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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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以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巧涵即羅思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聲請為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裁定,於114年1月7日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3-家暫-4-20250110-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及切結轉讓股權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利寶有限公司 (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而利寶公司係依越南法 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契約第11條已 明定:「從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產生之一切爭議,…如爭議 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 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本院均同意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4.2條、第7.2條K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 (見原審卷第14至18、197頁)。於本院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 款;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利寶公司銀 行帳戶餘額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建廠費用損害(見本院卷第99、375、394頁), 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及詹淑然分別借款陳文昌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萬8,000元、張瑞梨9萬元、彭 振生7萬2,000元,合計36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 或至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及詹 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剩餘 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移 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與詹 淑然分別出資22萬元、14萬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見土地價 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未於111 年6月15日前移轉利寶公司股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 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依出資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 梨、彭振生應各給付伊股權價值損害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 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支付36萬元與詹淑然 和解,然未經伊授權參與,效力不及於伊,該和解可視為利 寶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之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 元,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5,98 7元、2,721元、2,177元,及均自和解翌日112年4月13日起 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契約以興 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伊乃 委託訴外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 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 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 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 、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3.2條後段、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文昌應給付上訴人 12萬6,987元,及其中12萬1,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 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⑶張瑞梨應給付上訴人5萬7,721元,及其中5萬5,000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彭振生應給付上訴人4萬6,17 7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陳 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650 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出資成立利寶公司,該公司在越 南平陽省有閒置空地,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表示有意購買 該地設廠營運,因資金不足乃找詹淑然及上訴人入股,109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詹淑然及上訴人電匯股權轉讓金 36萬元,由伊等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110年6月劉美惠 及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 )與利寶公司簽立新建廠房施工工程合同(下稱建廠合約) ,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因劉美惠與上訴人拖延廠房興 建,致公司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為免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 張瑞梨乃出售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由陳文昌代表伊等、 詹淑然代表劉美惠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現金交付36萬元予詹淑然,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臺灣及 越南民刑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等免給付 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伊等須待利寶公司正式 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辦理股權轉移,本件股權轉移條件未成 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及詹淑然於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詹淑然借款36萬元以 注資利寶公司,其中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借款19萬8, 000元、9萬元、7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轉讓利寶公司全 部股權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㈡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詹淑然各出借22萬元、14萬元,於109年 6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依借款比例計算,陳文昌 、張瑞梨、彭振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起,或從撥 款日到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以先到者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股權轉移完畢且利寶公司 銀行帳戶保留36萬元或剩餘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 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應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期限期滿,被上訴人一次匯出全部 借款金額至上訴人、詹淑然指定之帳戶。  ㈤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待利寶 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㈥詹淑然與陳文昌於11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合約書,由 陳文昌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詹淑然。  ㈦被證4、5、10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 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 件先到」,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 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剩餘甲方(即上訴人、 詹淑然,下同)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 非乙方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第2. 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 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最後借款日即109年6月16日起24 個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公司 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金額, 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一次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⒉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須待利寶公司在正式投入營 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 土地買賣之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須待 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4、5、10(見 本院卷第232、247頁),被證4乃越南政府於108年8月7日發 布允許延長利寶公司在越南檳吉市○○鄉00號地圖0000號土地 (下稱檳吉土地)使用期限的公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中譯本),該公文將利寶公司於檳吉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 簽署之日起24個月,延長期限結束後若該土地仍未投入使用 ,將依越南法律收回土地;又被證5為越南政府於108年10月 29日公布核准調整利寶公司正式營運日程為110年8月,若未 按期實施則該投資政策無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 被證10則係利寶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檳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予訴外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 71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利寶公司之檳吉土地確有於110 年8月之延長使用期限內未正式營運,嗣於111年8月間將該 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利寶公司廠房興建有延誤情事 ,縱有延誤,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延誤係出於過失或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7.2條K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股權價值損害、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及 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證人劉美惠固 於本院證述:廠房有蓋好,現場有看到廠房蓋到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惟此與張瑞梨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之利寶公司越南平陽省廠房沒有興建完成乙節不合(見本院 卷第282頁),亦與111年8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合( 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證6為廠房現 場照片,然證人劉美惠已證稱廠房是設計這樣沒錯(見本院 卷第218、289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由該照 片可知利寶公司廠房確實未於延長使用期限內興建完成,致 無法正式營運,與被上訴人所辯利寶公司廠房至111年8月仍 未完工,致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等情相符。  ⒋關於廠房興建延誤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 立之建廠合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建廠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不爭執金祥源公司是上訴人與劉美 惠接洽(見原審卷第166頁),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 建廠合約後,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合約之 當事人為利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3、366頁),則建廠 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就利寶公司廠房 興建之延誤,尚難認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是以,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 日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於利寶公司尚 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被 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 司股權轉移。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 餘額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且延遲還款則乙方要按 照滯付利率支付從期滿日至乙方實際還款日期間之利息。滯 付利率為6%」,第7.2條K款約定:「乙方要依本合同充分履 行各義務及切結,如違反則要賠償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5 、3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行為而不完成利寶 公司股權轉移予上訴人及詹淑然,係因利寶公司廠房至土地 延長使用期限內仍無法興建完成,致未能正式營運生產,依 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轉移股權之義務,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 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 害,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從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 卷第399頁),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文昌為甲方、詹淑然為 乙方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其上記 載甲方及其授權方與乙方及其授權方間,於2020年6月1日分 別簽訂含系爭契約在內之3份合約,因簽約雙方難以順利履 約,今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以息止訟,由甲方支付 36萬元之和解金予乙方,乙方及其授權方同意放棄臺灣及越 南之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詹 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張炎能於 原審證述:不知道詹淑然與上訴人關係,詹淑然沒有講代理 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又證人劉美惠於本 院證述:和解時我有參加,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事前或當 時不知道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 訴人並無授權詹淑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由上訴 人事後自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且於本件起訴時扣除 其已領得之22萬元後請求利寶公司帳戶餘額損害(見本院卷 第39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悉詹淑然以其名義簽立系 爭和解書,而未為反對,並向詹淑然取得22萬元,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詹淑然之無權代理 行為,系爭和解書自應對其發生效力。  ⒊從而,於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時,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惟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拘 束,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 民事請求,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 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 害或返還借款、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 建廠房費用合計24萬8,45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利寶公司廠房興建費,委託劉美惠於110年 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 約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水單、對話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建廠費用均由利寶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28頁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匯款水單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劉美惠固證述:水單上的字是我寫 的,錢是上訴人支付,要付給金祥源公司,匯款是因為填土 、挖井與廠房興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請 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金祥源公司有向利寶公司請款,惟請 款單上所請款之合約號碼,與建廠合約之號碼不同(見原審 卷第41、119頁),該請款單之金額是否即為建廠合約之費 用,尚非無疑。又匯款水單之金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支 付利寶公司建廠費用新臺幣24萬8,454元。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興 建廠房費用,洵屬無憑。  ⒉況金祥源公司依建廠合約所興建者為利寶公司之廠房,因建 廠費用而受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利寶公司,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興建廠房費 用,即屬無憑。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前開利寶公司 建廠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值、利寶 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廠費用損害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13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建國 相 對 人 秦樂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度上字 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1173號、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現有薪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需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所載更生方案,無資力 承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 ,有第一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㈠第29頁)可稽, 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功能,與破產法相同,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 定可知,其制定之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與當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 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此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 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且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所載,聲請人 每月收入3萬7,314元,每期應清償之債務僅1萬7,039元,足 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故其所提系爭更生裁定,尚不足以 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2-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熊治璿、熊怡晴分別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0,701元、3萬6,100元,並載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固於同年3月5 日減縮聲明(見重附民卷第114頁),惟就減縮後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326萬3,856元、連帶給付熊怡晴16 3萬1,928元部分,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即 無不當,縱命繳納之金額非屬正確,惟原告就其應行繳納之 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熊治璿、熊怡晴應分別繳納5萬0,059 元、2萬5,854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參照)。