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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次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向次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向次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關於本案之上訴及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情節甚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以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輕。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非必然屬共同正犯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退步而言,縱認仍構成共同正犯,請考 量其行為態樣、程度極其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雖非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節嚴重,然其先後販 賣數量達新台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與吳永道他 次販賣海洛因價金一併匯入)海洛因予陳美惠等人,尚難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最低本刑降至 有期徒刑7年6月,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且被告於111年11月、112年1月間,先 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一再漠視 法紀,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已稍嫌寬縱,尚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得依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適用:  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然若其犯罪行為已該當於構成要件內行為,縱 意在幫助,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 實,其參與本次販毒之行為態樣,既有交付向吳永道拿取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亦有向詹旻樺收取價金1,500元後 再轉交予吳永道收受等情以觀(本院卷第69、90頁),所為 顯屬犯罪構成要件內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 稱:伊屬幫助犯角色,請求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並無可取。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僅係權充過手角色,數量為毛重0.9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僅1,500元,情節尚屬輕微,縱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關於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此部分刑之宣告撤銷,則原判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衡酌被告主要之行為係為吳永道聯 絡、交付第二級毒品,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導者,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尚微,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述為○○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 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原判決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尚難再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刑,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係落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已屬偏輕,被 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就此2 罪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重新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上訴-85-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燾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事項,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2-上易-62-20250203-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3-侵上更一-2-2025020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執中即學友電繡服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准 駁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固定休週日、農曆除夕至初五休假、端午節與中秋節則上班半天。上訴人並未給予其餘休假、或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離職前5年之平日(即週一至週五)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941元、㈡休息日加班費34萬2,138元、㈢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2,874元、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7,199元、㈤資遣費15萬8,400元、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等,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晚上有1小時用餐時間而無平 日加班事實。伊每月有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其勞健保及勞退金之雇主負擔額補貼。另被上訴人於 政府宣布颱風天停班日並未到勤,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㈠至㈥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9,167 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減縮 (如附表),最終聲明如上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㈦請求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學○電繡服裝 材料行」(下稱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處理車布邊及買賣 銷售商品,工作地點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號,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自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晚餐期間有無休息1小時則 有爭執),週六均固定上班,僅休週日。另被上訴人除農曆 除夕至初五正常休假、及端午節與中秋節仍上班半天等外, 其餘國定假日仍需上班,且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主張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 月15日終止。  ㈢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7年間月薪為2萬2,000元(日薪為733元 ,時薪為92元)、108年間月薪為2萬3,100元(日薪為770元 ,時薪為96元)、109年間月薪為2萬3,800元(日薪為793元 ,時薪為99元)、110年間月薪為2萬4,000元(日薪為800元 ,時薪為100元)、111年間月薪為2萬5,250元(日薪為842 元,時薪為105元)、112年間月薪為2萬6,400元(日薪為88 0元,時薪為110元)。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 6,400元。  ㈣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後之補行上班 日,尚未扣除平日颱風天放假之天數)共為1,241天(分別 為107年97天、108年249天、109年250天、110年249天、111 年250天、112年150天,再扣除被上訴人請假之111年2月份1 天、112年1月份3天,共4天)。  ㈤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共為238天(分別為107年 19天、108年48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 2年28天,尚未扣除週六颱風天放假之天數)。  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日)共為 52天(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 0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  ㈦被上訴人於107至111年任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分別為15、16 、17、18、19天,合計共85天。  ㈧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 )計有108年8月24日(週六)、108年9月30日(週一)、11 0年10月12日(週二)、110年10月13日(週三)、112年7 月27日(週四),共5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 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裁縫店擔任店員,上班日之晚餐時間 均在店內用餐且需招呼客人而有加班1小時等節,核與證人 即其店長溫麗娟證述:被上訴人下午5點就會外出買便當回 店內吃,有時候比較遠會騎車去拿,她大約吃到6點,有時 候5點多就吃完了。她用餐時間如果客人來,要求比較簡單 ,或商品就在她的位置,就由她拿給客人,如果客人要求項 目很多,就由我招呼,上訴人沒有規定固定的用餐時間(見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固稱其未要 求被上訴人工作9小時,其下午5時許可自由外出、用餐、處 理私事等語,然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時既已明確約定其上班 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下稱系爭時段,不爭執事項㈠) ,並未採取與店長溫麗娟相同之分段提供勞務之上班模式( 即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休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對兩 人工作時間為區分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時段需持續提 供勞務。縱使被上訴人有於下午5時許短暫外出,但依店長 溫麗娟所述被上訴人均有先向其告知並得其同意(見本院卷 第117頁),且被上訴人平常於該時段都在店內用餐並有幫 忙處理店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謂之晚餐時段仍實際持續 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代理人即店長溫麗娟之實際監督指揮 ,足徵該時段屬其工作時間無誤。據此,被上訴人上班日工 作時間為系爭時段(共9小時)而有延長工時1小時之事實。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政府宣布放颱風假時並未到勤,被上 訴人則稱其均有到勤。查107年8月至112年8月間花蓮市地區 有放颱風假日期(不含週日)計5天(不爭執事項㈧),而證 人溫麗娟證述:上訴人沒有規定颱風天一定要上班,因為店 裡如果漏水沒有處理不行,所以我才會去。被上訴人打電話 問我她要不要來,我說看妳,由她自己決定,有時候風雨很 大,她就沒有來了,其所稱之颱風天並非都有宣布停班停課 ,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沒有來的時間是在107年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地方政府依據中 央氣象局提供之專業數據於颱風來襲且預測風雨達到一定標 準而有發生天然災害之虞時始會宣布放颱風假,衡情放颱風 假當日通常風雨規模較大而難以外出,且受颱風風雨影響市 場交易活動少,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實 無到勤之經濟效益,證人溫麗娟既已證述被上訴人風雨較大 時未到勤,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颱風假當日應未到勤,較符 合事實。  4.據上,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平日上班天數於扣除被上訴人平 日請假天數(111年1天、112年3天)及平日颱風天未上班天 數(108年1天、110年2天、112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97 天、108年248天、109年250天、110年247天、111年249天、 112年146天(不爭執事項㈣、㈧),被上訴人於平日均有延長 工時1小時,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時薪(不爭執事項㈢)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6萬 5,808元(計算式:《97×92+248×96+250×99+247×100+249×10 5+146×110》×1.333=16萬5,80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以下 同),上訴人請求16萬4,941元,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休息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之上班期間每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上 開五、㈠、2.之認定),且休息日(週六)有到勤(不爭執 事項㈠),又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休息日上班天數扣除休息日 颱風天未上班天數(108年1天)後,分別為107年19天、108 年47天、109年46天、110年48天、111年49天、112年28天( 不爭執事項㈤、㈧),以被上訴人各年度薪資(不爭執事項㈢ )按上開規定數額計算休息日上班9小時工資分別為:①107 年為2萬5,058元【《92×1.333×2(前2小時)+92×1.667×7( 後7小時)》×19=2萬5,058元】、②108年為6萬4,680元【《96× 1.333×2(前2小時)+96×1.667×7(後7小時)》×47=6萬4,68 0元】、③109年為6萬5,282元【《99×1.333×2(前2小時)+99 ×1.667×7(後7小時)》×46=6萬5,282元】、④110年為6萬8,8 08元【《100×1.333×2(前2小時)+100×1.667×7(後7小時) 》×48=6萬8,808元】、⑤111年為7萬3,754元【《105×1.333×2 (前2小時)+105×1.667×7(後7小時)》×49=7萬3,754元】 、⑥112年為4萬4,152元【《110×1.333×2(前2小時)+110×1. 667×7(後7小時)》×28=4萬4,152元】,合計為34萬1,734元 (即上開①至⑥合計),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為34萬1,734元。  ㈢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含彈性放假 日)分別為107年2.5天、108年10天、109年13天、110年10 天、111年6天、112年10.5天(不爭執事項㈥),其主張該等 上班天數未領得加班工資,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予 一倍工資。據此,以各年度平均工資計算日薪(不爭執事項 ㈢)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4 萬2,134元(計算式:2.5×733+10×770+13×793+10×800+6×84 2+10.5×880=4萬2,134元)。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分別為107年1 5天、108年16天、109年17天、110年18天、111年19天(不 爭執事項㈦),並主張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應發工資(見 本院卷第186頁),故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共為6萬7,194元(計算式:15×733+16×770+17×793+18× 800+19×842=6萬7,194元)。     ㈤資遣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於108年至112年8月止原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月 薪資均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各年度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頁)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於113年12月13日已就差額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該信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不爭執事項㈡),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 年8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6,400元(不爭執事項㈢ ),是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 58,400元)。  ㈥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請求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1萬476元。上訴人辯稱其已每月 給付「責任津貼」3,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勞健保及勞工退 休金雇主分擔額補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3.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原審卷第67頁)所示,其每月固定自上訴人處領得「責任 津貼」3,000元。證人溫麗娟就此證稱:我比被上訴人早受 僱,我們薪水都是領現金,我是外籍配偶一開始沒有身分證 ,沒辦法保勞保,所以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補貼我勞健保的錢 ,薪資表上責任津貼就是指勞保錢,我和被上訴人的責任津 貼都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119頁),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員工只有溫麗娟與被上訴人2人(見本院卷第1 21頁),均發給包含「責任津貼」3,000元薪資(見本院卷 第146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溫麗娟所述,該「責任津貼」 係為補貼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又被上訴人亦 表示其於受僱時告知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故要領現金及自 行去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受僱 在後之被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上訴人亦循相同於證人溫 麗娟模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責任津貼」,較為合理。