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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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 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 ,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 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 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 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 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 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 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 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 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 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劉嘉峯 訴訟代理人 劉嘉烜 被 告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被 告 謝秀霖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35809號偵查後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因 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判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1-金-16-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葉坤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鴻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將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請求,誤為原告係提起 一般之民事訴訟,而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1萬8,231元,是上開裁定已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 予以撤銷之。 二、爰依法、依職權將上開所述之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4

PCDV-114-補-325-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四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毅 被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 ,203元(計算式:本金62萬3,348元+利息2萬8,8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65萬2,203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2025-02-24

PCDV-114-補-24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鈞雅 相 對 人 王之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 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就票據原 因關係仍有爭執,實際已清償20萬元以上等節,然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皆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4

PCDV-114-抗-3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周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芸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原告周櫚之住居所。 二、補正被告李芸萱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李芸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 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告住所」欄所載為郵政信箱 ,然郵政信箱並非住所,原告起訴狀既未記載其住所之地址 ,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 李芸萱,惟未載明被告李芸萱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 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 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刪除被告發佈在 臉書(個人)之影像及爆料公社公開版之影片及於四大報社 刊登道歉啟示。依上開說明,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於四大報社 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至聲明中段為 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計算 式:3萬元+165萬元=16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 156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56元(計算式 :3,000元+2萬1,156元=2萬4,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4

PCDV-114-補-38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盧彥佑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簡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88分之119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重司調卷第7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40萬元(計算式:2,880萬元×應有部分1/2=1,440萬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先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1,44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0

PCDV-114-補-35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彥錠 相 對 人 王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民國112年8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票據號碼000000 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68萬元及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 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仍有爭 執,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並非68萬元等節,然系爭本票之被 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皆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 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0

PCDV-114-抗-2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范智凱 范均宜 范畯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 請人為被害人范金山之子女,范金山因另案被告劉家丞之過 失行為以致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 理在案,足見聲請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本院114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本案),自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起訴書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準備程序通知書影本足 資佐證(見本案卷宗第21至27頁),堪認其等確為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究其實質亦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則其等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0

PCDV-114-救-1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 顏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 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 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 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 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 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3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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