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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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佳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其聲明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1,35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785元;如非全部不服,請依上訴可獲得之利 益核算裁判費後繳納】,其上訴程式乃有欠缺。故依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 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9

MLDV-113-苗簡-868-202503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騰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屬「金夜音 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所製造之電子 音樂噪音應符合法定標準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合計16, 800元(計算式:6,750元+10,050元=16,800元),茲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 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 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訴-29-2025031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2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4-家繼簡-1-202503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EV-113-南簡-1721-202503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謝政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9

PCDV-113-訴-3016-20250319-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張正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國榜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 對本判決提出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未表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1,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8

TCDV-113-勞小-122-202503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1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對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 同)242,136元,應繳納裁判費5,17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63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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