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
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
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
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
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
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
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
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
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
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
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
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
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
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
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
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
;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
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
、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
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
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
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
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
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
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
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
、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
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
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
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
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
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
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
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
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
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
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
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
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
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
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
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
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
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
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
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
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
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
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
,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
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
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
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
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
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
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
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
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
(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
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
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
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
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
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
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
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
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
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
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
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
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