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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袁海新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非 制式獵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明知原住民僅得在供生活、習 俗使用之情況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竟因鄰居乙 ○○飼養之犬隻,咬傷甲○○○所飼養之犬隻,甲○○○乃在超越供 生活、習俗使用之目的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宰殺 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前,持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對乙○○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死亡。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非制式獵槍1枝、 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芸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犬隻照片、楊芸婕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 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張貼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 信警偵字第1130005721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 038599號鑑定書、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投畜防保字第1130 001972號函暨檢附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 可憑。且上開扣案非制式獵槍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 字第1136038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 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 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 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 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 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 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 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 ,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 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 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 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 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原住 民,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對告訴 人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而宰殺動物,此時被告所持非制式獵槍 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規 定,尚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所飼養之 犬隻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始憤而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為原住民,其未依法申報而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之行 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僅屬行 政罰之範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 害程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頁),正值中壯之年,當有克制自身情緒之能 力,且被告身為原住民,雖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而持有使用 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宜因其原住民身分持 有槍枝後,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 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本案僅因細故,不 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擊宰殺告訴人所 飼養之犬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 對被告之毀損罪告訴,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 為中低收入戶,需撫養4名小孩及岳母(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並未合發申報而持有之,復持該槍供本案犯罪所用,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喜得釘彈殼1枚已無殺傷力,而扣案紅外線瞄準器1個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2-25

NTDM-113-原訴-16-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185 、194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85 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   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且無保有詐騙   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   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編號2 所示之收   據也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及「李沐成」署押(簽名),   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 李沐成) 警卷第7 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各壹 枚及「李沐成」署押壹枚) 警卷第7 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連笙凱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吳亘琦佯稱:你有抽中股票,可以付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將該股票買回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仁壽公園,向吳亘琦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向吳亘琦出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吳亘琦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高鐵」指定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 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沐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金訴-384-20250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吳亘琦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連笙凱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4-附民-38-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惠民 自訴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 配偶(即乙女之阿姨)前往自訴人甲○○所任職之○○補習班( 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指稱自訴人於87、88年間 曾攜帶當時尚未成年之乙女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為性行為 而涉犯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 並要求自訴人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 對外公布上開情事,以此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為告 知,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未敢當場就被告前開指控立即否認 ,並配合被告錄音及陳述「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 。