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訴-37-2024123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下以案號稱之),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該判決僅對本院第19號判決為說明,未對臺 中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26號判決加以審理,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7條、第438條前段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非依據憲法 及法律之規定,該判決有關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 以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具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 逕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 ,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序,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的認定,均 與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憲法第80條規定不符,其援引司法 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之行政命令 為裁判基礎,未審查該行政命令與憲法第172條及現行法律 規定有無出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 下稱第137號解釋),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 無法支持其結論之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再審之 訴須已備合法要件及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再審理由),法院 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非謂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法院 即須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倘經法院認不備合法要件或 不具法定再審事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原確定 判決以本院第26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訴,既未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理臺中 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19號及第26號等事件,復因 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一)訴之聲明一載明:「原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 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求再審原告訴訟權之 保障,乃寬認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均有提起再審之訴,惟因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法駁回,尚難認有就再審原告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同法第502條第2項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此乃歷年審判實務形成之穩定見解,原確定判決 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 99號裁定作為例示,意在說明上開審判實務之穩定見解,並 非逕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並無違反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參考司法院108年12月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2302號函之意旨,認該再審之訴 縱先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因不影響再審之訴駁回之結果 ,於再審原告已無實益,故未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此乃 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第13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依 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4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劉秋婷 被 上訴 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7萬3,048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 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雖未 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尾椎骨折不良於行,為照顧兩造母親劉 張景,將劉張景交付伊保管之定存金35萬元,轉存至伊胞妹 即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而劉張景 亦陸續將定存金共186萬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又基於 照顧母親之目的,伊於105年8月5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向○○郵局購買保險金額30 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自 同日起由伊○○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7日擅自取用劉張景託付定存金中之105萬元 ,為其女兒陳琪分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伊知悉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並於109年2月10日與上訴 人至○○郵局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上訴人於當日匯 款127萬元至伊○○郵局帳戶,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 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伊(下稱系爭約定) 。詎上訴人取得67萬3,048元後迄未返還伊,爰依系爭約定 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伊67萬3,0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均為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伊女兒陳琪分,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縱有借名,亦因違反公序 良俗及違反保險法第16條意旨而無效。被上訴人係因感念伊 之長期照顧而購買系爭保險贈與伊,並代為給付4期保險費 ,伊並未答應將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上 訴人;又保單借款127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周轉而向 伊借款,因系爭保險為被上訴人贈與,故伊未向被上訴人催 討此筆借款。系爭保險形式及實質當事人皆為伊,保險金應 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劉張景為兩造之母親。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女兒陳琪分。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以其○○郵局帳戶按年扣繳系爭保 險之保險費49萬0,347元,至109年2月10日已繳納4期合計19 6萬1,388元。  ㈣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由 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金額127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 戶。  ㈤系爭保險成立時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現為東關 路7段79號,下稱○○房地),於109年2月10日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2址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保險金67萬3, 087元。  ㈦劉張景以被上訴人詐欺其過戶○○房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張景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駁回再 議確定。  ㈧劉張景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擅自出售其○○房地之買賣價金 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劉 張景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 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照顧母親劉張景,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於105年8月5日向○○ 郵局購買系爭保險,自同日起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按年扣 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 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被上訴人至該日止已繳納4期保 險費合計196萬1,388元,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27萬元至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兩造並成立系爭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 爭保險到期時,上訴人應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 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郵政壽險 變更事項確認通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41、49、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無借名契約 ,亦無成立系爭約定,系爭保險係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伊等語 。  ⒉查證人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本來在○○郵局任職,擔任窗 口經辦,現在退休了,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 訴人有跟我買一筆300萬的保險,因為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尾 椎骨折,行動不便拿柺杖,怕無法照顧她媽媽,想買一筆保 險借名妹妹名下,以後萬一被上訴人有不幸的話,由妹妹照 顧媽媽,那筆錢讓妹妹處理,所以用妹妹的名字,保費由被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沒有去,資料讓被上訴 人帶回去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有明白跟我說這是要借名 ,被上訴人繳了4年,在109年發現上訴人動用媽媽的錢買房 子,就告知我想把這張保單終止,我與兩造約在109年2月10 日到○○郵局辦這筆保險,當時經辦「阿華」認為解約會划不 來,就減額繳清,後面2次不要再繳,可以保單質借127萬, 由被上訴人先領回,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領回,我當場目 睹127萬轉到上訴人帳戶,再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親口答 應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至141頁);又證人林瑞華於原審證述:彭○○是我以前的同 事,我每天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不記得109年2月10日到底 辦了什麼,但上面戳記確定是我辦的,都是合乎規定才會辦 ,還要經主管審核通過,對於彭○○所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  ⒊依證人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其行動不便身體 狀況欠佳,為免將來無法照顧母親,乃出資購買系爭保險, 由其胞妹即上訴人擔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若被上訴人發生 不幸,由上訴人照顧媽媽,保險金即由上訴人處理,此核與 借名契約係借用他人名義締結契約,本人仍保有該契約利益 之管理、處分權乙節不合,尚難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借 名契約之合意。