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娟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俊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三舅,甲○○、丁○○、丁○○男友李○○及甲○○父親 (即丁○○外公)林耀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本案處所),甲○○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而於民國111年6月間,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 ,丁○○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甲○○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 之風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 樓下,要求丁○○、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甲○○與丁○○遂 發生激烈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徒手毆打丁○○頭部左側、以腳踹丁○○左腳大腿內側,致丁○○ 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或用腳踹 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 同時毆傷頭部及踢傷腹股溝乙節,依現場眾人勸阻的情形下 ,實質上是不可能發生的,更何況當時告訴人的男友即證人 李○○也在場,且告訴人之傷勢有流鼻血、腹股溝瘀傷等,顯 然是要近距離、連續、以非常用力的方式才能夠造成,從當 時的狀況,被告根本沒有這樣的機會,更何況被告當時遭證 人即臺中市南區福興里前里長賴○○推擠而重心不穩朝後跌坐 在地,依照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跌坐在地之時,未見 告訴人與李○○向後閃避,反而是與眾人一同往被告跌倒之方 向移動,可證明並沒有在被告跌倒之前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而被告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 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被告實無可能伸足踢踹告訴人;另告 訴人在案發當時有蒐證錄音,告訴人倘確實遭到攻擊並受傷 ,當場必然會在錄音中留下受傷的指控,然而告訴人沒有在 錄音中有任何的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等情節,卻在離開現 場1個多小時後,不先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出現在證人即福 興里現任里長丙○○的里長辦公室,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 實與常理有違,亦與丙○○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告訴人與 李○○之證述實有可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舅,於111年6月間,被告、告訴人、李○○ 及林耀南均同住在本案處所,且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被 告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被告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之風 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樓下 ,要求被告、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被告與告訴人遂發 生激烈口角,當時賴○○與丙○○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63、3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 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李○○、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96至203、210至215頁)、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77至85頁、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 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113年3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 00339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他卷 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踹所致: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 看到被告在本案處所門口,叫警察驅離我和李○○,還把鎖換 掉,後來警察離開後我與被告又有口角衝突,約中午約12時 許我講到換鎖的話語,被告就出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以及用 腳踹我左腹股溝,我被打了之後就拉著李○○離開到旁邊,我 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說 先去他的里長辦公室冷靜一下,我與李○○過去之後,先打電 話給媽媽林佩佩,就在那裏哭,丙○○建議去驗傷,我就先去 驗傷,之後就去地檢署申告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 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⑵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和告訴人住在本案處所 ,要把我和告訴人趕走,我、告訴人和被告之間產生口角, 後來告訴人講到被告換鎖的事情,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被告 直接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邊,還有用腳踹告訴人左邊大腿內側 ,當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因為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反應, 後來我有試圖要擋,讓被告不要繼續打人,案發當下有錄音 ,錄音譯文中說到「喂、喂,不要動手」,就是大家在勸被 告不要繼續動手,從被告傷害告訴人到去醫院驗傷前,我和 告訴人有去丙○○里長家,之後才去醫院,因為那時候還要跟 其他人聯絡,要打電話給媽媽,然後很多人都有關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有如下之 內容: (前略) 甲○○:欸,你就是賴著不走幹嘛?欸這是我們生活在這邊     的… 丁○○:那你為什麼要換鎖?   甲○○:換鎖干你屁事啊! 丁○○:你讓媽媽不能進來,你這樣(聽不清)… 甲○○:我都沒有…我都沒有鎖啦。 李○○:你在這邊吵沒有意義啦。 丁○○:你知道媽媽今天下午來… 【錄音檔10:47起】 →有疑似衣服摩擦的聲音、疑似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共2聲 眾 人:喂!喂! 林哲緯:不要動手啦!不要動手啦!(10:52) 李○○:好!你回來!(10:53) 林哲緯:不要動手(10:54) 丁○○:你真的很沒禮貌欸!(10:56) 李○○:欸(10:59) 林哲緯:(聽不清)…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11:01) 李○○:恩,我知道。 甲○○:剛剛你踢我一腳是嗎?(11:04) 李○○:你還要打啊?來啊來啊來啊 丁○○:還敢打是不是?(11:08) 眾 人:賣啦!賣啦!(台語) 丁○○:要告來告啊! 眾 人:賣賣賣!(台語) 林哲緯:他是長輩… 李○○:我知道,我知道。 賴○○:靜下來、靜下來啦,有話好好說(台語)。 林哲緯:(前面含糊不清)…來告啊!蛤!(大聲) 丁○○:要告來告啊!媽媽一點虧心事都沒做過! 林哲緯:你不是我們這種,你一個小角色,你們一個小小的工     作人員…你們做些什麼事情,來來來來告啊!沒關係     啊! 丁○○:要告來告 (拉門聲、眾人談論的聲音) 不明男性:今天講這個事情… 丁○○:剛剛講過了 不明男性:你又不知道我是誰,你知道嗎? 丁○○:太誇張了 李○○:還打人,太誇張了 丁○○:你有沒有錄起來(台語) (全程錄音時間12分12秒)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要告訴人搬離本案 處所、被告何以換鎖之事,告訴人尚未語畢,即出現疑似衣 服摩擦、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而打斷告訴人之話語,數秒 後隨即有人喊「喂!喂!」及「不要動手」、「不要再動手 喔」等語,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確實有發生肢體衝 突,始有眾人制止之情事;再由其後李○○稱「你還要打啊? 來啊來啊來啊」、告訴人也稱:「還敢打是不是?」等語, 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劍拔弩張之對立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 拒不搬離已極度不滿,李○○、告訴人所指之打人之人當指被 告無訛,被告卻當場對於李○○、告訴人之指控沒有任何否認 或反駁,堪認當時發生之肢體衝突,即為告訴人與李○○前開 所證被告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 下午1時47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與李○○所證在告訴人說到換鎖乙事 之際,隨即遭被告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左側、腳踹左腹股溝 處(左腳大腿內側)成傷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證據可憑,堪 以採信。  ㈢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言語上的衝 突,在大吼大叫,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最後被告是被我推開 後跌坐在地,被告只有拿手機要給告訴人看,我有用手去隔 著告訴人,我有跟林佩佩通過電話,電話中我是說被告有沒 有打人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第203頁)。然 賴○○於當日作證時,攜帶被告事先所交付、原審於113年3月 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資料,經原審告 訴代理人發現賴○○放置該資料在證人席桌上,向法院反應而 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收回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及當庭收回之筆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16-1頁), 可知被告於庭期前已與賴○○接觸,甚至提供本案案情相關資 料,即有可疑被告已事先與賴○○討論過本案案情;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賴○○與林佩佩之電話錄音檔案,賴○○係向林佩佩稱 :「當然啊,他打人我都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 ),其又於原審所證當日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情,更與前開 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則賴○○所證即不無因事前與 被告之接觸而受不當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無以採信 。  ㈣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期 間錄影時間00:13:37起,被告往後倒退數數步消失在畫面 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之後丙○○及李○○均伸出雙手並朝被 告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 人將李○○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 案發全部過程(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之勘驗筆錄、第77至85 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惟依前述錄音譯文,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至錄音結束約歷 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照即可知 被告是在傷害告訴人後,才遭賴○○制止而推倒在地。辯護人 徒以畫面不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被告而被告跌 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 阻之舉動,而主張被告當時遭賴○○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不可能腳踹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在錄音中沒有任何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 等情節,及案發後告訴人不先就醫,卻先至丙○○里長辦公室 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等情,認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前開 錄音中,告訴人已有表示「還敢打是不是?」、「太誇張了 」等遭受傷害之言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沒講出「哎呀,我好痛啊,我受傷了」等話語,因為我不是 這種人,我沒有那麼做作,當時我會錄音是因為那段時間一 直有家裡的紛爭,所以才會開錄音保護自己,我被被告打之 後,當下我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請我和李○○ 先離開、去他的辦公室休息,到了之後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說 今天發生的事情,丙○○就建議先驗傷,後來等媽媽過來後才 去驗傷、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到其辦公室,並有請告 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5頁),則告訴 人案發後之反應,及因一時失措始至里長辦公室稍事休息、 待聯絡母親到場進行後續之就醫、至地檢署申告等情節,並 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㈥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和告訴人吵得很 大聲,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的碰觸,當時他們吵得很嚴重, 我只是一直說你們靜下來、好好講,當時誰做甚麼我不太記 得,被告想要過去告訴人和李○○那邊,但還不到推擠,我不 太記得當時有人說甚麼話,也不清楚當時有誰的東西掉在地 上,對當天的印象很模糊,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被被告打, 但沒有給我看傷口,我也沒有看到誰有出手,也沒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說她哪裡受傷,外觀上是看 不到傷勢或流鼻血,我有說如果有不舒服的話,是不是要去 醫院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丙○○既然對於 案發之詳細情形已記憶模糊,卻又堅指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即有矛盾,稽之林佩佩曾向丙 ○○詢問案發情形,丙○○回以:「我不會說誰動手,但是是你 哥哥沒站穩跌坐地上,我跟賴前里長都有阻擋後續的肢體衝 突」等語,有林佩佩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堪認丙○○自始至終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紛 爭,其所證顯有避重就輕、逃避敷衍之情事,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二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 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 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以腳 踹告訴人左腳大腿內側,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家庭紛爭,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屬不 該,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見被告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否 認犯行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 駁及說明如前,亦無其他更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785-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洧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99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不 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擔任邊緣之最底層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係因經濟壓力所 迫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亦已悔悟,與告訴人凃詩潔調 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目前已 從事機電、電纜工程,取得相關證照,已回歸正常生活並有 穩定工作,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 ,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 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員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 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 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 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 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等語,尚有誤會。  ㈤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㈥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 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正當工作及其 家庭狀況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極 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 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則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 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稽,然被告除本案之於113年1月18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車手外,另涉嫌於:⑴於112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之遊戲王卡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漢升等3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⑵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 面向被害人宋雅歆取款之車手;⑶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吳月里取款之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 268 、351、3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74、10055、12477、23896、2434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實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 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 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經原審宣 告有期徒刑6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有免予入監之機會(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則被告求為併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32-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多為臨時、短暫之 打工性質,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有誠 意想要與告訴人周麗珍和解,且被告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家 中尚有年邁的父親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而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並就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按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來電稱沒有調 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 等,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加重詐欺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 ,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堪 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 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刑,與法有違,不得 准許。