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
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
,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
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
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
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
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
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
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
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
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
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