惟證人彭○○另證述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 郵局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時,有成立系爭約定 ,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將保單借款之12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 7萬3,048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查證人彭○○為辦理系爭保險 投保事宜之人(見原審卷第37頁要保書左下方簽名),對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之緣由,及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辦理減 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之過程,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兩造確於109年2月10 日成立系爭約定。  ⒋從而,兩造間既於109年2月10日成立系爭約定,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 保險金67萬3,087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 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67萬3,048元部分:   被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或扣除已 歸還之127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同額保險費,並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46、246 頁),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此 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3,0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 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楊晶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廣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執行債權人楊俊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過世後,由其全 體繼承人楊鍾君蘭、楊晶月、楊晶勻、楊晶文、楊明璟(下 稱楊鍾君蘭5人)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嗣楊鍾君蘭5人對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43號裁定駁回(見司執 卷第157、165、169、193、271至275、281至285頁),楊晶 勻、楊明璟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 ,楊晶月提起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固對於楊俊啓之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本件抗告人仍非受原裁定之人,依上開 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V-113-抗-4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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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伯佳、陳伯奕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部分發回更審,陳伯佳、陳伯奕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陳伯佳、陳伯奕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陳 伯奕新臺幣8萬3,8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陳伯奕共 同受領。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陳 伯佳、陳伯奕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及陳伯佳、陳 伯奕擴張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陳伯佳、陳伯奕以新臺幣2萬8,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 臺幣8萬3,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陳伯佳、陳伯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勲以次4人(下稱陳伯勲4 人)之父即追加被告陳張淑惠(與陳伯勲4人合稱陳張淑惠5 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 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陳伯 佳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以之為先位 聲明(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及陳張淑惠應將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 伯勲4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之事實,在社會事 實上可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且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及攻防,依訴訟經濟原則 ,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無害於陳張淑惠5人之 程序權保障。是陳伯佳2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伯佳2人於本院更審中,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 同)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188、32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訴外人即伊 祖父陳金森所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按陳金森 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附表一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 )、附表四房地均屬家族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 ,陳志成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5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竟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 伯勲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伯勲4人明知 上情卻怠於請求陳張淑惠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伯勲4人連帶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又陳伯勲4人同意附表四房地,由 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並按本院更審中囑託鑑定附表四房地於107年8月21日之 價值1,253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208萬 8,333元。再陳伯勲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1,350萬元。另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 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 屬公產,陳伯勲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 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勲4人 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102至104 、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等語。 二、陳張淑惠5人則以:第289號判決將非共有人之陳張淑惠列為 當事人作成實體判決,並非無效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陳伯佳2人欲推翻第289號判決應提起再審,而非提 起追加之訴。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28萬1,66 7元。陳伯佳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者均屬 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屬公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即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 之股權變動;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 得計入公產。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就股利部份為約定,陳 伯佳2人不得依此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利69 7萬1,218元;縱得請求,陳伯佳2人僅得請求永進公司45萬0 ,083股計算之股利合計306萬0,565元。再者,陳志成4人未 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移轉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 )持有永進公司股份6分之2予陳伯勲4人,亦未償還已朋分 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稅後之股款,陳伯佳2人因繼 承陳志成而對陳伯勲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 股及6,622萬8,847元,及與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陳志 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之債務,陳伯勲4人並以之抵銷 陳伯佳2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伯 勲4人應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306萬0,565元 本息,並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及在各該股 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人持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駁回陳伯佳2人其餘之訴,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陳伯佳2人、陳伯勲4人就原判決上開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2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佳2人 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2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 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 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⒊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伯佳2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⒋陳伯勲 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2人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 同受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陳 張淑惠應將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伯勲4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連帶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陳伯佳、陳伯奕公同共有 。