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⒉部分),並認為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5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鋼捲之交易(下稱本案交易),抗告人即被告張豐盈、 施幼足(下稱抗告人2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即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鋼板事業業務部 用印之訂購(銷售)證明文件(抗證1),原裁定以抗告人2 人未提出本案交易之訂購證明,並認定本案交易有違常情, 顯不可採。  ㈡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雅公司)曾向聲請人要求開 立本案交易之發票,然聲請人之課長曹昌儒表示本案交易之 鋼捲係聲請人之庫存調整,因此以不開立發票及以現金付款 為交易條件,事實上,業界對於聲請人會找其他鋼鐵小廠購 買聲請人之庫存鋼鐵配合其調整庫存已行之多年,亦有所聽 聞,裕雅公司配合聲請人調整庫存之緣由,於曹昌儒提出上 開訂購證明文件與裕雅公司後,裕雅公司即以現金交付貨款 與曹昌儒,並請曹昌儒簽立裕雅公司開立之收據(抗證2) ,以此確認貨款交由曹昌儒收受,待曹昌儒將貨款繳回聲請 人公司後,會再提供蓋有聲請人內部各層級經手人員用印之 貨款入帳單影本(抗證3)與裕雅公司,以示貨款已交付聲 請人入帳,倘抗告人2人有故買聲請人贓物之故意及行為, 豈會要求曹昌儒提出該等交易確實有入聲請人帳務之證明, 亦無何不符交易常規之處;至於收據由曹昌儒簽收部分,係 因收款人為曹昌儒,若聲請人內部可以授權收款人直接用印 公司大小章,抗告人2人自是欣然接受,惟此為聲請人公司 內部之管理事項,抗告人2人應無權置喙,原裁定之認定才 是與常理有違。  ㈢又本案交易中之第3筆訂單,自裕雅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訂購後,至110年2月2日才全部出貨完畢,出貨期間長達7個 月,且跨越不同年度,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年終時應會委 由第三方會計事務所人員進行年終盤點,抗告人2人如有意 故買贓物,豈會將交貨期程拉長,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綜上 ,本案交易雖與以往模式不同,然此係因聲請人之前述要求 ,並未涉及不法交易,更未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實無故 買贓物罪嫌,且聲請人另以相同理由向高雄鋼捲廠商鑫進企 業有限公司提出故買贓物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經裕雅公司用印之訂購單、出貨單、出 貨表格、裕雅入貨通知、貨款入帳單、聲請人開立與裕雅公 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交易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貨款 入帳單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抗告人2人與 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抗告人2人交易 ,應要出具聲請人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 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貨之交 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司之付款方 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雅公司,   然本案交易抗告人2人僅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甚且收 據之收款人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收據上未蓋有 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更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 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又本案交易裕雅公司一 反常態以現金作為付款方式,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 確認,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內部 貨款入帳之資料,抗告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 亦屬有疑,加以本案交易未交由曹昌儒交付聲請人開立之發 票作為交易憑證,顯有違以往與聲請人之交易模式,且交易 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者抗告人2人無法提出原裁定附 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關購買交易文書, 亦無法就此為說明,足認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敘認定 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2人涉 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並主張前已於警詢時中提出訂購(銷售)證明文件 卻未經原裁定審酌等語,惟遍查全卷,抗告人施幼足於警詢 時僅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3其中重量為11940公斤該筆及編號 4部分之「寄倉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 27號卷第109頁),嗣於抗告後抗告人2人始再提出原裁定附 表其餘鋼捲之「寄倉單」(即抗證1之日期為109年4月17日 、109年5月1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參該等單 據上記載「寄庫倉:春源高雄廠」、「寄庫時效至〈日期〉」 等即明,甚至該109年4月17日之寄倉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備註「J440188」之數量為「12,040」,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1(鋼捲號碼「J440188A」)之數量「12,170」不合,則 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該等寄倉資料是否即為本案交易之訂購 (銷售)證明文件,殊有可疑,甚至曹昌儒於偵查中對於本 案交易語焉不詳、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輸入業務訂貨單查 詢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號卷第161頁 ),則本案交易過程並非無可議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 之另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因個案情節各異,他案之偵 查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抗告意 旨所指各情,均需經開啟自訴程序後予以調查、審理始能辨 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原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2 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 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25-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97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B000A1124 02(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是情侶關係,甲 亦不提出本 案告訴,以及甲 之母AB000A112402A(下稱乙 ,真實姓名 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復依調解筆 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 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 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乙 (按:應 為與甲 、乙 、甲 之父)調解成立、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給付 本案調解金即新臺幣20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之1至84之2頁、本院卷第29頁) 為證,惟此本屬被告依原審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義 務,況此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因素而為考量, 原審量處之刑度更屬低度量刑(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允當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全數給付前開調解金,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 等人之意願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 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 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一 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本案已宣告前述被告緩刑期間之 負擔,尚無再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 