說:「那妳在這邊吵什麼啦」、告訴人大吼:「關妳 什麼事啦」。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10秒時,被告說:「瘋女 人(台語)」、「當這邊是妳家是不是啦」,告訴人大聲說: 「來啊!妳這麼有本事妳來啊」,被告大聲說:「你被告應 該啦!死好啦、死好啦」,告訴人大聲說:「現在又沒妳的 事,管這麼多」,證人劉威佑以身體擋住雙方,雙方仍隔空 互罵。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26秒起,畫面左方走出一名黑衣 男子,走至被告身後試圖勸架,雙方仍大聲互相指責,被告 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找警察阿」、「你來這裡吵什麼」 、「你很吵阿、吵死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關你什麼 事啊」、「可以閉上你的嘴嗎」,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說: 「你才閉上你的嘴」、「你丈夫跟你這款的啦」,告訴人回 應:「跟我這款的?也要看你有沒有本事(台語)」,被告大 聲說:「我有沒有本事?(台語)我不會在這裡給人家找麻煩 」、「你把你丈夫顧好啦、來這邊丟人現眼」。黑衣男子於 監視器時間16時11分18秒時試圖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走了 幾步又轉身與告訴人大聲互罵,說「你吵到我了」,告訴人 加大音量說:「與你何干(台語)」,被告更大聲地說:「你 吵到我了啦」、「叫警察來啊」、「笑死人了」,至監視器 時間16時12分01秒時被告本欲離開,聽聞告訴人繼續回應, 轉身又走向告訴人說:「在那邊吵架、打架,人家都錄影了 」,告訴人說:「我哪裡吵架,你眼睛看到了?」,被告說 :「等一下找那個男生,人家都有錄影了,要告你們」,告 訴人則回應說:「阿他就跑掉了阿」、「告阿」,被告邊走 邊說:「死好啊」,告訴人大聲對被告吼說:「我有叫你來 嗎?還是你要包白包?」,告訴人與黑衣男子往畫面左方離 去,於監視器時間16時12分35秒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97至115 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生鮮處處長, 案發那天店長不在,我是店內最大的主管,糾紛剛發生的時 候員工有打分機通知我,我開完會過去了解,在旁邊的時候 收銀課課長有先來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我聽到告訴人 講說她家人是拿安全帽攻擊其他顧客,不是像鄭捷一樣拿刀 ,我才上前制止她,她開始對我咆哮,我就情緒失控,跟告 訴人互相咆哮,過程中我有提到瘋女人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任職○○○○○○屏東店雜貨處處 長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 不滿○○○介入其與另名顧客之糾紛,因而情緒激動,被告則 因其為○○○之主管,不滿告訴人因與另名顧客產生之糾紛而 至○○○進行客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以致於被告於此 衝突持續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而衡酌被告前 揭所為之動機係不滿告訴人因與其他顧客之糾紛,而至被告 任職之工作場所進行客訴,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 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處理本案 糾紛之員工,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遭被告 辱罵前述粗話固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 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 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 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之必要。至被告雖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罪、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2頁)。惟其亦表明其係因情緒失控,沒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是亦難僅憑 被告上開空泛之「認罪」、「承認」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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