並答辯聲明:陳伯勲4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伯勲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 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部分;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 5萬0,083股,並在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陳伯佳2人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陳張淑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伯佳2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 兄弟,陳志弘為長兄(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志 賢、五房陳志中)。  ㈡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子女,並為陳 志弘之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安俞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2人為陳志成之子 ,為陳志成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5兄弟就 家族公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 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 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 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 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 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 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勲、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 協議書時各房、IPI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 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 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 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志中於90年6月1 5日繼承取得陳金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 萬2,020股,此為陳志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 志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志 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 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  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  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  持股數/股 大房 陳志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淑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勲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志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志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美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志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惠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金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志中 繼承(原審卷三第80 至83頁) 陳金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IPI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附表一土地係陳張淑惠5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第289號判決之 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附表三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所 有6分之1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附表四房地,陳伯勲4人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本院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7年8月21日之價值1,253萬元 為準。  ㈩陳張淑惠對附表一土地並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  陳張淑惠5人另案訴請陳伯佳2人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事件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陳張淑惠5人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即 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之200萬4,464元,上訴擴張後請求208 萬8,333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四房地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 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陳伯勲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 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 ,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志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志 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成依系爭協議書,取得 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4人卻將附表四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 有由陳志成取得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陳伯勲4人之原因所致,是陳伯 佳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 伯勲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4人雖抗辯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2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享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附表四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 ,陳伯佳2人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 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 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2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 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陳伯佳2人得請求賠 償者,乃回復附表四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之 市價。而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 求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59、164 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四房 地於107年8月21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為附表四房地斯時之價 值為1,253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均 同意陳伯勲4人就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鑑 定金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125、167頁)。 依此計算,陳伯佳2人因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208萬8,333元(計算式:12,530,000×1/6 =2,0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⒋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即原判 決主文第5項),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 淑惠及陳伯勲4人於102年4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以8,1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 中調卷第146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陳伯勲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 表三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 佳2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是陳伯 佳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得請求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陳伯勲4人雖抗辯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 產稅28萬1,66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勲 4人雖於出售附表三土地前,有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 此係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伯 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 於陳伯佳2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4人抗辯於 計算陳伯佳2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乙節為 可採。  ⒊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 自屬可採。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即陳志弘向訴外人購 入加計增資後345萬0,577股之6分之1),為無理由;而陳伯 勲4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 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 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 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 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 司中調卷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永進公司係陳志弘5兄弟之父 親陳金森所創辦,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 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 司股份,自應依「長房2份、其餘1房各1份」之比例分配, 應堪認定。