嗣被告及其配偶離開後,自訴人隨即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所 涉犯之上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故未配合錄製道歉影片 ,113年2月5日並有自稱立法委員游灝助理之人致電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與聊天紀錄、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開庭通知、自訴人手機 門號113年2月5日通聯記錄、113年1月10日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其配偶(即乙女之阿姨 )前往自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並談及20幾年前乙女遭自 訴人做的事情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 以:我去找自訴人只是要轉達乙女跟我講的話,並確認乙女 講的內容是不是事實,拍影片致歉是自訴人自己主動說的, 不是我要求的,我並沒有說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召開 記者會對外公布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 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 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 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細譯自訴人、被告、被告配偶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可知,被告一開 始即表明「……重點是說這二十幾年來,我不知道他(即乙女 )期間,有過他什麼消息我不知道,他這二十多年來,在美 國那個心理醫生,我不知道看幾年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 道,他這次回來,突然說這個可能老實講是這樣,幾年前不 是有那個林弈含事件,然後對他的衝擊也很大,最近那個什 麼,前一陣子那個什麼MeToo,然後他一直在想,他過去這 樣他很難過,然後回來就說給我們兩個聽,然後我就問他說 ,那你現在怎麼辦,我坦白講,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是想 這樣子,因為他想到,他這二十多年來,受的痛苦跟折磨, 他覺得,他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這是他說的,我說除了這 個之外他說他又擔心說,未來就是在這個社會上,不知道多 少人跟他一樣,甚至甚至,以目前現況,當然這個有沒有我 不知道,只是他的擔心,所以他想要說,藉由自己的親身案 例,他想要出來開記者會。」、「記者會做什麼,你聽我說 ,你開記者會做什麼,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那個林弈含 有點意思,想要喚起說,跟他受到同樣這個受害者,然後能 夠比如說修法還是怎麼樣,他認為說他過去的傷害,是不是 能夠化成這種,或許他彌補他的心理怎麼樣等等,他就說了 這個,然後他就拜託我,我坦白說他拜託我,拜託完我去找 了,我去找那個某一個立委,等大選完之後,就是討論一下 看,就是藉由新聞事件,然後喚起說,在補教界,這些老師 們曾經被迫害的,這一群人能夠喚出來,那喚出來之後,藉 由因為普遍包括之前那個現象,是不是能夠來召開記者會之 後,來修法怎麼樣,來保護未來的這些莘莘學子什麼等等, 對他來說他這樣子的話,他可能會比較釋懷,那另外就是說 ,因為他也希望說,因為他要讓你知道就是說,他這二十幾 年來他那個折磨,我相信你也這樣體會,你也做人家爸爸的 人,所以他一直就是大概這種狀況,然後他就說叫我來跟你 說一聲,不要說沒說,然後記者會就這樣子開,然後他想要 你一個公開的道歉,你覺得這個因為你跟他的事情,到底怎 麼樣,當然他是有講這個過程,期間你跟他怎麼樣,你怎麼 拐他騙他那個我不清楚,甚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老 實說是這樣,我說坦白的,今天今天如果是在二十多年前的 當下,他如果講得出來,我相信你也沒有今天這種地位,你 也沒辦法將補習班開到這麼大間,我講坦白的,甚至於在講 下去,你的接下來什麼,我不知道,我相信你也是聰明人, 所以他特別是他就是上個月回來,叫我來找你,對我現在就 是說我把這個訊息轉達,你接下來你怎麼處理,你怎麼處理 ,我也只能夠把你的想法什麼,我就轉達給他,看他怎麼樣 ,因為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轉達而已,你有什麼想法 ,你可以,你有什麼想法?」,堪認被告僅係轉達「乙女因 20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自訴人一個公開道歉, 且乙女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 會,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 學子,對乙女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被告除徵詢 自訴人意見希望聽聽自訴人的想法外,被告並明確表示可協 助轉達自訴人的想法給乙女知悉,則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尚非無憑。  ㈢又自訴人聽聞被告所轉達之上情後,即表示若公開道歉,補 習班就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等語,對此被 告亦表示「……現在就是說,怎麼樣去取得乙女,他對你的原 諒或怎麼樣,因為老實說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聽她說聽 到我眼淚都快掉了下來,伊一個孩子,然後你看他一個人年 紀那麼小,然後去美國承受那麼多,父母親對他沒照顧,…… 」、「現在就是說,乙女跟我們兩個說,跟我們兩個說之後 ,他希望說因為畢竟我們兩個跟他比較親,過去他比較親, 所以他跟我們講,所以他希望我們協助他,看能不能讓他徹 徹底底的走出來,讓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句點,就人生的那個 就翻頁了,所以他想要說,這個事情,他不希望說未來的這 些學生能夠再受到傷害,然後傷害這個是兩個部分,一個部 分是目前在你的這個補習班底下,這二十幾年來是不是又有 這個不知道,另外就是在整個社會上,是不是能夠藉由修法 的部分,可以去立法怎麼樣,可以去保護這些,不然這個社 會事件,常常新聞也在看……」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談話過 程中,自訴人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 是欠他一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 可是到這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 光下,其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 辦法用私了的方式。」等語,被告亦一再回稱因其並非當事 人,沒有辦法代替乙女回答,看自訴人要用什麼方式取得乙 女的原諒,被告就轉達給乙女等語,被告並陳稱「……這樣子 ,我也不想耽誤你下班時間,你想一下,你去思考一下,反 正就是我把乙女,的訊息跟你轉達了,你想怎樣,然後再, 跟我聯絡我再跟你轉達,看他意思怎麼樣,堅持要公開道歉 ,然後他想為社會做一些事情,那如果這樣子,我也沒有辦 法,一切都是看他,那至於你怎樣,可以提出什麼,你想要 去對他的致歉,或者什麼樣的補償等等,那當然要看他願不 願意,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我今天只是很單純轉達,他的想 法,我作為他的姨丈,盡我的能力去滿足他,協助他,做他 想要做的事情,在不危害社會公理之下,我可以跟他協助也 只能這樣……」、「……大概這樣子我要去忙了,我只是把這些 話轉達,你去思考一下,你就盡快跟我講,我再跟他溝通看 看,因為我不保證,他就這樣子講,我就轉達而已,看他有 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自訴人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 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被告回:「這是 你現在,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自訴人 又說:「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 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 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 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 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 不要給我死路。」,被告亦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 」,堪認確係自訴人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被告對於 自訴人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 向乙女轉達,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若不拍攝公開 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 。  ㈣從而,被告雖轉達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公開道歉,並提及乙 女想要開記者會,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 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被 告係先陳述「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道歉以走出陰霾、乙女希 望開記者會以促進修法預防再有憾事發生」等意旨,再接續 陳述若乙女當年就將此事告知親友,自訴人可能不會有今日 之成功事業與美滿生活,並表示「自訴人若有其他具體道歉 方案亦可協助轉達」,足認被告並未直指或暗示若自訴人不 拍道歉影片就要找立委開記者會以加害自訴人名譽。