據 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責任津貼」,性質上應為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分擔額補貼,故被上訴人既已每月領取該 補貼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㈦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4,941元、休息日加班費34 萬1,73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2,1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6萬7,194元、資遣費15萬8,400元,合計共77萬4,4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4,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5萬1,625元本息,計算式:減縮後請求金額 82萬6,028元-77萬4,40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㈠、二項所示(至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超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已失其效力,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卻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即有不當,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無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實益,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㈡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金額 調整情形 ㈠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8萬860元 16萬4,941元 減縮 ㈡ 休息日加班費 51萬3,496元 34萬2,138元 減縮 ㈢ 國定假日加班費 8萬2,874元 減縮 ㈣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6萬7,199元 6萬7,199元 未調整 ㈤ 應提繳未繳之退休金 10萬4,076元 1萬476元 減縮 ㈥ 資遣費 15萬9,000元 15萬8,400元 減縮 上開㈠至㈥合計 102萬4,631元 82萬6,028元 減縮 ㈦ 112年8月份薪資 6,183元(見原審卷第127、133頁) 被上訴人就該項請求本息部分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1-23

HLHV-113-勞上易-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鍾佳霖 被上訴人 顏安通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門牌號碼花蓮 市○○街00號房屋(下稱A屋)本體新建工程(下稱本體工程 )以外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 兒牆」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與本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施作,伊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經核算後增建 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萬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契稅22萬1,178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今村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為李永泰)借用營造牌照向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因本體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伊已於110年3月19日與「今 村土木包工業」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伊已付 之工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增建工程非獨立工項 ,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 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27頁,並為適當之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委請他人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新建A屋本體工程,並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核發花建 執照字第108A0084號建照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8A0000-00 號建照執照第1次變更、花建使照字第109C0307號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監造人及設計人為卓吉康建築 師事務所、承造人為「今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李永泰 ,獨資)、開工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9年11 月4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花蓮縣政府核 定之該工程竣工圖說如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所示,不含增 建工程範圍。  ㈡A屋增建工程為被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後之109年1 2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約於110年2、3月完工。  ㈢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08年4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7至143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承攬施 作標的為花蓮市○○街00號新建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  ㈣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5至136頁之系爭協議書,李文平律師為見證人,被上 訴人並未在場參與。  ㈤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理由,兩造就 該工程報酬價額為142萬400元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契約實質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牌再向其承攬A屋本體工程 ,工程款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子鍾佳霖到庭陳稱 :上訴人要我找被上訴人施作,實際洽談的人是我和被上訴 人,本體工程施作時間為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取 得使用執照間,施作工班都是被上訴人找的,我們是把工程 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為佐,且與證人李 永泰證述:我只有將「今村土木包工業」行號名稱借給被上 訴人去承攬,被上訴人拿我的印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我有授權,工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承攬負責,上訴人把工 程款都給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第39頁)相符,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當初是鍾佳霖來 找我說上訴人要蓋A屋,我有跟兩人解釋因為要做模板工程 需要土木包工業才能承攬並可向合庫銀行融資,因此才由「 今村土木包工業」出面,我有參與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是以,上訴人為興建A屋本體工 程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固記載承攬人為「今村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李永泰)」(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不爭 執事項㈢、㈠),惟參酌營造業法第6條、第23條、建築法第1 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5項等規定,及上開 鍾佳霖、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本件承攬經過為上 訴人欲找被上訴人施作A屋本體工程,但因被上訴人非營造 業,為符合法規故由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用「今村土木包工 業」牌照列為名義上之承造人,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約書,但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上訴人將工程款 