陳伯佳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永進公司股 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 ,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 股為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 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則家族總持股增為 2277萬1187股(22,545,730股×1.01=22,771,187股),有88 年6月29日持股明細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陳伯勲4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嗣後之股 權變動云云。惟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之永進公司持股數, 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 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 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 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 陳伯勲4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不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2人主張因 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 ,核屬有據。  ⒊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陳葉玉竹、 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 ,412股,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上開股份加計盈餘轉增資配 股1%後合計345萬0,577股,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 配等語,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答辯狀、陳志平在另案之陳 報狀及調解方案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卷三第16 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然為陳伯勲4人 所否認。經查:  ⑴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4人另 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 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陳張淑惠5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344 股予陳志平、156萬7,678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第7號判決)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5人於101年11月 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4人同意 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 予陳許美霞、陳伯承(均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 之人等情,有第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見司中調卷第53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  ⑵而第7號判決認定陳志弘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 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萬6,412股,係以證人陳永泉(陳金 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為據。觀諸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 判決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永進公司股份 出賣給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 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 戶給他的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伊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 弘以現金交付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 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第7號判決可佐( 見司中調卷第65頁背面),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 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 至第7號判決上訴後,陳伯勲4人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 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 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 陳伯勲4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 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 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4人依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第7號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4人嗣與陳志平等人 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弘係以家族 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是第7號判決、調解 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⑶陳伯佳2人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以證明陳志弘所購入之永 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惟答辯狀之內 容乃陳志平等人之陳述,其立論基礎係以調解筆錄為據,而 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至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尚難 得知,是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 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⑷基上,陳伯佳2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4人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 ,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持股為2, 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 187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為6分之2,應為759萬0,396股(2 2,771,187股×2/6=7,590,396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 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增資1%後持股1,026萬8 ,405股(10,166,738股×1.01=10,268,405股),共溢持267 萬8,009股(10,268,405股-7,590,396股=2,678,009股)。 而陳伯佳2人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22,771,187 股÷6=3,795,198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 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頁 ),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3,795,198股-3,345,115 股=450,083股)。  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 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 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 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 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有該章程可 參(見司中調卷第150至151頁)。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 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2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 屬有據。另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加計增資後之永進公司 股份345萬0,577股,因無法證明係陳志弘以公產購買,不能 計入家族持股總數,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57 萬5,096股(345萬0,577股÷6=575,096股),即屬無據。  ⒍至於陳伯勲4人抗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IPI公司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2,376萬3,858股,於94年配發1%股票股利後,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至2,400萬1,497股,嗣陳志成、陳 伯佳2人、陳志中於96年間出售部分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 份,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萬2,517股,陳 伯勲4人可分得425萬7,506股,由陳志成4人平均分擔義務, 而陳伯佳2人繼承陳志成之遺產,應連帶給付陳伯勲4人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以此應受分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與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 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附件美國公司(含其 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1條方式,控股由乙方辦理之」(見司中調卷第1 7頁),則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 陳伯勲4人並非當然對陳伯佳2人取得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份,故陳伯勲4人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 ,517股,其等可得106萬4,377股,以此與陳伯佳2人請求之 永進公司股份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4、106年股利306萬0,56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653元), 為無理由:  ⒈查永進公司於102至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 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至106年度股東現金 股利分配表、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 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146 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2人,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現金股利,則就45 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勲4人自亦應給付予陳伯佳2人。 