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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 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 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尚待 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其親職能力,而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 能力,惟仍需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 能力較為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考量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完整自我照顧之 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 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月18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3月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26

HLDV-114-護-42-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因其父丙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丙之祖母乙照顧丙,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丙 ,或對丙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丙之生命安全,致丙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丙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8日 止。又丙、乙長期對彼此行為互不諒解,尚須時日重建正向 親子關係,至丙仍持續在監服刑。復丙仍有心理創傷及情緒 控制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延 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丙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丙、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丙仍持續在監服刑,至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 ,甚對丙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 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丙,且丙、乙自 113年8月間因故爭執後即未再會面,復於10月間丙與乙通話 中因遭乙責備,心情不佳竟有跳樓之舉,致其送醫住院。此 外,丙持續有自傷行為,其多以逃避方式面對己身問題,甚 於114年1月間因情緒不穩再度住院,顯見丙仍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亟需相關心理及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之親屬,為維護丙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73-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戊、戊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戊、戊為相對人丁、乙之子。 因戊、戊之胞弟遭相對人乙虐待致死,丁及直系親屬無法提 供戊、戊妥善保護照顧,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繼續 並延長安置戊、戊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安置期間,戊、 戊經醫院檢查後,發現戊疑似有受虐情事,經聲請人對相對 人乙提起獨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目前服刑中。而戊、戊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影本,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6

KSYV-114-護-23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時之親職技巧展現 不彰,又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 技巧仍提升中,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V-114-護-159-202503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高雄巿政府介入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 人父親缺家庭責任感,與受安置人母親離婚後未曾實質照顧 受安置人或提供教養費用,且已失聯多年未曾探視及行使親 權,而受安置人母親因工作無法照顧子女,又有多筆債務, 現未居住於澎湖,不願透露實際位置,難以聯繫,生活不穩 定,親職功能待提升,親屬資源薄弱,有持續延長安置需求 。至受安置人A課業中上,生活自我管理尚可,表示喜歡寄 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B課業學習落後,需課後 照顧輔導支持,亦表示喜歡寄養父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生活缺乏穩定,現階段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親屬資 源薄弱,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25

PHDV-114-護-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8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甲18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89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9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9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受有手、腳多處瘀傷、不明傷勢及開放性撕裂傷 ,甲189F所為之表述與甲189傷勢不符,且無法討論適切安 全照顧計畫,又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業於112年6月28日 緊急安置甲189,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甲189於113 年2月轉換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生母甲189M有意 願爭取親權,本案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89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88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處遇計畫仍進行中,為提供受安置人 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4-護-157-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CT00000000F自114年2月後無法聯繫,亦未提供照顧計畫, 相對人母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及意願,希望延長安置。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父母現階段 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無照顧計畫,自114年與相對人母分居後即失聯,相對 人母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須受高度專業照顧,現階段 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現失聯,未提出照顧故計畫,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 濟狀況不穩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適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母亦表達延 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護-53-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 祖父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 向本院聲請延長相對人父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 更在案,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指摘相對 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父雖有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然僅 稱欲偕同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在外租屋居住,無法具體說明 照顧細節及租屋規劃,且對於聲請人社工詢問如因工作晚歸 ,該如何銜接接送照顧相對人事宜,相對人父回應,遇到再 說,不斷抱怨聲請人社工找其麻煩云云。相對人母有接返相 對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目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母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非虛: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相對人父表示需上班,無暇跑 法院,故不須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希望親權 案件盡快確定,讓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亦表示無須見法官 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4

MLDV-114-護-46-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前陳稱於同住期間遭乙性侵害與 性騷擾,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 於111年9月28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 不起訴處分偵結,然乙為乙唯一親權人,其明確表達無意願 承擔乙成年後生活教育責任,又乙身心狀態雖穩定復原中, 且能自我察覺負向情緒並運用適當策略求助,然仍需強化自 律及時間管理能力,尚無法自立生活,復無親屬資源可替代 照顧,為使乙順利完成高職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 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 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 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 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 事證,認本件乙所涉刑案雖經偵查終結確定,然其於撫育乙 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並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承擔乙 成年後生活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合適支援,是為 協助身心受創之乙完成高職學業,以利其後續自力生活;佐 以乙、乙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 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 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4-護-20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2歲,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 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 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 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大動作臨界遲緩,故已開始 進行復健治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 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 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 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 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 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 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 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 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 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 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 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 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 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 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 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 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12月17日應入監服刑,但 案母以案妹尚有醫療處遇進行中,故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 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似遭警方拘提;案法父與 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 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 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 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 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 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 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 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 ,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 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 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 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 ,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 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 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於114年1月 8日與案法父聯繫,其表示已收到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 故當天會出席,對於受安置人及案妹部分,案法父表達因非 親生,且自身尚有4名親生子女待養育,且認為案母無法照 顧案主及案妹,故同意社工停親出養;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 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 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另社工盤點過往案母 及案生父雖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但皆是社工主動詢問居多 ,少有案母或案生父主動申請,故案母及案生父對於維繫受 安置人親子關係或照顧意願有待釐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 與案母、案生父探視會面,以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綜上所 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 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 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 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護-1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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