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余家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醫療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4、57646、77360、58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4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012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8號
PCDM-114-聲-35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