且自訴 人因慮及其個人名譽之維護並詢問有無其他可能之道歉方式 後,係主動提出願意拍道歉影片給乙女,惟希望道歉影片不 要公布於眾乙節,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翌日以LINE詢問自 訴人「影片準備好了嗎」之言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可言。  ㈤又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係多次主動表達其有意願向 乙女道歉,則自訴人指稱對話當時其係因恐懼而陳稱「我生 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 。自訴人雖陳稱另向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惟南投地檢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嫌於87、88年間對當時未成年之乙 女強制猥褻,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 被告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自訴人公開道歉,乙女要找立 委召開記者會」等內容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 ,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㈥自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113年2月5 日致電自訴人,然該某人是否為立委助理?該某人與自訴人 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未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以供參憑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 ,迥不相同,且難認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自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主觀揣想將來事態發 展之可能性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自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自-4-20250225-1

原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日起延長 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LE TUAN ANH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武成功等人之證述及 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 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綜上, 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 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人及證物後,被告仍 僅承認部分犯行,惟被告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相當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另定114年3月17日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判決 確定前之訴訟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押4月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交保返家見家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 ,且本院於羈押之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自得會 面家人,被告所述雖值憐憫,然此並非依法審酌是否予以羈 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原重訴-1-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有相當悔意,被告是住○○   鎮○○巷00號,與爸媽住○○○巷000 號不一樣,請准限制   住居○○○巷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曾於114 年2 月10日以   114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   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   被告並未遵期辦理具保。嗣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   電詢其友人黃○揚是否仍同意提供友人張○泰之住處予被告   居住,其友人黃○揚並未接聽電話,已難確定友人張○泰之   住處可供被告居住;再經本院電詢被告母親劉○珠,劉○珠   表示○○鎮○○巷00號無人居住、已經還給房東,沒有錢替   被告辦理交保等語,亦無被告所稱可以住○○○鎮○○巷00   號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稱沒有錢無法交保,復無與父母同   住之南投縣○○鎮○○巷000 號以外之其他處所可以居住,   衡諸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多係與父母同住時發生,故單   以案件進行程度及相當期間羈押,實難排除被告之再犯風險   。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另以本院114 年度投簡字第28號   案件被告觸犯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顯有違反保護令犯罪   之習慣,且所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於110 年11月9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及本件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 規定予以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65-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 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⑴有因詐欺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⑵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3萬元;⑷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敘明理由。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 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 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金簡上-24-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屹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屹寬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貳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屹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   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3 年9 月3 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節;及斟酌:編號1 、2 所示之4 罪曾經本   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編號3 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4 所示之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編號5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 2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曾經所   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9 月+1 年2 月+8 月+1 年2 月=   3 年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30-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名稱欄「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更正為「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訴-198-20250224-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 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4-投交簡-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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