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 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 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 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 )、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 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 3,060,565元)。   ⒊是以,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本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伯佳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 653元,則為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 577股之上開年度股利,依前所述,陳伯佳2人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 ,故陳伯佳2人請求此部分之股利,為無理由。   ㈤陳伯佳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陳伯勲 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  ⒈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0、00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 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第289號判決命陳張淑惠 與陳伯勲4人就陳志弘所有分割前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淑惠與陳伯勲 4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嗣陳張淑惠與 陳伯勲4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見司中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122至137頁)。  ⒉查第289號判決固將陳張淑惠列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為判決, 然陳張淑惠於陳志弘92年8月1日過世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北地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陳志弘之繼承人身分。第289號判決 命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判決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暨依該判決所為土地 登記,核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伯佳2人主張第289號判決 對陳張淑惠所為之實體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 ,無實質上確定力,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 銷,陳伯勲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則為陳 張淑惠5人所否認。  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 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之情況。  ⒋查附表一土地係經第289號判決分割而來,惟第289號判決因 誤認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將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 ,並將分割前000-00、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部 分分割予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第28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8頁),而上開判決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卻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而為實體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則上 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本於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 銷。陳伯佳2人無從以依據第289號判決分割登記之附表一土 地,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並由陳伯勲4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是陳伯佳2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陳伯勲4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陳伯勲4人抗辯陳伯佳2人應給付出售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所得價金6,622萬8,847元,及應與陳志賢之繼承人 、陳志平、陳志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以此與陳伯佳 2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然如前 所述,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縱 陳伯勲4人就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得行使權利,亦 僅得對IPI公司主張,而非對陳伯佳2人主張。是陳伯勲4人 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伯佳2人依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萬4,4 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㈡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45萬0,083股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 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 伯佳2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請求陳伯勲4人 應再連帶給付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伯佳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萬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 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 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6,270元本息;㈢被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將上開第㈡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 50元本息」(即關於營業損失之71萬6,520元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14頁),參照上開說,核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銅料-力 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地點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 公司)廠房,兩造於111年8月10日補簽「工程委託承攬證明 」(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伊 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含稅)93 萬9,750元之發票請款,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嗣兩造於1 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伊撤離現場機具 設備前,將工地門禁卡停卡,致伊放置在工地現場,如附表 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無法取回,無權占有系爭機 具,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93萬9,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等語(已確定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同一日,上 訴人即開立93萬9,750元之發票及請款單向伊請款。惟簽約 後,上訴人即抱怨工期緊迫而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 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雙方協商破局,伊迫於完工期限,僅 能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另行委由第三人承包。因上訴人並 未完成其所稱之第一期工程,自不得向伊請款。另系爭機具 完全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伊並無代管之責。上訴人係於終止 契約後遭力積電公司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惟旗下之工 程人員仍能自由進出工地,並非不能取回系爭機具。況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機具進場,其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 還附表所示機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積電公司 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   ⒉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承攬價格 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 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見原審卷第23頁)。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 9,750元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   ⒋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 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上訴人表明 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上訴人改以「切分區域」 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 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 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 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指9月9日)前 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按連假最後一天為9月11日)後還 沒完成,上訴人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指9月14 日)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上訴人流暢作 業亦同。