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工程 款簽收單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所示 支票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子顏肇佑提示兌現),故A屋本體工 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 僅為監工或與李永泰共同承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 139頁),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承上,上訴人係將A屋本體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55頁),「今村土木包工業」 僅為被借牌之人,本體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兩造,上 訴人明知此情,卻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今村土木包工業」簽 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主張要以先前已付之工 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依證人李永泰所述:當時 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你是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承攬人,約 我去協調,我因為之前已經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沒有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悉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其內容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A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  1.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簽立 系爭合約書,增建工程並非獨立工項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增建工程非系爭合約書承攬範圍。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為「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 工包料)」,並於A.簽約時、B.開工後基礎完成時、C.地坪 完成時、D.貳樓層版完成時、E.屋頂樓版完成時、F.全部完 成時、G.縣政府驗收合格核發使用執照時等各時期給付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嗣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提出圖說,並未包含「增建工程」 之工項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就A屋興建申請融 資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於113年7月9日以合金 花蓮字第1130002295號函載略以:本行108年10月2日至109 年5月28日間對上訴人之放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按工程進 度分批撥貸之貸款;本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申貸 時有提供系爭合約書,各期放款數額係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 表之投入總資金比率乘以核貸金額核算每期撥貸金額,惟當 建築執照所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小於具體興建計畫之建築物 面積者,興建房屋貸款額度依比例核減後依工程進度撥貸, 故本行實際撥貸總額為14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 38頁),其依工程範圍按基礎工程、地上1樓頂板完成、地 上2樓頂板完成、結構體完成、外飾工程、內飾工程、水電 工程等進度分期撥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未見「增 建工程」項目。再依工程施作及付款時點觀之,系爭合約書 所載之上開F.及G.之兩分期工程款最後付款時點,分別為「 工程全部完工」及「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點,對照上 開A屋使用執照內容所載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使 用執照領照日為109年12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合作 金庫銀行回函所載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於109年5月28日前已全 部放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 程即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圖說範圍即A屋本體工程,並 已於109年11月4日前全部完成。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A屋本體工程未完工,故始會於110年3月1 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找柏傑室內裝修工程行接續施作, 並提出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 309頁、卷二第58頁),然此除與系爭合約書所載A屋工程範 圍已竣工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證人李永泰亦 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講哪些工程沒完成,說電還沒送、電梯沒 裝,其他不記得了,我雖然有去現場看過,但細節我根本看 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兩造約定要做到什麼程度,無法確定有 沒有做完。但上訴人告訴我提到未完成的部分我不用負責, 為了我好,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37、39頁),可見李永泰根本不清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實 際施作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完成,僅憑上訴人向其表示 不用負責之誘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書面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又被上訴 人施作之增建工程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施作,110年2、3月 完工(不爭執事項㈡),係在A屋本體工程完成後才為施作, 兩者明顯不同,增建工程顯難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施 作範圍。  4.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建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29、31頁)可知原工程圖說有施作空心磚(假牆),可見一 開始即設計該部分要外推作室內隔間。另依工程實務,承攬 人施作前應會約明契約總價、要求預付工程款,但兩造未約 定增建工程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為施作,故系爭合約範 圍應有包括增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但被 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上訴人當初表示將來二次增建時比較好 施作而要求A屋一樓左側作成假牆,但並未列入系爭合約施 作範圍,本體工程施作完成後,兩造才洽談增建工程之承攬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3、75頁)。查縱 使A屋本體工程有採空心磚(假牆)之施工方法,亦僅能推 論上訴人原有增建計畫,並不代表系爭合約訂立當下已有約 定。何況,被上訴人執以施作增建工程之圖說(見原審卷一 第29、31頁),係A屋本體工程完工後,始自上訴人委任綽 號「小白」設計師繪製交付(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系爭 合約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增建工程項目、繁雜程度及 施作成本,且約定之付款時程及金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A屋本體工程完成至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 人即應給付尾款100萬元,增建工程均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 應給付報酬範圍,可見系爭合約書總價1800萬元,不包含增 建工程。又被上訴人為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人,其未曾抗辯 上訴人有遲延或未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且增建工程工期非 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稱確實有找被上訴人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取得設 計圖說後施作增建工程範圍,於完工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並非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採憑。  5.據上,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僅包括A屋本體 工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   1.