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騰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屬「金夜音
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所製造之電子
音樂噪音應符合法定標準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合計16,
800元(計算式:6,750元+10,050元=16,800元),茲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
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
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