遵守該等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評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132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狀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14年1月7日 ,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裁定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刑事上訴狀 、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 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上易-70-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棟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棟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 分署)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 00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 否准異議人所請,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中 受刑人前所犯各罪刑,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附表 之組合方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之定刑結果 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受刑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 0月以上,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以下(實際上若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上限應以原裁定A及原裁定B合計之15年2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之結果明顯將低於目前之有期徒刑15年2月,是以檢察官目 前所採之定刑方式,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不同定刑組合而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違反恤刑目的,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應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之情形,為 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裁判法院而言。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 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案號110年度聲字 第2189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詳閱受刑人書狀後,認受刑人書狀中表明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故 將該書狀及所附資料函轉移請高檢署臺中分署處理,而高檢 署臺中分署審閱後則以受刑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中,為便於一併審酌,故以113年9 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臺中 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逕覆受刑人(副本並送達受刑人知悉), 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復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調 閱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4號執行卷、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63號執行卷之相關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96、73至79頁)。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中雖依上開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函文字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既係高檢署 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併案進行辦理逕覆受刑人,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 第1139120308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 旨,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 資救濟。  ㈡又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 定108年8月20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 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 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與B裁定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惟上開A 裁定及B裁定均係經法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1年2月,並於108年9月4日、11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 。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 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 年4月14日,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 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受刑人自行 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餘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 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隨意拆解分組更定 應執行刑之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檢 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縱依 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出,再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 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 ),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相較於現 階段A、B二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其結果尚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 此,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 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 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即A裁定)所定受 刑人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即B裁定)所定受刑人 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5月間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8月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08、09月間」,應予更正。

2025-02-06

TCHM-113-聲-1643-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王竣加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附民-38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硯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⑴、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在 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 、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人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不利 益變更禁止、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另受刑人雖填具陳述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示「尚有另案, 待另案結束後自行申請合併」等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 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陳述 意見所指之另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 件,受刑人日後若有其他案件罪刑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亦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翁子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04日 至 113年01月20日 113年01月04日 至 113年01月20日 113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受刑人翁子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三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04日 至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1號。

2025-02-06

TCHM-114-聲-104-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附民-36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