查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A屋增建工程之一定工作 ,而增建工程屬A屋之增建工作而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亦 未承諾無償為之,依此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本件應視為上訴人允與 報酬。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7萬元有 包括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等語,但該款項經核並不足支付 系爭合約約定之本體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故其此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再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2萬400元之報酬,應有理由。  2.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 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 原審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建上易-4-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温文雅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邱華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6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以新臺幣(下 同)1,980萬元價格銷售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給付成交價額3%為服務報 酬,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7月5日。惟被上訴人於1 13年2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賣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下稱A條款)及第5條第1項約定仍應給付按上開金額3% 計算之服務報酬59萬4,000元(計算式:1,980萬×3%)。爰 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4,000元,及自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約前未給予伊審閱期間且未解釋系 爭契約條文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3項規定,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A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000元,及減縮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33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品棋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買 賣原因發生日為113年2月6日)。  ㈡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立居間仲介性質之系爭契約書(含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房 屋,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6日至7月5日,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委託銷售價為198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第5條第1、 3項約定居間仲介買賣成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價額3%之 服務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上開書面資料係上訴人營業員 王靜雪當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即於其上簽名, 王靜雪為上訴人負責處理銷售系爭房屋業務。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均係透過胞弟邱乾峰與上訴 人接洽處理本件委託銷售事宜。原審卷第73至81頁對話資料 為王靜雪與被上訴人胞弟邱乾峰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邱 乾峰於113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行將系爭房 屋出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係「專任」委託上訴 人銷售系爭房屋,A條款約定應屬有效: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另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 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 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又A條款(見本院卷第33頁)約定:委託期間內, 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立即全額1次支付予乙方。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3年1月3日攜回審閱3日之 內容不實,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其係113年1月6 日簽約當時始看到契約書內容,故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3項規定,A條款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依 系爭契約書內容觀之,為上訴人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 契約之條款,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上訴人確 實未於113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前,給予被上訴人該契約 審閱期(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書記載「委託人業已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 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應為不實 。  3.次查,本件係邱乾峰因投資被詐騙欠款1,000多萬元,每月 需付利息約30萬元,急需用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欲出售系 爭房屋以還債,邱乾峰於113年1月6日聯繫上訴人營業員王 靜雪至系爭房屋處後,與被上訴人3人共同洽談委託銷售該 屋事宜(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3至144頁、第139頁、第194 頁)。證人王靜雪證稱:當下已有向被上訴人及邱乾峰說明 本件委託銷售是專任,如果有別家業務的客戶要買,我也願 意配件也就是業績對分,簽約過程中已有將委託期間、服務 費%數、房屋現況說明書、及「專任」不能違約等契約內容 重點告知被上訴人,簽約完也有將契約書交給他們(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與證人邱乾峰所述:簽約時王靜雪完全 沒有解釋契約條文,只談了我們要賣的價位,沒有討論服務 費,王靜雪未告知本件是「專任」及委託期間、審閱期。我 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看系爭契約書,因為字太多,其實她也 看不懂。本件原則上就是要給王靜雪做,但王靜雪有說若有 其他仲介也可以配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等之簽約過 程固有齟齬,惟查系爭契約簽約後,同日下午上訴人立即辦 理刊登系爭房屋銷售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告知邱乾峰 ,邱乾峰就此回覆「王小姐(即王靜雪)!就麻煩妳好了, 不會給任何其他人做的,放心,只希望能快點賣出」(見本 院卷第43頁),甚至邱乾峰於113年2月2日主動通知王靜雪 已自行出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7頁)後並向上訴人加盟 總公司客訴否認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頁、第7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向王靜雪安撫解 釋時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請高抬貴手。...王靜雪 :我們公司20幾個人,那個廣告花多少錢,他(即邱乾峰) 跟我說我沒給妳簽專任,是口頭的。妳現在是在作夢嗎?.. .我那天去妳們家,跟他(即邱乾峰)說了以後,他說那他 寫,我說不行,我問你姊姊(即被上訴人)在家嗎?他說在 樓上,那請你姊姊下樓,妳下來之後,我又講了一遍,因為 妳這個有欠錢,很複雜。被上訴人:是,很複雜。...王靜 雪:我說我來處理,如果有人來配件,頂多我業績跟他分, 獎金大家平分。被上訴人: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對不起,對不起,我們都急了,我弟弟剛 剛也被我逼急了,我沒想到也那麼糊塗,我『應該』跟妳講說 因為這房子不是很好賣,『應該』說簽一般委託,真的賣不出 去...」(見本院卷第123頁),已見簽約當日已討論專任或 一般委任之差異,被上訴人雖有疑慮,但最終在上訴人同意 可由他人配件報酬平均分潤情形下,選擇專任銷售模式,與 邱乾峰上開LINE對話表示「不會給任何其他人做的」內容吻 合,而被上訴人對於王靜雪隔日在電話中所稱:「那天你們 那寫的一清二楚,看完簽完名,再給你們看一次,再撕一份 給你們,還說委託不能超過半年...」亦未否認(見本院卷 第127頁),可見王靜雪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 為「專任」委託銷售,被上訴人閱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後始 簽立該契約書。