上訴人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 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上訴人則回覆已了解訴求, 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見原審卷第29-31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略以:「貴司從上週五(2022/09/09)至今皆未派員入廠 銅鑼力積電P5廠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派 員入廠施工,以維護業主及亞翔公司權益。」(見原審卷 第129頁)   ⒍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工程Line對話群組中稱:「麻煩幫其 申請放行單,明日要運出內容如下之機具:電焊機*1、氬 焊機*2、工具箱*3、砲車*3、手推車*3、鋼瓶推車*3、線 鋸機*2、滅火器*6、車牙機*2、電扇*6及治具一批。都已 讀了,怎麼不回應呢?電話不接也不回,至少給個回應吧 !」等語。嗣於同日17:07,上訴人即遭暱稱為「工程/名 崧/張小潔」之群組人員強制退出群組(見原審卷第39頁) 。   ⒎本件工程,上訴人方面之施工人員計10名(見原審卷第137 頁),嗣後力積電公司將其中3名,即呂鑫昌、呂鑫和、陳 煥中之門禁卡停卡。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13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2022/08/10所開立的發票,發票金額為939750( 含稅),名豹工程行並未收到此金額款項,請把此張發票2 、3聯歸還,若已申報,理應給予名豹工程行折讓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133頁)。   ⒐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 催告略以:上訴人估價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123萬7,110元 ,並稱系爭承攬證明書非其所簽署。另請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金額93萬9,750元,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 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於本函送達5日 內通知上訴人取回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49頁),但並未作任何回 覆。   ⒑上訴人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 113年2月29日(見原審卷第97頁)。   ⒒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 開立93萬9, 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 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 3萬9,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一期工程款93萬9,75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 已於111年9月14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機具放行單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時,已合意終止( 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效力,即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即10%之進度)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以 及工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7-310頁)為證。被上訴人 固否認其主張,惟查:    ⑴上訴人雖係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即111年8月1日開立 單據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在簽訂書面契約之前,上 訴人早在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記載為:自111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故其於111年8月10日補 簽書面契約之同日開立單據請款,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⑵另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款單及請款發票後,在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爭執其真正及內容。且在終止契 約前,其負責人陳顓泰與上訴人協商的對話,均圍繞在 施工期限是否過短、原訂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應修訂 契約內容等事項進行溝通(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即便 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否認該工程款之債務存在 ,此與一般人否認債務存在之正常反應,已屬有別。    ⑶另系爭契約第⒋條約定:「施工期間:111.07.01至起至1 11.09.15(配合現場工進)完工」。故上訴人需配合被上 訴人之協力廠商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 司)之工程進度,進場施作,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可知 ,除有穿著亞翔公司背心之工程人員外,亦有穿著「名 豹工程行」T恤之人員在場(見原審卷第219-221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之電子郵件,亦 自承:上訴人自111年9月9日至今皆未派員進場,並催 告上訴人儘速派員入廠施工(參不爭執事第⒌點)。故上 訴人主張,確實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非無虛。    ⑷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僅2月又15日,且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 其於111年8月10日主張已完成其中10%之工程進度,憑 信性甚高,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於 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即由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 隨即委由第三人接手,並完成後續之工程進度,故在終 止契約之前,上訴人究竟完成度為何,已因系爭工程目 前已由第三人接手完工而有舉證或鑑定之困難。參以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已被限制進入工地,無法為 證據之保全,事後若強令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明確舉證,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 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已就上開事實為 相關之舉證,包括已進場施作近一個月、提出工地現場 照片,及被上訴人一開始並未否認其發票及請款單之真 正等,本院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帳報稅,事後始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10%,要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應屬有據。茲以工程總價895萬元、10%之工程進度 、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93萬9, 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 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進行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 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 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㈡關於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機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僅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明細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無其他資料(如 現場照片等)為佐證,且該份明細僅記載機具之品名,但 無任何廠牌、型號之標示,根本無從特定進場之機具究竟 為何。   ⒉另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 場之機具,負有任何保管之義務,且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時 ,亦未經兩造進行清點確認,上訴人空言有系爭機具進駐 施工現場,已難採憑。   ⒊又施工現場係由業主即力積電公司之安全委員會負責門禁 管制,對於工地現場具有實質管領力者為力積電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雖有3 名工程人員遭註銷門禁卡,惟其他7名工程人員之進出並 未受有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並無不能進入工地遷 移機具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工作機 具放置在工地現場,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事實,舉證 尚有不足。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於法未合,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機具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計 (新臺幣元) 1 電焊機 1   6,825    6,825 2 氬焊機 1   28,300   28,300 3 氬焊機 1   75,600   75,600 4 工具箱 3   15,000   45,000 5 線鋸機 2   75,000   150,000 6 車牙機 2   60,000   120,000 7 電扇 8    980    7,840 8 滅火器 10    950    9,500 9 手推車 4   2,625   10,500 10 砲車 3   10,000   30,000 11 鋼瓶推車 4   2,520   10,080 12 安全帶 8   2,200   17,600 13 電焊推車 2   10,000   20,000 14 氬焊推車 2   20,000   40,000 15 氬焊推車 1   3,000    3,000 16 砂輪機 10   2,520   25,200 17 高速磁性鑽孔機 1   15,000   15,000 18 德偉電鑽 3   16,170   48,510 19 德偉充電器 1   26,250   26,250 20 德偉電池 4   3,200   12,800 21 德偉砂輪機 1   5,775    5,775 22 電動小金剛吊車80米 3   22,000   66,000 23 手搖吊車 3   6,090   18,270 24 滾輪一批 1   24,264   24,264 25 動力延長線 10   2,205   22,050 26 600V聚氯乙烯絕緣被覆電纜線 6   5,000   30,000 27 10米鋼絲繩 4   1,300    5,200 28 德偉電動扳手 1   20,500   20,500 29 車牙機牙盤 4   4,000   16,000 30 手工具一批 1   15,000   15,000 31 乙炔切割槍 1    800     800 32 乙炔切割高壓軟管10米 1   1,300    1,300 33 乙炔切割專用風錶 2    680    1,360 34 乙炔切割手搖式管切 1   17,000   17,000 35 豎吊鋼板起重鉗 3   7,200   21,600 36 無線對講機 6    940    5,640 37 內孔研磨機 4   2,300    9,200 38 電動鍊條吊車6米 2   37,000   74,000 39 美國鍊條 4   1,800    7,200 40 抽風機 1   8,000    8,000           合    計 1,071,164

2024-12-25

TCHV-113-上-1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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