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袁海新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非
制式獵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明知原住民僅得在供生活、習
俗使用之情況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竟因鄰居乙
○○飼養之犬隻,咬傷甲○○○所飼養之犬隻,甲○○○乃在超越供
生活、習俗使用之目的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宰殺
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前,持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對乙○○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死亡。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非制式獵槍1枝、
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芸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犬隻照片、楊芸婕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
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張貼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
信警偵字第1130005721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
038599號鑑定書、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投畜防保字第1130
001972號函暨檢附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
可憑。且上開扣案非制式獵槍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
字第1136038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
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
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
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
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
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
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
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
,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
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
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
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
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原住
民,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對告訴
人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而宰殺動物,此時被告所持非制式獵槍
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規
定,尚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所飼養之
犬隻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始憤而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為原住民,其未依法申報而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之行
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僅屬行
政罰之範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
害程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頁),正值中壯之年,當有克制自身情緒之能
力,且被告身為原住民,雖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而持有使用
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宜因其原住民身分持
有槍枝後,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
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本案僅因細故,不
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擊宰殺告訴人所
飼養之犬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
對被告之毀損罪告訴,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
為中低收入戶,需撫養4名小孩及岳母(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並未合發申報而持有之,復持該槍供本案犯罪所用,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喜得釘彈殼1枚已無殺傷力,而扣案紅外線瞄準器1個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NTDM-113-原訴-1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