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除委託期間、服務費成數、房屋現況說明 書等外,王靜雪簽約過程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條款 及審閱期意義等,主張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及邱乾峰因債務問題主動 聯繫上訴人業務員王靜雪到家中洽談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事宜 ,依證人邱乾峰證述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先前已有委 託仲介買過2、3筆不動產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實難諉為不知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時需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並於簽約時約定報酬計價方式(即按委託銷售金額成數計算 報酬),依王靜雪上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 王靜雪於簽約前確實已告知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閱覽 知悉各條款內容後,雙方始簽約,是以,縱使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書面資料未給予該契約所載之審閱期,因被上訴人係知 悉契約條款內容之前提下始簽立系爭契約,其於簽約後取得 該契約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並得隨時查閱系爭契 約條款,而依兩造各自代理人即王靜雪與邱乾峰間就本件委 託銷售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57頁 ),被上訴人於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前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 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處,已難謂被上訴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 關權利義務,雙方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依上開說明, 應認該契約審閱期不足之瑕疵已經補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主張A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A條款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得依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1.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之113年2月間將系爭房 屋自行出售他人(不爭執事項㈠、㈢),依A條款約定,仍應 給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服務報酬(即以售價1980萬元 ×3%=59萬4,000元),故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款項,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辯稱A條款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實際履約期間僅 占原約定期間約6分之1,付出勞力費用甚微,依民法第251 、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 就被上訴人符合約定條款之行為時,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約定之報酬,並非被上訴 人應負擔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A 條款為違約損害賠償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規定請求 酌減,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0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原審 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4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住居所不明)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判准系爭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按10分之3比例 分配予抗告人,其餘價金由相對人按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系爭地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訴訟繫屬登記 之聲請。 抗告意旨:系爭地原共有人吳碧蓮於民國00年間死亡,所遺留 系爭地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經其全體 繼承人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後3人合稱羅秀美等 3人)於前案繫屬中,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羅秀美等3 人已失系爭地所有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仍將羅秀美等3人 列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伊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訴訟繫屬 登記之聲請,難認有理,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 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 者而言。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有。 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 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迭有變更,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以民事 準備㈢狀為最終聲明(原審卷一第354、429至431頁)。經查: ㈠吳碧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羅景馨與羅秀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  ,於抗告人前案起訴前,尚未就吳碧蓮所遺留系爭地潛在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7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前案第 一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協議分割由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法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63頁)。故抗告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以羅景馨、羅秀美等3人及其他系爭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性並無欠缺,羅景馨與羅秀美等 3人均為前案當事人(被告),應屬明悉。縱令渠等嗣於訴訟進 行中分割遺產,就原屬吳碧蓮所有之系爭地公同共有權利分歸 羅景馨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羅景馨既未依民訴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羅秀美等3人即未 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原確 定判決自應併列羅秀美等3人為當事人,與「不應列為當事人 而列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何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致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就同一土地 再行請求裁判分割,違反重行起訴之禁止,難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許可吳炎秋之繼承人簡 芙蓉(000年0月0日死亡)、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吳慧英等 3人為簡芙蓉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27至128頁)為訴訟繫屬登記,自無理由。另,系爭地查 無羅秀美等3人之訴訟繫屬登記,有系爭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第320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羅秀美等3人訴訟繫屬登記  ,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㈣ 狀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本院卷第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前述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17

HLHV-114-抗-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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